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周铭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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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抽象危险犯本质——兼与陈兴良教授和张

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抽象危险犯本质——兼与陈兴良教授和张

周铭川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抽象危险犯本质——兼与陈兴良教授和张明楷教授商榷摘 要:对于虚开增值稅专用发票罪的本质,主要有行为犯说、非法定的目的犯说、"抽象的危险犯说”三种观点,但均不妥当。

虚开发票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导致国家税款或财产遭受损失的任何危险,是利用虚开的发票实施逃税行为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才具有这种危险,不应将不同犯罪所具有的危险混为一谈。

虽然虚开发票行为本身没有这种危险,但是为了更好地预疗利用虚开的发票去实施逃税或者骗税行为,有必要提前处罚虚开发票行为,因而本罪属于为了预防其他犯罪而提前;处腐其他犯罪之“预备”行为的抽象危险犯,既不属于行为犯或目的犯,也不属于"抽象的危险犯说”实际上所指的具体危险犯。

对本罪法定刑过重的问题,只能通过修改空法来解决,而不能通过限制解释来解决。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目的犯;行为犯;危险犯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502 ( 2020 ) 01-057-016作者:周铭川,法学博士,上海交通大学副教授。

《刑法》第205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下文简称“本罪”)。

在2011年5月1日《刑 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本罪与第206条伪造、岀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危害税收征管 罪中唯一具有死刑的两个罪名,这在偷税罪(逃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骗取出口退税”在下 文简称“骗税”)都没有死刑的情况下,尤其显得突兀,因为,其一,从客观上讲,是逃税和骗税才 使国家财产遭受巨额损失,不是虚开或者伪造、岀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使国家财产遭 受巨额损失;其二,从犯罪发展形态来讲,本罪只是逃税或者骗税的预备行为,而伪造、出售伪造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是本罪的预备行为,这些行为本身都不会侵犯国家财产法益,没有任何理 由预备行为的法定刑反而比实行行为的法定刑更重。

而由于一方面,本罪的法定刑确实太重,另 一方面,刑法中需要减少死刑适用罪名,所以《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本罪的死刑,删除了《刑 法》第205条原第2款。

上海普通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上海普通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上海普通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上海普通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普通合同诈骗罪是指利用合同关系,虚构或者隐瞒事实,骗取对方财物的犯罪行为。

这类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也给社会造成了不小的损失。

为了打击此类犯罪,上海市公安局因地制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立案标准,下面我们来了解一下。

立案标准:
一、违反诚信原则骗取财物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数额在5000元以下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反合同约定而致对方损失较大的;
2.使用虚假身份、虚构虚伪事实骗取的;
3.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法规,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的;
4.以“订金”等名义骗取对方财物,达到一定数额并有恶意的;
5.其他情形,根据案情确定是否立案。

当然,这仅仅是立案标准,每一起案件都要具体分析具体情况,审慎处理。

在执行中,公安机关还会根据案情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采取不同的处置方式。

对于违法犯罪行为人,依法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同时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总之,普通合同诈骗罪虽然不是特别严重的犯罪,但如果不受到有效打击将会对社会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

上海市公安局制定的立案标准给公安机关依法打击此类犯罪提供了依据。

对广大市民而言,遵守法律,保持诚信,是防范诈骗的最基本的方法。

同时,公安机关也呼吁广大市民要加强自我防范意识,多留一个眼睛看事情,不要让不法分子趁机行骗。

合同诈骗罪的报案材料

合同诈骗罪的报案材料

合同诈骗罪的报案材料关于林元弘与陈显伦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报案材料经侦支队:报案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中一~住所地:~电话:犯罪嫌疑人:陈显伦~男~汉族~1961年6月22日生~住址:~电话:犯罪嫌疑人:林元弘~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生~住址:~电话:借用人陈显伦与出借人林元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假的借款合同~骗取报案人的财物,1243521元,~数额较大~已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涉嫌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6月14日~陈显伦与林元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借用人是陈显伦~出借人是林元弘~双方约定~林元弘借给陈显伦76万元~于2011年6月14日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借用人陈显伦~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最高标准的0倍计算。

借款期限为1个月。

同时双方约定~由有限公司法人冯中一以公司财产进行担保。

借款合同书上加盖了报案人公司的公章~但法定代表人未签字。

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后还款期满~出借人林元弘向报案人有限公司法人冯中一催要还款。

报案人一头雾水~因为报案人并不认识出借人林元弘~同时压根就不知道这件事情。

因此就告知出借人林元弘我们公司就不知道这件事情~同时也没有给个人做过担保人~做担保人是要经过我们公司股东会2/3表决通过才可以的。

出借人索要无果~便以民间借贷纠纷将报案人和借款人陈显伦告到人民法院~要求报案人偿还借款1243521元。

本案将于年月日开庭。

1、从犯罪主体上~借用人陈显伦是报案人公司原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其从事办公室行政工作期间~公司的公章曾交其手中~让他办理过公司的年检工作。

在这一点上~犯罪嫌疑人陈显伦具有很大的职务的便利。

2、从犯罪主观方面上~犯罪嫌疑人陈显伦与犯罪嫌疑人林元弘在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因为其借款合同的期限是1个月~而借款的数额是76万元。

通常个人与个人间的民间借贷数额像76万元这样的数额~要求借款人1个月还款~有悖于现实和客观。

合同诈骗罪报案书范本

合同诈骗罪报案书范本

合同诈骗罪报案书范本
报案单位,(甲方单位名称)。

被报案单位,(乙方单位名称)。

案发时间,(具体时间)。

案发地点,(具体地点)。

案情简述:
根据我单位的报告,我们在与贵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发现了涉嫌诈骗的情况。

具体来说,我们发现了以下违法行为:
1. 虚假陈述,贵单位在合同中提供了虚假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数据、业绩情况等。

2. 隐瞒事实,贵单位故意隐瞒了与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导致我单位在签订合同时无法知情。

3. 恶意欺诈,贵单位以欺骗手段达成合同,并从中获利,严重损害了我单位的利益。

基于上述事实,我单位认为贵单位存在合同诈骗行为,特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希望能够尽快查明事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

报案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被报案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上内容属实,如有虚假将承担法律责任。

共谋骗取拆迁款如何定性

共谋骗取拆迁款如何定性

共谋骗取拆迁款如何定性
陆宁平
【期刊名称】《廉政瞭望》
【年(卷),期】2013(000)012
【摘要】拆迁之后,汪某认为自己房屋拆迁补偿款少了,多次找身为拆迁审核员
的朋友路某帮忙。

在路某的授意下,汪某制作了假离婚证等分户证明材料交给路某。

路某以汪某“离异”妻子名义伪造了总额47万余元的分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加盖审核童,交财务支付。

汪某领到首批补偿款10万余元后不久,路某的行为暴露,剩余款项未能取得。

【总页数】1页(P75-75)
【作者】陆宁平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相关文献】
1.内外勾结共同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定性研究 [J], 钱叶六
2.诈骗与骗取的悖论--对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行为的定性分析 [J], 李杰豪;周铭川
3.诈骗与骗取的悖论--对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行为的定性分析 [J], 李杰豪;周铭川
4.户籍誓骗取拆迁安置房被查 [J], 梁红;黄骊;殷斌;
5.骗取扶贫补贴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J], 吴影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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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界别认定

合同诈骗罪界别认定

合同诈骗罪界别认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虚假的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签订合同或违背合同规定进行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行为。

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需要进行界别认定。

下面将对合同诈骗罪的界别认定进行分析。

罪名界别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诈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在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界别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 骗取数额在刑事界别的认定中,骗取数额是一个非常关键的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骗取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属于轻罪;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属于普通罪;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重罪。

因此,在判定合同诈骗罪的界别时,需要考虑被诈骗人的损失金额。

2. 合同的内容在判定合同诈骗罪的界别时,还需要考虑合同的内容。

如果诈骗行为只是对合同的某些条款作出虚假陈述或隐瞒了某些情况,那么属于合同纠纷。

但如果虚假的陈述或隐瞒情况涉及到合同的核心内容,使对方在签订合同时产生了重大误解,进而产生财务损失,那么就涉及到合同诈骗罪。

3. 恶意程度在判定合同诈骗罪的界别时,还需要考虑骗取人的恶意程度。

被告人是否存在对被害人有恶意的故意犯罪行为,如是否存在串谋、胁迫等恶意手段,是判定罪名界别的重要因素。

具体案例以下是两个合同诈骗罪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更好地理解合同诈骗罪的具体认定。

案例一某公司在签订一份合同时,对合同的某项条款作了虚假陈述,致使对方在签订合同时产生了误解,随后又未能履行合同规定,导致对方产生了20万的经济损失。

对于这个案例,可以判定为“普通的合同诈骗罪”。

因为骗取数额在20万以下,但是虚假陈述涉及到了合同的关键内容,导致对方产生了经济损失,属于合同诈骗罪。

案例二某公司为了获得技术合作,采用虚假陈述的方式,骗取了对方公司的信任,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

随后,该公司却违反合同协议,使对方公司遭到了500万的损失。

对于这个案例,可以判定为“重大的合同诈骗罪”。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某诈骗案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某诈骗案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某诈骗案文章属性•【案由】合同诈骗罪•【案号】(2003)刑提字第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04.01.07裁判规则行为人借款后,私自改变借款用途,将借款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且为应付借款人的催讨,指使他人伪造与其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的企业印章和收款收据的,因对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但其指使他人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正文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某诈骗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刑提字第4号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方铸。

1998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

辩护人罗云,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裴广川,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三超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9年3月26日作出(1999)金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追缴胡某某诈骗所得人民币6574.32万元,胡某某退赔占用赃款的利息人民币27316882.8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超三超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1999)浙法刑终字第222号刑事判决,驳回胡某某上诉;撤销一审判决中胡某某退赔占用赃款的利息人民币27316882.80元的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胡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于2003年5月26日作出(2002)刑监字第18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1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代表上海恒丰置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上海亚细亚食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集团公司)签订乌北室内菜场工程(以下简称乌北工程)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由恒丰公司负责该工程建设的所有资金计人民币1.8亿元。

北京合同诈骗罪律师

北京合同诈骗罪律师

北京合同诈骗罪律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戴xx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利红xxxx年1月21日申诉人:王xx,女,xxxx年6月27日生,汉族,北京市人,居住咸阳市毕塬路西段16号院2号楼1单元4层西户。

电话:xxxxxxxxxx代理人人:姚xx,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xxxxxxxxxxxxxxxx我丈夫王汉维被指控合同诈骗,非法稀释公众存款一案,xxxx年7月2日,咸阳市中级法院以(xxxx)咸刑初字第号刑事起诉书裁决,王汉维犯下合约诈骗罪,判刑无期徒刑,褫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充公个人全部财产;犯下非法稀释公众存款罪,判刑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万元,数罪并罚同意继续执行无期徒刑,褫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充公个人全部财产。

王汉维明确提出裁定后,xxxx年9月30日,陕西省高级法院做出(xxxx)陕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原判张冠李戴、安远任人木,且显著属冤、假、错案,我出于无奈,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明确提出诉讼,命令对该案再次审判。

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理由如下:一、关于合同诈骗罪(一)原二审违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严重影响了公正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条明确规定,被告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联系本案讲,王治维在上诉时提出本案所使用的秦都区政府的批文是郑咸阳伪造的。

在合同诈骗罪的既遂数额中,是郑咸阳收取并使用,且占有了一部分……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涉及的秦都区政府的二份批复及框架协议系何人伪造事实不清,原判认定的数额与新九州公司会计帐面记载的保证金数额不符;原判将新九洲公司所收保证金与郑咸阳个人收款混为一体认定不当;原判对所收保证金的去向反映不清;支付的土地款部分重复计算;原判没有如实反映维康厂与新九洲公司的联营关系……根据以上情况,陕西省高院应对该案开庭审理,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条1款3项之规定,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判决撤销原判,传回原审法院再次审判,但却漠视存有法律规定,欲不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9.22•【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目录1.“e租宝”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昆明泛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3.上海“阜兴”集资诈骗案4.沈阳“老妈乐”集资诈骗案5.江西“老庆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执行案6.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等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7.张家港保税区伊世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文献等操纵期货市场案8.远大石化有限公司、吴向东操纵期货市场案9.袁钢志洗钱案10.周张成洗钱案案例1“e租宝”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借互联网金融名义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一、基本案情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

被告单位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人丁宁,男,汉族,1982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人丁甸,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

其他被告人身份情况,略。

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间,在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利用“e租宝”平台、芝麻金融平台发布虚假融资租赁债权项目及个人债权项目,包装成“e租年享”、“年安丰裕”等若干理财产品进行销售,以承诺还本付息等为诱饵,通过电视台、网络、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115万余人非法吸收资金762亿余元。

其中,大部分集资款被用于返还集资本息、收购线下销售公司等平台运营支出,或被挥霍以及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造成集资款损失380亿余元。

此外,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宁等人还走私贵重金属、非法持有枪支、偷越国境。

二、裁判结果本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丁宁、丁甸、张敏等10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之焕等16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海最高院合同诈骗罪指导案例

上海最高院合同诈骗罪指导案例

上海最高院合同诈骗罪指导案例
2021年8月2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合同诈骗罪指导案例”,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对于合同诈骗的定性和定罪提供了具有参考性的指导。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合同诈骗罪是指利用虚假的话语或者行为,骗取他人签订、履行或者变更合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包括:一、以虚假的话语或者行为骗取他人签订、履行或者变更合同;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通过骗取制造或者增加权利、减少或者消灭义务等手段,实现非法占有目的;三、数额较大,即骗取金额达到2000元以上。

二、合同诈骗罪的指导案例
该指导案例以真实案例为基础,详细阐述了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和定罪标准。

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徐某以欺诈手段骗取被害人支付了30万元定金,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严重,合同诈骗罪成立。

在量刑方面,根据犯罪情节和实际经济损失,法院对徐某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

三、合同诈骗罪的危害及对策
合同诈骗罪对社会和经济产生了极大的危害,一方面导致被害人经济损失,另一方面也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合法权益。

为了避免被合同诈骗,建议公众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谨慎,了解对方的信誉和历史业绩,同时注意核实合同中的各项条款,避免掉入诈骗陷阱。

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和打击,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益,推动建设法治社会。

同时,该指导案例也提醒公众应当加强对于合同诈骗的了解和防范,提高自身风险意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刑事审判参考》1054个指导案例分类索引(总则篇)

《刑事审判参考》1054个指导案例分类索引(总则篇)

正文分类索引目录一、犯罪(刑法第13条~31条)(一)刑事责任1.犯罪主体2.刑事责任年龄3.未成年人4.精神状态5.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二)犯罪的停止形态——预备、未遂和中止1.预备2.未遂3.中止(三)共同犯罪(四)单位犯罪二、刑罚(一)死刑(二)其他刑罚三、刑罚的具体运用(第61条~89条)(一)自首(二)立功(三)累犯(四)数罪并罚(五)缓刑(六)减刑、假释和时效一、犯罪(刑法第13条~31条)(一)刑事责任1.犯罪主体【第51号】王卫明强奸罪——丈夫可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第186号】李刚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执行法官能否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第283号】周兆钧被控非法行医案——如何正确把握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第320号】杨志华企业人员受贿案——筹建中的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财物的能否以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第422号】王铮贪污、挪用公款案——已办理退休手续依然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仍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第510号】马平华挪用公款案——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原国企中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如何认定【第516号】刘宏职务侵占案——用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原单位工作人员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第608号】李万、唐自成受贿案——国有媒体的记者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第676号】邱进特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售假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第725号】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志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第726号】周敏合同诈骗案——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第777号】王伟华抢劫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第827号】许俊伟、张建英合同诈骗案——“继续追缴”涉案财物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第842号】王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在传销案件中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主体及罪名如何适用新【第939号】徐国桢等私分国有资产案——在仅能由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能否认定非适格主体与单位构成共犯【第998号】朱朝春虐待案——夫妻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属于虐待罪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员”2.刑事责任年龄【第280号】李尧强奸案——与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轮流强奸同一幼女是否成立轮奸?【第659号】伍金洪、黄南燕绑架案——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互相矛盾时,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年龄【第684号】郭永明等绑架案——户籍登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何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第707号】沈同贵受贿案——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他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仍构成立功【第851号】乔某诈骗案——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的,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第1013号】熊海涛盗窃案——明知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正在盗卖他人或者自己家中财物,仍然上门帮助转移并予以收购的,如何定性3.未成年人【第184号】扎西达娃等抢劫宁——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能否判处无期徒刑?【第480号】李春伟、史熠东抢劫案——未成年人犯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第777号】王伟华抢劫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第981号】刘某强奸案——对未成年人与幼女正常交往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案件的政策把握与缓刑适用【第1002号】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未成年人多次强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案件如何处理4.精神状态【第49号】李典故意杀人案——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杀人如何处罚?【第152号】阿古敦故意杀人案——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如何处罚?【第353号】范尚秀故意伤害案——对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反击能否成立正当防卫【第919号】叶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因吸毒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在病情缓解期再次吸毒并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主观罪过【第927号】杜成军故意杀人案——在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轻度精神障碍,认识和控制能力所受影响不大的被告人,是否可以不从轻处罚【第976号】马艳雷强制医疗案——如何把握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具体条件5.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第40号】叶永朝故意杀人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权应如何理解与适用?【第138号】张建国故意伤害案——互殴停止后又为制止他方突然袭击而防卫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第295号】王仁兴破坏交通设施案——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第297号】赵泉华被控故意伤害案——正当防卫仅致不法侵害人轻伤的不负刑事责任?【第346号】朱家平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第353号】范尚秀故意伤害案——对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反击能否成立正当防卫【第363号】周文友故意杀人案——如何理解正当防卫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第433号】李明故意伤害案——为预防不法侵害而携带防范性工具能否阻却正当防卫的成立(二)犯罪的停止形态——预备、未遂和中止1.预备【第139号】黄斌等抢劫(预备)案——犯罪预备行为应如何认定及处理?【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第467号】张正权等抢劫案——如何正确认定犯罪预备【第643号】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能否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能否计入抢劫数额【第949号】刘星抢劫案——在犯罪预备阶段单独停止犯罪,未积极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也未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2.未遂【第36号】罗登祥抢劫、故意杀人、脱逃(未遂)案——对在抢劫过程中杀人(致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定罪处刑?【第37号】胡斌、张筠筠等故意杀人、运输毒品(未遂)案——误认尸块为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应如何定罪?【第132号】曹成金故意杀人案——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第242号】王元帅、邵文喜抢劫、故意杀人案——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第281号】唐胜海、杨勇强奸案——轮奸案件中一人强奸既遂一人未遂的应如何处理?【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第299号】王建平绑架案——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第321号】穆文军抢劫案——盗窃未遂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能否构成抢劫罪【第441号】谷贵成抢劫案——如何把握转化抢劫犯罪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第456号】杨永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是否作为犯罪处【第486号】朱海斌等制造、贩卖毒品案——制造毒品失败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未遂【第576号】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应依何标准进行处罚【第649号】詹群忠等诈骗案——利用手机群发诈骗短信,后因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而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项,能否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形态【第657号】覃玉顺强奸、故意杀人案——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未遂犯,能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第687号】杨飞飞、徐某抢劫案——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否存在未遂【第883号】农海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被组织者在偷越国境线过程中被抓获的,能否认定组织者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未遂【第931号】王海涛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既、未遂以及情节严重如何认定【第947号】孙家洪、濮剑鸣等绑架、抢劫、故意杀人案——在绑架案件中,能否仅依据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就认定其具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及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是否包括未遂情节【第964号】郭春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故意杀人未遂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第1020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在数额犯中,行为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如何准确量刑【第1031号】凌文勇组织他人偷越边境、韦德其等运送他人偷越边境案——如何区分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以及如何认定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既未遂形态【第1047号】花荣盗窃案——入户盗窃既未遂形态如何认定以及盗窃过程中群众在户外监视是否意味着被害人未失去对财物的控制3.中止【第128号】张烨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第199号】黄土保等故意伤害案——如何认定教唆犯的犯罪中止?【第242号】王元帅、邵文喜抢劫、故意杀人案——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第601号】朱高伟强奸、故意杀人案——中止犯罪中的“损害”认定【第611号】李官容抢劫、故意杀人案——对既具有自动性又具有被迫性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能否认定犯罪中止【第643号】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能否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能否计入抢劫数额【第750号】韩江维等抢劫、强奸案——指认被害人住址并多次参与蹲守,但此后未参与实施抢劫的,是否属于犯罪中止【第949号】刘星抢劫案——在犯罪预备阶段单独停止犯罪,未积极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也未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三)共同犯罪【第21号】罗辉等犯侵占案——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之便,内外勾结骗取公司代管的客户保证金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第22号】汪某等犯侵占案——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勾结外部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窃企业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第29号】陈贵杰等贪污案——银行临时工与外部人员勾结监守自盗应如何定罪?【第30号】苟兴良等贪污、受贿案——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侵吞企业财产、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第52号】高金有盗窃案——外部人员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窃取银行现金的行为如何定性?【第66号】姚伟林、刘宗培、庄晓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的应否认定为自首?【第93号】陈维仁等脱逃案——无罪被错捕羁押的人伙同他人共同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第125号】刘忠伟私分国有资产案——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与共同贪污行为如何区分?【第128号】张烨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第140号】陈家鸣等盗窃、销赃案——如何认定事前通谋的盗窃共犯?【第168号】刘岗、王小军、庄志德金融凭证诈骗案——犯罪故意内容不一致的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第189号】郭玉林等抢劫案——在共同抢劫中,部分行为人引起的致人重伤、死亡后果,其余未在现场的行为人应否对此后果承担责任?【第230号】苗振经抢劫案——被告人在被执行死刑前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事实的应如何处理?【第232号】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单位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定罪处罚?【第244号】张某某抢劫、李某盗窃案——盗窃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因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其他共犯也随之转化?【第254号】冉国成、冉儒超、冉鸿雁故意杀人、包庇案——如何理解和认定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第278号】宋东亮、陈二永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在共同强迫交易过程中,一人突然持刀重伤他人,对其他参与共同强迫交易的被告人应如何定罪处罚?【第305号】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罪名适用?【第313号】杨代芳贪污、受贿案——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的区分?【第347号】乌斯曼江、吐尔逊故意伤害案——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第348号】耿万红故意伤害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独立参加附带民事诉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否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第351号】陈宝林等赌博案——网络赌博中“开设赌场”的行为及相关共犯的认定【第374号】吕卫军、曾鹏龙运输毒品案——如何准确区分共犯与同时犯【第380号】王建辉、王小强等故蒽杀人、抢劫栗——对共同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多名主犯如何区别量刑【第387号】王世清票据诈骗、刘耀挪用资金案——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处理【第388号】于爱银、戴永阳故意杀人案——受杀人犯指使将小孩带离现场能否构成共犯【第395号】滕开林、董洪元强奸案——通奸后帮助他人强奸是否构成共犯【第405号】宋光军运输毒品案——因同案犯在逃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第408号】陈卫国、余建华故意杀人案——对明显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过限行为应如何确定罪责【第409号】王兴佰、韩涛、王永央故意伤害案——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如何判定实行过限行为【第413号】练永伟等贩卖毒品案——如何区分犯罪集团和普通共同犯罪【第450号】蒋勇、李刚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共同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第459号】杜益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如实供认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致人死亡的关键情节,是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483号】马俊、陈小灵等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案——在盗窃实行犯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销赃人事先约定、事后出资收购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共犯【第491号】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抢劫案——在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第497号】何永国抢劫案——审理共同犯罪案件后到案被告人时,对先到案共犯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如何质证【第513号】程文岗等故意伤害案——共同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如何处理【第530号】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等人走私、贩卖毒品案——对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地位相对较低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判处刑罚【第545号】依火挖吉、曲莫木加、俄木阿巫贩卖、运输毒品案——审理先归案被告人过程中,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归案的。

2024版合同诈骗罪报案材料

2024版合同诈骗罪报案材料

2024版合同诈骗罪报案材料报案人信息:姓名: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联系地址:_______报案时间:2024年____月____日报案地点:______省/市/自治区______市/县______区/街道案件概述:本人于2024年____月____日与犯罪嫌疑人(单位)签订了编号为______的合同,合同内容涉及______。

犯罪嫌疑人(单位)通过虚假陈述、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本人信任,导致本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______元。

具体诈骗行为描述:1. 犯罪嫌疑人(单位)通过伪造______,使本人相信其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

2. 犯罪嫌疑人(单位)在合同中承诺提供______,但实际并未提供,且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3. 犯罪嫌疑人(单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故意隐瞒______,导致本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4. 犯罪嫌疑人(单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故意制造虚假情况,诱导本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骗取更多资金。

证据材料:1. 合同文本复印件。

2. 犯罪嫌疑人(单位)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复印件。

3. 双方往来的通信记录、电子邮件、短信等证据。

4. 银行转账记录、汇款凭证等相关财务证据。

5. 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请求事项:1. 请求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追究犯罪嫌疑人(单位)的刑事责任。

2. 请求公安机关协助追回被骗资金。

3. 请求公安机关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单位)逃逸。

报案人声明:本人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案人签字:________日期:2024年____月____日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注:本报案材料仅供参考,具体报案材料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公安机关要求准备。

《刑法》第224条评析

《刑法》第224条评析

《刑法》第224条评析
徐立;周铭川
【期刊名称】《律师世界》
【年(卷),期】2003(000)012
【总页数】3页(P42-44)
【作者】徐立;周铭川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大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3
【相关文献】
1."生命权紧急避险"的刑法学评析r——以刑法学经典案例为视角 [J], 余倩妮
2.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立法评析及司法适用——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J], 刘仁文;王林林
3.《刑法修正案(十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立法评析 [J], 黄鑫
4.盗用、冒用他人身份行为入刑之评析与建言——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2条为视角 [J], 阴建峰;袁方
5.刑法司法解释合理性评析——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点 [J], 王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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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昌雍曾宁协定诈骗罪一案.doc

陈昌雍曾宁协定诈骗罪一案.doc

陈昌雍、曾宁合同诈骗罪一案-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ﻭﻭﻪ被告人陈昌雍,男,1975年6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个体驾驶员,住洪雅县洪川镇迎宾大道4段5号9单元4楼8号。

因涉嫌诈骗罪于200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ﻪﻭﻪﻭ辩护人曾祥玉,绵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ﻭﻭﻪﻭ辩护人罗大勇,四川锦锈律师事务所律师。

ﻭﻪﻭﻪ被告人曾宁,男,1977年4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个体驾驶员,住洪雅县洪川镇临江路19号2单元3楼1号。

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ﻪﻭﻭ辩护人袁德军,四川德阳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ﻪﻭﻪﻭ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0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雍、曾宁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雍及其辩护人曾祥玉、罗大勇,被告人曾宁及其辩护人袁德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ﻪﻪﻭ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被告人陈昌雍同绵竹联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科公司)签订了锌精砂运输协议,由陈昌雍负责为联科公司从洪雅县运输锌精砂到绵竹。

200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昌雍伙同被告人曾宁(驾驶员)先后数次以硫精砂换取川T04868号大货车上运输的锌精砂8.25吨。

后两人将该8.25吨锌精砂以每吨15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得款11000余元(扣除水份后的价格)。

2003年11月7日,曾宁在陈昌雍的授意下在运输途中又以相同手段换取锌精砂1.6吨放于朋友家中,后被联科公司在检查时发现。

公安机关追回该1.6吨锌精砂已退还联科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昌雍、曾宁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ﻭﻭﻪ被告人陈昌雍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周x诈骗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环)行罚决字〔2021〕2845号

周x诈骗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环)行罚决字〔2021〕2845号

周x诈骗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环)行罚决字〔2021〕
2845号
【主题分类】公安
【发文案号】宜公(环)行罚决字〔2021〕2845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49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920000
【处罚日期】2021.08.05
【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
【处罚机关】宜兴市公安局
【处罚种类】行政拘留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宜兴市
【处罚对象】周x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11.30 17:15:53
宜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宜公(环)行罚决字〔2021〕2845号
被处罚人周x。

现查明:2020年9月中旬,伙同丁xx、张x先后三次在宜兴市宜城街道金水名都175号2106室、八佰伴棋牌室采用换牌出老千的方法与受害人岑x进行赌博,诈骗岑x。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周x 行政拘留十五日(刑拘折抵)。

执行方式和期限本决定书送达后,由宜兴市公安局送达xx拘留所执行拘留。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锡市公安局或宜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宜兴市公安局
二○二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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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与欺诈概念辨析

诈骗与欺诈概念辨析

诈骗与欺诈概念辨析
周铭川;黄丽勤
【期刊名称】《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5(006)004
【摘要】欺诈与诈骗是两个有着本质区别的概念,欺诈等于欺骗加非法占有目的之外的不法意图,而诈骗等于欺骗加非法占有目的.欺诈与诈骗不可能相互转化.
【总页数】4页(P7-9,26)
【作者】周铭川;黄丽勤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
汉,4300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33
【相关文献】
1.民法上的合同欺诈与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的关系辨析 [J], 高原
2.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辨析 [J], 杜红全;孙云英;李雷红
3.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异同辨析 [J], 王晨康
4.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异同辨析 [J], 王晨康
5.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辨析 [J], 刘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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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

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

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
周铭川
【期刊名称】《东方法学》
【年(卷),期】2013(0)5
【摘要】恶意透支是一种“骗借”行为.行为人申领信用卡,即表明其向银行作出了会按期还款的承诺,正是这种承诺,诱使银行发放信用卡并允许其透支.只要申领了信用卡,就取得了不必每次都经银行同意而可以随时透支的权利;故无论行为人从哪儿透支,只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属于诈骗,一旦透支成功即属于诈骗既遂.至于ATM机、银行员工或特约商户能否被骗之类的局部问题,不足以影响行为整体的诈骗性质.“经催收后仍不归还”是本罪的客观处罚条件,不是用于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要素.为了纠正客观归罪的不良现象,有必要用其他证据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不能用“经催收后仍不归还”来推定该目的.
【总页数】12页(P36-47)
【作者】周铭川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论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罪与非罪区别界限在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2.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基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最新司法解释
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研究
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
5.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合宪性疑虑及控制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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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研析

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研析

On the Clause of“First Offense Exemption”of the
Crime of Tax Evasion
作者: 周铭川[1]
作者机构: [1]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上海200030
出版物刊名: 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页码: 72-80页
年卷期: 2019年 第6期
主题词: 逃税罪;初犯免责;行政处罚前置
摘要:刑法第201条第4款是由前半段隐含规定的"初犯免责"和后半段明文规定的"再犯不免责"共同组成的"初犯免责条款"。

"再犯不免责"是对"初犯免责"的确认与重申,不是对初犯免责条款的适用限制。

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交纳罚款一般应当同时具备,"已受行政处罚"是指客观上已经交纳了罚款,而与逃税者主观上是否愿意接受处罚无关。

虽然这些条件应当成就于公安机关立案之前,但初犯免责条款并不必然导致行政处罚程序前置。

初犯免责条款不能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和拟制型逃税罪主体。

论刑法中的高利贷及其刑事可罚性

论刑法中的高利贷及其刑事可罚性

论刑法中的高利贷及其刑事可罚性
周铭川
【期刊名称】《社会科学研究》
【年(卷),期】2018(000)004
【摘要】高利贷在不同学科中具有不同的含义.刑法中的高利贷是指为牟取高额利润甚至暴利而放贷,并以暴力催收来降低放贷风险的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其犯罪性和可罚性并非基于放贷本身,而是基于其所具有的引发暴力催收犯罪的高度危险性,是为了预防暴力催收犯罪而提前惩罚放贷行为,但这并不妨碍根据社会通常观念认为高利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种高利贷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也不存在与高利转贷罪相比法定刑过重的问题.对于不以暴力催收为后盾的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则不宜以犯罪论处.
【总页数】9页(P73-81)
【作者】周铭川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33
【相关文献】
1.论刑法中高利贷及其刑事可罚性
2.日本刑法中的可罚性理论
3.论可罚性阶层的确立——一种刑法刑事政策化进路
4.日本刑法中的可罚性理论
5.催收高利贷行为的
刑事规制
——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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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诈骗犯罪是一种古老而常新的犯罪,说其古老,是由于诈骗犯罪由来已久,起源很早,早在奴隶制社会就存在诈骗犯罪形式;[1]说其常新,是由于随着社会的发展,诈骗犯罪日益呈现出新的变化和发展趋势,比如诈骗领域日益拓宽、诈骗方法手段层出不穷等。

1979年刑法典制定之际,由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现象并不突出,刑法典中未单列合同诈骗罪,但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合同诈骗活动日益增多,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了有力打击合同诈骗犯罪活动,1997年刑法典专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

其后,法学界对合同诈骗罪的研究、探讨日趋激烈,相关著述很多,从合同诈骗罪的特点、成因、对策到合同诈骗罪的概念、构成特征、司法认定等方面,都有人研讨。

总的来说,法学界对合同诈骗罪的研讨是比较全面、深入的,但并非尽善尽美,诸如对合同诈骗罪的概念、本质、构成特征、时间特征、司法认定及条文评析等方面,就有进一步研究、探讨之必要。

在展开正文之前,可简要介绍一下合同的概念、特征,合同诈骗罪的特点、成因及对策等。

关于合同的概念有多种学说与立法。

大陆法系通常认为合同是一种协议,是一种基于双方法律行为达成的协议,英美法系通常认为合同是一种允诺。

[2]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关于合同的定义有经济手段说、经济活动协议说、书面协议说和法律行为说等,[3]但由于深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从现行民事立法来看,我国采取的是协议说,依我国《合同法》,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4]合同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它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其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引起合同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止;(2)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3)合同以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5]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合同作为经济交往的重要手段,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趋重要。

尤其是社会主1义市场经济建立以来,合同已成为连接市场主体的重要纽带,对社会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对市场机制的良性运转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与此同时,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问题也日益突出,表现为数量不断上升,给国家和集体财产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国家、集体的财产权益造成极大侵害;(2)破坏了流通领域的生产秩序;(3)滋生诱发其他犯罪,危害社会环境。

[6]当前合同诈骗案件的特点主要有:(1)签约手续齐备,内容虚假;(2)合同标的额大;(3)合同诈骗手段多样,隐蔽性强;(4)诈骗行为倾向性大,投机性强;(5)诈骗主体多是以单位或法人名义出现的公司或企业;(6)诈骗手段层出不穷,智能化程度越来越高等等。

[7]这类违法犯罪案件增长幅度之快、数量之多,金额之大、花样之繁、危害之重,都是前所未见的,[8]这其中既有社会经济转轨时期利益重新分配及由此而产生的人们心理方面变化的深层次原因,也有经济交往及司法实践当中的具体原因。

[9]为有力遏制、打击合同诈骗犯罪,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1)反腐肃贪,消除地方保护主义;(2)严格执法、规范管理,保障经济工作运行有序,促进经济繁荣兴旺;(3)提高经济工作者的素质,健全规章制度,防止在经营活动中上当受骗。

[10]第一章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沿革在我国,修订前的刑法及单行刑事法律中均无合同诈骗罪这一罪名,司法实践中对利用经济合同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论以诈骗罪。

在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1950年7月25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79条曾规定有不忠实履行合同罪,该条规定的不忠实履行合同行为涵盖了合同诈骗行为,只是范围更广,而在此后的历次草案乃至1979年7月1日通过的刑法典中均未再出现这一罪名。

为了划清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和经济合同纠纷之间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5年7月18日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2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4条第(二)项规定:“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然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和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按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如果经对方索取,已将所骗财物归还的,可以从宽处理。

”“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由于合同诈骗案件有增无减,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中再次规定:“根据(1979年)刑法第151条和第152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并在该条第3款中详细规定了6种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形。

刑法修订前及修订过程中,对于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的犯罪是否应单列罪名,刑法学界曾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应按刑法规定的诈骗罪处理,不宜增设新罪名,因为诈骗犯罪方法、手段多种多样,不能因不同时期主要作案方式方法的不同而去增设新罪名;增设新罪名必须考虑到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而不能将其当成一种权宜措施。

[11]也有人认为,诈骗形式多种多样,且层出不穷,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另设罪名。

[12]肯定说认为,应增设合同诈骗罪,因为合同诈骗犯罪愈演愈烈,增设新罪名是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并且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在构成特征尤其是犯罪客体方面有很大差别。

[13]新刑法典采纳了肯定说,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的犯罪单列罪名,并置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3经济秩序罪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从而加强了对此类犯罪的刑法调控力度。

此外,为了便于审理涉及经济诈骗的经济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发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有关单位或个人、原承包、租赁企业等对被骗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规定。

在国外,大部分国家的刑法中都规定了诈骗罪,但都没有专门规定合同诈骗罪。

有关合同、契约欺诈犯罪的单独规定较少,只有个别国家有类似规定。

如《加拿大刑法典》第380条规定有(违约犯罪),但该违约犯罪比我国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要广,内容较多,既涉及财产方面,又涉及人身方面,既涉及个人利益,也涉及公共利益。

[14]第二章合同诈骗罪的概念虽然我国刑法第224条对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方式是叙明罪状式,但对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应当如何概括与表述,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学术界对此也认识不一,因而在各种刑法学教材、专著及一些论文中,对合诈骗罪概念的概括与表述可谓是众说纷纭,各执一词。

综而观之,大体有以下几种观点:观点一: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5]观点二: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幌子,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6]观点三: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各种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7]观点四: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8]观点五: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根本4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通过签订经济合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

[19]观点六: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采取欺骗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20]观点七: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21]以上七种表述,笔者认为在一定程度上都存在欠缺之处。

首先,上述七种观点除第五种观点外均没有强调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而有无履行合同的诚意是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重要区别之一,也是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相比所独有的特征。

其次,上述观点中,第一种观点也是绝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但该观点既未概括刑法第224条对合同诈骗罪的罪状规定,也未强调合同诈骗行为的方法手段等客观方面的特征,仅用“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表述是不足以表明本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的;第二种观点强调“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幌子”,意味着论者强调行为人一开始即具有合同诈骗故意,即诈骗故意产生在合同签订之前,而忽略了合同诈骗故意也可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况,即忽略了行为人可能利用合法有效正待履行的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况,从而不仅缩小了合同诈骗罪的适用范围,而且与刑法规定不符;第三种观点强调“采用各种虚构事实的方法”而不将“隐瞒真相”作为本罪的欺骗手段,表明论者以为合同诈骗只可能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而不可能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但事实上难以排除合同诈骗可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之可能,比如,隐瞒自己实际上已经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等,因而该种观点不全面;第五种观点强调“通过签订经济合同”,表明论者一方面不能肯定合同诈骗可发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面认为合同仅指经济合同而不包括民事合同等合同,而事实上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包括所有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民事合同,[22]且该观点强调“公私财物”与法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财物”有所不符,5“公私财物”的外延比“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外延更宽,因而有扩大解释之嫌;第七种观点强调“使用欺诈手段”,混淆了欺诈手段与诈骗手段的本质区别,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主观意图之不同,欺诈的主观意图在于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或行为,诈骗的主观意图在于非法占有对方财物。

再次,上述七种观点均未概括法条对合同诈骗罪罪状的规定,这与对罪名下定义应以分则对罪状的描述为主是不相符的。

笔者认为,一个概念,首先应当揭示其需要说明的那个问题的本质属性,只有这样,才能将这一概念与其他概念区别开来;其次,概念应当同时具有准确性与概括性的特点;再次,给罪名下概念不能离开刑法条文的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

这三者缺一不可,否则,便不能称之为完整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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