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银监会的有效监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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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银监会的有效监管(一)

摘要:我国银行业监管水平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要求存在明显差距。银监会的成立,为我国进一步加强和改善银行业的监管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巴塞尔协议》是国际上公认的国际银行监管的权威性文件,具有很大的影响力,被称为国际银行业界的“神圣公约”。2001年确定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框架对各国监管当局的监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体现了监管理念的发展趋势。我们应当借着银监会成立的契机,吸收《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监管理念,进一步提高我国银行业的监管水平,以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加入WTO的挑战。一、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第二支柱看当前监管理念的发展趋势

2001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框架,把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作为新资本协议中的第二支柱,同最低资本规定和市场纪律共同构成新资本协议的三大支柱,监管当局参与的程度和重要性较之1988年的资本协议有了显著的提高。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框架对监管的要求包括:(1)监管当局应当采取现场和非现场稽核等方法,持续监督检查与其风险水平相匹配的银行资本充足状况。监管当局要参与评估银行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及时检查和评价银行的内部评价程序、资本战略以及资本充足状况。同时,在银行资本下滑不能有效抵御风险时,监管当局要及时对银行实施必要的干预。(2)新的资本协议框架建议各国监管当局在设定最低资本充足比率要求时要充分考虑到利率风险这一点。利率风险的资本要求和监管方式也有了相应的调整。(3)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能只注重数量指标方面的检查,而忽视银行实际资产质量的检查。所以其监督检查还应该包括:管理层的才能;系统控制的能力;经营战略的活力;潜在的获利能力等。

当然,即使在新资本协议的框架下,监管思路依然存在较大的调整可能。例如,新资本协议框架允许不同地区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采用不同方法计算资本要求,或者对新协议下的各项选择按不同标准、方法行使国家酌情权。

从总的发展趋势看,巴塞尔资本协议的演变本身也体现出国际金融监管中的一个理念上的变化。从监管机构对于金融机构风险管理运作和机制的介入程度看,新资本协议显然对监管机构提出了更为严格的、也更为积极主动的要求,促使监管当局积极参与金融机构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完善和评估等过程。同时注重运用市场化的手段和方式,在监管方法中考虑到适当提供对于金融机构改善风险管理的激励机制,给予金融机构更大的选择空间。

二、我国中央银行原有监管模式的缺陷

在中央银行原有监管模式下,我国银行监管工作存在着监管力量不足、监管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组织结构不适应,以及重审批、轻监管,重事后查处、轻过程控制等问题。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相比,我国在对银行业监管方面存在明显的差距。具体而言,原有人民银行监管模式的缺陷表现为:

(一)权力监管已经不能适应银行业监管的国际发展趋势

《巴塞尔协议》推崇的是权威性监管,这已成为国际银行业监管的趋势,是通过激励相容的制度安排以及市场压力,使金融机构自发地加强内部的风险管理。具体做法是:以资本充足率为主要评价指标,允许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采取内部模型来确定资本充足率,但是辅以严格的事前检查和事后惩戒措施,同时要求银行提高透明度,提高信息披露标准,增强市场利益相关者在促使银行拥有充足资本方面的作用。

而我国目前实施的是权力监管,通常由监管当局直接对银行发布行政命令,对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设立标准、业务范围甚至存贷款利率等具体的业务经营进行限定。我国目前尚不具备采取权威监管的条件。从我国现行权力监管过渡到巴塞尔协议推崇的权威性监管,还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

(二)我国银行监管法规制度不健全,执法不严

我国现行的金融法规缺乏科学管理和有效监督的技术手段,可操作性不强。银行监管法规不

完善,阻碍了银行监管工作的法制化进程。我国现行的对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等主要是在1995年前后制订的,不仅与新巴塞尔协议的要求相距甚远,某些方面也不能适应当前风险管理和监管的要求。例如,最低资本充足率规定过于简单:《商业银行法》简单地在第4条、第39条规定“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此外,现有法规体系和各项管理规定跟不上业务发展的需要,管理上出现了很多漏洞。

人民银行在银行业风险管理和监管执法的过程中更多地采用行政手段,而不是依靠法律武器,执法不严。在处理有关事务时,客观上总是普遍存在着执行不严、徇私舞弊等现象。一些违规行为长期得不到根除,严重影响了金融法规的权威性和银行监管的效果。

(三)对商业银行的现场和非现场的监管力度不够

在我国央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工作中,在现场和非现场监管方面较弱,并且二者混合使用,职责不明,不能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央行长期以来一直习惯和侧重于现场监管的工作方式。随着金融业务的迅速发展和现代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广泛应用,现场监管会受到人力、成本、区域等多种客观条件的限制,降低了监管的效果。目前来看,虽然人民银行自上而下是按照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并重的原则,建立现代监管的框架和工作机制,但实际上非现场监管的作用远未发挥出来。在非现场监管上,着重于收集报表和统计数字的工作,忽略了风险分析和判断。

(四)监管的手段和方法陈旧落后

原有央行监管主要是靠手工操作,与现代银行的电子操作手段不相适应,获取金融信息不及时,使人行失去监管的“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还停留在传统的“经验式”的管理阶段,基本上以行政管理为主。譬如,监管方式主要以日常报表分析为主,而且偏重于定性分析,缺乏一个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监管参照系。目前国际上已采用先进的定性分析和定量考核相结合的监管方法,我国还没有在实践中引进和运用,导致监管水平低,无力制约商业银行的违规操作现象。

(五)与外资银行母国进行监管的国际合作力度不够

在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问题上,有关立法规定不明确,没有实行国际公认的“综合监管原则”。譬如,原《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综合监管”问题只规定,申请在我国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者所在国家和地区必须有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并要求申请者提交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除此之外,再也没有关于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的有关规定。我国的监管缺乏与外资银行母国监管的配合,无法有效遏制外资银行的许多不规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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