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
2015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第1篇: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根据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
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
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
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
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
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
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
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
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
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18号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浙高法刑[1999]1号有效1999年4月12日为正确适用刑法依法审理有关刑事案件,规范我省的刑事审判工作,现就刑法实燕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全省法院内部参考,如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应以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一、关于刑法总则1、刑法修订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严格执行,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刑法修订以前的司法解释以及本院的有关规定.与刑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无原则冲突的,在没有新的规定以前.审理案件时可以参照办理。
2、刑法第12条所称“当时的法律”,是指行为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倒、补充规定、决定和其他法律中的附属刑事条款。
3、刑法第12条中“处刑较轻”的比较,不仅包括修订前后刑法法定刑的比较,还包括定罪及总则中涉及量刑的有关规定的比较。
4、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除刑法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轻与行为时的法律以外,均应依照行为时的法律定罪处刑。
5、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根据刑法第12条规定决定适用的法律时,可以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同时适用刑法和1979年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条例、补充规定、决定或者其他法律中的附属刑事条款。
6、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无论决定适用刑法还是行为时的法律,均应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刑法第12条第1款。
7、依照刑法第12条比较“处刑较轻”时,如果刑法比行为时的法律,降低主刑而增加并处附加刑的,应认为刑法处刑较轻,但附加刑可不并处。
8、对于跨越新法实施前后的继续犯罪,应适用行为终了时的法律;对于跨越新法实施前后的连续犯罪和其他同种数罪(包括罪名变化的),原则上参照刑法第89条有关追诉的规定,适用行为终了时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4.08.22•【文号】法〔2014〕220号•【施行日期】2014.08.2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014〕220号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重庆、陕西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以印发。
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组织有关辖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做好试点工作。
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开展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并为改革完善刑事诉讼法积累实践经验。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
二、紧密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试点地方为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
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确定若干试点单位,积累经验后逐步扩大,并根据《办法》制定实施方案或实施细则,由试点地方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备案。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若干条款的理解适用探析_孟庆华_夏娜
*基金项目:本文系河北省法学会2013年度重点研究课题"寻衅滋事罪的理论与判解研究"(批准号2013DF018)的阶段性成果。
收稿日期:2013-12-24作者简介:孟庆华(1959-),男,山东济南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主要从事刑法研究;夏娜(1987-),女,湖北黄冈人,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2013级刑法专业硕士生,主要从事刑法研究。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若干条款的理解适用探析*孟庆华1,夏娜2(1.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2;2.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天津市300300)摘要:《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1条第2款的“除外责任条款”,在其内容上不限于不承担刑事责任,它当然也包含着正常承担刑事责任的意义。
第1条第3款是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范围中加以排除,它是确定有罪的适用范围。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与“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其中均有“情节恶劣”作为构成要件。
笫4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第一项内容“数额量化标准”并不太妥当。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判断原则比较模糊、抽象,而在司法解释中也未有“量化式判断”,因而使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适用难免会有困惑。
“纠集他人”肯定应是多人,而不能是指一人的情形。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中图分类号:D924.3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558(2014)01-0057-07Analysis of the 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of SomeClauses in the Crime of Provoking TroublesMeng Qinghua &Xia Na(Hebei University,Baoding 071002,P.R.China;Civil Aviation University of China,Tianjin 300300,P.R.China)Abstract:"the clause of exclusions of item 2,article 1in the Interpretation of Handling the Cases of ProvokingTroubles contains the meaning of bearing norm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The item 3,article 1is to exclude the scope offree from the crime of provoking troubles,and it is the scope of the guilty."Beating others at will,if the case is serious"and "chasing,intercepting,abuse others,if the case is serious",among which "serious"are as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But the first item of "quantitative standard"of the "serious"in Article 4is not very appropriate.The judging principleof "causing public places serious disorder"is comparatively vague and abstract,and in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hereis not a "quantitative judgment".So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 the application will be inevitably confused."Many people"should certainly be people,not one person case.Key words:crime of provoking troubles;judicial interpretation;if circumstances are wicked;if the circumstancesare serious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8.10.24•【字号】浙检发诉一字[2018]21号•【施行日期】2018.10.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量刑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浙检发诉一字[2018]21号为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效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全面把握、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案件办理取得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条对于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特别是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重大盗窃、故意伤害、赌博等刑事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
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对于具有累犯、惯犯、职业犯等情节,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要依法严惩,以有效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
第三条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系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自首、重大立功以及因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般性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对于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应予从宽处理。
第四条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情节轻微,依法予以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予以训诚、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参加社区服务、参加公益劳动等非刑罚处罚措施。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保留、废止、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浙公办【2017】262号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保留、废止、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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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保留、废止、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浙公办【2017】262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我省公安执法制度体系,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深化“最多跑一次”以及“放管服”改革,根据省政府的统一部署,省厅对1990年至2016年底省厅及厅属业务部门制发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本轮清理工作共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141件,其中决定保留107件,决定修改1件,决定废止33件。
各地公安机关要认真了解、准确掌握保留、修改、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确保各项执法制度的规范运行和有效实施,特别是对决定废止的文件,严禁继续实施。
对于继续有效的文件,由于其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者已不符合执法实际等原因需要停止执行的,应立即向省厅反馈。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附件:1、省公安厅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省公安厅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3、省公安厅拟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浙江省公安厅
2017年12月22日
——结束——。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6.09.30•【字号】浙公通〔2016〕73号•【施行日期】2016.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公通〔2016〕73号各市、县(市、区)公安局:现将《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推行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实现案件办理“繁简分流”,是对现行执法办案机制的改革和创新,是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提升执法办案效率、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公正高效执法需求的重要举措。
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宣传发动,大胆先行先试,将其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抓实抓好,切实抓出成效。
二、积极实践,稳步推进。
各地要组织执法民警认真开展学习,全面掌握本规定规定的快速办理的案件范围、途径方法、工作程序,转变工作理念,积极探索实践,在注意做好与现行执法办案机制、模式相衔接的基础上,有序推进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
具体工作开展中,可以采取由点到面,先易后难的方式分阶段、分步骤进行,逐步扩大快速办理的案件范围和数量。
同时做到边实践边总结边完善,不断提高规范操作水平。
三、注重效率,质效并举。
开展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在充分考虑执法办案的效率的同时,也要坚持依法办案的质量,在做到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程序要求,把好案件基本事实、证据关的前提下,加快行政案件的办理速度,切实做到办案效率和效果的有机统一。
既要克服因怕影响办案质量而不敢不愿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思想,又要避免因适用快速办理机制而随意降低执法要求的不良做法。
四、加强保障,强化监督。
要从录音录像等硬件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加强对快速办理机制实施工作的保障。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刑事立案和立案监督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刑事立案和立案监督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6.04.30•【字号】浙检会[侦监][2006]7号•【施行日期】2006.04.3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刑事立案和立案监督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浙检会(侦监)[2006]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刑事立案和立案监督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现作如下规定:一、关于刑事立案(一)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应制作《受案登记表》或《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并给报案人《受案回执》。
(二)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统一采用以事立案的标准,对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由办案部门制作《呈请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立案决定书》。
(三)为切实保障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公安机关对不够犯罪数额起点标准、无侦查必要,且违法犯罪嫌疑人又未曾因同类行为受过行政、刑事处罚或行政强制教育措施的,一般不再立为刑事案件: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不足人民币4000元的;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不足人民币1500元的;3、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无流窜作案嫌疑的人员盗窃财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000元,且行为人系初犯、偶犯的。
(四)对于符合破案条件的案件,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对于已经传唤、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应统一填入《呈请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
(五)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撤销案件决定书》。
对于一起案件存在部分涉案人员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部分涉案人员不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对不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人员,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撤销犯罪嫌疑人案件报告书》,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逐人签发《撤销案件决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9.10.08•【字号】浙高法〔2019〕151 号•【施行日期】2019.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9〕151 号为了更好地惩治“醉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进一步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进平安浙江、法治浙江建设,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经研究,就有关问题达成了共识,纪要如下:一、关于道路的认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
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二、关于立案标准对现场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醉酒标准(≥80mg/100ml)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立案查处,并由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按照规范抽取血样,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
检测结果未达到醉酒标准的,撤销案件。
对被查获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呼气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立案查处。
对被查获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前逃跑的,立案查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三部门印发《关于办理组织他人跨境赌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三部门印发《关于办理组织他人跨境赌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9.03.07•【字号】浙公通字〔2019〕29号•【施行日期】2019.03.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扰乱公共秩序罪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三部门印发《关于办理组织他人跨境赌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浙公通字〔2019〕29号各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现将《关于办理组织他人跨境赌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遇有新的规定,按照新规定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19年3月7日关于办理组织他人跨境赌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为进一步依法加大组织他人跨境赌博犯罪惩治力度,2019年1月2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召开联席会议,就办理组织他人跨境赌博刑事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讨,并达成共识。
现将会议有关情况纪要如下:一、行为人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即使境外赌场合法,也可以行使管辖权,对其追究刑事贵任。
二、中国公民在境外开设赌场,或者受境外开设赌场的人员指派,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单纯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属于“聚众赌博”的,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三、组织中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属于“聚众赌博”的,人数应当累计计算。
四、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过程中,同时具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偷越国(边)境犯罪行为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本纪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遇有新的规定按照新规定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0.01.08•【字号】浙高法〔2020〕3号•【施行日期】2020.01.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妨害司法罪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2020〕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日前对办理虚假诉讼相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现予印发,请在工作中参考。
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级各有关单位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20年1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成立虚假诉讼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七种捏造事实情形和两种以捏造的事实论处的情形,第二条对何谓“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列举了六种情形,第三条对“情节严重”也做了解释,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问。
现汇总各地提出的问题,解答如下:1.对“部分篡改型”行为应如何处罚?从司法解释规定看,对于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无中生有”型行为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是明确的。
但对于隐瞒债务已经部分清偿的事实,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而追究行为人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卖淫及相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卖淫及相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纪要》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卖淫及相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纪要》(2014年)为进一步规范对组织卖淫及相关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准确定罪量刑,根据刑法,结合司法实践,经过调研,现纪要如下:一、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强迫等手段。
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是本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的主要区别。
“控制”包括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和对卖淫活动的控制。
限制卖淫人员人身自由,限制或者禁止卖淫人员与外界进行联系,扣押证件、扣留行李、财物等卖淫人员物品,使得卖淫人员不得不持续卖淫的,属于对卖淫人员的控制。
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安排、调度、指派、卖淫人员对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卖淫事项无自主决定权的,属于对卖淫活动的控制。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构成组织卖淫罪。
单位主要负责人构成本罪的,从重处罚。
二、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强迫幼女与自己发生性行为,即使支付性交易对价的,也应认定为强奸罪。
强奸幼女后迫使卖淫的,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罪并从重处罚。
组织卖淫罪着重点在控制多人卖淫,强迫卖淫罪没有“多人”的要求,只要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即可构成。
控制 2人以下卖淫,既有招募、雇佣、引诱、容留行为,又有强迫行为的,只定强迫卖淫一罪;只有招募、雇佣、引诱、容留行为的,定引诱、容留卖淫罪。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信访听证办法》的通知-浙公通字【2018】19号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信访听证办法》的通知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信访听证办法》的通知浙公通字【2018】19号各市、县(市、区)公安局:现将《浙江省公安机关信访听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报告省厅法制总队。
浙江省公安厅2018年2月27日浙江省公安机关信访听证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处理公安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规范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办理程序和信访人信访行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浙江省信访听证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公安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通过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信访诉求,引导信访人停访息诉的程序。
第三条信访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正,合法合规;(二)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四)利于息访,有助终结。
第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个人隐私或者者其他特殊情况的信访事项,信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章信访听证的范围第五条下列情况可以组织信访听证:(一)公安机关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二)信访人对公安机关处理结果不服,长期重复信访或者越级信访的;(三)信访人对公安机关处理结果不服,有可能激化矛盾、扩大事态的;(四)信访事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较多人员切身利益的;(五)其他可能通过听证推动信访问题化解、信访人停访息诉的。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1.11.18•【字号】浙公通字〔2021〕59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的通知浙公通字〔2021〕59号各市、县(市、区)公安局: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2021年11月18日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受理第三章查询、证明出具第四章存档、追责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等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6〕2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犯罪记录,是指我国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的客观记载。
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有罪外,其他情况均视为无罪,不得进行犯罪记录。
有关人员涉嫌犯罪,但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办案单位撤销案件、撤回起诉、对其终止侦查的,属于无犯罪记录人员。
刑事传唤、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措施信息,以及办理刑事案件中记载的受立案、侦查、起诉等过程性信息,不属于犯罪记录信息。
第三条犯罪记录查询坚持“依法申请、按规办理、方便群众”原则。
第四条治安管理部门是犯罪记录查询和证明出具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查询和证明出具工作;依法受理有关单位提出的批量查询申请,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4.28•【字号】浙高法〔2017〕71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浙高法〔2017〕71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从2014年起在全国中级、基层法院正式实施,取得良好效果。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量刑指导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为此,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修订完善了我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以这次修改《量刑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为契机,认真总结经验,全面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将十五种常见犯罪全部纳入规范范围,所有中级、基层法院全面实施到位。
要结合审判实际,主动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和刑事速裁程序改革,建立完善量刑规范化长效工作机制,促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制度化、常态化,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量刑指导意见》对量刑方法等内容作了重要修改,要深刻理解把握量刑的基本方法中“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的修改。
在量刑过程中,定性分析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定量分析,依法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各地法院要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对办案法官特别是新任法官的业务培训,保证《量刑指导意见》及实施细则的正确实施。
各中级法院要加强调研指导,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实施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要及时层报我院,保证量刑规范化工作持续、深入发展。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刑事立案和立案监督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刑事立案和立案监督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各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刑事立案和立案监督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现作如下规定:一、关于刑事立案(一)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应制作《受案登记表》或《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并给报案人《受案回执》。
(二)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统一采用以事立案的标准,对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由办案部门制作《呈请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立案决定书》。
(三)为切实保障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公安机关对不够犯罪数额起点标准、无侦查必要,且违法犯罪嫌疑人又未曾因同类行为受过行政、刑事处罚或行政强制教育措施的,一般不再立为刑事案件: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不足人民币4000元的;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不足人民币1500元的;3.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无流窜作案嫌疑的人员盗窃财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000元,且行为人系初犯、偶犯的。
(四)对于符合破案条件的案件,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对于已经传唤、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应统一填入《呈请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
(五)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撤销案件决定书》。
对于一起案件存在部分涉案人员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部分涉案人员不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对不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人员,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撤销犯罪嫌疑人案件报告书》,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逐人签发《撤销案件决定书》。
(六)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的案件卷宗应附《受案登记表》和《呈请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
二、关于刑事立案监督(七)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侦查监督部门。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局:现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印发给你们。
本《意见》自收到之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一般不再变动。
为正确适用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严厉打击寻衅滋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现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在司法实践中办理寻衅滋事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1、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2、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3、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1万元以上的。
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四项行为之一而构成其他更重罪行,以重罪论处。
(二)非法插手民间纠纷,殴打他人的,以随意殴打他人论;强行收取各种形式保护费,或者非法插手民间纠纷,以强迫手段索赔、讨债、从中牟利的,以强拿硬要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罪的定义、认定及处罚规定一、概念及其构成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
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2020〕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日前对办理虚假诉讼相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现予印发,请在工作中参考。
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级各有关单位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20年1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成立虚假诉讼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七种捏造事实情形和两种以捏造的事实论处的情形,第二条对何谓“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列举了六种情形,第三条对“情节严重”也做了解释,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问。
现汇总各地提出的问题,解答如下:1.对“部分篡改型”行为应如何处罚?从司法解释规定看,对于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无中生有”型行为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是明确的。
但对于隐瞒债务已经部分清偿的事实,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而追究行为人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看,“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当该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时,可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部分篡改型”行为一般不构成诈骗罪。
但在“套路贷”过程中,通过隐瞒部分债务已经偿还的事实,或者虚构部分事实、篡改证据部分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人履行虚高债务的,因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8.03.18•【字号】浙公通字[2018]25号•【施行日期】2018.03.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浙公通字[2018]25号为依法惩治“套路贷”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近年来,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帐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帐”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犯罪日益猖獗,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妨害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对“套路贷”犯罪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重惩处,坚持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坚决有效遏制“套路贷”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统一。
公安机关要依法及时受案、立案和开展侦查工作,对符合移诉条件的一律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审查,从严掌握不捕和不起诉适用条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及时依法提起公诉;法院要坚持依法从重惩处,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注重利用财产刑及涉案财物处置打击“套路贷”犯罪的经济基础。
二、案件定性(一)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部分犯罪主体带有黑恶团伙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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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正确适用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严厉打击寻衅滋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现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在司法实践中办理寻衅滋事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1、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2、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
3、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1万元以上的。
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九
二、非法插手民间纠纷,殴打他人的,以随意殴打他人论;强行收取各种形式的保护费,或者非法插手民间纠纷,以强迫手段索赔、讨债,从中牟利的,以强拿硬要论。
发布部门:浙江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1年07月27日 实施日期:2001年07月27日 (地方法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局:
现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印发给你们。本《意见》自收到之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一般不再变动。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