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 - 黑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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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及时汇集地理信息数据并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发布的;
(二)不按要求提供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工作的;
(三)不履行对服务机构的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采取有效安全保密措施,致使地理信息数据丢失、损坏或者失密泄密的;
第十九条【保密管理】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共享地理信息数据安全审查机制,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
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地理信息数据的传输、处理、提供、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完善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共享运行机制,对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工作督导和提供技术支持,加强对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安全、高效运行。
第十条【专题数据交换共享内容】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环保、民政、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以及电力、铁路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专题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内容,制定《黑龙江省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目录》,各部门和单位按照目录规定每年定期向服务机构提交地理信息数据。
第八条【交换共享原则】省、市(地)、县(市)三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互联互通,各级政府部门之间通过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实现联通。
用于交换和共享的地理信息数据、地理信息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源自文库换共享基础数据】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交换和共享的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以1:1万和1:5千比例尺测绘成果为基础;市(地)、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交换和共享的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以1:1千和1:2千比例尺测绘成果为基础。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地理信息数据,是指与地理空间位置及其时态有关的自然、经济和社会等信息数据。
本办法所称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是指实现地理信息服务所需的信息数据、地理信息交换共享和应用服务功能及其运行支撑环境的总称。
第二十一条【应急保障】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根据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需要,及时组织汇集或者整合地理信息数据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测绘地信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获取的地理信息数据参与交换和共享。
第六条【服务机构】省、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承担测绘成果管理服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负责收集、处理、整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信息数据,并负责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运行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划分,将地理信息数据汇集和整合、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及应急保障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数据安全】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数据的存储管理和档案建设,保障数据资料安全。
第十七条【知识产权】地理信息知识产权依法受到保护。通过共享获取地理信息数据的单位,应当尊重权属单位的知识产权,注明地理信息数据来源,不得侵害地理信息数据权属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经营禁止】参与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的各部门、单位及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利用共享地理信息数据进行经营性活动。
对于应急保障、防灾减灾等政府急需的地理信息数据,应当及时交换。
第十一条【数据公布】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定期完成用于交换和共享的地理信息数据汇集、整合和编目发布工作,并经有关部门和单位确认后上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数据更新】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年度更新。
其他部门和单位提交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因建设、管理、专项工作或者自然作用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线上服务】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可共享的地理信息数据目录、用户权限、获取途径等内容,提供浏览、查询、链接、下载等服务。
公益性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公众无偿提供。
黑龙江省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地理信息数据管理,规范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活动,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保障地理信息数据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数据采集、交换和共享机制,加强地理信息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应急保障等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地理信息数据服务体系,促进地理信息数据资源开发和社会化应用。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指导市(地)、县(市)开展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组织获取、处理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设和维护省级地理信息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政务服务】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政务版建设,实现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地理信息数据共享和工作协同。
第十五条【无偿共享】 参与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的各部门和单位无偿共享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的相关地理信息数据。
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事业的地理信息服务,应当无偿提供。
市(地)、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理信息数据的交换和共享工作,组织获取、处理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设和维护本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提供、维护和更新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由政府投入为主产生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建立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库,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行数据交换和共享。
(二)不按要求提供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工作的;
(三)不履行对服务机构的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采取有效安全保密措施,致使地理信息数据丢失、损坏或者失密泄密的;
第十九条【保密管理】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共享地理信息数据安全审查机制,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
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地理信息数据的传输、处理、提供、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完善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共享运行机制,对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工作督导和提供技术支持,加强对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安全、高效运行。
第十条【专题数据交换共享内容】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环保、民政、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以及电力、铁路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专题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内容,制定《黑龙江省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目录》,各部门和单位按照目录规定每年定期向服务机构提交地理信息数据。
第八条【交换共享原则】省、市(地)、县(市)三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互联互通,各级政府部门之间通过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实现联通。
用于交换和共享的地理信息数据、地理信息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源自文库换共享基础数据】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交换和共享的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以1:1万和1:5千比例尺测绘成果为基础;市(地)、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交换和共享的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以1:1千和1:2千比例尺测绘成果为基础。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地理信息数据,是指与地理空间位置及其时态有关的自然、经济和社会等信息数据。
本办法所称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是指实现地理信息服务所需的信息数据、地理信息交换共享和应用服务功能及其运行支撑环境的总称。
第二十一条【应急保障】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根据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需要,及时组织汇集或者整合地理信息数据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测绘地信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获取的地理信息数据参与交换和共享。
第六条【服务机构】省、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承担测绘成果管理服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负责收集、处理、整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信息数据,并负责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运行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划分,将地理信息数据汇集和整合、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及应急保障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数据安全】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数据的存储管理和档案建设,保障数据资料安全。
第十七条【知识产权】地理信息知识产权依法受到保护。通过共享获取地理信息数据的单位,应当尊重权属单位的知识产权,注明地理信息数据来源,不得侵害地理信息数据权属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经营禁止】参与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的各部门、单位及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利用共享地理信息数据进行经营性活动。
对于应急保障、防灾减灾等政府急需的地理信息数据,应当及时交换。
第十一条【数据公布】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定期完成用于交换和共享的地理信息数据汇集、整合和编目发布工作,并经有关部门和单位确认后上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数据更新】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年度更新。
其他部门和单位提交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因建设、管理、专项工作或者自然作用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线上服务】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可共享的地理信息数据目录、用户权限、获取途径等内容,提供浏览、查询、链接、下载等服务。
公益性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公众无偿提供。
黑龙江省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地理信息数据管理,规范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活动,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保障地理信息数据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数据采集、交换和共享机制,加强地理信息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应急保障等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地理信息数据服务体系,促进地理信息数据资源开发和社会化应用。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指导市(地)、县(市)开展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组织获取、处理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设和维护省级地理信息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政务服务】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政务版建设,实现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地理信息数据共享和工作协同。
第十五条【无偿共享】 参与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的各部门和单位无偿共享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的相关地理信息数据。
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事业的地理信息服务,应当无偿提供。
市(地)、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理信息数据的交换和共享工作,组织获取、处理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设和维护本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提供、维护和更新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由政府投入为主产生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建立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库,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行数据交换和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