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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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度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国税试卷)—有答案版

2012年度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国税试卷)—有答案版

2012年度第一次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国税试卷一、单项选择题(共25题,每小题1分,共25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最符合题意的,请将正确选项的标号填在括号内。

)1.某黄酒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1年10月销售优质黃酒300吨,每吨不含税售价5000元,黃酒消费税率为240元/吨,当期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0万元,该厂10月份应纳增值税和消费税为 ( A ) 万元。

A. 22.7B. 25.5C. 31.2D. 32.7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般实际执行的税率为( A )。

A.10% B.15%C.20% D.25%3.某企业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的下列业务应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的是( A )。

A.将自产的产品用于本企业基建工程B.将外购的食品发放给职工C.将外购的办公用品交付财务部门使用D.将自行加工的半成品连续生产最终消费品4.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 D )。

A.17%B.13%C.6%D.3%5.某小型微利企业,2011年度账面利润总额2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折旧多提取了2万元,营业外支出中列支了政府卫生管理部门罚款1万元。

那么,2011年该企业应纳的企业所得税额为( C )万元。

A.3.45 B.2.3C.4.6 D.5.756.2008年5月1日,某地税务机关发现某内资企业2007年10月一笔应税收入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时该税务机关应当( C )。

A. 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作出处理决定B. 按照旧法优于新法的适用原则,依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作出处理决定C. 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适用原则,依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作出处理决定D. 按照法律溯及既往的适用原则,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作出处理决定7.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B )。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根据所给的题目《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以下是按照试行办法的格式来撰写的正文: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程序,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收征管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适用于因纳税人拖欠税款而依法查封、扣押的抵税财物的拍卖变卖工作。

第三条抵税财物拍卖变卖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实施本试行办法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未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对于查封、扣押的抵税财物,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进行拍卖变卖。

......第二章拍卖变卖程序第五条市场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税财物拍卖变卖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拍卖变卖的程序合法、有序。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制定详细的拍卖变卖计划,明确拍卖变卖的时间、地点、标的物、起拍价等相关信息,并通过适当的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税务机关组织拍卖变卖时,应当邀请信誉良好、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拍卖机构应当按照拍卖规则和程序,对抵税财物进行公开拍卖。

拍卖前,应当对抵税财物进行充分的评估和鉴定,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三章相关责任和义务第十三条纳税人有权参与抵税财物的拍卖变卖过程,了解标的物的情况和拍卖规则。

纳税人也有权向税务机关提出对抵税财物预估价格的异议。

第十四条拍卖机构应当保障拍卖过程的公平公正,不得泄露纳税人的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纳税义务。

如有欠税情况发生,应当与税务机关积极协商解决,并配合税务机关进行抵税财物的拍卖变卖工作。

......第四章附则第十九条本试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三年。

期满后,根据情况进行修订并重新发布。

全国税务稽查规范1.0(下)

全国税务稽查规范1.0(下)

5执行管理5。

1 业务概述执行管理,是指执行部门接到审理部门移交的结论性文书及相关资料后,依法及时将税务文书送达被执行人,督促被执行人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收款项,对不主动履行的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后,制作《税务稽查案件执行报告》,以及与执行相关的其他工作。

执行管理包括案件执行任务分配、案件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案件解除中止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案件结案、案件回退、税务稽查欠税处理程序、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等.5。

2 业务岗责执行实施岗,负责《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的送达和执行;负责期限内以及超期限未缴纳查补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追缴入库工作;负责执行环节的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相关措施的采取;负责向税务局稽查局审理部门提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建议;负责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负责税务稽查欠税处理程序;负责税务稽查执行工作信息资料的收集、统计、分析、汇总、传递、反馈;负责将税务稽查执行工作资料移交税务局稽查局审理部门归档;负责案件公告。

执行部门领导岗,负责税务稽查案件执行任务分配,以及对执行环节的事项、文书的审核或者审批。

检举管理岗,负责本级检举奖励申请的受理、奖励通知的送达、奖励金的计发。

检举管理部门领导岗,负责检举奖励事项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对执行环节的事项、文书的审核或者审批。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对执行环节的事项、文书的审核或者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负责对执行环节的事项、文书的审核或者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负责对执行环节的事项、文书的审核或者审批。

检举管理部门所属稽查局局长,负责检举奖励事项的审批。

5。

3 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4〕306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国税发〔1996〕2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216号)《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国税发〔1998〕156号)《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9号)《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内部管理文书式样〉和<税务稽查文书式样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11〕122号)《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5.4 业务流程执行管理流程如图5-1所示。

拍卖变卖流程

拍卖变卖流程

拍卖变卖【事项类别】发起方式:人工发起适用层级:总局/省局/地市级/区县级【业务概述】拍卖变卖,是指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限期内缴纳或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时,或者在稽查过程中对税收保全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需要提前进行拍卖变卖处理的,经有审批权限的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措施,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继续实施保全或者抵缴税款。

【办理流程】拍卖变卖流程如下图所示。

拍卖变卖流程【办理规范】1.制作当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时,办理人员填制《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1)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2)设置纳税(缴费)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费)款的;(3)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4)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5)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6)其他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7)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采取扣押、查封的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在税收保全期内,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纳税人协助处理,而纳税人又未按规定期限处理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商品保质期临近届满的商品、货物;季节性的商品、货物;价格有急速下降可能的商品、货物;保管困难或者需要保管费用过大的商品、货物;其他不宜长期保存,需要及时处理的商品、货物。

2.审批审批人员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就《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出具处理意见,决定是否同意采取拍卖变卖措施。

如果是已对纳税人(缴费人)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或设置了纳税(缴费)担保后,到了限缴期限仍未缴纳税款(费)而申请采取拍卖变卖措施的,在一般情况下,拍卖变卖审批人员应当批准采取拍卖变卖措施。

如果不批准,则本流程终止。

3.决定审批人员批准采取拍卖变卖措施后,根据启动本流程的不同情况,由拍卖变卖决定人员根据拍卖变卖的财物及依据,选择制作相关税务文书,送达纳税人(缴费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配套制度制定情况的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配套制度制定情况的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配套制度制定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8.29•【文号】国税函[2006]818号•【施行日期】2006.08.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配套制度制定情况的通报(国税函〔2006〕8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颁布实施以来,总局陆续制定了一系列配套制度、办法,初步形成了比较健全的税收法律法规体系。

现将原拟制定的22项制度、办法的制定情况通报如下:一、关于税务机关和工商机关登记信息的交换与共享,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1号)。

二、关于税控装置的推广和应用,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4〕110号)。

三、关于欠税公告,制定下发了《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

四、关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92号)。

五、关于税收执法文书,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

六、关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抵税财物,制定下发了《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

七、关于纳税担保,制定下发了《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八、关于完税凭证的管理,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电子缴税后使用电子缴款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93号)。

九、关于注册税务师管理,制定下发了《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

抵税拍卖变卖文书

抵税拍卖变卖文书

A12091《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核查表》【分类索引】业务类别税款追征表单类型税务机关开具设置依据(表单来源)征管规范自制表单【政策依据】无。

【表单】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核查表【表单说明】1.本通知书依据《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六条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拍卖变卖前查实被执行人与抵税财物的权利关系,核对盘点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是否与收据或清单一致时使用。

3. 产权证书文号:抵税财物需要有产权证书的填写。

4.本决定书为A4竖式,一式一份,装入卷宗。

A12090《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拍卖/变卖适用)【分类索引】业务类别税款追征表单类型税务机关开具设置依据(表单来源)政策规定表单【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表单】税务局(稽查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拍卖/变卖适用)税强拍〔〕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经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决定: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签章)年月日【表单说明】1.本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收款项时使用。

3.“经税务局(分局)”横线处填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局(分局)局长所在税务机关的具体名称。

4.在“决定:”后面的横线处,根据做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前的实际情况,从以下三款内容中选择填写。

对《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查封/扣押适用)》(税保封〔〕号)所查封(扣押)的你(单位)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自年月日起对你单位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大写)元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对你单位提供用于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书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5.税务机关在实施拍卖或者变卖时,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第12号令的通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第12号令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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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第12号令的通知
【标 签】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颁布单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津国税征﹝2005﹞15号
【发文日期】2005-07-03
【实施时间】2005-07-0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市国税系统各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第12号令发布了《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转发,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组织干部认真学习“办法”,并做好外部宣传工作。

二、为了便于落实,市局对“办法”中一些具体问题的解释另行通知。

三、各单位在学习和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书面反馈。

关联知识:
1.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收强制执行中抵税财物的拍卖、变卖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拍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依法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财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变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或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的买卖方式。

抵税财物,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被执行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三条拍卖或者变卖抵税财物应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二)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三)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四)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五)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六)其他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对前款(三)至(六)项情形进行强制执行时,在拍卖、变卖之前(或同时)进行扣押、查封,办理扣押、查封手续。

第五条税务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一)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04.04施行日期2007.05.01文号国税发[2007]38号主题类别个人所得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据部分地区反映,对于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各种财产(包括字画、瓷器、玉器、珠宝、邮品、钱币、古籍、古董等物品)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不够细化,为增强可操作性,需进一步完善规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现通知如下:一、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个人财产,对其取得所得按以下规定征税:(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拍卖取得的所得,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800元(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下)或者20%(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上)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拍卖除文字作品原稿及复印件外的其他财产,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该项财产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其转让收入额。

抵税财物拍卖 细则

抵税财物拍卖 细则

抵税财物拍卖细则1. 引言本文档旨在详细说明抵税财物拍卖的相关细则,包括拍卖流程、拍卖条件、拍卖品规定等。

抵税财物拍卖是一种通过拍卖手段将纳税人拥有的财物转化为现金,在缴纳税款时抵免一定金额的税款。

2. 拍卖流程2.1 提交申请纳税人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局提交抵税财物拍卖的申请。

申请表格可在税务局官方网站下载,并需携带相关证明文件,包括财物评估报告、所有权证明等。

2.2 审核申请税务局将对申请表格和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核,确认财物是否符合抵税要求。

通过审核后,税务局将向纳税人颁发抵税财物拍卖许可证,同时会确定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2.3 准备拍卖财物在拍卖前,纳税人需要准备好拍卖财物,包括清理、整理和记录每一件拍卖财物的详细信息。

此外,纳税人还需提供财物的真实照片,并将这些信息和照片提交给税务局。

2.4 宣传拍卖信息税务局会负责宣传拍卖信息,包括拍卖时间、地点、拍卖品种类及数量等。

同时,税务局还会在合适的媒体上发布相关信息,以吸引更多的潜在买家参与拍卖。

2.5 进行拍卖在拍卖开始前,纳税人需要提供每件拍卖财物的起拍价和保留价。

在实际拍卖过程中,纳税人可以参与竞拍,但税务局会在纳税人的最高出价之上加上一定的幅度,以确保纳税人能够收到足够高的成交价。

2.6 支付税款拍卖结束后,买家需要按照所得拍卖财物的成交价支付税款。

税款的支付方式可以是现金、银行转账或其他合法的支付方式。

纳税人需向税务局提供支付税款的相关凭证,以确认税款的缴纳。

2.7 完成手续一旦买家完成税款的支付,税务局将与买家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将拍卖财物的所有权转移到买家名下。

买家需要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和购买拍卖财物的凭证。

3. 拍卖条件3.1 纳税人资格只有符合一下条件的纳税人才有资格参与抵税财物拍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居住或有固定住所;•持有有效的纳税人识别号。

3.2 拍卖财物要求拍卖财物必须符合以下要求才能参与抵税财物拍卖:•为纳税人拥有的合法财物;•有明确的所有权证明;•无任何法律争议或纠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03.05•【文号】国税发[2007]24号•【施行日期】2007.03.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税收征管,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就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55条的规定采取扣押、查封的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对已采取税收保全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不得拍卖、变卖处理变现。

但是,在税收保全期内,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人及时协助处理:(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二)商品保质期临近届满的商品、货物;(三)季节性的商品、货物;(四)价格有急速下降可能的商品、货物;(五)保管困难或者需要保管费用过大的商品、货物;(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需要及时处理的商品、货物。

二、对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财物,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协助处理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后,可参照《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拍卖、变卖。

三、对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财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由税务机关保存价款,继续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并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纳税人。

四、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办理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入库手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纳税人。

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第二章 拍 卖
第十八条 (流拍后处置) 拍卖一次流拍后,税务机关经与被执行人协商同 意,可以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 被执行人不同意变卖的,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 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操作程序)
(一)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
局)局长批准后,对被执行人下达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过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在 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查实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在拍 卖或者变卖前,应当审查所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和所
拍卖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
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
拍卖。
第二章 拍 卖
第十一条 (拍卖价确定)
抵税财物除有市场价或其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可以 确定的外,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
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和价格评估,并将
鉴定、评估结果通知被执行人。
拍卖抵税财物应当确定保留价,由税务机关与被
对前款(三)至(六)项情形进行强制执行时,在拍卖、变卖之前 (或同时)进行扣押、查封,办理扣押、查封手续。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
(一)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
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 理 (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 理的,由税务机关变价
第二章 拍 卖
第十七条 (委托拍卖合同内容)
税务机关应当与拍卖机构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稽查执法工作规程

稽查执法工作规程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件辽地税发…2005‟140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稽查执法工作规程》的通知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稽查执法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程所列文书样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和省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税务文书的通知》(辽地税函[2003]196号)所附文书样式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主题词:税务稽查规程通知抄送:国家税务总局,省局征管处、法规处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5年11月18日印发打字:房凯涛校对:稽查管理处周力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稽查执法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地方税务稽查执法工作,提高税务稽查管理水平和执法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税务稽查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稽查工作包括日常稽查、专案稽查、专项稽查,涵盖稽查选案、稽查实施、稽查审理和决定执行的执法全过程。

第三条各级地税机关从事稽查选案、稽查实施、稽查审理、稽查执行工作的职能部门(以下分别简称选案部门、稽查部门、审理部门、执行部门)应当按照分工负责、紧密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形成环环相扣的严密执法链条,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

第四条各级地税机关稽查机构的稽查执法工作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稽查选案第五条省、市局稽查管理处(科)负责制定年(季)度稽查计划,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报上级稽查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省、市局稽查管理处(科)负责选案工作。

第七条对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的违法案件,选案部门工作人员在《税务违法案件登记簿》、《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登记表》中登记,填写《税务违法案件签批单》,报本部门负责人签批。

根据签批意见,下达《税务违法案件转办函》或《税务违法案件交办函》。

全国税务稽查规范1.0(下)

全国税务稽查规范1.0(下)

5执行管理5。

1 业务概述执行管理,是指执行部门接到审理部门移交的结论性文书及相关资料后,依法及时将税务文书送达被执行人,督促被执行人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收款项,对不主动履行的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后,制作《税务稽查案件执行报告》,以及与执行相关的其他工作。

执行管理包括案件执行任务分配、案件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案件解除中止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案件结案、案件回退、税务稽查欠税处理程序、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等.5。

2 业务岗责执行实施岗,负责《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的送达和执行;负责期限内以及超期限未缴纳查补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追缴入库工作;负责执行环节的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相关措施的采取;负责向税务局稽查局审理部门提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建议;负责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负责税务稽查欠税处理程序;负责税务稽查执行工作信息资料的收集、统计、分析、汇总、传递、反馈;负责将税务稽查执行工作资料移交税务局稽查局审理部门归档;负责案件公告。

执行部门领导岗,负责税务稽查案件执行任务分配,以及对执行环节的事项、文书的审核或者审批。

检举管理岗,负责本级检举奖励申请的受理、奖励通知的送达、奖励金的计发。

检举管理部门领导岗,负责检举奖励事项的审核。

税务局稽查局分管领导,负责对执行环节的事项、文书的审核或者审批。

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负责对执行环节的事项、文书的审核或者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负责对执行环节的事项、文书的审核或者审批。

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负责对执行环节的事项、文书的审核或者审批。

检举管理部门所属稽查局局长,负责检举奖励事项的审批。

5。

3 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4〕306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国税发〔1996〕2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216号)《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国税发〔1998〕156号)《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9号)《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内部管理文书式样〉和<税务稽查文书式样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11〕122号)《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5.4 业务流程执行管理流程如图5-1所示。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吉林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涉及国有资产涉税财物的价格认定,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的规定,由财政部门颁发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各类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及财产性收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具体负责对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

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后作为计税或确定涉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六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遇到涉税财物价格难以确认,依法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可以委托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

第八条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取得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务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务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务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11.04•【字号】京地税征[2005]481号•【施行日期】2005.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务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5]481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抵税财务拍卖、变卖试行办法》(以下简称《拍卖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拍卖办法》是规范税收强制执行中抵税财务的拍卖、变卖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各单位应认真组织学习,掌握操作程序。

二、各单位的征管部门是组织落实《拍卖办法》的主管部门;为简化审批程序,凡涉及税务检查案件时,由稽查检查部门负责落实《拍卖办法》。

各单位应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办法,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和细化工作流程。

三、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文书进行操作和使用;市局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了“委托拍卖(变卖)合同(范本)”、“划款通知书”等具体操作文书,各单位应根据附件所列格式样本及使用说明的要求自行印制和统一使用。

四、各单位在实施拍卖、变卖措施时,应统一填制和使用“实施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进行审批,并按照“拍卖(变卖)流程图”进行操作。

五、以拍卖、变卖收入抵缴未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应使用各单位的“印花税零余额专户”,此专户暂为实施抵税财务拍卖、变卖税务机关的唯一指定帐户,在抵缴的税款、滞纳金或罚款划入该帐户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专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应抵缴的税款、滞纳金或罚款划缴入库。

六、《拍卖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623号)即行废止。

定稿——试卷4

定稿——试卷4

试卷41.【单选题】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可以行使代位权。

A怠于行使到期债权B无偿转让财产C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D放弃到期债权【正确答案】A【试题解析】《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故在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时,税务机关可以行使代位权,对于其他几种情形,税务机关可以行使的是撤销权。

故选项A是正确的。

2.【单选题】在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中,如果执行到位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各种应缴或应付款项的,则首先应当支付的是A罚款B税款 C 执行中发生的拍卖费D滞纳金【正确答案】C【试题解析】本题考查的是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清偿顺序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发布的《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顺序,执行中发生的必要费用如拍卖、变卖费用排在首位,优先支付。

需要说明的是,《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因此,税务机关强制执行中发生的保管费用依照该法规定由税务机关承担,而不能再从纳税人的财产拍、变款中优先支付,这需要予以特别关注。

故选项C最符合题意。

3.【单选题】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的要求是()。

A恢复原状B撤销行政强制 C 给予赔偿D给予补偿【正确答案】C【试题解析】本题考查违法行政强制行为的赔偿。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4.【单选题】解除查封、扣押时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

A补偿 B 赔偿 C 行政处分 D 赔礼道歉【正确答案】A【试题解析】《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9.12施行日期2005.09.12文号国税函[2005]869号主题类别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最高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后,税务部门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征收营业税的征求意见稿》(〔2005〕执他字第12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

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三、税收具有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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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收强制执行中抵税财物的拍卖、变卖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拍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依法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财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变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或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的买卖方式。

抵税财物,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被执行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三条拍卖或者变卖抵税财物应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二)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三)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四)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五)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六)其他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对前款(三)至(六)项情形进行强制执行时,在拍卖、变卖之前(或同时)进行扣押、查封,办理扣押、查封手续。

第五条税务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一)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六条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时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对被执行人下达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过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查实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在拍卖或者变卖前,应当审查所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和所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实被执行人与抵税财物的权利关系,核对盘点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是否与收据或清单一致。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顺序和程序,委托拍卖、变卖,填写拍卖(变卖)财产清单,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与受委托的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对被执行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按规定结算价款。

(四)以拍卖、变卖所得支付应由被执行人依法承担的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变卖过程中的费用。

(五)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有关费用后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规定抵缴罚款。

(六)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并抵缴税款、滞纳金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七)税务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计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应纳税款。

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第七条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组织进行。

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由县以下税务机关进行。

第八条拍卖、变卖抵税财物进行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未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九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也不得委托他人为其竞买或收购。

第二章拍卖第十条拍卖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一条抵税财物除有市场价或其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可以确定的外,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和价格评估,并将鉴定、评估结果通知被执行人。

拍卖抵税财物应当确定保留价,由税务机关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确定。

第十二条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应当向税务机关说明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瑕疵,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了解到的瑕疵。

第十四条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拍卖的税务机关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机构拍卖。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拍卖决定后10日内委托拍卖。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供下列材料:(一)税务机关单位证明及委托拍卖的授权委托书;(二)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三)拍卖(变卖)财产清单;(四)抵税财物质量鉴定与价格评估结果;(五)与拍卖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与拍卖机构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一)税务机关及拍卖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者坐落地、新旧程度或者使用年限等;(三)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标的交付或转移的时间、方式,拍卖公告的方式及其费用的承担;(四)拍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五)佣金标准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六)违约责任;(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拍卖一次流拍后,税务机关经与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被执行人不同意变卖的,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

不动产和文物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

第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以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经过流拍再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2/3。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上级税务机关代为办理拍卖手续。

第三章变卖第二十条下列抵税财物为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进行变卖:(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二)经拍卖程序一次或二次流拍的抵税财物;(三)拍卖机构不接受拍卖的抵税财物。

第二十一条变卖抵税财物的价格,应当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遵循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确定。

税务机关应当与被执行人协商是否需要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被执行人认为需要的,税务机关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确定变卖价格。

对有政府定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确定价格。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确定。

经拍卖流拍的抵税财物,其变卖价格应当不低于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的2/3。

第二十二条委托商业企业变卖的,受委托的商业企业要经县以上税务机关确认,并与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核价方式约定变卖价格。

委托变卖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一)税务机关及商业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二)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坐落地、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等;(三)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时间、地点及其费用的承担;(四)变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五)违约责任;(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15日后,无法实现销售的,税务机关应当第二次核定价格,由商业企业继续销售,第二次核定的价格应当不低于首次核定价格的2/3。

第二十四条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变价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一)税务机关与两家(含两家)以上商业企业联系协商,不能达成委托销售的;(二)经税务机关在新闻媒体上征求代售单位,自征求公告发出之日起10日内无应征单位或个人,或应征之后未达成代售协议的。

(三)已达成代售协议的商业企业在经第二次核定价格15日内仍无法售出税务机关委托代售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

被执行人无法处理,包括拒绝处理、逾期不处理等情形。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变价处理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则以不低于前两种变卖方式定价的2/3确定价格。

税务机关实施变卖前,应当在办税服务厅、税务机关网站或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告,说明变卖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变卖价格、变卖时间等事项;登出公告10日后实施变卖。

税务机关实施变卖10日后仍没有实现变卖的,税务机关可以重新核定价格,再次发布变卖公告,组织变卖。

再次核定的价格不得低于首次定价的2/3。

经过二次定价变卖仍未实现变卖的,以市场可接受的价格进行变卖。

第四章税款的实现和费用的支付第二十六条以拍卖、变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和支付相关费用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拍卖、变卖费用。

由被执行人承担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扣押、查封活动中和拍卖或者变卖活动中发生的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具体为:保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公告费、支付给变卖企业的手续费以及其他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

拍卖物品的买受人未按照约定领受拍卖物品的,由买受人支付自应领受拍卖财物之日起的保管费用。

(二)未缴的税款、滞纳金。

(三)罚款。

下列情况可以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1、被执行人主动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的;2、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进行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时,连同罚款一并抵缴;3、从事生产经营的被执行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抵缴罚款。

第二十七条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税务机关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入库手续。

第二十八条拍卖或者变卖收入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并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记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税款。

第二十九条拍卖变卖结束后,税务机关制作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财产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被执行人。

第三十条被执行人在拍卖、变卖成交前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终止拍卖或者变卖活动,税务机关将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退还被执行人,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或者变卖已经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执行人拒不承担上述相关费用的,继续进行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变卖收入扣除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扣押、查封、保管、拍卖或者变卖费用后,剩余部分税务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返还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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