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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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外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受各种因素影响,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告人判处缓刑、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决定暂于监外执行的监外执行案件在宣判、送达、交付执行等相关环节存在诸多不规范,容易产生执法不严及罪犯脱管、漏管等现象,从而影响到刑罚制度的正常实施。在此结合定远法院去年开展的监外执行罪犯,脱漏管专项检查的基础上分析监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基本情况

定远法院通过对XX年6月30日起至XX年7月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进行全面清理、核对,查明此类罪犯444人,其中宣告缓刑的罪犯305人,被判处管制的罪犯37人;漏管罪犯49人占此类罪犯总数的11%。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宣判或作出决定时告知义务履行不够。

刑事法官在宣判或作出决定时,一般只向被告人宣布判决或决定内容,而对予以监外执行后被告人应遵守的判决内容之外的法定义务或必要的守法提醒义务往往忽略或一言带过,使一些被告人容易产生获释后不受任何约束的认识偏差以及不主动接受监管的行为偏差。

2、刑事法律文书送达交付执行不规范。

羁押机关往往将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作释放罪犯的依据,而未将执行文书向真正的执行机关流转。实践中,刑事审判部门对于向被告人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送达判决书的规定也执行不一,不同程序存在漏送、送错现象。

3、罪犯交付执行脱节

法律对监外执行罪犯如何交付执行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关于交付执行的具体程序就显得混乱,实践中按照的关规定:被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均可以允许自行到派出所报到。但对如何确定哪些监外罪犯可以允许自行报到,缺乏具体的细则,事实上看守所的做法是接到人民法院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决即将罪犯释放,并告之其应当到住所地的派出所报到,但很多的监外罪犯一出看守所就不知去向。

三、存在问题原因分析

1、规定不明确。

首先是对刑事法官宣判时的告知义务缺乏统一规范性的指导意见。其次是对执行机关的规定不明确,如对适用缓刑罪犯的执行机关及配合部门,刑法与刑诉法的规定不一致;对判处缓刑、管制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只笼统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对决定暂于监外执行的,则规定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上述规定导致执行机关及配合部门的确

定存在是以罪犯户籍地还是以罪犯经常居住地为标准的争议,使法院在将罪犯交付执行时无所适从。

2、作为行刑主体的公安机关,其职责也不够明确。

《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日常性监督考察”。至于“日常性监督考察”的具体内容,则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

3、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何时生效未作明确规定。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何时生效的问题,在刑诉法中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刑诉法第215条中规定了对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监督机关及监督程序。但对于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是从批准之日起立即生效、执行,还是等过了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的法定期限以后再生效、执行未作明确规定。如果不能立即生效、执行,那么这个批准决定又有何意义?如果立即生效、执行,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又提出了“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正当的”书面意见,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局经“重新”,如果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就要把已经生效并正在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收回,将罪犯重新收监。刚生效、执行不久又宣布作废,这样势必大大降低决定的严肃性。

四、对策和建议

1、完善交付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允许自行报到的监外罪犯的标准。对哪些缓刑犯罪,允许自行到所管辖的派出所

报到,哪些缓刑犯应由交付司法机关负责押送,应当作出规定,至少应当有一个可以参考的标准的。结合实际情况来看,笔者认为可以将是否允许缓刑犯自行报到的决定权交给人民法院,由法院在判决的时候综合考虑罪犯缓刑考验期的长短、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有无固定的住所、工作单位、是否在本地接受监督考察等情况在执行通知书上予以明确。看守所只根据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予以执行,不决定是否允许缓刑犯自行报到,这样可以对看守所的交付执行起到很好的限制作用,防止看守所因为工作忙,人手不够等原因随意决定允许缓刑犯罪自行报到。

2、明确审判人员宣判时对被告人的告知义务及警示职责,以强化被告人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自我约束意识。

3、建立文书送达责任追究制。从根本情况来看,导致文书送达不及时的原因还在于有关人员的认识态度问题,认识到此问题的严肃性和重要性的情况下,文书送达不及时的现象基本上能得到解决。笔者认为提高人员的思想认识是有效解决文书送达不及时的根本保障。只有有效的制度制约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就要明确未及时送达文书所要承担的责任。从法律和规范的执行力看,有惩罚措施为保障的制度才能得到有效的贯彻和执行,才具有执行的贯彻力和持久力,而单靠人员的主观自觉性执行的制度由于缺乏强制力必然沦为形式。因此尤其在现行检察监督权缺乏强制力的情况

下,建立文书送达责任追究制度就更显得重要。确立文书送达责任追究制度,首先明确文书送达的责任人,即为本案的办案人员,所以审判人员对书记员的送达、交付执行工作应把好事前审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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