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稿)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5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5号《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经2004年4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管理,合理利用社会资源,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是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和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检查机构和检测实验室。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指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实行指定制度。
第五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指定制度的建立、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符合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能力,经国家认监委指定后,方可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和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指定工作遵循资源合理利用和实际需要、公平竞争、公开公正和便利、有效的原则。
第八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或者其中二者为同一法人时,其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资格应当分别指定。
第二章指定条件第九条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照条例规定设立,具有相应领域2年以上认证经历或者颁发相关产品认证证书20份以上;(二)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三)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四)本机构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和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强制性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五)具备能够公正、独立和有效地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技术与管理能力;(六)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所需要并且可以独立调配使用的检测、检查资源,拥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符合条例规定的认证人员和稳定的财力资源。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标准修订时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标准修订时强制性
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5.03.09
•【文号】国认科联[2005]18号
•【施行日期】2005.03.0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认证认可
正文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标准修订时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认科联[2005]18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强制性认证产品指定认证机构:为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依据用标准修订转换期的认证活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依据用标准修订后,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按照修订后的新版标准实施认证。
二、在新版标准发布后、正式实施前的转换期,可根据申请人的意愿,按老版标准或新版标准实施认证。
三、对已经按老版标准获证的产品,应在新版标准正式实施后、下一次跟踪检查之前,完成按新版标准的产品确认工作,换发新的认证证书。
在下一次跟踪检查日期后未取得新的认证证书的,原认证证书自动失效。
四、对于新版标准实施前已经出厂、投放市场并且已经不再生产的获证产品,无需按新版标准重新进行确认和换发新的认证证书。
各地质检部门在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检查中应按本通知的要求执行。
二00五年三月九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全文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全文It was last revised on January 2, 202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全文)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等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将实行新制度与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并组织实施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并组织实施的产品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老制度”)之间的过渡安排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新制度的实施和老制度的废止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新制度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为保证新、老制度的顺利过渡并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老制度自2003年5月1日起废止。
二、新、老制度适用产品的监督管理1、自2003年5月1日起,国内企业出厂、进口的《目录》内产品须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新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新标志”),方可出厂、进口。
2、自2003年5月1日起,经销商、进口商不得再购进、进口和销售未获得新证书及未加施新标志的《目录》内产品。
2003年4月30日前已经购进、进口但尚未售出的已获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及CCIB标志或安全认证合格证书及长城标志(以下统称“老证书”、“老标志”)的《目录》内的产品,应在所在地质检部门备案,方可在质检部门监管下继续销售。
3、自2003年5月1日起,获得新证书及新标志的产品如果继续使用印有老标志的外包装,须加施新标志,方可出厂、进口、销售。
4、2003年4月30日前,原须获老证书及老标志《目录》内的产品,可以凭老证书及老标志或新证书及新标志出厂、进口、销售。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12个doc 1个pdf)2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12个doc 1个pdf)2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国家认监委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统一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发布认证标志,对认证标志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在认证有效期内,符合认证要求,方可使用认证标志。
第二章认证标志的式样第五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认证合格、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认证标志的式样第六条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缩写“CCC”)。
第七条认证标志的图案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
(一)基本图案基本图案如图一所示。
图一:认证标志基本图案(二)认证种类标注认证种类标注如图二所示。
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部印制认证种类标注,证明产品所获得的认证种类,认证种类标注由代表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如图二中的“S”代表安全认证。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认证工作需要制定和发布有关认证种类标注。
图二认证标志图案(三)对超过认证有效期的产品,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四)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地使用认证标志,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五)接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定认证机构对认证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在认证合格的特殊产品(如电线、电缆)上适用“中国强制认证”标志的特殊式样:“中国强制认证”的英文缩写“CCC”字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要求》《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要求》总局5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要求》已经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经过, 现予公布, 自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 依据国家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法律法规要求以及国务院给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 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国家对包含人类健康和安全, 动植物生命和健康, 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产品实施强制性认证制度。
第三条依据国务院授权,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布统一《中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确定统一适用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 制订和公布统一标志, 要求统一收费标准。
第五条凡列入《目录》产品, 必需经国家指定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 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组织管理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制订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规章和制度; 同意、公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推行以下职责:(一)对认证认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协调相关认证认可工作重大问题;(二)确定、调整并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公布《目录》;(三)制订和公布《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四)确定《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认证模式;(五)制订和公布认证标志;(六)要求认证证书式样和格式;(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检测机构、检验机构负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认证活动中检测、检验工作;(八)公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指定检测机构、检验机构名目及其工作范围;(九)公布取得认证产品及其企业名目;(十)审批特殊用途产品免于强制性认证事项;(十一)指导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十二)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投诉、申诉工作, 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十三)指导处理相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中重大事宜。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4篇)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管理,保障消费者和公众的利益,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强制性认证(以下简称强制认证)是指依法强制需要进行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通过认证方可在市场上销售和使用的活动。
第三条强制认证的目的是保证产品的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增强产品的竞争力,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强制认证的范围和实施方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具体负责管理。
第二章强制认证的内容和方式第五条强制认证的内容包括产品的设计、生产、包装、运输等各个环节,同时还包括产品的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强制认证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强制性产品认证:即对特定产品进行认证,必须通过认证方可上市销售和使用。
(二)产品生产企业强制认证:即对生产特定产品的企业进行认证,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能力,才能生产和销售该产品。
(三)产品进口企业强制认证:即对进口特定产品的企业进行认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才能进口并销售该产品。
(四)产品质量跟踪认证:即对已获得强制认证的产品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确保产品持续符合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强制认证的具体要求和流程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制定和发布,同时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制定和实施。
第八条强制认证的实施机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可以是专业认证机构、检测机构等,具体的认证依据可以是国内标准、国际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三章强制认证的监管和管理第九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强制认证的管理和监督,包括认证标准的制定、认证机构的指定、产品的抽检、认证结果的公示等工作。
第十条认证机构有义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流程和标准进行认证,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认证结果,并及时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报告。
《新版强制性认证规则》修订的主要内容
角加贴规 定 的认证 标志外 ,还 应在 专用 装置 的明显 部位上
印刷 或拓 刷规 定 的认 证标 志 的要 求。
6 补 充说 明
规则 修订 后 ,企业需 要一 定 的过渡 期来 适应 其 中对于
产品 结构 与技术参 数 申报 、生产一 致性 审核 、车辆 一致性
证 书 等方面 的规 定 ,同时对 于 已获证 产品也 要给予 合理 的
适 当地 点进 行 。
②规 则 中规定 的车辆 一致性 证书 ,企业 需在2 0 年 1 09 2 月3 1日前补充 完成 各车辆 型号的 车辆 一致性 证书参数 交认 证机 构 , 自2 l 年 1 1 0 0 月 日起全 部认 证车 型车辆 出厂 ( 或进
口) 时需 随车 附带 车辆 一致 性证 书 。 ③生产一 致性 审核 :从 2 0 年7 0 8 月1 日起 ,对新 申请认
定 件试 验 中需 提 供 整 车 、车 身 或 地 板 方 可 完 成试 验 的 项
目;0 - 6 安全带 固定点 ;0 -l 前后端 防护装 置 ;0 - 20 2 3 2
1 正面碰 撞乘员保 护 ;0 -1 侧面碰撞 乘员保护 ;0 -l 5 2 6 2 7 后碰撞 燃油 系统 安全 ;0 -1 汽车燃 油箱试验 中需提供 车 2 9
新老 规 则均 可适 用 。
对 于A级工 厂 ,对 丁厂现 场 的生 产一 致性 和质 量保证
能 力监督 审查 可适 当延长 周期 ,延长 最多 与获证 后 第五年 的全面审 查一 同进 行 ,但 须保证每 年 至少 进行 一次 产品与 车辆结构 及技 术参数 一致 性的 审查 ,审查 可在 工厂认 可的
对于 C级工 厂 ,认证 机构 可根 据认 证风 险 ,在 每年至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认可条例规定)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7.3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总局第117号令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7.3时间:2009-07-17 作者:国家认监委点击流量9134次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产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产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国家认监委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对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统壹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壹制定、发布认证标志,对认证标志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且于认证有效期内,符合认证要求,方可使用认证标志。
第二章认证标志的式样第五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认证合格、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于运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认证标志的式样第六条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缩写“CCC”)。
第七条认证标志的图案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
(壹)基本图案基本图案如图壹所示。
图壹:认证标志基本图案(二)认证种类标注认证种类标注如图二所示。
于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部印制认证种类标注,证明产品所获得的认证种类,认证种类标注由代表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如图二中的“S”代表安全认证。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认证工作需要制定和发布有关认证种类标注。
图二认证标志图案(三)对超过认证有效期的产品,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四)于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地使用认证标志,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五)接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定认证机构对认证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于认证合格的特殊产品(如电线、电缆)上适用“中国强制认证”标志的特殊式样:“中国强制认证”的英文缩写“CCC”字样。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年第4号――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依据用标准修订时有关要求的公告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年第4号――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依据⽤标准修订时有关要求的公告⽂号: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年第4号颁布⽇期:2012-01-20执⾏⽇期:2012-01-20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依据⽤标准修订时有关要求的公告为进⼀步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依据⽤标准修订时的认证⼯作,确保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现就有关要求公告如下:⼀、各指定认证机构负责跟踪强制性产品认证依据⽤标准的制修订情况,并依据《关于标准修订时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认科联[2005]18号)的有关规定,按照相应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技术专家组确定的相关技术决议,⾃⾏制订标准制修订转换期的认证实施⽅案,并向社会公布。
公布实施之前,各指定认证机构应将⾃⾏制订的标准制修订转换期的强制性认证⼯作⽅案报我委认证监管部备案。
⼆、各指定认证机构应向认证委托⼈提供详细、准确的关于标准主要变化情况的相关信息。
三、对于新修订的认证依据⽤标准将引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关政策、⽬录范围改变的情况,由我委统⼀发布相关要求的公告。
四、标准修订后的认证收费须执⾏国家发改委规定的现⾏有效的收费标准。
五、各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或已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应按照受理认证或发证的指定认证机构发布的实施⽅案进⾏认证申请或换版申请。
六、各相关指定实验室应在执⾏新版标准前,向我委认证监管部上报依据新版标准检测能⼒情况,以及获得实验室资质认定和认可的情况。
七、本公告⾃发布之⽇起实施。
⼆○⼀⼆年⼀⽉⼆⼗⽇备注:本条例⽣效时间为:2012.01.20,截⾄2022年仍然有效最近更新:2021.12.03。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二篇)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管理,保障消费者和公众的利益,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强制性认证(以下简称强制认证)是指依法强制需要进行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通过认证方可在市场上销售和使用的活动。
第三条强制认证的目的是保证产品的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增强产品的竞争力,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强制认证的范围和实施方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具体负责管理。
第二章强制认证的内容和方式第五条强制认证的内容包括产品的设计、生产、包装、运输等各个环节,同时还包括产品的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强制认证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强制性产品认证:即对特定产品进行认证,必须通过认证方可上市销售和使用。
(二)产品生产企业强制认证:即对生产特定产品的企业进行认证,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能力,才能生产和销售该产品。
(三)产品进口企业强制认证:即对进口特定产品的企业进行认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才能进口并销售该产品。
(四)产品质量跟踪认证:即对已获得强制认证的产品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确保产品持续符合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强制认证的具体要求和流程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制定和发布,同时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制定和实施。
第八条强制认证的实施机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可以是专业认证机构、检测机构等,具体的认证依据可以是国内标准、国际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三章强制认证的监管和管理第九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强制认证的管理和监督,包括认证标准的制定、认证机构的指定、产品的抽检、认证结果的公示等工作。
第十条认证机构有义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流程和标准进行认证,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认证结果,并及时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报告。
其它类--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二)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
(三)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四)本机构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和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强制性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
(五)具备能够公正、独立和有效地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技术与管理能力;
第三十六条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认证、检查和检测活动以及认证结果进行专项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以及指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指定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的规定和要求,及时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和检测的信息,配合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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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国家认监委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每年进行一次定期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向国家认监委上报其上一年度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等,接受国家认监委就有关事项的询问。
第四章行为规范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管理,合理利用社会资源,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精心整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国家认监委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统一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基本图案如图一所示。
图一:认证标志基本图案(二)认证种类标注认证种类标注如图二所示。
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部印制认证种类标注,证明产品所获得的认证种类,认证种类标注由代表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如图二中的“S”代表安全认证。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认证工作需要制定和发布有关认证种类标注。
图二认证标志图案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规格与表一的规定不同,但必须与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成线性比例。
第十条认证标志的颜色(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以下简称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颜色为白色底版、黑色图案;第十三条在境外生产、并获得认证的产品必须在进口前加施认证标志;在境内生产、并获得认证的产品必须在出厂前加施认证标志。
第四章认证标志的制作、申请和发放第十四条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制作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印制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认证标志的印刷、模压设计方案应当由认证标志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机构)提出申请,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后,方可自行制作。
第十六条认证标志的申请使用(一)申请人必须持申请书和认证证书的副本向指定的机构申请使用认证标志;(二)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受委托人必须持申请人的委托书、申请书和认证证书使用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认证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二)保证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要求;第二十二条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及检查机构可以在其业务及广告宣传中正确地使用认证标志,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稿
------------------------------------------精品文档-------------------------------------《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体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健康、环境保护以及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1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对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目录》;(三)制定和发布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以下简称认证实施规则);(四)确定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制定认证标志管理规定;(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七)依法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承担认证活动中的检查、检测工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八)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名录及其业务范围;2(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十)制定和发布无需和免于办理认证及认证特殊处理程序的具体规定;(十一)指导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十二)受理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十三)指导处理有关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与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与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体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健康、环境保护以及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统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她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她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与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与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对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目录》;(三)制定与发布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以下简称认证实施规则);(四)确定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五)制定与发布认证标志,制定认证标志管理规定;(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与格式;(七)依法指定认证机构与为其服务的承担认证活动中的检查、检测工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八)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名录及其业务范围;(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十)制定与发布无需与免于办理认证及认证特殊处理程序的具体规定;(十一)指导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十二)受理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十三)指导处理有关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全文)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全文)(一)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会公告第l号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我委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自5月1日起施行。
二ΟΟ一年十二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统一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会统一制定、发布认证标志,对认证标志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会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在认证有效期内,符合认证要求,方可使用认证标志。
第五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认证合格、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认证标志的式样第六条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缩写“CCC”)。
第七条认证标志的图案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一)基本图案基本图案如图一所示。
图一:认证标志基本图案(二)认证种类标注认证种类标注如图二所示。
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部印制认证种类标注,证明产品所获得的认证种类,认证种类标注由代表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如图二中的“S”代表安全认证。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会根据认证工作需要制定和发布有关认证种类标注。
图二认证标志图案第八条在认证合格的特殊产品(如电线、电缆)上适用“中国强制认证”标志的特殊式样:“中国强制认证”的英文缩写“CCC”字样。
第九条认证标志的规格认证标志分为规格认证标志和非规格认证标志。
(一)规格认证标志分为五种,其规格见表一和图三。
图三认证标志图案比例图(二)非规格认证标志的规格与表一的规定不同,但必须与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成线性比例。
国家认监委发布《关于修订玩具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21 0 0)、 《 娃娃 玩具类 产品强 制性认证 实施 规则 》 ( NC 1C 0 3 2 1 )。 C A一 3 一 7 : 0 0
实施规 则 》 ( N A 1 C 0 8 2 0 )、 C C 一 3一 6:06 《 电玩具类 产品强制性 认证实 施规则 》
( NC 1C 0 9 20 C A一 3 一 6 : 0 6)、 《 胶玩具 塑 类 产品强 制性认证 实施规则 》 ( N A CC一
据苏 宁电器相关 人士透露 ,由于有
半年 时间 的准备 ,各家企 业在卖场 的低
能耗产 品所 占比例并不 大 ,但近期新 国
标实 施仍是企业 营销 的重点之一 。根据
施 规 则 》 ( N A一 3 一 6 : 0 0)、 C C 1C 09 21
今年 6 月颁 布的 《 板电视能效 限 平 定值及 能效等级 》将平 板电视分 为 3 个
根据 《 强制性产 品认证管 理规定 》
《 塑胶玩 具类产 品强 制性认证 实施规则 》
( N A 1C 0 0 2 1 C C 一 3 一 7 : 0 0)、 《 属玩具 金
门正在 积极地研 究征收环 保税 的问题 , “ 十二 五”期 间,开征环保税明确 了有关 产品 的相
关 技术要求 、简化相关 认证程 序、缩短 了认 证 时限 、增加 了对 玩具产 品获证企
强制退市 和张贴能 效标识 等工作将在 明
年 3月 1E后 正式执行 ,家 电企 业 由此 l 获得 3个月 的缓 冲期 。一位企业 负责人 表示 ,部分高耗能 的 L D彩 电将按 6至 C 8折甩 卖 ,这 可能是 全年 彩电 的最低售
(管理制度)强制性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国家认监委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统一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发布认证标志,对认证标志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在认证有效期内,符合认证要求,方可使用认证标志。
第五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认证合格、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认证标志的式样第六条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缩写“CCC”)。
第七条认证标志的图案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
(一)基本图案基本图案如图一所示。
图一:认证标志基本图案(二)认证种类标注认证种类标注如图二所示。
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部印制认证种类标注,证明产品所获得的认证种类,认证种类标注由代表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如图二中的“S”代表安全认证。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认证工作需要制定和发布有关认证种类标注。
图二认证标志图案第八条在认证合格的特殊产品(如电线、电缆)上适用“中国强制认证”标志的特殊式样:“中国强制认证”的英文缩写“CCC”字样。
第九条认证标志的规格认证标志分为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
(一)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分为五种,其规格标准见表一和图三。
图三认证标志图案比例图(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规格与表一的规定不同,但必须与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成线性比例。
第十条认证标志的颜色(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以下简称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颜色为白色底版、黑色图案;(二)如采用印刷、模压、模制、丝印、喷漆、蚀刻、雕刻、烙印、打戳等方式(以上各种方式在以下简称印刷、模压)在产品或产品铭牌上加施认证标志,其底版和图案颜色可根据产品外观或铭牌总体设计情况合理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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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体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健康、环境保护以及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 1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对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目录》;(三)制定和发布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以下简称认证实施规则);(四)确定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制定认证标志管理规定;(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七)依法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承担认证活动中的检查、检测工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八)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名录及其业务范围; 2 (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十)制定和发布无需和免于办理认证及认证特殊处理程序的具体规定;(十一)指导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十二)受理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十三)指导处理有关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八条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列入《目录》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二)对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承担以下职责:(一)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按照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二)对获得认证的产品(以下简称获证产品),出具认证证书;(三)公布获证产品名录和企业; 3(四)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五)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六)依法注销、暂停和撤销认证证书;(七)配合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执法工作;(八)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承担以下职责:(一)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按照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二)为指定的认证机构提供真实、可靠的工厂检查报告和检测报告;(三)配合处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四)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认证制度的实施第十一条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适用以下单一的认证模式或者若干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包括:(一)设计鉴定;(二)型式试验;(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4(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七)其他认证模式。
产品认证模式依据产品的性能,对人体健康、环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特性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具体的产品认证模式在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
第十二条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至少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适用的产品范围;(二)适用的产品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认证模式以及对应的产品种类和标准;(四)申请单元划分规则或者规定;(五)抽样和送样要求;(六)关键元器件/原材料的确认要求(根据需要);(七)检测标准和检测规则等相关要求;(八)工厂检查的特定要求(根据需要);(九)跟踪检查的特定要求;(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十一)获证产品加施认证标志的具体要求;(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程序包括以下环节:(一)认证申请和受理;(二)型式试验; 5(三)工厂检查;(四)工厂或者市场抽样样品检测;(五)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第十四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的制造商(生产者,下同)、销售者和进口商可以作为委托人,向指定的认证机构提出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认证申请。
委托人应当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委托人申请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指定的认证机构如实提交认证申请书、必要的技术文件和样品;(二)委托人为销售者、进口商时,应当向指定的认证机构同时提交销售者和制造商或者进口商和制造商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三)委托人委托他人申请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的,应当与受委托人订立认证、检查、检测和跟踪检查等事项的合同,受委托人应当同时向指定的认证机构提交委托书、委托合同的副本和其他相关合同的副本;(四)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认证费用;(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指定的认证机构负责受理委托人的认证申请,根据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安排型式试验、工厂检查、抽样检测等活动,最后做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的产品出具认证证书。
6指定的认证机构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自受理委托人认证申请的90个工作日内,做出认证决定并通知委托人。
第十七条指定的认证机构在审查中若发现委托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能满足认证要求的,有权要求委托人补正并达到要求。
第十八条特殊情况下,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委托人的要求,可将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同时进行。
第十九条初次工厂检查主要包括产品一致性审查和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第二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生产厂若获得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工厂检查时,可免于工厂质量保证能力中管理体系部分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获证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检查,获证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增加获证产品生产厂的跟踪检查频次:(一)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投诉,经查实为委托人责任的;(二)指定的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认证实施规则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三)有足够信息表明制造商、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者一致性时; 7(四)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将获证产品中属于认证实施规则中明确的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生产厂、规格、型号或者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发生变更的,应当经指定的认证机构确认合格后,方可变更。
如需送样品测试,测试合格后经指定的认证机构批准方可变更。
第二十四条获证产品认证证书中生产厂发生变更的,委托人应当向指定的认证机构申请对变更后的生产厂重新进行初次工厂检查。
第二十五条委托加工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委托企业负责产品全部销售的,委托企业应当作为制造商,被委托企业应当作为生产厂申请认证。
第二十六条委托人申请扩展获证产品覆盖范围应当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
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
确认合格后,可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指定的认证机构认为需要时,可针对差异做补充检测或者工厂检查。
第二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办理免于认证及认证特殊处理程序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8第二十八条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免于办理认证产品的后续监管工作。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对指定的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和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认证决定的指定的认证机构提出投诉、申诉,对指定的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四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第三十条认证证书是证明列入《目录》的产品通过认证所获得的证明性文件。
认证证书格式由国家认监委规定。
认证证书至少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委托人;(二)产品名称、型号或者系列名称;(三)制造商名称、地址;(四)产品的生产或者加工厂(场)名称、地址;(五)认证模式;(六)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则;(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八)发证机构。
第三十一条认证证书中的委托人是申请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产品获得认证后,委托人为认证证书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
9制造商是控制认证产品生产,对认证产品质量负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生产厂(加工厂)是对认证产品进行最终装配、试验以及加施认证标志的场所。
第三十二条认证证书的有效性依赖指定的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的有效跟踪监督获得保持。
第三十三条获证产品应当是认证证书中标明的制造商在认证证书中所列明的生产厂生产的同认证证书中标明的产品规格、型号一致的产品。
获证产品铭牌、合格证等标注的产品信息应当与认证证书产品信息一致。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应当向指定的认证机构申请获证产品认证证书的变更:(一)由于产品命名方法的变化引起的获证产品名称、型号变更的;(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不涉及安全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的;(三)在认证证书上增加或者减少同种产品其它型号的;(四)生产厂名称、地址变更的;(五)持证人名称变更的;10(六)生产厂的所有权、组织机构或者管理者等管理体系发生变化的;(七)制造商发生变更的;(八)获证产品认证时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认证实施细则发生变更的;(九)明显影响获证产品设计和结构发生变更的;(十)认证实施规则中明确的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生产厂、规格型号发生变更的;(十一)其它依规定应当变更的。
第三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收到持证人变更申请材料后,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出具新的认证证书,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书面告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持证人作为获证产品认证证书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要求正确使用认证标志,妥善保管认证证书,保证认证证书持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获证产品本体、外包装应当标注产品制造商、生产厂、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并且标注的内容应与认证证书中表明的内容一致。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获证产品制造商可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一)进口的获证产品可以不标注原制造商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以及代理商、进口商或者销售者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二)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生产的获证产品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