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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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上诉人一(一审原告):周**,女,19**年3月4日出生,穿青人,无职业,住***市**区**路24栋102号,身份证号:520201197803****25 ,电话:1511740****
上诉人二(一审原告):刘**(系周**丈夫),男,19**年4月8日出生,穿青人,无职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22426197604****14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矿业集团总医院,住所地:***市钟山区东风路。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省***市**区人民法院(2010)**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0)**民一初字第****号错误及显失公平的民事判决;
二、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之女刘**因**矿业集团总医院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30841.36元。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
一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无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是,法理及我国法院的判例都认为,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承担与其医疗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不一致。如果严格按照条文的字面规定裁判,判决的结果必将明显有失公平。本案中,于情于理于法都应该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
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条款,完全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本案,错误的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精神,其结果是使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极端的不公正,也明显违反了法律适用的强制性规定。
首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确没有明文规定死亡赔偿金,这正是一审法院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裁判理由。需要说明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没有明文禁止给付死亡赔偿金,这就需要对该条例进行解释。现行一致认可的解释标准是“法无禁止即
权利”,该解释在本案的应有之义是说,法律既然没有明确规定在医疗事故中受害人及亲属不能享有死亡赔偿金的权利,而有效的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又明确规定医疗损害可以请求死亡赔偿金
的情况下,受害人及亲属就当然的享有该项权利。对于上诉人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明文规定的项目,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下,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裁判,上诉人自无异议。问题是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明文规定给或者不给死亡赔偿金时,死亡赔偿金又不能理解为精神抚慰金(对此后面说明),法院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由剥夺了上诉人的该项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然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但是,被上诉人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中死亡赔偿金一项不应该据此免责,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与其医疗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明显的少于《民法通则》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如果完全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裁判所有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那处理的结果除了作为损害方的医疗机构外,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会无法接受: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此种情况下医院过错程度较重,但赔偿数额较少;对于那些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此时医院过错程度较轻,但赔偿数额反而还较多。这种不公平的
处理结果,背离了“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裁判原则,背离了“重错重判、轻错轻判”的裁判尺度,背离了强调“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降低了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的群众认同度和社会公信力,法律的正义及公平为此受到严重的伤害。使法律丧失了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三,《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第119条作了具体规定,贯彻了全面赔偿原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低于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通知的措词是“参照”,也就是作为参考的意思,并不是应该完全、直接的作为审判该类案件的依据!那法院究竟应该以什么作为依据审判医疗事故案件?显然应该是适用对于
医疗事故损害具体赔偿项目有明确规定的《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理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一审法院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属于漏判赔偿项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就医治疗致使受害人
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以支持。可见,该解释区分了“精神损害赔偿”和“死亡赔偿”,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一种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也是将死亡赔偿金作为一种财产损害规定,具体依据是:1.《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该赔偿“死亡赔偿金”。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两者出现在不同的位置,实际上表明了立法者将其作为不同的赔偿项目来规定。2.死亡赔偿金规定于《侵权责任法》第16条,而该条规定的各种赔偿,不论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误工减少的收入,还是残疾赔偿金等,实际上都是财产损失。如果假设死亡赔偿金不是财产损失,那将死亡赔偿金规定于此处,将是明显的法律条文的不协调,对于立法相对完善的今天这种情况是很难出现的。3.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中所说的死亡赔偿金也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个性化的特点,难以采用统一的标准来确定。即便是在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况下,也难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