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假冒商品的数额认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一、案情介绍被告人陈某盗窃某单位铝合金切割机,手提电刨、电熨斗各一台,价值人民币2330元。之后被告人陈某又砸窗进入某饮食服务公司仓库,盗窃精装中华牌香烟19条,该香烟是饮食服务公司以每条140元的进价购买入库的。公安机关委托物价部门作价,每条香烟170元,共计3230元,遂以被告人陈某盗窃数额为5560元的事实,向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检察机关受案后,又委托烟草专卖局鉴定作价,结论是:假烟,无法作价。检察机关以被告人陈某盗窃铝合金切割机,手提电刨,电熨斗,价值2330元的事实,向法院提起公诉,对盗窃假烟的事实和数额未予认定。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规定,仅对起诉的2330元的盗窃事实,对被告人陈某作出了判决。对此案盗窃假烟应否计算盗窃数额以及如何计算盗窃数额,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的意见是正确的,应对盗窃假烟计算在盗窃数额内,而且应按照物价鉴定部的价格认定数额。另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的意见是正确的,因为烟草专卖局是烟业管理机构,对于烟草的鉴定,烟草专卖局属于权威机构,应按烟草专卖局的鉴定结论定案。因而对此无法认定数额,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三种意见认为,假烟不仅应计算在盗窃数额内,而且应按真假价值计算,此案中的烟是饮食服务公司当作真烟,以每条140元的进价购进的,19条香烟的购进价是2660元。被告人陈某并不知道饮食服务公司内存放的中华牌烟是假烟,陈本人也知道中华牌香烟在国产烟中的档次,那么就应当知道中华牌香烟在市场上的销售的一般价格。为此,他才敢置法律于不顾,砸窗进库来盗窃这些高档次的香烟。饮食服务公司把假烟当真烟买进,陈某把假烟当真烟偷出。无论是饮食服务公司还是陈某,都不知道这批香烟是假的。所以,陈某盗窃这批假香烟应按真中华烟的市场价格作价。本案香烟以进价每条14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物价局作价每条香烟170条元,是该香烟的市场价,其价格是合理的,故应按此确定陈某的盗窃数额。二、对于盗窃假冒商品如何认定数额分析首先应当肯定,盗窃假烟的行为可以构成盗窃罪。从现实生活来看,假冒商品比较突出,不仅香烟有假,白酒也有假,甚至电脑,手机等都有假。但由于假冒商品的伪装性很强,一般人不易察觉,把它当作真货购卖,这样才使假冒商品得以泛滥。有些假冒商品,人们使用多年,甚至直到消耗尽或者报废,仍不知道是假商品,包括一些盗窃分子对某一商品实施盗窃时,也并不知道某一物品的是否假冒商品,而是当作真商品盗窃的。假冒商品中的“假”,也很复杂,有的是假冒他人名称或商标,有的是以次充好等。假冒他人名称商标的商品,所侵犯的是他人名称权或商标权,其商品本身仍具有价值或使用价值。以次充好的假冒商品,根据其假冒程度,也有自身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因而,从其经济属性来看观察,假冒商品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同时,假冒商品是物主通过一定的货币购买的,对其拥有所有权。当物主发现是假冒商品后,可以向厂家或商家更换或索赔,当物主未发现是假冒商品时,继续占有和使用。盗窃分子对他人合法持有假冒商品进行盗窃,实际上是对他人合法所有权的侵害。因而,我们对盗窃分子进行惩治,并不是保护假冒商品本身,而是保护他人合法所有权。即使假冒商品被他人非法持有。按照有关规定也应由国家依法追缴和没收,不能由盗窃分子非法持有,可见,从法律属性来观察观,假冒商品也可以成为盗窃对象。既然假冒商品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盗窃假冒商品的价值就应计算在盗窃数额之内,否则,对盗窃假冒商品的行为,就难以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本案中,陈某盗窃假烟到底应如何计算其盗窃数额呢?有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项规定:“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案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本条第(九)项规定:“被盗物品价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从本案看,香烟的“实际价值”比较明确,即饮食服务公司的进价,因此,不需要按照上述解释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可以直接按照进价计算陈某的盗窃数额。从行为人的认识因素来考察,盗窃假冒商品有两种情况,一是知假盗假;二是以假为真,进行盗窃。本案的陈
某即属第二种情况。不论是知假盗假也好,还是以假为真盗窃也好,都只能按照实际价值计算盗窃数额,不能按照真商品的价值计算盗窃数额。对于以假为真进行盗窃的,属于认识错误,主观恶性较大的,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重处罚。但不能按照真商品的价值计算数额。因为被盗窃者实际损失价值的大小决定其盗窃行为危害性大小,按照实际价值计算数额,符合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和盗窃犯罪的特点,公平合理。把以假为真进行盗窃行为,完全按照真的商品计算价值,实际上忽视了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有主观归罪之嫌,因而是不可取的。假冒商品也可能有多种价格,如购进价,市场销售价等。由于假冒商品不同于一般正规商品,我们认为,对盗窃假冒商品的实际价值,原则上应当以失主购买的价值作为计算实际价值的依据,这也是失主的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按照这个标准计算比较合理。当然,如果盗窃分子盗窃商品进行销售,其销赃价高于原失主购买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也可按照销赃数额计算盗窃数额。对于实际价值不明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部门进行估价,按照估价计算盗窃数额。应当说明的是,本案中为什么不能按物价部门的估价计算,主要是考虑了两点:一是有明确的购买价,其实际价值是明确的;二是物价部门的估价时,其价格具有不合理性。因而,按照购买价计算这也是失主的实际损失,是比较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