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福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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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福祥案
案件回放:某年的6月30日晚被告人宋福祥酒后回到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霞发生争吵撕打。
李霞说:“三天两头吵,活着还不如死了。
”被告人宋福祥说:“那你就去死。
”李霞听后,就去寻找准备自缢用的凳子。
宋见状,喊来邻居叶宛生对李霞进行规劝。
叶走后,宋李两人又发生争吵撕打。
李霞再次寻找自缢用的绳索时,宋福祥采取放任不管、不闻不问、不加劝阻。
直到宋听到凳子作响时,才起身过去,但仍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呼喊邻居,而是离开现场到一里以外的父母家中去告知自己的父母,待其家人赶到现场时,李霞已无法挽救而死亡。
宋福祥到底是不是应该为妻子的自缢和自己的不救助负上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在理论和实践届都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宋福祥如果要构成犯罪只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那么让我们重温一下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1.有作为义务2.有实施义务的可能性3.因为没有作为而造成了危害结果。
在宋福祥案件中,引起最大关注的就是宋福祥是否具有救助他妻子的法定义务。
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
这个相互扶助的义务是夫妻二人约定形成契约。
那么问题就显现为扶助义务的共许前提是什么?有学者认为该共许前提就是只要一方无经济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的能力,另一方就应该给与其扶助。
然而该案件中李霞并没有出现以上两种情况之一,只是失去了继续生活的勇气,丈夫没有精神领域的相互扶助的义务。
婚姻关系中的两个人仍然为独立的公民主体,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我们认为公民有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丈夫宋福祥的救助便成为干涉他人自由行使的行为。
我对上述的观点表示怀疑。
首先,共许前提的界定不同。
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夫妻扶助义务到底包含了哪些内容,是不是仅仅只涵盖了物质方面的生活资本和生活能力?人要生活更基础的是人要生存,如果夫妻双方在彼此都能实施救助生命的可能的情况下,而不予以救助,那么何来之后的物质上的生活扶助呢?其次,不基于生活物资压力或者病痛压力二带来的失去生活的勇气,或者更为直接的说希望丈夫更多理解,不是完全精神领域的概念。
当然勇气,理解大多属于情绪范畴,但是只要跟生命牵扯到一起,它们就并非简单的精神情绪。
我认为夫妻一方都应该改有义务在情绪激动到威胁生命安全的情况下,都有救助一方生命的义务,而至于一方对另一方的精神要求,是否合理那又就是婚姻是否应该存续的问题。
最后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义务是不以一方自由意志而转移的。
虽然李霞作为一个独立的公民,有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但并不妨碍另一方丈夫救助其的义务。
试想李霞如果身患绝症,无独立生活能力不想拖累丈夫,选择结束生命。
丈夫这时有扶助义务,在其可实施扶助救助义务的环境下,不应该让妻子死亡。
现在李霞只是一时的生气甚至只是冲动想吓吓丈夫,丈夫在自己完全有能力救助的情况下,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难道就是应该的吗?举轻以明重,宋福祥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扶助义务。
有前置义务存在,后面两个条件的满足是显而易见的。
宋福祥听到凳子声音仍然无动于衷,有实施救助的可能性,而不采取救助行为,因为没有救助而造成了李霞死亡的结果的产生。
我认为宋福祥成立故意杀人罪(不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