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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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坤坤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和非法拘禁罪的案情分析

一、关于敲诈勒索罪

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唐坤坤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无异议。现从量刑情节上阐述辩护意见:

(一)唐坤坤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为从犯。

1、唐坤坤未参与此次敲诈勒索罪的预谋。郭怀鑫和郭卫的笔录里均提到是郭强给他们打电话告知其(郭强)女友段文霞见网友的事情,并让他们帮忙去逮,之后在郭怀鑫台球店里玩的唐坤坤应邀跟随他们参与了到宾馆寻找张庆元和段迎霞的过程,并非唐坤坤主动参与(①p16:9月11日9时59分对郭怀鑫第三次询问笔录:“今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郭强给我打电话说是他对象段文霞去见网友去了,我们去逮他们。打完电话之后郭强就到了我的店里。郭卫和唐坤坤也在我的店里玩……我开着我的车拉着他们去了延集的旅馆……”;②P32:8月23日15时16分对郭卫第三次询问笔录:“今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郭强给我打电话,我开车去了延集,郭强说段文霞聊了一个男的,正在旅馆里,我就坐上郭怀鑫的车我们一起去了旅馆将张某从旅馆里带了出来”)。

2、唐坤坤无索要钱财的行为,非法占有目的不明显。唐坤坤在知道自己朋友(郭强)的对象与别人开房后,意气用事,跟随同案犯一起参与了案发过程,固有不妥。但是,唐坤坤当时的想法仅仅是去教训一下张庆元,并无借此敲诈钱财之意图。虽然最后郭卫、郭强等人借机对张庆元实施了敲诈,并且唐坤坤分得了700元钱,但唐坤坤没有任何以威胁

或要挟的方法向被害人实施敲诈的行为。也就是说,张庆元最终同意拿出5000元钱息事宁人,与唐坤坤关系不大,唐坤坤在案发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①p17:9月11日9时59分对郭怀鑫第三次询问笔录第四行:……我在车上没有下车,然后郭卫和张庆元在一旁谈的,怎么谈的我不知道。)

(二)唐坤坤分赃数额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已获被害人谅解。郭强事后分给唐坤坤700元,占敲诈勒索数额的14%,所得数额较少。辩护人在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唐坤坤时,其一再表示对自己昔日所做作为感到追悔莫及,并表示今后将洗心革面,重新做人。悔恨之情,溢于言表!本案庭审前,本案被害人张庆元已经对唐坤坤出具谅解书,降低了社会危害性。

(三)受害人张庆元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

张庆元作为已婚男性,与异性开房并发生性关系,并因此被郭强等人实施敲诈,其对敲诈勒索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较为明显。倘若受害人能够洁身自好,提高自身修养,增强防范能力,不给别有用心之人以可乘之机,或许就不会有今天的结局。

(四)被告人被羁押时间较长,已无社会危害性。

自2014年8月22日被广饶县公安局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至今,唐坤坤已被羁押在广饶县看守所近九个月。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大于唐坤坤的郭卫已与2014年9

月2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认为,长达九个月的羁押已达到刑罚的惩罚和教育目的,唐坤坤已经不再有社会危害性。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唐坤坤本次犯罪之前表现一贯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从犯,无前科劣迹,且考虑到被害人张庆元对敲诈勒索的发生亦有过错,事后唐坤坤分得赃款较少,并且在归案后表示深切忏悔,深感对不起被害人及其家人,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如有机会让其重新做人,被告人唐坤坤愿意洗心革面,好好做人,且已经获得被害人谅解,降低了社会危害性,故恳请法庭依法酌情给予从轻考虑。结合自2014年8月22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至今已被羁押达九个月的情况,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附相关法律依据:

1、《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关于非法拘禁罪

一、唐坤坤对被害人无拘禁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犯罪构成要件。

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拘禁或者用其它强制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首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拘禁行为。何为拘禁?拘即拘捕,是对人的身体给予直接束缚以剥夺其活动自由;禁是指监禁,即将他人控制于一定场所下使其逃脱显著困难。

案发当晚,唐坤坤与受害人索恩珠住在涉案宾馆的同一房间内,仅为消极看管,两人甚至无任何言语交流,唐坤坤亦未实施任何形式的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甚至没有任何

影响被害人睡眠的行为(2014.8.22对索恩珠询问笔录P62:“穿黑衣服的男子有没有打你?答:没有打我,一直在房间里看着我了”)。唐坤坤未实施任何足以限制或者是剥夺被害人所恩珠活动自由的行为。索恩珠在案发当晚之所以没能离开涉案宾馆,罪主要的不是唐坤坤对其进行的看管行为,而是因为其衣服和身份证被郭怀鑫拿走了(2014.8.22,10:54对索恩珠询问笔录……之后他们就将我的衣服脱光了,瘦男子拿着衣服走了,让那个穿黑衣服的小青年看着我,我们两个在房间里睡的觉……),从而迫使其不能离开宾馆,与唐坤坤并无关系。

二、唐坤坤与被害人索恩珠进行看管时间较短,不应当认为是非法拘禁。

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要求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难以认定成立非法拘禁罪。那么,对于非法拘禁达到多长时间才能够构成非法拘禁罪,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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