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论文
刑法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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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刑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研究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法律武器,其地位和作用愈发凸显。
本文旨在探讨刑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分析刑法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民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并提出完善刑法体系的建议。
关键词:刑法;法治社会;地位;作用;完善第一章引言1.1 研究背景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随之而来的是社会矛盾和犯罪现象的增多。
刑法作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其地位和作用愈发重要。
在此背景下,研究刑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对于推动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1.3 研究方法本文采用文献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和案例分析法,对刑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进行深入探讨。
第二章刑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地位2.1 刑法的基本概念与特征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
刑法的基本特征包括:明确性、普遍性、严格性、公正性等。
2.2 刑法在法治社会中的地位(1)刑法是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法律武器;(2)刑法是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的重要手段;(3)刑法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一道防线。
第三章刑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作用3.1 维护国家安全刑法通过规定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保障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国家安全。
3.2 维护社会稳定刑法通过惩治各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3.3 保障公民权益刑法通过规定和实施刑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章刑法体系的完善4.1 完善刑法立法(1)加强刑法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前瞻性;(2)完善刑法立法的程序,确保立法质量;(3)加强刑法立法的民主性,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4.2 完善刑法司法(1)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2)严格执行刑法,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严肃性;(3)加强司法监督,防止司法腐败。
刑法法学论文4400字_刑法法学毕业论文例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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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法学论文4400字_刑法法学毕业论文例文模板摘要:深入开展和全面加强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是新时代中国法学教育的内在要求和时代召唤。
我国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的现状不容乐观。
欲寻求破解之道,本文认为需从树立新目标、探寻新路径和注重新成效等多维度对我国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进行创新性反思。
关键词: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总体来看,当前我国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的现状不容乐观。
这是因为,虽然法学实践性教学研究的重要性已引发学界广泛关注,也开展了一系列有益的研究和探索,但是,对于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的研究尚未引起学界足够的重视,因而导致理论研究相对匮乏滞后,实践亦裹足不前,陷入瓶颈。
现有的《刑法学》案例教学、刑事法律诊所教育、刑事法律模拟法庭等实践性教学均因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而质量参差不齐或成效不彰,亟待予以完善和发展。
同时,对于《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缺乏创新,具体表现为方法匮乏,举措乏力,可持续性不强等。
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目前法学本科教育已经难以满足我国建设法治国家和新时代对法学教育的新的需要和要求。
因此,对《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的现状进行系统梳理和创新反思,就成为首当其冲亟待解决的迫切问题。
一、加强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是新时代法学教育的必然要求众所周知,《刑法学》是法学本科专业16门核心课程之一,对于培养学生法律实务能力,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经过多年发展和积淀,我国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教学取得了有目共睹的突出成绩。
但是,随着理论发展和实践变迁,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也日益凸显。
突出表现为:实践性教学滞后与虚置,课程内容设置不合理,教学方式方法陈旧,等等。
这种状况直接导致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教学质量不高,学生专业基础理论掌握不够扎实,分析和解决刑事法律问题能力不强,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法学本科教育教学质量的提升,因此亟待进行改革与完善。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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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论文(5篇)刑法案例分析论文(5篇)刑法案例分析论文范文第1篇一、刑法案例教学法概述19世纪70年月美国哈佛高校兰德尔教授首次提出案例教学法。
我国在刑法的教学中引入案例教学的争论已有一段时间。
所谓刑法案例教学法,是指在刑法教学过程中,以刑事案例为依托,通过详细刑事案例将同学带入某种刑事法律情景之下,同学在法律情景之中真实感受案情甚至可以作为案例中角色进入情景,通过小组协作或者个人思索形式追寻解决案例中刑事法律问题的最佳方案。
这种教学方法具有以下特征:(一)拟真性刑法案例教学法用一个详细的案例将同学带入某个法律情景之中,此时涉及许多刑法学的基本概念和理论,同学在这种情景之下可以把课本上较为抽象的概念和理论怜悯景之中的详细情节相联系,这样就使得抽象的概念和理论以一种生活化的形式展现给同学,使得同学对学问点的理解更加真实、详细和直观。
(二)实践性案例教学法同学可以直观的感受案例,身临其境,结合理论学问,找到最佳的解决方法,在这一过程中,同学需要分析案情,动手查阅相关资料,假如是小组完成还需要和组员协作。
一个案例的完成可以让同学充分参加到刑法学学问的探究过程之中,在学到理论学问的同时,更加能提高同学的法律实践力量。
因此,案例教学法具有较强实践性。
(三)启发性在刑法案例教学过程中同学是教学活动中的主体,从案例情节的阅读分析,到资料的查阅整理,再到小组的争论和解决方案制定这些环节老师都只是以引领的形式参加,绝大部分时间都是同学自主进行,同学是课堂的主角,具有较强的启发性。
二、案例教学法对刑法教学的意义案例教学法对于同学法律运用力量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能够充分调动同学学习热忱,相比具有自然的优势。
(一)案例教学法符合刑法学应用学科的基本定位刑法虽然在学问点上具有肯定的理论深度,但其作为应用学科的地位是无需争议的,而应用学科的最大特征就是能够解决发生在这个学科后面的详细案例。
不同应用学科面对不同的事实和大事,刑法学作为应用学科面对的基本领实和大事就是每日每时地发生在刑法适用过程中的详细案件之中。
刑法博士论文8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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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博士论文8000字现代刑法面对社会变迁应当作出积极回应,即在社会整体的变迁过程中重新定位科技进步、文明发展同刑事立法的协调互动关系,使刑法在体现惩罚犯罪、恢复公平正义的同时充分发挥其维护社会安全秩序的目的。
下文是店铺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博士论文8000字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刑法博士论文8000字篇1浅谈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亦称先期违约,是英美合同法上的独有制度。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
” 预期违约可以分为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两个基本类型。
所谓明示预期违约, 一是当事人明确地、肯定地并无条件地向相对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
明示违约的构成必须具备下列要件:第一,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这段时间内;第二,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做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第三,当事人表示的不履行必须是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这一行为将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订约的目的不能实现或严重损害其期待利益。
第四,不履行的行为必须无正当理由。
只有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时,才构成明示违约。
所谓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声明其将不履行契约义务,但其行为及客观情况表明了他将不能到期履行义务。
即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或客观事实表明其将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点,而一方当事人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担保。
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债权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不愿提供必要的担保。
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最大区别是:预期违约的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而实际违约发生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
刑法论文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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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的范文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
制定再完美的法律,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实施,也无异于一纸空文。
下文是店铺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论文的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刑法论文的范文篇1浅谈网络诈骗刑法规制摘要:近年来,网络诈骗事件引起了社会和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
从中国网络诈骗的刑事立法沿革来看,可以分为两个时期:1949年至1996年为无网络诈骗立法时期、1997年至今为网络诈骗的规制和立法完善时期。
中国对网络诈骗的刑事立法呈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犯罪主体扩充化、非纯正数额犯趋势化的特点。
未来中国预防和规制网络诈骗犯罪应该注重技术防护和刑法规制相协调、多种社会调控手段相结合、完善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的规制。
关键词:网络诈骗;刑法规制;立法沿革;立法特点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快速发展,人们从中获得了巨大的便利的同时,也遭受了前所未有的损害。
在日常生活中,网络诈骗行为随时可能发生。
根据《2014年中国网站可信验证行业发展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6月底,31.8%有网络购物经历的网民曾在网购过程中直接碰到钓鱼网站或诈骗网站,网购遇骗网民的规模达6169万,超过39.7%的网民损失额度超过500万,保守估算每年因钓鱼网站或诈骗网站给网民造成的损失不低于308亿。
[1]面对这样的事实,如何既能有效打击网络诈骗犯罪,又能最小限度的阻碍网络技术的发展,成为刑法学界研究的重点课题。
一、网络诈骗的刑事立法沿革(一)1949年-1996年:无网络诈骗立法时期1949年成立的新中国是一个现代科技比较落后的国家,各方面的资源几乎都是空白的,在计算机网络方面更是没有一点基础,平常百姓对现代化的网络几乎是没有概念的。
直到20世纪90年代,我国的互联网才开始发展。
中国最早的网络是在1994年由中国邮电部投资建设的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chinaNET,其目的是为中国公众用户提供INTERNET的各种服务,推进信息化产业的发展,而且个人电脑于上世纪90年代后期进入中国,2000年后才开始普及。
如何防范生活中的刑法风险(大学刑法学选修课小论文)
![如何防范生活中的刑法风险(大学刑法学选修课小论文)](https://img.taocdn.com/s3/m/aaa4577df242336c1eb95e9f.png)
《刑法与生活》课程论文如何防范生活中的刑法风险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它用刑罚与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目的在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保护公私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等。
从中可以看出刑法的任务有两个:以惩罚犯罪为手段,保护人民为目的。
因此,它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都息息相关。
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权利和义务总是紧密联系、对立统一的,以保证公民能行使合法权利,同时又不侵犯他人的自由。
忽视其中任何一方面,对于公民自身的都是不利的。
在生活中,我们若不善于利用刑法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就可能因他人犯罪行为受到过多侵害;若不依照刑法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则可能因刑事犯罪承担法律责任。
这些就是生活中的刑法风险。
我们应结合刑法知识采取一定方法加以预防,或者将其损害降到最低。
因此,我从以下两个方面谈谈如何防范生活中的刑法风险。
1 预防犯罪犯罪是根据四个要件,按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的。
它与刑法密切相关,在生活中我们常常从刑法的角度来理解和处理犯罪,但它又不仅仅与刑法相关。
它是一个受生理学、心理学、行为学、社会环境等多学科的因素影响的综合性问题。
所以,我们不仅可以从法律的角度对犯罪的构成要件加以明晰,还可以从其他多个学科角度研究犯罪发生的机制,从而得出一些全面、有效的预防措施。
第一,预防犯罪必须知晓法律常识,避免超出法律约束的无知行为。
日常生活中很多人感到犯罪离自己很远,盲目相信自己不会违反刑法中的规定。
的确,多数人在良好的教育引导和社会环境下已经培养了一定的道德修养,树立了较好的行为规范。
然而,道德规范并不等于法律规范。
有不少人因缺乏对刑法知识的了解,不知法而犯罪;或因忽视对法治理念的培养,轻易触犯法律。
以下便是常见的不知法而犯罪的事例,令人感到可惜。
苏某原来是某村委会的主人。
一次他的堂弟为了结婚需要买房,便请他帮忙。
苏某觉得这点忙应该帮,心想借了钱只要记清楚,到时还上就可以了。
于是他从村委会借了3万元给堂弟,让会计记了账。
刑法法学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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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法学毕业论文范文刑法不仅仅指刑法典,还包括对刑法典中局部内容进行修改补充的决定或补充规定。
下文是店铺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法学毕业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刑法法学毕业论文范文篇1试谈考试作弊行为的刑法规制考试作弊行为存在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高校入学考试、研究生考试等重大考试过程中,作弊行为多种多样,应用到多种先进的科学技术和设备,针对这种行为,需要参考刑法进行相应的处理和惩治,然而在实际处理的过程中也存在刑法定性处罚规定不明确的状况。
研究考试作弊行为的刑法规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能够加深人们对考试作弊犯罪行为的了解和认知,指导刑法对考试作弊行为的制约及管理,在刑法中明确列出考试作弊罪,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意见。
一、考试作弊行为的刑法规制认知概述(一)构成侵犯国家秘密罪针对考试作弊行为的刑法规制,学者、机构均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基于学界层次进行分析,国家性秘密包括考试试题,借助不同的方式泄露试题获取答案这种作弊方式,使考场外其他人员在考试期间就获取试题,严重违反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也属于侵犯国家秘密,应进行相应的惩治和处罚。
考试作弊行为的犯罪主体可能是考生,也可能是考场监考人员或考试无关人员,不论作弊手段和人员有何不同,产生的危害性结果是相同的,扰乱了考试秩序,导致国家秘密泄露。
再加上作弊过程中应用到非法的监视、监听设备,同样也处于犯罪,同作弊行为构成牵连,要根据法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原则进行严惩。
(二)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或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考生、监考人员不得通过任何科技手段,同外界人员取得联系,非法获得考试答案,一旦做出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即可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考试作弊行为还可能是一种有组织性的违法犯罪行为,犯罪人员的数量较多,使得考生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同时还降低了考试的威信度,同刑法中限制的扰乱公共场所社会稳定秩序的规定相吻合,应遵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刑法规制。
关于刑法的论文
![关于刑法的论文](https://img.taocdn.com/s3/m/2435209382d049649b6648d7c1c708a1284a0a6a.png)
关于刑法的论⽂刑法解释是刑法学⽅法论中⼀个重要的部分,也是刑法学⽅法论的⼀个主要研究对象.对于何为法律解释,梁彗星先⽣在研究德国民法解释学时曾得出这样的结论:“德国学者将法解释学归结为⼀种⽅法论,认为法学⽅法论是对法律解释、适⽤的⽅法论,与法解释学为同意语。
关于刑法的论⽂1 【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刑法的谦抑性价值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也得到越来越多的体现,并引起了⼈们的⼴泛关注。
因此,⽴法者以及司法者必须要清楚的认识到刑法谦抑性的价值,从⽽更好的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
鉴于此,下⽂针对刑法谦抑性价值和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进⾏论述,并分析了刑法谦抑性价值在我国社会问题中的体现,以供相关⼯作者参考。
关键词刑法谦抑性刑法原则刑事政策犯罪 引⾔ 刑法谦抑性理念和原则在防⽌冤假错案、保护被告⼈合法权益⽅⾯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
为确保刑法正确实施,相关⽴法者以及司法者需要对刑法谦抑性的涵义进⾏辨析,对其理论基础进⾏明确,并发现该原则适⽤中的问题,找到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1 刑法谦抑性价值与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契合 刑法的谦抑性是⼀种刑法理念,虽然在刑法条⽂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其也贯穿于刑法的全部,⽽不是只是适⽤于刑法中的某个部分。
1.1 刑法谦抑性价值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契合。
我国刑法第三条中明确指出:犯罪⾏为属于法律明⽂规定范围内的,则应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犯罪⾏为不属于法律明⽂规定范围内的,则不能进⾏定罪处刑。
通俗地来讲,所谓罪刑法定原则其实是指公民、法⼈的某种⾏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处以何种刑法,都必须有法律的明⽂规定,并且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
如果该⾏为不涉及刑法中的某⼀条例,则不能够对该⾏为进⾏定罪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能够在很⼤程度上维护法⼈以及公民的切⾝利益。
该原则既不涉及类推,更不允许进⾏法外定罪,这也就是刑法谦抑性的价值所在。
1.2 刑法谦抑性价值与我国刑法法律⾯前⼈⼈平等基本原则契合。
刑法法律案例论文范文(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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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摘要:本文以某盗窃案为例,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梳理、法律依据的查找、法律适用的分析,探讨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定罪标准以及刑罚适用等问题。
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旨在为刑法教学、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其适用范围广泛,涉及各类犯罪行为。
本文以某盗窃案为例,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梳理、法律依据的查找、法律适用的分析,探讨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定罪标准以及刑罚适用等问题,以期为刑法教学、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案件事实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因家庭经济困难,产生盗窃他人财物的念头。
某日晚,王某潜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取了李某的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四、法律适用分析1.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犯罪主体:被告人王某符合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犯罪客体:王某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李某的财产所有权。
(3)犯罪主观方面:王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4)犯罪客观方面:王某实施了盗窃行为,窃取了李某的财物。
2.定罪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盗窃罪的定罪标准为:(1)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较大”。
刑法类论文范文刑法论文范文3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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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类论文范文刑法论文范文3000字刑法是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基本法律之一,性犯罪作为一类有伤风化及妨碍社会秩序的一类刑事犯罪,无论古今中外,在刑法典中都始终存在着,区别仅在于规定处罚的范围及程度不同。
下文是WTT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类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刑法类论文范文篇1试论中国食品监管的得失与破局《食品安全法》出台已过三年,作为食品安全领域的基本法,它确定了“以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食品安全监管格局,明确了各相关部门在监管过程中的各自职能,并着力通过成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以协调各监管部门监管缺位与越位的问题,从理论上构建了一套从农田到餐桌的无缝监管体系。
然而该法实施后,“双汇瘦肉精”事件、“上海染色馒头”事件乃至“沈阳毒豆芽”事件相继发生,一而再/再而三得扰乱市场秩序、危害人民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使群众不禁对此制度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众多学者也纷纷呼吁改革现有制度,建立垂直统一的监管体制,提高监管效率,填补监管空白,实现真正严密的无缝监管。
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选择2021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我国采用“以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
其中,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最高议事机构,协调食品卫生工作;同时,卫生行政部门作为综合协调机构,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等六项职责,农业行政、工商、质检、食药监等部门分别则对初级农产品、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活动进行监管的职能。
正如政治学家所说的那样,一项制度的出现并非是凭空产生的,其自有社会环境、经济条件以及人事变迁的基础。
我国目前采取此项制度同样有其原因。
(一)历史惯性长期以来,我国在食品安全领域便一直采取类似分段监管的模式,利用一个部门监管食品生产流通的一项环节。
譬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各部门在其业务范围内已有多年经验积累和技术沉淀,处理相关问题专业能力驾轻就熟。
刑法学年论文4700字_刑法学年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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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年论文4700字_刑法学年毕业论文范文模板刑法学年论文4700字(一):论我国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摘要:知识产权侵权是对文化产业的重大伤害,知识产权犯罪是对文化产业的致命打击。
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目前已基本形成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框架,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明显不足和缺陷。
为了确保文化产业健康、有序、科学发展,需要转变立法理念,采取严密刑事法网、降低入罪标准、扩大打击范围、健全刑事罚金刑等相关举措,以建立完善的文化产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尤其是在该体系中要重点介入刑法保护,用刑法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防线。
关键词:文化产业,知识产权,创新创意,刑法保护目前,文化产业已经或者正在成为各国经济的拉动力与新的增长要素。
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无法脱离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制约而孤立存在。
当今世界,该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犯罪有愈演愈烈之势,单靠民法、行政法已无法保障其健康发展。
刑法作为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各部门法的最后保障,其保障效果却没有发挥到尽善尽美。
这就需要针对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犯罪构成及其类型化特点,不断完善刑事立法及其解释,为文化产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1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念与特征1.1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念所谓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犯罪,是指发生在文化产业领域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
根据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等法律规定,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主要涉及到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计算机软件保护权、地理标志权、域名权等民事权益,前述权益与其他民事权益相比,具有其特殊性,这些特殊性表现在专有性与体系开放性、时限性与地域性等方面。
当前我国文化产业知识产权民事保护和行政保护已取得一定成绩,但是文化产业知识产权法益遭受重大损害以后,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便需要启动刑法保护,以打击该种犯罪。
1.2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征1.2.1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犯罪的保护法益。
国家有根据罪名所在刑法典的体系地位来确定其保护法益的传统。
刑法毕业论文参考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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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毕业论文参考范文篇1论我国死刑的改革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者。
我认为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
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利,我已经证明这是不可的。
[1]还认为: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等许多观点建议撤销死刑。
他的这一主张可以说为死刑的改革拉开了一个巨大的帷幕。
一、当代死刑改革我国关于死刑的改革是从1997年刑法典的修订开始的。
在97年之前,我国的死刑罪名要远多于72种。
在97年刑法修订时,对死刑的态度是限制的,限制了死缓适用的对象,并且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也进行了限制,此时死刑罪名余68种。
[2]直到2022年为止,虽然我国一共颁行了七个刑法修正案以及一部单行刑法,但从全局上来看,我国死刑的数量几乎没有发生变化。
2022年是中国死刑制度立法改革的关键性的一年,它迈开了中国逐步废止死刑的步伐。
2022年3月,《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种犯罪的死刑,使得死刑罪名减至55种。
相关立法人员解释说:自从《刑修(八)》除去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我国总体的社会环境依然稳定,一些严重高发的犯罪甚至有减无增。
[3]2022年10月27日,《刑修(九)(草案)》被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初次审查。
在死刑的变动上有了两个重大的改革:一是继续减少裁处死刑的罪名,又废除了9种相关犯罪的死刑;二是在研讨中,强调了对死缓犯步入执行程序的严格要求,还对死刑的适用对象以及适用标准都进行了严格的控制。
[4]这都昭示着我国死刑改革又迈出了坚实的一大步,而且取消的这些罪名中诸如集资诈骗罪走私罪等犯罪的死刑适用与否在实务中都引起过强烈的讨论,取消这些犯罪的死刑,容易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
二、死刑改革的必要性(一)符合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之际,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也在此之际被提上议程,这一举措无疑是对我国依法治国策略的进一步响应和预落实,对我国法律的发展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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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专业毕业论文优秀范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这是我国刑法对自首的明确规定。
自首制度,是有关自首的条款的统称,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
自首制度设置的初衷是出于惩罚与预防犯罪、司法机关的利益衡量及教育犯罪人重新做人的双重考虑。
司法机关对犯罪人适用自首制度,想以较小的成本支出来最大程度地遏制犯罪,从而以较小的投入获得较高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在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在适用刑罚时,要宽严适当,当严则严,该宽则宽,注重宽与严的协调统一。
对严重刑事犯罪中的自首行为也要依法予以考虑,应当法网严密、刑罚严厉、执法严肃,坚持从宽惩处,这既维护了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和谐,又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表明我国刑法在实施自首从宽的原则时,不仅实现了惩罚犯罪的功利效果,而且还实现了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的效果。
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基于本人的自由意志而自愿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其刑事责任。
由自首的本质及由其所反映的自首犯人身危险性强弱的特征出发,刑法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设置了自首,并确定了自首从宽的原则。
1.2研究意义1.有助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内容具体表现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
我国制定的如累犯从重,自首、立功从轻、减轻等一系列的刑罚制度均是以该政策为指导。
我国刑法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自首制度的实施,不仅能够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而且能发挥其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积极作用。
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使犯罪人甩掉思想包袱,通过自首获得重新做人的机会,从此不再危害社会。
国家因为犯罪人的自首而及时的审结案件,尽早地实现社会正义的要求,同时也节省了司法资源的投入,被害人受害后往往会有持续的痛苦和不安全感,尽早将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可以减轻被害人的痛苦,最终协调国家、犯罪人、被害人利益的平衡。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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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年论文范文刑法是与人的性命深切相关的唯一法律,它对于正义的渴求相对于其他法律自然更加强烈和迫切。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刑法学年论文,供大家参考。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一:风险社会下刑法治理研究[摘要]我们经常处于各种风险之中,这种风险不仅来自自然界,更多的来自人类自己。
恐怖主义、分裂势力等,就是这种风险的具体体现。
它多表现为跨国性,涉及多个国家,每个国家都是这种风险的受害者。
在全球化背景下,刑法变成管理这种不安全性风险的控制工具。
文章从研究风险社会本身的特点出发,对风险社会的刑法问题进行一些探索性思考,以期对这项事业提供一些有益的帮助。
[关键词]风险社会;刑法一、风险社会的涵义1.国内外对风险社会的研究1986年,德国慕尼黑大学哲学家乌尔里希?贝克(UlrichBeck)教授出版了《风险社会———走向新的现代性》,第一次提出了“风险社会”这个概念。
此后,各国专家学者开始关注并研究这一问题,我国学者也在研究这一问题,并取得了一些具体成果。
这里,有必要介绍一下贝克研究这一问题的背景,弄清楚“风险社会”这一概念的本源。
2.风险社会理论提出的背景任何一种理论的产生,都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贝克的理论也不例外。
1986年4月26日当地时间1点24分,前苏联的乌克兰共和国切尔诺贝利核能发电厂4号反应堆发生严重泄漏及爆炸事故,导致30人当场死亡,上万人由于放射性物质的长期影响而致命或患重病。
这次灾难所释放出的辐射线剂量是广岛原子弹的400倍以上,至今仍有被辐射影响而导致畸形胎儿的出生,因事故而直接或间接死亡的人数难以估计。
不仅如此,大约还有1650平方千米的土地被辐射,后续的爆炸引发大火并散发出大量高辐射物质到大气层中,涵盖了大面积区域,包括前苏联的西部地区、东欧地区、北欧的斯堪地那维亚半岛,其中乌克兰、白俄罗斯、俄罗斯受污染最为严重。
这次灾难是人类利用核能发电以来最大的一次灾难。
当时核电普遍被看作是一个国家科技发达的象征,也是一个国家实力的象征,世界上拥有核电站的也仅限于美国,日本等少数发达国家。
刑法法律案例分析论文(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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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摘要:本文以一起故意伤害罪案例为切入点,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探讨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形态以及刑事责任等问题。
旨在为刑法理论与实践提供参考,为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一、引言故意伤害罪是刑法中常见的犯罪之一,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和客观要件。
本文以一起故意伤害罪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形态以及刑事责任等问题。
二、案例背景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持刀将王某刺伤,致王某重伤。
经鉴定,王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案例分析1. 主体要件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本案中,李某已满18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主体要件。
2. 主观要件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本案中,李某持刀将王某刺伤,明显具有伤害王某的故意。
3. 客体要件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侵犯了王某的生命健康权,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的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即生命健康权。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导致王某重伤,侵犯了王某的生命健康权。
4. 客观要件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为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李某持刀将王某刺伤,明显具有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
刑法学相关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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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论我国刑法在食品安全行业中不断完善》一、将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食品安全犯罪既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也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食品安全犯罪则主要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无论从质上还是量上考察,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带来极其严重的后果,对公共安全的破坏显然重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
因此,将食品安全犯罪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更符合其罪质,符合刑法对于食品安全保护的目的,实践中能更有效的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打击。
二、扩大食品安全犯罪规制的行为《食品安全法》在食品的包装、加工、运输、销售等一系列环节设立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对有可能会对食品安全产生影响的各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而目前刑法中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刑事责任只体现在生产、销售环节,其他方面在刑法中并没有体现。
实际上在食品流通的其他环节同样可能发生严重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应扩大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行为,从单一的生产、销售行为扩大到包括包装、运输、贮藏等一系列行为上,从而更好的全方位对食品安全进行刑法保护。
扩大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本罪的打击范围。
三、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形态包括过失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刑法立法中,都不同程度地对社会公共安全犯罪规定了过失危险犯。
美国食品安全犯罪普遍遵循这个原则。
这种责任原则不要求原告明确证明缺陷的存在,并且原告不需要证明产品缺陷是造成损害的原因。
在我国,故意犯罪占较大比例,因为绝大多数食品安全事件是由不法生产经营者为谋取暴利而人为造成的。
但是因过失行为引起的食品安全事故高发的事实应引起我们的关注。
食品安全犯罪不能只惩罚故意犯罪。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法中,除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外,因重大过失引起的严重食品安全事件,只能间接适用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食品犯罪的主观罪过包括过失,那么,我们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将更加全面有力。
四、细化罚金适用标准《食品安全法》中罚款标准是根据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的不同而确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采取特定数额制和倍比制两种立法模式,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也可考虑采取同样的立法模式加以规定。
刑法期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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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015学年第一学期《刑法分论》期末论文论安乐死合法化姓名:刘雅婷班级:2013级会计学系专科三班学号:130322339上课时间:周一9 10节序号:107论安乐死合法化安乐死,亦称尊严死,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原意是指“快乐地死亡”、“尊严地死亡”,它是在西方文明中杀死那些身患不治之症、年老或者身体严重畸形者的社会政策下产生的一个专门术语。
安乐死以特定的方式剥夺了特定对象的生命权利,无论在主观罪过上,还是在客观表现形式上,乃至在侵害的客体对象上都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完全一致。
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安乐死也不能例外。
一:安乐死的起源与发展早在古斯巴达,就有可予处死不健康婴儿的安乐死记录.在古罗马和古希腊,杀死婴儿、自杀和各种安乐死行为更是广为人们接受。
纵观各国安乐死立法的进程,最早出现的是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的安乐死法案。
30年后,英国于1936年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且于同年向英国国会提出了安乐死法案.该年美国也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但由于有披着“合法杀人”外衣的嫌疑,遭到了民众的纷纷反对。
1938年,希特勒借口实施安乐死,建立了安乐死中心,杀死20多万人,这使安乐死笼罩上恐怖的阴影,阻碍了安乐死的蓬勃发展。
到1976年9月30日,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3](加利福尼亚州健康安全法),规定“任何成年人可执行一个指令,旨在临终条件下中止维持生命的措施”。
是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会议宣称要尊重人的“尊严的死”的权利.1993年2月4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定英国第一例安乐死的案件,同意了年仅21岁患者的父母和医生的申请,停止给他输入营养液。
1993年2 月9 日荷兰参议院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的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
受此影响,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于1995年也通过了“安乐死法”(但实施不到两年即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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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是否该入刑摘要:近年来,现实生活中发生大量的见危不救的现象引起了广大学者和公众的注意。
人们对此展开了伦理的、法律的和社会学等各方面的广泛讨论。
见危不救是否该纳入刑法的范围规定为一种犯罪行为成为了当前社会的热点问题之一。
笔者才疏学浅,在本文中仅就外国立法实践、我国古代立法实践以及我国相关立法现状进行分析,我认为见危不救不应该规定为犯罪行为。
关键词:见危不救法律义务道德义务社会危害性人权保障引言2011年10月13日下午5时30分,广东壮族自治区佛山市发生了一场让我们至今都无法忘怀的惨剧:年仅两岁的小悦悦走在巷子里,被一辆面包车两次碾压,在之后的七分钟里,有18个路人从小悦悦身边经过,可是没有一个人停下来查看小悦悦的伤势,最后,一位捡垃圾的妇女将小悦悦抱到路边找到她的妈妈,2011年10月21日,小悦悦在广州军区陆军总医院重症监护室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而死亡。
这个惨剧的发生让一直以来“见危不救”是否入罪的讨论进入了白热化阶段。
刑法对一般主体的救助义务的关注不是近代才有的事情,早在古埃及,古印度时就有此规定。
许多欧洲国家也早已将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行为对其进行惩罚。
然而关于见危不救是否该作为犯罪行为加以惩罚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
我国在1999年全国人大第九届四次会议上有人大代表提议刑法增设“见危不助罪”。
但截至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设立见危不救罪。
是否该将见危不救纳入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这是刑法学值得探讨的问题之一。
一、国外立法现状救助处于危难之中的他人通常被认为是属于道义上的事情,而非法律着力指出。
但随着近代越来越多的国家将此种不救助行为纳入法律的视野,人们也开始以法律的眼光和思维来审视这种行为及其法律化,人们关注最多的当属这种行为的犯罪化。
但刑法对一般主体的救助义务的关注并不是近代才有的事情,古埃及和古印度时就有此规定。
但罗马法和受罗马法印象给的学者则反对此种立法。
直到19世纪,关于见危不助的立法才又重新出现。
继1845年俄国刑法典之后,意大利、荷兰、法国等规定了类似的条款。
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欧洲很多国家都规定了见危不助罪。
(一)西班牙《西班牙刑法典》第489—1条规定:“对于无依无靠,且情况至为危险严重,如果施予救助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但不施予救助,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5000至10000元之罚金。
”(二)奥地利《奥地利刑法典》第95条规定:“在不幸事件或公共危险发生之际,对有死亡或重大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危险,显然需要加以救助之人,怠于为救助者,处6个月以下自由刑或360日额以下罚金。
如不能期待行为人为救助行为者,不在此限。
须冒生命、身体之危险或可能侵害他人重大利益时,属于不能期待救助之情形。
”(三)法国法国1994年修订的《法国刑法典》新增“怠于给予救助罪”,具体条文是:“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扣50万法郎罚金。
”(四)德国《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五)巴西《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3章“威胁生命和健康罪”第135条规定:在可能救援又无须个人冒险而不援救被遗弃的或误入迷途的孩子,或不救援处于无靠或处于严重迫近危险的残疾人或受伤人的,或者在这种情况下吧向当局请求援助的,处以1个月至6个月拘役并科300至2000克鲁塞罗罚金。
(六)芬兰《芬兰刑法典》第二十一章“侵害生命与健康罪”第15条规定:凡明智他人处于命的危险或者丧失健康的严重危险之中,但并未给予或促成救助,鉴于行为人的选择自由和当时的状况,该救助是能被合理期待的,以不予救助罪论处,处以罚金或者6个月以下的监禁。
(七)美国美国明尼苏达州刑法典规定:“如果在现场而不给与合理的协助,以犯罪论处。
”佛蒙特州《帮助临险者责任法》中规定“当人们知道他人面临严重的人身威胁时,而且没有相同地位的可帮助而不具危险,或没有特定义务人对此负责,此时应给予帮助,除非已有别人给予帮助或关心,否则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除此之外,美国的一些州规定,发现陌生人受伤时,如果不打“911”电话,可能构成轻微疏忽罪。
新加坡法律规定:“被援助者如若事后反咬一口,则须亲自上门向施救者赔礼道歉,并施以其本人医药费1至3倍的处罚。
影响恶劣、行为严重者,则以污蔑罪论处.”从上述国家的立法我们可以看出:外国对于见危不救一般称之为见危不助,对其概念一般认为是指:行为人在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处于现实危险中时,有能力提供救助,且其实施救助行为对自己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并无损害,默然处之,拒绝提供救助的行为。
并且,外国对于“见危不救罪”入刑一般有这样的条件限制:第一,行为人的“见危救助”并不是源于有法律上的特定扶助等义务,而是出于道德上的义务,只是因为立法而使得这种道德上的义务法律化。
第二,其前提是第三人的救助不会对救助人自身产生实际威胁或危险。
二、我国古代立法实践我国法律中关于“见危不救罪”规定的做法自古就有。
最早对“见危不救罪”的规定在1975年湖北云梦睡地虎发掘并出版的《睡地虎秦墓竹简》之《法律问答》中:“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当赀二甲”。
从这段史料中我们可以看出,秦朝对见危不救的范围规定的相当宽泛,不仅局限于有法律上的义务所引起的危险要救助,而且连广义上的道德所引起的义务如邻居有贼偷窃,百步之内有强盗杀人这种“危”都强制要求给予救助。
唐代集大成的法律典籍著作《唐律疏议》中对于“见危不救”规定的更为详尽,在捕亡律中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
”斗诉律规定:“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告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不告,一日杖六十。
”杂律中规定:“诸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
其守卫宫殿、仓库及掌囚者,皆不得离所守救火,违者杖一百。
”宋朝在《宋刑统》中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减一等。
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
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
势不利助者勿论”可见宋朝对“见危不救罪”的规定在沿袭唐朝的基础上提出“势不利助者勿论”,即不要求当救助会对第三人产生现实危险时仍强制规定其去救助。
明清对“见危不救罪”的规定基本上沿袭了前代,如明律中规定“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阴当、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
”《大清律例》中规定“强盗行窃,林佑知而不协拿者,杖八十。
”我们可以看到,在整个封建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各朝各代在相关法律中对“见危不救罪”的规定是不断变化发展的,从秦朝对各种“见危不救”不加以区别的入罪,到唐朝对“见危不救”不同情况进行分类的基础上规定最低限度的入刑要求,再到宋朝把会对第三人产生现实危险的救助排除在刑罚之外。
三、我国现在立法现状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早在1999年全国人大第九届四次会议上有人大代表提议刑法增设“见危不助罪”,但并没有引起很大的反响。
普遍认为,2001年人大代表刘如琦提议在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成为了引发全面讨论的导火索。
但是我们可以看见,我国刑法至今也没有规定见危不救罪。
学者们的讨论意见纷呈。
我认为见危不救不应该纳入刑法犯罪的规定之中。
(一)混淆了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界限设立“见危不救罪”混淆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是将道德上的义务上升为法律上的义务。
判断道德义务能否成为作为义务发生的根据,首先必然追溯至答得与法律的关系。
我们都知道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的是非标准不能作为法律的标准。
将见危不救列入刑法,实质是将一定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即道德法律化的过程。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学界一直致力于解决的问题,而且也有了比较清晰的界限和认识。
道德和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工具,各在其调控领域内发挥着作用。
道德发挥作用的特点在于自律,即通过社会舆论等的外在压力和行为人自身的羞耻感来发挥作用,自律不具有一贯的约束力。
而主要是依靠国家强制力法律发挥作用,这是法律与道德的本质区别。
道德有高低层次之分,低层次的道德是社会对人们的行为的最低的要求,而高层次的道德是社会对人们的行为的一种期待,期望人们向善,向更高层次的方向发展。
法律是道德的最低限度,法律致力于保障低层次的道德,禁止人们为恶的行为。
如果见危不救入罪则有可以说是强制人们向善,这超越了社会要求。
法律根本没有办法强迫一个人做到他能够达到的社会优良程度。
这样不切实际的道德立法结果是使制定出来的法律为社会大多数成员可望而不可即,即法律的适用失去了广泛地群众基础,立法者所设定的目的就会落空,既容易动摇法律的权威性又可能形成不正确的道德舆论导向,从而导致道德价值的消解。
(二)不符合我国刑法精神和目的刑罚权是人们为了保护既存的公共利益而让渡自己的自由形成的。
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也是限制公权力思想的应用。
现代法治社会,宪法基本都作为各国的根本法,效力高于国内其他法律。
而宪法的具体内容就是保障公民权利和限制公权力。
那么设定见危不救罪无异于要求公民让渡更多的权利,从而来约束公民的行为,这是有失法治精神的。
此外,刑法具有谦抑性,即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
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能,就不要运用刑法的方法。
只有确实无法调整时,才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并科以一定的刑罚,从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以达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设立见危不救罪,其前提是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也就是必须将原本的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
刑法上如设立见危不救罪属于纯正不作为的犯罪,即负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行为人不为按照刑法命令规范当为的行为。
但是,见危不救犯罪化的立法缺乏可操作性。
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说,犯罪要由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四部分构成。
见危不救若入刑,作为一种不作为犯罪,必须满足上述四个要件。
但如何判定不施助者的主观恶性很难在现实中举证,容易造成客观归罪。
对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持审慎态度,还有一个理由,那就是如果一味将道德行为入罪,在很大程度上将会加大司法成本,造成司法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