王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案件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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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被告人王××亲属委托,指派我们作为王××的辩护人,今天出席法庭,为王××辩护。

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我们对本案事实有了更为准确的认识和掌握。

辩护人认为,由于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期间由公安机关重新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物证鉴定结论同样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效力,不能据此证明被告人王××制造的所谓“爆炸性可疑物”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爆炸物”,因此,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一、侦查机关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的检材是否是原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处查获的“爆炸性可疑物”,存在重大疑问,同时,鉴定程序也存在违法情形:
1、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扣押的物品、文件,侦查机关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由于侦查机关未依法对本案查获的“爆炸性可疑物”或其样品进行封存处理,在提取鉴定检材时也未安排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场见证,致使本次鉴定送检的检材是否是原查获物品难以认定。

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制造的“爆炸性可疑物”是由硝酸铵、柴油、硫磺、工业盐等物品混合而成,根据化工知识,硝酸铵具有很强的吸水性,易吸水受潮而结块甚至溶化,因此,一般厂家所生产的塑料袋包装的硝酸铵,其保质期为四个月。

如果再掺加上柴油、硫磺、工业盐这些物质,其受潮、结块、溶化
的速度将进一步加快,保质期将更短。

比如,由硝酸铵和柴油按照规定的比例制成的铵油炸药,其保质期仅为15天。

公安机关先后两次查获被告人王××制造的“爆炸性可疑物”的时间是2007年1月份和3月份,本次检验鉴定的时间是2008年1月份,从查获到送检,前后间隔分别为近一年和近十个月,而且其间还经过了一个高温多雨的夏季,并且也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此期间曾采取特殊手段和方式对查获的物品或其样品进行了储存,按正常情况推断,侦查机关从王××处查获的这些由硝酸铵、柴油、工业盐、硫磺等成分组成的物品应当早已溶化,及时侥幸没有溶化,也必然已经严重结块,其爆炸性能必将严重下降,甚至拒爆。

而融化了的硝铵炸药,是根本无法引爆的。

3、但是,极为出人意料的是,2008年1月10日由本案侦查机关向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提交的检材,竟然试爆成功了,且是“爆炸完全”,且是用8号工业雷管直接引爆成功的!对此,辩护人认为,这只能说明本次侦查机关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检材根本不是从当初被告人除查获的物品,否则就无法解释这个正常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出现的检验鉴定结果。

理由是:第一,根据化工知识,由硝酸铵、柴油、硫磺等成分混合而成的硝铵炸药,即使是由正规厂家生产的且在保质期内的,也不具有雷管起爆感度,也就是说,这类炸药用雷管根本无法引爆,更不用说王××依照道听途说的土方法自制的这种“爆炸性可疑物”,而且是早已过了保质期早该融化掉的了。

同时被告人王××的当庭供述也证实,他矿上的经过诸城民用爆破器材销售公司业务培训的爆破工,曾用导火索、8号工业雷管和王××所制“炸药”做过三十多次试验,结果一次也没有试爆成功。

本次侦查机关所送检材由鉴定书证实可以被雷管引爆,而上次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过程中检验的物品却只有“在约束条件和强力起爆条件下”,才“可以爆
炸”,两相比较,第一次鉴定提交的检材的起爆条件竟然比第二次提交的检材的要严格的多,而这是明显违反常识的,其唯一的合理解释只能是两次鉴定提供的检材不是同质的物品。

4、该物证鉴定书仅在其“送检检材”部分载明送检的是“查获的私制炸药样品500克”,但对于该样品的形态和外在特征,并未加以一字一句的描述,辩护人认为这是明显违反物品鉴定的常规做法的。

鉴定书有意避免对检材外部形态进行描述,是否就是有意掩饰两次鉴定检材的不同,任何人都会对此产生疑问。

5、同样的,对于检材的内在理化成分,在该次鉴定过程中也没有进行检验,而是直接借用了已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为无效证据的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第T7026号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果,并认定送检检材为“硝铵类炸药”。

对此,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第一,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鉴定报告已被终审裁定为无效证据,因此,公安部物证鉴定书对检材理化成分不经检验直接照搬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并据此作出检材为硝铵类炸药的结论,两者都是无效的。

第二,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是否具有对爆炸物品的理化成分具有检验能力和鉴定资格?如果没有,该鉴定中心就无权进行爆炸物品的鉴定活动,如果有,就应当依照法定鉴定程序亲自就委托鉴定事项进行检验和鉴定,而不是借用其他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

第三,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在借用其他检验机构检材理化成分检验结果的条件下,将原检验机构认定的所送检材为“铵磺类炸药”的结论变更为所送检材为“硝铵类炸药”,对此改变的原因竟未加一字一句的说明,反映的不是一种严谨的工作态度。

第四,原鉴定报告认定所送检材为“铵磺类炸药”,
正说明两次鉴定所送检材不属于同一种物质。

公诉人庭审中辩称鉴定书此处出现的“硝铵类炸药”是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人在在制定鉴定书时出现的文字性错误,是“铵磺类炸药”的误写。

对此,辩护人不得不问,检材属于何种爆炸物是侦查机关向鉴定机构提出的主要鉴定要求,如果连鉴定的主要结论都会出现如此低级的错误,该鉴定书还有证据价值吗?
同时,由上述4、5点足以看出,该次鉴定在鉴定程序上也存在违法情形,尤其表现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不是依照法律规定利用自身技术和知识亲自就委托鉴定事项进行检验鉴定,而是照搬其他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检验鉴定结果,从根本上违背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独立性和自身职责。

6、特别提请合议庭注意该鉴定书底部鉴定机构所作“特别说明”第一条,“检验鉴定结果仅对所送检材和样本有效。

”这说明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仅对鉴定过程本身负责,假如委托机关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的建材和样本,鉴定机构对此检验鉴定结果不负责任。

通过以上六个方面的意见和疑问的提出,辩护人认为已足以支持辩护人对本次鉴定所送检材是否是案发当初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王××制造的物品的质疑,而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鉴定程序的违反,是支持我们这一质疑的有一个理由。

二、实施本次物证鉴定的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同样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和鉴定结论同样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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