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广州中院发布十大电子商务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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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广州中院发布十大电子商务纠纷典型案例案例一刘某与某信息公司、某通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未如实告知服务内容导致消费者产生重大误解可致合同被撤销(一)基本案情某信息公司通过电话邀请刘某参加关于3G网址的营销
活动,刘某在营销活动上听到专家介绍3G网址极具投资前景,
有高额回报,便与信息公司、通信公司在活动地点签订了《中国3G网址服务合同》。刘某交纳96000元服务费用后,才发现所谓的3G网址是指通信公司在其营运的网址“诚实信用是经营行为的第一要义和根本准则,作为具有较强技术性的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如实全面向消费者说明其服务的性质和内容,而不是通过虚假宣传诱使消费者作出与真实意愿不符的消费行为,否则,消费者可以重大误解等法定情形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案例二卢某与腾讯公司、某电子商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网购须防“抱大腿”(一)基本案情2012年6月19日,卢某在腾讯公司经营的“QQ 网购”网站上购买了四款贝佳斯品牌的化妆品,化妆品由某电子商务公司开具发票。卢某向贝佳斯公司咨询后认为“QQ网购”上销售的贝佳斯是假货,故起诉腾讯公司、某电子商务公司,要求两公司共同赔偿卢某货款损失。(二)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在“QQ 网购”中涉案四种商品的详情页面均载明“本商品由天天网提供”,而腾讯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销售普通商品的项目。从而认定,某电子商务公司是商品的销售者,腾讯公司实为提供“QQ网购”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腾讯公司与卢小姐构成服务合同关系而
非买卖合同关系,故判决驳回卢小姐对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法官点评消费者在网购过程中往往忽视一个重要问题,购物网站平台的运营商不一定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一般情形下,网络平台与消费者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消费者在网上消费时,不宜抱有“在大网站购物质量有保证”的观念,大型网站有可能仅为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就像消费者在菜市场买菜,菜市场再大,关键还是要看卖菜的菜农。案例三刘某与纳纳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秒杀”网购违约责任的赔偿标准认定(一)基本案情2011年8月3日,纳纳购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
广告,进行音箱促销活动,商品名称为海尔音箱H97,价格为元,并宣称市场价为500元,同时网页界面上显示有限购数量。刘某发现上述信息后,立即下单购买了100台,查询得知下单成功后,刘某即通过支付宝将货款1元转给纳纳购公司。后因纳纳购公司未向刘某交付货物而发生纠纷,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纳纳购公司赔偿其损失9900元(按每台100元计算99台的损失)。(二)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纳纳购公司在网上发布促销活动信息,信息内容明确具体,并提供下单服务,刘某下单成功并付款,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纳纳购公司在收到刘某的货款后,本应依约交付货物,纳纳购公司至今未交货已构成违约。在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上,按常理,合同双方对“秒杀”的预期应为购买
一台音箱,以极低价格购买100台的情形已超出合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现刘某起诉要求纳纳购公司按每台100元的价格进行赔
偿,对刘某的损失应按照购买一台音箱的索赔数额确定为宜,故纳纳购公司应向刘某支付赔偿款100元。(三)法官点评如今网络上“秒杀”盛行,实际上是商家的一种广告促销手段,通过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吸引消费者浏览其网页,达到广告宣传效应。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现代契约精神,若双方当事人均已依约履行合同,经营者事后不得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合同。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秒杀”的数量不是1台而是100台,明显不符合一般人对“秒杀”的理解,也过分超出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预期。在商家尚未实际交付货物、消费者仅仅支付了1元作为合同对价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不宜对经营者苛以过重的责任,赔偿100元损失基本符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实际履行可得利益的预期,是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结果,因此本案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再上诉。案例四王某与当当网买卖合同纠纷案——网站用户注册界面的用户协议属格式合同,不得不合理限制消费者权利(一)基本案情王某在当当网购买商品,因不满意货物质量,遂向合同履行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当当网。当当网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已在官方网站上的交易条款中载明“所有争端将诉诸于北京某某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因此案件应当由当当网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当当网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依据是王某完成在当当网上的用户注册后即知悉并同意该网站的《当当网交易条款》,即应遵循条款内的协议管辖条款。但是,当消费者
进入该网注册页面时,已经默认选定为同意《当当网交易条款》,同时,网站没有通过合理、明确的方式让消费者注意到该协议管辖条款,消费者难以注意到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而且,网上购物往往具有买卖双方地理位置相距较远的特征,该条款使得当当网所在地以外的所有消费者负担大量额外的、相比购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差旅和时间花费,导致消费者的诉讼权利无法正常实现。因该条款对消费者作出不合理限制,故裁定驳回当当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三)法官点评消费者在网站上注册时,经常遇到只有点击“同意”若干“服务协议”、“服务条款”才可能进入网站进行消费的情况,若网站经营者在其中设置一些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消费者一是难以发现,二是即使发现也无法拒绝(除非不享受网站服务),对于这类限制消费者权利、免除经营者义务的格式条款,既不利于经营者社会声誉的塑造,更有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条款的风险,应当慎重为之。案例五乐视网与某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广告发布情况应做好证据保全,否则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一)基本案情2011年11月16日乐视网和广告公司签订《乐视网络广告发布协议》,约定广告公司在乐视网及其客户端上发布广告。乐视网称其发布广告后,广告公司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广告公司立即支付乐视网广告费400000元并承担约定的违约金。广告公司辩称乐视网没有按照协议的要求为其发布广告信息,因此其无需支付广告费和承担违约金。(二)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
虽然在2012年8月29日,乐视网的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亦将网站发布广告情况截图并出具《公证书》,但《公证书》只能证实乐视网于8月29日当天在其网站上发布了涉案广告,并不能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履行了合同义务。乐视网为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又提供自行打印的排期表、电子邮件及投放报告,但这些证据均为乐视网单方制作,难以采信。由于乐视网无法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驳回乐视网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调解结案。(三)法官点评根据广告合同的性质,广告发布方应当对其依约全面履行广告发布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网络广告与实体广告发布有所不同,前者更具有时效性和易变性,因此,网站为证明其已依约履行合同,应当及时取得对方的确认,或者合理地进行多次证据固定,否则很容易陷入无法自证的困境。案例六某贸易公司与贾某买卖合同纠纷案——网络宣传有风险,加盟经销需谨慎(一)基本案情2010年,贾某在网络上看到某贸易公司的广告宣传,轻信宣传称投资开办其某某服饰折扣店,“用最省钱的投资方式,开最赚钱的服装店”,便于2010年12月18日与贸易公司签订了《总经销商合同》。贾某依约交纳了品牌运营费后,多次向贸易公司订货累计62000元,但收到的货物均为无法销售的货品,大量存货堆积在贾某家中。贾某因此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等相关费用。(二)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贸易公司在其网络宣传及合同内均对货物质量作出承诺,而在实际履行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