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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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体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健康、环境保护以及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 1

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第七条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对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协调有关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目录》;(三)制定和发布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以下简称认证实施规则);(四)确定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制定认证标志管理规定;(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七)依法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承担认证活动中的检查、检测工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八)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名录及其业务范围; 2 (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十)制定和发布无需和免于办理认证及认证特殊处理程序的具体规定;(十一)指导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十二)受理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十三)指导处理有关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第八条地方认证监督管

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列入《目录》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二)对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三)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交付的其他工作。第九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承担以下职责:(一)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按照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二)对获得认证的产品(以下简称获证产品),出具认证证书;(三)公布获证产品名录和企业; 3

(四)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五)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六)依法注销、暂停和撤销认证证书;(七)配合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执法工作;(八)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工作。第十条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承担以下职责:(一)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按照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二)为指定的认证机构提供真实、可靠的工厂检查报告和检测报告;(三)配合处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四)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工作。第三章认证制度的实施第十一条列入《目

录》的产品认证适用以下单一的认证模式或者若干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包括:(一)设计鉴定;(二)型式试验;(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4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七)其他认证模式。产品认证模式依据产品的性能,对人体健康、环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特性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具体的产品认证模式在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第十二条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至少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适用的产品范围;(二)适用的产品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认证模式以及对应的产品种类和标准;(四)申请单元划分规则或者规定;(五)抽样和送样要求;(六)关键元器件/原材料的确认要求(根据需要);(七)检测标准和检测规则等相关要求;(八)工厂检查的特定要求(根据需要);(九)跟踪检查的特定要求;(十)认证证

书有效期的要求;(十一)获证产品加施认证标志的具体要求;(十二)其他规定。第十三条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程序包括以下环节:(一)认证申请和受理;(二)型式试验; 5

(三)工厂检查;(四)工厂或者市场抽样样品检测;(五)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第十四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的制造商(生产者,下同)、销售者和进口商可以作为委托人,向指定的认证机构提出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认证申请。委托人应当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五条委托人申请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指定的认证机构如实提交认证申请书、必要的技术文件和样品;(二)委托人为销售者、进口商时,应当向指定的认证机构同时提交销售者和制造商或者进口商和制造商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三)委托人委托他人申请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的,应当与受委托人订立认证、检查、检测和跟

踪检查等事项的合同,受委托人应当同时向指定的认证机构提交委托书、委托合同的副本和其他相关合同的副本;(四)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认证费用;(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指定的认证机构负责受理委托人的认证申请,根据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安排型式试验、工厂检查、抽样检测等活动,最后做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的产品出具认证证书。 6

指定的认证机构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自受理委托人认证申请的90个工作日内,做出认证决定并通知委托人。第十七条指定的认证机构在审查中若发现委托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能满足认证要求的,有权要求委托人补正并达到要求。第十八条特殊情况下,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委托人的要求,可将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同时进行。第十九条初次工厂检查主要包括产品一致性审查和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第二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生产厂若获得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工厂检查时,可免于工厂质量保证能力中管理体系部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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