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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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泉域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发〔1982〕159号

山西省泉域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发〔1982〕159号

山西省泉域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山西省泉域管理暂行办法(1982年12月21日晋政发〔1982〕159号)流量稳定、水质良好的泉水,是我省有限水资源中极为宝贵的资源,在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供水中占有重要地位。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泉水资源,根据《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范围内一切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农村社队和个人。

二、按泉水流量、分布位置及其重要性,划分不同等级的泉域保护区,由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凡泉水流量大于两个秒立米及位置重要的,属一级泉域保护区。

其泉域范围内的资源勘探、水位分配、开发利用方案及泉域保护等,均由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管理。

朔县神头、灵丘城头会、五台水泉湾、柳林县柳林泉、平定娘子关、霍县郭庄、临汾龙子祠、洪洞霍泉、潞城辛安、阳城延河、晋城三姑泉及太原兰村、晋祠暂定为一级泉域保护区。

凡泉水流量在半个到两个秒立米范围的,属二级泉域保护区。

由地、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管理。

凡泉水流量小于半个秒立米的,属三级泉域保护区。

由县水利主管部门管理。

其开发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须报地、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

凡跨地、市、县的泉域,应由上一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管理。

三、一、二级泉域保护区,都要指定有关部门成立泉域管理所(站),在水资源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泉域管理所(站)所需人员编制,由当地政府解决。

管理经费(包括人员工资、业务费等),由各级财政予以解决。

四、泉域保护区的确定,由当地水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泉域的自然地理条件和有关资料,划定保护区范围,报上一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8.01•【字号】•【施行日期】2013.09.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1990年12月2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13年6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东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的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折向三给村,沿汾河至汾河二坝。

南边界:从汾河二坝经清徐县西高白村沿古交市与交城县的行政分界线至郭家梁村。

西边界:沿娄烦县、古交市、静乐县的交界处往南经牛头山、罗家曲村、白家滩村、康庄村到郭家梁村。

北边界:古交市与静乐县的行政分界线。

第三条凡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现泉域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万柏林区、晋源区、古交市、清徐县、娄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2.10.29•【字号】•【施行日期】1982.10.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82年10月29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适应我省能源基地建设,工农业生产发展和人民生活用水不断改善的需要,特根据宪法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一切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第四条凡在我省管辖地区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农村社队等用水单位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第五条省、行署和省辖市设水资源管理委员会。

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由同级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利部门,负责处理有关日常事宜。

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受上一级水资源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六条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一)贯彻国家关于水资源的各项方针和政策。

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令、政令和行政法规。

(二)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草拟有关本省水资源的地方法规。

(三)组织水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研究当地水资源供需平衡和各阶段发展趋势,提出对策和建议。

(四)组织编制和审查当地区域性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五)对当地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统一分配,协调和解决用水矛盾。

(六)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七)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奖励节约,惩处浪费。

(八)组织协调重大的水资源科研工作。

(九)完成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章水资源管理第七条各用水户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逐步建立用水考核制度。

各用水单位均应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对自己管辖区的水资源,视其重要程度和自然条件,规定不同等级的水源管理保护区,实行分级管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7.20•【字号】•【施行日期】1995.07.2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1995年4月28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与管理,保障人民生活用水,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兰村泉域保护区范围:东边界:太原市与阳泉市、晋中地区行政区划边界。

南边界:从王封村起向东经三给村、杨家峪村、孟家井村至张家河村。

西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

北边界:太原市与忻州地区行政区划边界。

第三条太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兰村泉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文地质勘探管理工作。

第四条兰村泉域保护区,按照水文地质特征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实行分区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一级保护区为地下水集中开采区,其范围:杨家井村、五梯村、小石河村西边山断层以东,三给村、古城村、中涧河村三给地垒以北,中涧河村、峰西村、南塔地村东边山断层以西,南塔地村、西高庄村、杨家井村北边山断层以南所围区域;汾河干流扫石村至上兰村段及其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在本区内,禁止新打深井取水;禁止已污染含水层与非污染含水层地下水混合开采;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开山采石;禁止兴建耗水量大、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82年10月29日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4年9月29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决定》修正,2007年12月20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管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重要的流域、泉域设立的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围依法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七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制定流域、泉域、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八条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山西省城镇供水体制改革有关法律问题探析

山西省城镇供水体制改革有关法律问题探析
适应 当前水 资源管理 的要求 , 并从完善城 镇供水统 一管理 、 动水务体制改革 、 推 做好基层基础 工作方 面提 出
法律建议。 ’
[ 关键词 ] 城镇供 水 ; 体制改革 ; 法律建议
[ 中图分类号 ] 2 92 F9 . 4
[ 文献标识码 ] c
[ 文章编号 ]0 4 74 (0 2 0 一 O 4 0 10 — 0 2 2 1 )3 O O — 2
用水条例》 山西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 等相应的地方性 法规 , 建立对城 乡供水 、 用水 、 排水的监察机制 , 强化
取水许可 、 计划用水等行政措施 , 从源头上加强城乡 用水 的监 管 。
22 推动 水务 体制 改革 相 关制度 出台 .
城乡分割 、 部门分割的水资源管理体制 已不适应 建立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 , 改革现行的城镇 供水体制 , 建立适应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城镇水资 源管理体制 , 已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
供水条例》第七条规定 :省 、 治 区人民政府城市建 , “ 自 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 县级 以上城市人 民政府确定 的城市供水行政 主管部 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的城市供水工作。” 20 00年 《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规定 :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 门主管本 “ 行政 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从法律适 用原则上讲 , 地方法规应服从于国家行政法规 。国家 法规 明确的是水资源管理的具体工作如城市供水 、 节 水 等工 作 的部 门职 责 分工 权 限 明确 由设 区 的 市 一 级
黄水 已经 到达 的太 原 、 同 、 大 朔州 三市 。
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 建立事权清晰、 分工

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1.29•【字号】•【施行日期】2013.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

鼓励使用再生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有效涵养和保护地下水。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节约用水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的体制和机制,实行节约用水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违法用水举报方式,对违法用水行为及时调查和处理。

第二章计划用水和计量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节约用水规划的修订,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22年)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22年)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28•【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二十一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二十一号《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9月28日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泉域水资源保护,合理利用泉域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晋祠、兰村、娘子关、辛安、神头、郭庄、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马圈、天桥、洪山、龙子祠、霍泉、水神堂、城头会、雷鸣寺等泉域水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泉域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集约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泉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泉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财政投入。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泉域水资源保护的统一指导与统筹协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泉域水资源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以及集中审批、能源、林业草原、地质勘查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泉域水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82年10月29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决定修正,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管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重要的流域、泉域设立的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第五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七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制定流域、泉域、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第八条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流域、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一汾河、沁河、漳河、桑干河、滹沱河流域,晋祠、兰村、娘子关、辛安、神头、郭庄泉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涑水河、昕水河、三川河流域,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马圈、天桥、洪山、龙子祠、霍泉、水神堂、城头会、雷鸣寺泉域综合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三其他流域、泉域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流域、泉域综合规划或者专业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兼顾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持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优先开采浅层水或者松散层孔隙水、控制开采深层岩溶水,合理确定井深、井距和开采量,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和地下水体污染等灾害的发生;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拓宽水利建设融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合理开发、高效利用水资源;第十三条对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等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项目;第十四条鼓励对空中水、小泉、小水和浅层地下微咸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对雨水的收集和利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发展旱井、水窖等雨水集蓄工程;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建立地下水观测网络,开展地下水动态观测和水质监测工作;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保护地下水监测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及开采状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一般不得开凿新井,确需开凿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不得开凿新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已建成的水井应当限期封闭;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已建成的水井应当逐步封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替代水源,保证本区域的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第十八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以外的地区,除临时应急取水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开凿新井: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并且供水能力和水质能够满足需要的;二可以利用地表水或者再生水供水的;三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备的;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地和河源源区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第二十条在重要水源地和泉域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进行水环境影响的评价;造成水位下降、水源枯竭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采、封堵或者停止工程建设等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予以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有饮用水供水功能的水源地和水库库区的保护和管理,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必须拆除;报废水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第二十三条在河道、湖泊、沼泽或者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倾倒、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第二十四条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第四章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泉域、区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制定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并结合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确定各行业、各区域的用水量,实行用水总量控制;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七条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日取水量3立方米以下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前款第三、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取水许可的审批权限及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第三十条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相关证明;凿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第三十一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取水期限、取水量和取水用途、水源类型、取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等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社会总取水量增加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的;四拒不执行再生水配置方案的;五其他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资源费并上缴财政;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五章节约用水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全省节约用水政策,提出有关用水的地方标准项目,指导和监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节约用水工作;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没有隶属主管部门的行业,其行业用水定额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第三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本年度12月31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经核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取用水计划指标;取用水计划指标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七条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取用水计量设施必须使用经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定合格的产品;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逐步采用新型取用水设施,提高计量精度,保证取用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故意损坏取用水计量设施,不得阻挠抄表计量;第三十八条取水单位和个人通过采取节水措施节约的水资源,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第三十九条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逐步更换为节水型设施、设备和器具;第四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民用建筑,应当同步建设中水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逐步配套中水设施;第四十一条工业用水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超过取用水定额的,不予增加取用水指标;第四十二条农业灌溉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先进灌溉技术,完善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系防渗设施,提高用水效率;第四十三条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实施严格的节水措施,其用水单耗不得高于行业用水定额;耗水量大的经营性用水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用于洗浴等涉及健康的循环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利用及配套设施建设,并采取措施,保证其污水处理、利用及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转,逐步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配置再生水,并对建设项目配置使用再生水的情况进行全程监督;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工程施工用水应当充分利用再生水和雨水资源;第四十五条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维护,降低管网漏失率;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应当及时抢修;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合理的水价和水资源费政策,对生产、生活用水按照不同类别和不同水质实行不同收费标准;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逐步高于公共供水收费标准;对高污染、高耗水企业实行差别水价和水资源费政策;利用再生水的,应当给予价格优惠;对水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节约用水成绩显着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水资源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第四十七条取用水实行计量收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用水部分实行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制度;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巡查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督检查;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第四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受理对水行政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流域、泉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或者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四不按照规定核定取用水指标的;五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三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并处50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地表水是指河流、湖泊、沼泽等地表水体,地下水是指储存于地下含水层的松散层孔隙水、基岩裂隙水、岩溶水含地下热水、矿泉水等水体;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8 年3月1日起施行;。

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

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平衡测试报告及审查意见;
(二)取退水和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三)节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
(四)原取水许可事项的变更说明;
三、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地下水超采地区以及深层承压含水层,利用地源热泵取用地下水。
《赤峰市地下水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5、严格地下水管理,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厉行节约、综合利用、最严格管理的原则。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关闭自来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自备井。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措施,不得多层混合开采,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一)水井工程所在位置的地理坐标、高程和平面位置图;
(二)单井实际井深、井径和水文地质钻孔柱状图;
(三)抽水试验报告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水井工程取水设备性能以及计量设备装置情况;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赤峰市地下水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在禁止开采区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和旧井更新。在限制开采区内,控制旧井更新,更新一眼,封闭两眼机电井。不得增加地下水限制层位取水井数量,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朔州市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朔州市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朔州市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朔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2.08•【字号】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朔州市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已于2021年12月31日经朔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2年1月15日经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2月8日朔州市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21年12月31日朔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改善水生态环境,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神头泉域水资源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神头泉域水资源,是指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和排泄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全面保护、分级管理、节水优先、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神头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10修正版)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10修正版)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10修正版)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根据《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泉域水资源是指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和排泄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在本省晋祠、兰村、娘子关、辛安、神头、郭庄、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马圈、天桥、洪山、龙子祠、霍泉、水神堂、城头会和雷鸣寺泉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泉域水资源保护应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全面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泉域水资源的良性循环和合理开发。

第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各泉域按下列分工管理:跨设区的市的泉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跨县(市、区)的泉域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其他的泉域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泉域,根据需要,可委托有关的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各泉域边界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泉域水文地质构造和岩溶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排泄条件确定,并划定各泉域重点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7年发布)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7年发布)

【法规标题】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7年发布)【发布部门】山西省人民代表【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山西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时间】2007-12-20【生效时间】2008-03-01【关键词】勘采许可,资源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分 类】 资源环保【时效性】 有效【颁布时间】 2007年12月20日【实施时间】 2008年03月01日【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2月20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管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重要的流域、泉域设立的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吕梁市柳林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吕梁市柳林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吕梁市柳林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吕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1.24•【字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吕梁市柳林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1月1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月24日吕梁市柳林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16年12月27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保护第三章管理与监督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柳林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柳林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东界以三川河与汾河流域的地表水分水岭为界,由东北向南方山县神堂沟-离石区黄土湾-后南沟-中阳县三角庄-獐鸣-石板上。

南界以南川河的南部分水岭与郭庄泉域为界,由西向东中阳县刘家庄-凤尾-王山底。

西界临县白文-堡子峪-碛口-柳林县孟门-军渡-前小成-惠家坪-中阳县暖泉-田家山。

北界以岚县普明河、临县湫水河与北川河地表分水岭为界,由西向东临县铁炉沟-杏花沟-方山县下代坡-西沟-神堂沟。

柳林泉域保护区包括离石区、方山县全部,中阳县、柳林县大部,临县东部和南部,兴县南部。

第三条凡在柳林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柳林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水量与水质保护并重,合理开发与持续利用相协调的原则。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

【法规标题】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发布部门】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山西省【发布时间】2007-12-20【生效时间】2008-03-01【关键词】环境,水及废水管理,取水用水管理,生态保护,资源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82年10月29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决定》修正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管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重要的流域、泉域设立的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太原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4(000)004
【摘要】<正> 1990年12月2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总页数】5页(P14-1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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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地下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地下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地下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晋政办发[2013]6号【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发布日期】2013.01.28【实施日期】2013.01.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地下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13〕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地下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2011-2020年)》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月28日山西省地下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2011-2020年)一、地下水环境状况(一)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

我省地下水资源地域分布不均。

全省地下水天然资源总量89.4亿立方米/年,其中,黄河流域(占全省总面积的62.2%)地下水天然资源量48.2亿立方米/年,约占全省地下水天然资源量的53.9%,海河流域(占全省总面积的37.8%)地下水天然资源量41.2亿立方米/年,约占全省地下水天然水资源量的46.1 %。

我省地下水资源开发强度不断加大。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地下水开发利用量已由80年代初的11亿立方米增加到近年来40多亿立方米,占总用水量的60%以上。

我省地下水资源超采问题突出。

根据2007年《山西省1.50万水文地质图说明书》:全省已形成集中开采水源地降落漏斗22个,其中孔隙水16个、裂隙水2个、岩溶水4个,地下水超采面积达11090平方公里,严重超采区面积达4946平方公里。

超采区开采量169239万立方米,超采量为73272万立方米,超采量占43.3%。

近年来通过关井压产、实施许可证制度以及水价调控等一系列管理措施,地下水超采问题得到有效节制,形成的降落漏斗水位均有不同程度的回升,但由于地下水多年的过量开采和降水量的偏小,地下水天然流场短期内尚难以恢复。

(二)地下水环境质量状况。

太原市晋祠泉域保护条例.doc

太原市晋祠泉域保护条例.doc

太原市晋祠泉域保护条例[失效]发文单位: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1-2-2执行日期:1991-2-2生效日期:2004-5-1第一条为保护晋祠泉,合理开发和利用泉域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太原市晋祠泉域保护区范围是:东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的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折向三给村沿汾河至汾河二坝。

南边界:从河二吐坝经清徐县西高白村沿古交市与交城县行政分线至郭家梁村。

西边界:古交市与静乐县的行政分界线。

第三条凡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取用泉水、地下水,进行采煤排水、地质和水文地质勘探、开山采石、排放污水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晋祠泉域保护区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进行晋祠泉域保护区水资源的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晋祠泉域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泉域保护区水资源的统一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晋祠泉域保护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晋祠泉域保护区按水文地质特征,划分为后山径流补给区,前山径流排泄区,冲积洪积平原区,实行分区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后山径流补给区范围:庙前山、石千峰分水岭至王封村的以西地区。

在本区内,应搞好水土保持,植树造林,涵养水源,进行地下水回灌,严格控制开采岩溶水。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矿井排放岩溶水;控制河谷地带孔隙水的开采;城乡污水的排放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前山径流排泄区范围:庙前山、石千峰分水岭至王封村以东地区。

在本区内,控制岩溶水的开采,严格控制开山采石。

禁止在西边山的冶峪沟至白石河新开凿岩溶水井;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矿井排放岩溶水;禁止擅自挖泉截流;禁止兴建影响泉水出流的工程;对现有开采岩溶水的单位,限量取水,总量控制。

第八条冲积洪积平原区范围:西边山沿线以东汾河以西地区。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五水综改”总方案及子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五水综改”总方案及子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五水综改”总方案及子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2.28•【字号】晋政办发〔2021〕100号•【施行日期】2021.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文水环境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五水综改”总方案及子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晋政办发〔2021〕10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五水综改”总方案(2021-2025年)》和《山西省“五水综改”子方案(2021-2025年)》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总方案予以印发,子方案在省政府网站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2月28日山西省“五水综改”总方案(2021—2025年)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统筹推进“五水综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解决山西水瓶颈、改善水生态、强化水保障,实现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统筹推进水源、水权、水利、水工、水务改革,制定本方案。

一、“五水综改”的必要性(一)发展现状山西表里山河,是华北水塔,是京津冀的水源涵养地,是三北防护林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拱卫京津冀和黄河生态安全的重要屏障。

煤长水短,水资源短缺、水生态环境脆弱是山西基本省情水情,水问题历来是山西之短、战略之忧。

为解决山西缺水和水生态环境问题,持续实施了万家寨引黄、35项应急水源、山西大水网、以汾河为重点的“七河”流域生态修复、水污染治理攻坚、农村饮水安全、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等重大工程。

颁布了《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治水兴水发表重要讲话、作出重要指示,提出了“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特别是两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两次视察山西作出的重要讲话重要指示,都为山西水利改革发展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82年10月29日山西省第五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赞成,依照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经由过程的《关于修改〈山西省水资本治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决定》修改,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创、应用、节约和爱护水资本,加强水资本治理,发挥水资本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连续成长,依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司法、行政律例,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创、应用、节约、爱护、治理水资本,有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本,包含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本属于国度所有,对水资本依法实施取水许可轨制和有偿应用轨制。

第三条省人平易近当局水行政主管部分负责全省水资本的同一治理和监监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平易近当局水行政主管部分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本的同一治理和监监工作。

省人平易近当局水行政主管部分在本省重要的流域、泉域设立的治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畴内依法行使水资本治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有关部分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本开创、应用、节约和爱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水资本治理委员会负责调和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水资本的重大年夜事宜,其干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分,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开创、应用、节约、爱护水资本应当周全筹划、兼顾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应用、讲究效益,合理设备生活、临盆经营和生态情形用水。

第六条鼓舞单位和小我以多种情势介入水资本的开创、应用,其合法权益受司法爱护。

任何单位和小我都有依法爱护水资本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水资本筹划第七条开创、应用、节约、爱护水资本,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查询拜望评判的差不多上,制订流域、泉域、区域水资本综合筹划和专业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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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9.28
【实施日期】1998.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9月28日通过了《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泉域水资源是指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和排泄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在本省晋祠、兰村、娘子关、辛安、神头、郭庄、古堆、柳林、延河、三
姑、坪上、马圈、天桥、洪山、龙子祠、霍泉、水神堂、城头会和雷鸣寺泉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泉域水资源保护应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全面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泉域水资源的良性循环和合理开发。

第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矿、城建、计划、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各泉域按下列分工管理:
跨市(地)的泉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跨县(市、区)的泉域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其他的泉域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泉域,根据需要,可委托有关的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各泉域边界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泉域水文地质构造和岩溶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排泄条件确定,并划定各泉域重点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各泉域范围及其重点保护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成图,并建立保护标志和
档案资料。

第十条在泉域的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二)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三)在泉水出露带进行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
(四)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资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五)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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