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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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省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部或河南省公安厅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部或河南省公安厅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公安机关的鉴定工作,是国家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以及其他案件、事件、事故、自然灾害等调查处置中的应用符合法律要求。

第六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独立、及时、安全的工作原则。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所属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技术人员、办公和业务用房、仪器设备和有关经费等。

第二章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开展与鉴定有关的调查、实验等;

(二)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

(三)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表达本人的意见;

(四)与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本人意见;

(五)对提供的虚假鉴定材料或者不符合鉴定要求的材料,有权拒绝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三)遵守鉴定工作原则和鉴定技术规程;

(四)按规定妥善保管与鉴定有关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

(五)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六)保守鉴定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委托单位的秘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鉴定人的回避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鉴定人没有回避的,委托鉴定单位(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担任过本案侦查人员的;

(五)是重新鉴定事项的原鉴定人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十一条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或者委托鉴定单位(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鉴定人具有应当回避情形,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委托鉴定单位(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回避的,由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提出回避意见,报请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作出驳回回避申请决定的,应当制作《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告知鉴定人并及时送达委托鉴定单位(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有异议,委托鉴定单位(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决定机关以书面形式申请复议一次。

决定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在作出是否回避决定前或者复议期间,鉴定人不得停止与申请回避鉴定事项有关的检验鉴定工作。

第四章鉴定的委托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对与案(事)件有关并需要检验鉴定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物品等,应当及时委托鉴定。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委托鉴定,要按照逐级委托送检的原则进行。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有鉴定能力的,实行本级委托;超出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鉴定项目或者鉴定能力范围的,实行向本级公安机关的上级公安机关逐级委托;复核鉴定同样实行逐级复核的原则。

第十七条因公安机关技术能力等原因,需要委托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委托取得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

(一)《鉴定委托书》;

(二)证明送检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委托鉴定的检材;

(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

(五)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委托鉴定单位应当指派了解案(事)件情况的人员送检。

第十九条《鉴定委托书》应当填写下列内容:

(一)委托书编号;

(二)委托鉴定单位全称和委托时间;

(三)送检人姓名、职务、证件名称及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方式和传真号码等;

(四)被委托鉴定机构全称;

(五)鉴定有关案(事)件的名称或者案件编号;

(六)案(事)件简要情况和原鉴定情况;

(七)送检的检材、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部位及提取方法等情况;

(八)鉴定要求;

(九)委托鉴定单位的诚信声明;

(十)委托鉴定单位负责人签字和其他必要的内容。

《鉴定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鉴定单位的印章。

第二十条委托鉴定单位提供的检材,应当是原物、原件。

无法提供原物、原件的,应当提供符合本专业鉴定要求的复制件、复印件。

送检的检材应当使用规范包装,并标记清楚。

第二十一条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向鉴定机构介绍的情况、提供的检材和样本应当客观真实,来源清楚可靠、合法。

对受到污染、可能受到污染或者已经使用过的原始检材、样本,应当作出文字说明。

对具有爆炸、放射性、传染性疾病等危险的检材或者样本,应当在排除危险后送检,并作出文字说明。

第二十二条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办理案(事)件部门不得委托其进行鉴定:

(一)未取得合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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