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奥松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戚向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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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奥松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戚向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3

【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153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邢蓓华蔡雪燕彭建钦

【审理法官】邢蓓华蔡雪燕彭建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奥松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戚向伟

【当事人】深圳奥松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戚向伟

【当事人-个人】戚向伟

【当事人-公司】深圳奥松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静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彭雪梅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陈义叶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周建康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静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彭雪梅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陈义叶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周建康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静彭雪梅陈义叶周建康

【代理律所】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奥松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戚向伟

【本院观点】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戚向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均正常出勤,自1月21日起开始放假,自2020年2月10日开始居家办公至3月24日。戚向伟以奥松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的劳动报酬,于2020年3月24日向奥松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向奥松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确认戚向伟2017年、2018年、2019年分别休了5天带薪年休假。奥松公司与戚向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戚向伟继续为奥松公司提供。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自认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戚向伟2017年、2018年、2019年分别休了5天带薪年休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奥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争议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4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468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46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奥松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戚向伟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0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奥松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奥松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奥松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奥松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本院不予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3:43:06

【二审上诉人诉称】奥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4683号判决,改判奥松公司无需向戚向伟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26312.97元、无需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6868.11元、无需支付2019年度、2020年度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无需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725元、无需支付律师费5000元;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戚向伟承担上诉费用。综上,上诉人奥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奥松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戚向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15326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奥松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路天安数码城某某某某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0022111J。

法定代表人:于欣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梅,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叶,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康,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深圳奥松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戚向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4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奥松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奥松公司无需向戚向伟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26312.97元。2.判决奥松公司无需向戚向伟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6868.11元。3.判决奥松公司无需向戚向伟支付2019年度、2020年度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4.判决奥松公司无需向戚向伟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725元。5.判决奥松公司无需向戚向伟支付律师费5000元。6.判决戚向伟向奥松公司支付因戚向伟未完全履行工作交接义务而导致奥松公司无法及时接管公司网站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7.判决戚向伟向奥松公司支付因戚向伟严重失职致使奥松公司未能及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357214.7元。

一审判决:一、奥松公司向戚向伟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26312.97元;二、奥松公司向戚向伟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6868.11元;三、奥松公司向戚向伟支付2019年度、2020年度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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