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有关问题答复口径网厅版(一)(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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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95)-国发[1995]32号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95)-国发[1995]32号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95)
正文:
----------------------------------------------------------------------------------------------------------------------------------------------------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
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国发[1995]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1995年9月30日前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从1995年10月起适当增加离退休费。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二、增加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

由财政开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

三、这次增加离退休费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离退休人员的关心和照顾。

由于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每个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严格执行政策,注意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把这件好事办好,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

四、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八日
——结束——。

关于中央级行政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经费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

关于中央级行政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经费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

关于中央级行政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经费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5.08.23•【文号】财政部财社字84号•【施行日期】1995.08.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关于中央行政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经费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1995年8月23日财政部财社字84号发出)根据中央关于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体制的要求,为深化改革和加强离退休经费管理,理顺资金分配渠道,财政部决定自1995年起对中央级行政(含公检法部门,下同)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经费实行归口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归口管理的原则实行行政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经费归口管理,是财政支出的内部结构调整和理顺资金分配渠道的重要措施,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

(二)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经费现有的支出水平,并考试国家财政承受能力,不过多增加财政负担。

(三)有利于深化改革,加强离退休人员待遇经费和行政费(含公检法支出,下同)管理。

二、实施范围(一)实施部门范围1.中国共产党中央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全国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中央各部门。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

3.国务院各部(不含公安、安全和司法部)、委、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各部门)。

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政协)。

5.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中国致公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等(以下简称各民主党派)。

6.各人民团体。

7.视同机关管理的有关总公司和社会团体。

8.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公检法部门)。

(二)实施经费范围上述各部门由国家财政预算行政费和公检法支出中列支的离退休人员待遇经费,包括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护理费、各种补贴,以及离休人员的交通费、书报费、洗理费和生活补贴。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464号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464号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4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劳动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的规定,为建立我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也对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做出明确规定。

近年来,各地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积极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和经验。

一些企业和行业也在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面进行了有效的探索。

为加快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步伐,尽快完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我们在总结各地试点经验和借鉴国外做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希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和国务院6号文件的要求,积极推动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特别是首先抓好大中型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制定的本地区、本部门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计划和方案,应报劳动部备案。

我们收集整理了一批国内外补充养老保险有关材料,现附后,供实践中研究参考。

附件:一、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办法二、上海某公司员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方案三、电力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四、美国的私人养老金计划五、日本的企业年金制度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一、实施主体和条件1.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限于城镇各类企业;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限于中方职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2月22日劳社部发〔200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以来,全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制度已实现了基本统一,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逐步提高。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深化,养老保险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尽快明确相关政策。

根据完善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单位,包括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转制以后的企业和职工,以及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人员,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妥善管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二、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应按规定保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时,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年龄偏大且接近企业内部退养条件、再就业确有困难的,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由企业和职工双方协议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方式、缴费期限、资金来源、担保条件及具体人员范围等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新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自谋职业者及采取灵活方式再就业人员应继续参加养老保险,有关办法执行省级政府的规定。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险字[1992]18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险字[1992]18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险字<1992>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的有关规定,我部已组织印制了全国统一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近来,陆续发现有些非我部定点的印制厂未经我部允许擅自编印《手册》,并向各地劳动部门兜售;也有一些地区的劳动部门自行同一些非我部定点的印刷厂签订了印制《手册》的合同。

这些伪造的《手册》质次价高,不符合长期保存和使用的要求。

为准确记载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给职工退休时计发养老金提供可靠的依据和有利于职工跨地区流动,《手册》的印制质量必须要达到防蛀、防潮、防伪的要求,以便长期保存。

《手册》的管理使用办法必须统一,避免各地自行印制给管理工作造成的困难。

《手册》必须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应按照劳动部劳办险<1992>15号和财政部(92)财综字第167号两个通知的要求,做好《手册》的订购和使用工作。

未经我部允许,不得自行更改《手册》内容,不得自行印制和订购伪造的《手册》。

如发现兜售伪造《手册》,请及时报我部保险福利司。

劳动部办公厅一九九二年十月五日——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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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1日)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

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

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结束——。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基本养老金调整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基本养老金调整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基本养老金调整有关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2.05.15
•【文号】劳社厅函[2002]174号
•【施行日期】2002.05.1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劳动
合同制工人退休后基本养老金调整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2]174号)
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基本养老金调整有关问题的请示》(藏劳社办[2002]32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2001年2月,我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3号),文中明确规定:在国家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前,对于已经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时原则上按照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所属资金由统筹基金支付。

同时还明确,为做好与未参加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和待遇水平平衡工作,由各省区市研究提出具体办法,待国家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后再予以完善和规范。

请你们按上述文件精神,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研究提出具体办法。

二00二年五月十五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2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2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我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要求,大多数地区能够按规定为职工调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手续,但也有部分地区没有严格按规定执行,有的对应划转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金不转或少转,有的要求职工原参保地区划转不应转移的基金,有的要求职工补缴不应缴纳的费用,导致部分职工调动前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无法接续。

为加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工作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二、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除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外,按下列规定转移职工个人帐户基金:(一)对职工转移时已建立了个人帐户的地区,转移基金额为个人帐户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记入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二)对职工转移时仍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地区,1998年1月1日之前转移的,1996年之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转移基金额为1996年1月1日起至调转月止的职工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1996、1997年参加工作的职工,基金转移额为参加工作之月起至调转月止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1998年1月1日之后转移的,基金转移额为1998年之前按前述规定计算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的缴费额累计本息。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160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16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160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16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160号建议的答复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160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16号您提出的关于加快出台企业退休人员继续务工社会保险政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协调企业为退休后继续务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议工伤保险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现行工伤保险保障制度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因此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劳动者目前无法参加工伤保险。

近年来,企业退休人员继续务工的现象普遍存在。

为更好地保障这些人的工伤保险权益,2016年我部印发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是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银行系统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继续运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银行系统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继续运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银行系统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继续运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8.11.23•【文号】银发[1998]568号•【施行日期】1998.11.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银行系统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继续运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568号1998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行属院校,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中国金币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1998年7月22日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决定,人民银行系统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不移交地方管理,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根据上述精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以《关于人民银行系统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继续运行问题的复函》(劳社部函[1998]139号)(附后)批复人民银行系统养老保险统筹工作按现行办法继续运行。

原有统筹政策基本不变,部分具体规定作适当的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现行统筹范围基本不变。

总行直属企事业单位经批准后方可纳入统筹范围。

二、从1999年1月1日起,个人缴费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或首次参加保险统筹的职工,以第一个月的工资收入数额作为当年月缴费工资基数;单位缴费基数调整为单位参加保险统筹的职工个人月缴费基数之和。

三、单位缴费比例仍按财政部和原劳动部批准的13%执行;从1999年1月1日起,个人缴费比例暂按现行4%执行。

四、自1995年1月1日以来,职工因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不足或其他原因造成欠缴的个人保险费应予补交。

五、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统一方案出台前,个人账户规模暂不明确。

职工个人账户暂只记入个人缴费本息;为便于职工流动和机构改革人员分流,职工调出人民银行系统时,个人账户的建立、计息及转移按银发[1998]338号文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15.03.17•【文号】人社部发[2015]28号•【施行日期】2015.03.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务局,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各人民团体人事、财务部门:为做好《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以下简称《决定》)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领会《决定》精神。

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是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对于建立覆盖全民、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决定》明确了改革的总体目标、基本原则和政策举措,对组织实施工作提出了要求。

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中央各部门和单位人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决定》精神,进一步提高对改革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切实把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采取扎实有效的工作举措,全力推进并确保完成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任务。

二、抓紧研究制定实施办法。

各地区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决定》精神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对组织领导、具体任务、政策措施、工作进度、监督检查等做出周密安排。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提前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部函[2000]171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提前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部函[2000]171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提前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复函
正文: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提前
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社部函〔2000〕171号)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贯彻落实劳社部发〔2000〕13号文件提前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问题的请示》(豫劳险〔2000〕35号)收悉。

经商财政部,现答复如下:
劳动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3号)规定的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中提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减发办法,适用于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和按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破产工业企业的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人员,即每提前一年减发2%(不含个人账户养老金)。

减发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及各种补贴)×(1-提前退休年限×2%)+个人账户养老金。

提前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复函不一致的,以本复函为准。

已按原规定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不再改变。

2000年10月9日
——结束——。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1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1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实现养老保险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是推进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

在总结东北试点经验和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国务院发布实施《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下简称《决定》)。

为做好《决定》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领会《决定》精神。

《决定》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明确了完善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决定》精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和部署上来,进一步提高对完善企业养老保险制度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增强贯彻《决定》的坚定性和自觉性,抓住机遇,乘势而上,努力推动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取得新的发展。

二、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意见。

各地要按照《决定》提出的各项任务和要求,抓紧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对组织领导、任务安排、量化指标、工作进度、配套措施、监督检查等作出具体安排。

要加强对基层的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及时解决贯彻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各地贯彻落实《决定》的实施意见,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请于2006年1月底前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三、不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是维护广大职工社会保障权益的需要,也是养老保险制度健康运行的基础。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问题的批复-劳办险字[1990]1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问题的批复-劳办险字[1990]1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问题的批复
正文:
----------------------------------------------------------------------------------------------------------------------------------------------------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问题的批复
(劳办险字〔1990〕1号)
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退休人员失踪后退休费发放问题的请示函》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退休人员失踪后,在下落不明期间的待遇,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以及公安部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可暂按如下意见处理:
退休职工失踪,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的,其退休待遇可继续发给;超过6个月的,从其户主、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报失踪,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其户口的下月起,暂时停发其退休待遇,但对其供养直系亲属因此而发生生活困难的,由发给退休待遇的单位酌情给予生活困难补助。

下落不明满四年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依法被宣告死亡的,改按死亡有关待遇处理。

上述人员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可按有关规定补发和恢复其应享受的待遇,但应扣还下落不明期间(包括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期间)停发退休待遇后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和死亡待遇。

1990年1月26日
——结束——。

财政部关于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设立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通知-财社字[1998]24号

财政部关于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设立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通知-财社字[1998]24号

财政部关于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设立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关于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设立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通知(财社字〔1998〕24号1998年5月19日)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煤炭工业局、石化工业局、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国家电力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总公司:根据《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社字〔1998〕6号),现就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以下称中央单位)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称养老保险基金)在银行开设账户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财政部已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四家国有商业银行的总行营业部开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以下称“财政专户”),具体开户情况如下: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012490002170019。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26100999。

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010801-62793。

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81910109927。

二、各部、总公司、总局、总行等直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本通知下发15日内,选定上述四家国有商业银行中的一家,并在财政部开设“财政专户”的同一总行营业部开设“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以下称“收入过渡户”)和“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称“支出户”),并将开户行、开户名称及账号上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7.06.30•【文号】财社〔2016〕101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正文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6年6月30日)财社〔2016〕1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就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总体要求(一)本通知适用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三)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不得用于平衡一般公共预算,不得用于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

各级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四)经办机构为每个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五)基金实行预算管理,具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基金收入管理(一)基金应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筹集。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擅自减免。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机关事业单位补助政策及弥补基金收支缺口的需要安排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2]2号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2]2号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1月27日人退发<1992>2号)近来,许多省市来电来函,询问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情况,并要求明确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问题。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务院在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中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由人事部负责。

根据国务院的要求,人事部正在抓紧研究制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方案。

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要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城镇各类职工中逐步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精神,逐步改变退休金实行现收现付、全部由国家包下来的做法。

本着既要保证经济的发展,也要有适当积累的思想,统筹安排养老保险基金。

要在总结我国现行干部退休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国家统一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

改革要充分体现机关、事业单位的特点,兼顾财政和个人的承受能力,有利于人员在地区和部门之间的交流。

特别要与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和工资制度改革紧密结合起来,通盘考虑,积极稳妥地进行。

四、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干部人事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保障退休人员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的一项重要措施。

各级人事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摆上重要位置,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已经明确的原则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力量。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补充通知-人退发[1992]10号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补充通知-人退发[1992]10号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补充通知正文:----------------------------------------------------------------------------------------------------------------------------------------------------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补充通知(1992年5月23日人退发(1992)10号)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2〕28号)精神,现对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增加离休、退休费的有关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是指本人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现仍由机关、事业单位负责发放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人员。

二、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本人月基本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2〕62号、国发〔1983〕141号和国发〔1986〕26号文件规定计发的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按国发〔1989〕82号、国发〔1991〕74号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财政部等五部委(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按劳动部等四部门劳字〔1988〕4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生活补贴费。

未参加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的,其月基本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还应包括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费。

三、这次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金额计算,尾数保留到角,不足一角的按一角计发。

四、今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休、退休、退职时,其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均按国发〔1992〕28号和本补充通知的办法相应增加。

——结束——。

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有关问题答复口径网厅版(一)(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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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有关问题答复口径网厅版(一)(1)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有关问题答复口径网厅版(一)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2017年7月内部资料注意保存目录一、数据采集及登记征缴类 (1)(一)数据采集软件操作问题 (1)(二)数据采集软件暂不支持的情况 (1)(三)关于参加工作日期不能确定到日的问题 (2)(四)关于具有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的“双肩挑”人员数据采集相关问题 (2)(五)人员身份、职务级别(岗位薪级)、工资待遇存在不一致的问题 (3)(六)2014年9月的人员身份、基本工资、职务级别(岗位薪级)对应退休补贴标准问题 (5)(七)退休老人、退休中人的月退休费标准、退休补贴问题 (6)(八)关于地址、手机号码的信息采集问题 (7)(九)人事(编制)关系与工资关系不一致的人员信息采集归属问题 (7)(十)人员参保相关问题 (8)(十一)单位参保相关问题 (10)(十二)缴费工资有关问题 (11)(十三)失联人员信息采集的问题 (12)(十四)信息暂不采集人员情况处理问题 (12)(十五)2016年、2017年退休人员数据采集问题 (13)(十六)关于参保单位数字证书相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 13 (十七)关于单位编制文件有关问题 (14)(十八)关于业务材料盖章的相关问题 (15)(十九)关于纸质材料手动修改问题 (15)(二十)关于纸质材料数据与电子数据信息不一致问题 (16)(二十一)关于准备期期间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人员参保缴费问题 (16)(二十二)关于建国前老工人信息采集相关问题 (16)(二十三)关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文件的问题 (17)二、待遇核定类 (18)(一)退休人员待遇发放问题 (18)(二)女性工聘干人员退休年龄确定问题 (19)(三)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待遇问题 (19)(四)改革前年满70岁仍继续参加工作人员的退休待遇核定问题(20)三、基金结算类 (21)(一)参保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方式及缴费账户的相关问题 (21) (二)选择单账户缴费模式的参保单位与银行签订协议的相关问题 (23)(三)关于单位缴费账户没有银行开户许可证的问题 . 25 (四)关于养老保险基金结算协议书签订错误的问题 . 25 (五)关于第三方签约申请表的相关问题 (26)(六)关于新成立单位无基金结算协议编码的问题 (26)四、其他问题 (27)(一)改革前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人员一次性补贴问题 (27)(二)外派人员的晋级晋档问题 (27)(三)工聘干人员身份的确定问题 (27)(四)制度实施至2015年12月31日去世人员的缴费问题 (28)一、数据采集及登记征缴类(一)数据采集软件操作问题1.一家单位如何安排内设机构分别填报软件并汇总?答复口径:可以通过分发EXCEL模板进行填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736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20〕21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736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20〕21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736号建议的答复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736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20〕219号您提出的关于在退休审批过程中对有“除名”和“自动离职”两类情形职工原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我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改革,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建立了个人缴费制度。

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明确,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成为体现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权益、计算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重要参数。

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前,职工养老实行单位退休制度,由退休前所在单位根据职工连续工龄计算退休费,由单位负责发放。

职工被除名或自动离职后,原工作单位不再负责支付其退休费;重新参加工作后,连续工龄重新计算。

因此,职工除名或自动离职前的工作年限不能作为连续工龄的组成部分,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正如您在建议中指出的,“除名”和“自动离职”具有计划经济时期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的特点,相关的工龄政策根据当时国家工龄政策精神制定,也适应当时实行单位退休制度的养老保障方式。

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逐步实现政企分离,企业用工制度不断改革完善;同时,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也不断深化,由“单位保障”变为“社会保障”,建立了个人缴费制度,通过实际缴费年限对职工养老权益予以记录和更好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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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有关问题答复口径网厅版(一)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2017年7月内部资料注意保存目录一、数据采集及登记征缴类 (1)(一)数据采集软件操作问题 (1)(二)数据采集软件暂不支持的情况 (1)(三)关于参加工作日期不能确定到日的问题 (2)(四)关于具有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的“双肩挑”人员数据采集相关问题 (2)(五)人员身份、职务级别(岗位薪级)、工资待遇存在不一致的问题 (3)(六)2014年9月的人员身份、基本工资、职务级别(岗位薪级)对应退休补贴标准问题 (5)(七)退休老人、退休中人的月退休费标准、退休补贴问题 (6)(八)关于地址、手机号码的信息采集问题 (7)(九)人事(编制)关系与工资关系不一致的人员信息采集归属问题 (7)(十)人员参保相关问题 (8)(十一)单位参保相关问题 (10)(十二)缴费工资有关问题 (11)(十三)失联人员信息采集的问题 (12)(十四)信息暂不采集人员情况处理问题 (12)(十五)2016年、2017年退休人员数据采集问题 (13)(十六)关于参保单位数字证书相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 13 (十七)关于单位编制文件有关问题 (14)(十八)关于业务材料盖章的相关问题 (15)(十九)关于纸质材料手动修改问题 (15)(二十)关于纸质材料数据与电子数据信息不一致问题 (16)(二十一)关于准备期期间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人员参保缴费问题 (16)(二十二)关于建国前老工人信息采集相关问题 (16)(二十三)关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文件的问题 (17)二、待遇核定类 (18)(一)退休人员待遇发放问题 (18)(二)女性工聘干人员退休年龄确定问题 (19)(三)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待遇问题 (19)(四)改革前年满70岁仍继续参加工作人员的退休待遇核定问题 (20)三、基金结算类 (21)(一)参保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方式及缴费账户的相关问题 (21)(二)选择单账户缴费模式的参保单位与银行签订协议的相关问题 (23)(三)关于单位缴费账户没有银行开户许可证的问题 . 25 (四)关于养老保险基金结算协议书签订错误的问题 . 25 (五)关于第三方签约申请表的相关问题 (26)(六)关于新成立单位无基金结算协议编码的问题 (26)四、其他问题 (27)(一)改革前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人员一次性补贴问题 (27)(二)外派人员的晋级晋档问题 (27)(三)工聘干人员身份的确定问题 (27)(四)制度实施至2015年12月31日去世人员的缴费问题 (28)一、数据采集及登记征缴类(一)数据采集软件操作问题1.一家单位如何安排内设机构分别填报软件并汇总?答复口径:可以通过分发EXCEL模板进行填报。

2.模板表头有锁定,如何进行筛选操作?答复口径:解锁密码为1。

为避免导入出现问题,不建议解锁。

可通过另外自制表头,粘贴数据的方式进行筛选、核对等工作。

(二)数据采集软件暂不支持的情况1.2016年新成立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不再使用组织机构代码,而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目前数据采集软件暂不支持统一信用代码录入,如何进行录入?答复口径:根据国发〔2015〕33号文件有关规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构成中第四部分(第9-17位)为主体标识码(组织机构代码),单位暂先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中第9至17位数字进行填报,单位首次参保登记时再进行相应修改。

2.身份证上出生日期与档案记载不一致的,目前采集软件只允许填身份证出生日期,如何处理?答复口径: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与档案记载不一致的,数据采集时按身份证出生日期填报。

如有组织部门核定的出生日期,可以在备注中说明。

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后,如确需变更的待数据补采相关工作启动后进行人员档案出生日期的信息补采。

3.实际通讯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的,单位地址一栏应填写哪个地址?答复口径:暂填单位注册地址,网厅系统中将增加“通讯地址”一栏,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后,单位可通过网厅系统填报实际通讯地址。

4.关于身份证号码为15位的参保人员数据采集问题答复口径:单位可通过网上下载身份证升位转换工具将15位身份证号码转换成18位身份证号,在数据采集软件中录入升位后的18位身份证号。

(三)关于参加工作日期不能确定到日的问题档案记载的参加工作日期无法精确到日,如何处理?答复口径:可以填到1日即01,补齐位数。

(四)关于具有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的“双肩挑”人员数据采集相关问题事业单位中既具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身份,又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身份的人员如何填报工作人员身份、职务职级、基本工资等相关信息?答复口径:对于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的“双肩挑”人员,参保单位应与本人协商后确定唯一的人员身份,并根据确定后的一种身份填报其对应的职务职级、基本工资或退休待遇标准,确定后原则上不再变更。

(五)人员身份、职务级别(岗位薪级)、工资待遇存在不一致的问题1.单位反映2006年工资改革前已退休人员专业技术岗位等级未做明确划分,这部分人员退休时职务或技术职称等级如何填写?答复口径:这类情况在事业单位较为普遍,针对这些退休老人,尊重当时的历史情况,填写人员退休审批时档案记载的实际职务或技术职称等级。

如果确实无法填报,单位应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70号)文件以及各行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有关文件规定进行相应套改后进行填报。

2.单位反映退休老人身份、职务级别(岗位薪级)、工资待遇存在不一致的,影响数据采集、待遇调整有关问题,如何填写退休时工作人员身份、职务等信息。

答复口径:针对退休老人身份、职务级别(岗位薪级)、工资待遇存在不一致的,尊重当时的历史情况,单位根据退休老人个人档案记载的内容进行填报,最终以主管单位人事(组织)部门审核确定的人员身份、职务及工作年限等信息为准。

3.单位反映部分退休“中人”在职时在事业单位工作,退休时转到机关单位,但退休时人员身份与职务级别、退休待遇存在不一致的,影响数据采集、待遇调整有关问题,如何填写退休时工作人员身份、职务等信息。

答复口径:单位反映的退休“中人”退休时身份与职务级别、退休待遇不对应的情况,主要是单位内部协调形成的,属于自身管理问题。

原则上退休“中人”退休时身份与职务级别、退休待遇应严格按照统一的人事工资管理有关规定,根据其个人档案记载的有关内容研究确定人员唯一身份、职务级别再进行填报,最终以主管单位人事(组织)部门审核确定的人员身份、职务及工作年限等信息为准。

4.部队转业干部实际职务与执行工资待遇对应职务不一致,2014年9月的职务级别(岗位薪级)与基本工资、对应退休补贴标准无法对应,如何填报?答复口径: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2006年度及以后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确定办法的通知》(国发〔2008〕8号)有关文件精神,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其原在军队享受相当待遇的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基本工资。

因此,此类人员2014年9月的职务级别(岗位薪级)按照任职文件有关内容填报,基本工资、对应退休补贴标准按照其实际执行的工资待遇进行填报。

(六)2014年9月的人员身份、基本工资、职务级别(岗位薪级)对应退休补贴标准问题总的原则:采集2014年9月的各项指标项,主要用于过渡期内退休的“中人”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

因此,对于2014年9月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包括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地区机关事业单位),且要在10年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须准确填报。

其他人员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可能填写完整、准确。

1.2014年9月后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入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其2014年9月情况如何填写?答复口径:此类人员2014年9月的情况应根据原单位提供的情况如实填报。

2.2014年9月后从企业、军队调入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其2014年9月情况如何填写?答复口径:此类人员2014年9月的人员身份、职务级别及工资等信息,应填写调入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时人事主管部门批复的身份、职务级别、基本工资和对应退休补贴标准并参照本单位同类人员2014年9月的标准等进行填写。

3.2014年9月基本工资是否包括警衔津贴?答复口径:根据人社厅发〔2015〕187号文件,数据采集表中明确“公务员基本工资由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构成”,警衔津贴不纳入2014年9月的基本工资。

4.2014年9月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对应的退休补贴中是否包括国办发〔2015〕3号文件中调整的退休费?答复口径:国办发〔2015〕3号文件中退休费增资从2014年10月起调整,且退休费增资已计入老办法计算公式的C。

因此不再重复计入2014年9月对应的退休补贴费。

5.机关工人对应退休补贴标准问题单位反映财政部〔2014〕91号文件中没有机关工人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2014年9月机关工人对应退休补贴无法填报。

答复口径:针对机关工人的退休补贴问题,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绝大多数单位是参照事业单位工人退休补贴标准制定相应的补贴办法,建议按实际执行的机关工人退休补贴标准填报。

(七)退休老人、退休中人的月退休费标准、退休补贴问题1.采集已退休人员哪个时点的月退休费标准?答复口径:填报2015年12月的月退休费。

(国办发〔2015〕3号文中提高退休费标准是从改革时点开始的,因此2015年补发的退休费计入各月的话,改革时点和2015年12月退休费是一样的。

)2.单位反映退休老人退休补贴项目中,由国管局统发的工改保留补贴不同人员标准不一致,填写退休老人退休补贴时是否按国管局统一发放的实际退休补贴进行填报。

答复口径:单位填写退休老人退休补贴时,由国管局统发的退休补贴部分按照实际发放标准进行填报。

(八)关于地址、手机号码的信息采集问题答复口径:(1)采集个人地址用于发放个人权益记录,若单位能确保权益单发放到个人,可以填报单位地址。

(2)如参保人没有手机号码,可以填亲属或单位经办人的手机号码。

(九)人事(编制)关系与工资关系不一致的人员信息采集归属问题工作人员编制所在单位与实际工作、工资发放所在单位不一致,在哪个单位采集参保数据?答复口径:除中纪委派驻机构外(另有规定),工作人员编制所在单位与实际工作、工资发放所在单位不一致的,由人事(编制)关系所在单位为其采集信息和参保缴费,个人缴费基数按照本人档案工资中包含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项目并参照本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

(十)人员参保相关问题1.70岁以上的在职人员是否采集信息?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后,此类人员如何处理?答复口径:根据人社部发〔2015〕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改革后年满70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以选择不再继续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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