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变更为盗窃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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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陈默律师担任本案一审辩护人,经庭前查阅本案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参加庭审,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为盗窃罪
根据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结合被告人周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中被告人等人没有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行为。被告人既没有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其行为也不符合抢劫罪胁迫的要件。这一点可以从被害人2013年6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得到证实。如“他们是骗的让我输密码了”、“又想他们光知道密码,卡在我手里,里面的钱应该安全着了,所以就告诉他们密码了”。也就是说,并没有当场就能发生的暴力胁迫。同时,被害人交出银行卡的密码也并非出于心理强制,在被害人看来,被告人等人的行为具有欺骗的性质。
2、报案材料中被告人周某某等人胁迫的目的不是劫取财物而是让被害人查询银行卡密码。这一点同样也可以从对
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中看出。因此,对于被害人来说,被告人等人是为了看其银行卡密码,并非直接劫取被害人的财物。
3、本案中被告等人取走被害人张某某的钱财不具有当场性、公然性。就算仅根据被害人陈述,周某某等人也只是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看了一会,后来又还给被害人。因此被害人在从饭馆出来一段时间后才去查询余额。从而可以推断出被害人是在查询余额这一行为中得知自己的钱没有了。如果周某某等人实施了带有抢的性质的行为,被害人不可能事后才发现。也就可以认定为周某某等人这一行为并非强行劫取,而是在被害人不知情时的窃取。
综上所述,本案中,周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中“胁迫”的当场性和心理强制的要求,也不符合“强行劫取财物”的当场性、公然性的要求,故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本案中周某某等人实施了秘密窃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被害人在整个案件发展的过程之中都不知道被告人的犯罪意图和犯罪动机,周某某等人取走被害人的钱具有秘密性。因此,本案中周某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定盗窃罪。
二、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
本案中,控方所提交证据仅有被害人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被告人讯问笔录。控方依据上述证据要证明被告人等实
施了抢劫行为,明显证据不足。首先,以上证据全部为言辞证据,没有能够证明抢劫行为存在的物证或其他证据佐证。其次,被害人对案件经过的几次陈述就有出入,再考虑被害人报案时心理活动,其真实性存疑。第三,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对于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不应采信庭前供述。
本案中被告人虽然侵害了他人财产法益,但没有实施针对人身法益的行为,控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抢劫行为,仅凭孤证不应认定被告人犯有抢劫罪。
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可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周某某客观上并没有逃避侦查,已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有了明确的认识并愿意为之承担责任,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另外,被告人在案发前一项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改造潜力很大。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诚恳,一贯表现良好,并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合议庭在
合议时充分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从而调动被告人自我改造的积极性,自觉的改过自新。
此致
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
陈默律师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