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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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汽车贷款业务健康发展,规范汽车贷款业务管理,防范汽车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或销售汽车(含二手车)的贷款,包括个人汽车贷款、经销商汽车贷款和车队汽车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有权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获准经营汽车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自用车是指借款人本人通过汽车贷款购买使用的汽车;商用车是指借款人购买用于商业运营以获取经济收入的车辆,包括各种运输车辆、工程机械车辆等。

第五条汽车贷款利率和计、结息办法,由借款人和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协商确定。

第六条汽车贷款的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单笔汽车存货贷款的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汽车贷款可以展期一次,但展期最长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第二章个人汽车贷款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个人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个人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的贷款,包括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和个人商用车贷款。

第八条贷款人应建立个人借款人资信评级系统,根据个人借款人以下情况,审慎确定个人借款人的资信级别:

(一)借款人的职业、收入、居所及稳定性;

(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信用记录

三)家庭月收入水平及其稳定性;

(四)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它因素。

第九条贷款人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合理确定对借款人的贷款条件,包括贷款数量、期限、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等:

(一)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资信评级情况;

(二)贷款担保情况;

(三)借款所购车辆的性能及用途;

(四)汽车行业发展和汽车市场供求情况。

第十条贷款人必须建立借款人信贷档案,并及时更新。借款人信贷档案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借款人姓名、住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借款人的收入水平及资信状况;

(三)所购汽车的型号、价格与用途;

(四)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担保情况;

(五)借款人从其它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情况;

(六)贷款催收记录;

(七)防范贷款风险所需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贷款人发放商用汽车贷款,应在借款人信贷档案中增加商用车运营行业的发展状况、商用车折旧、保险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经销商汽车贷款第十二条贷款人应为每个经销商借款人建立独立的信贷档案,并及时更新。经销商信贷档案至少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经销商的名称、法人代表及营业地址;

(二)各类营业证照复印件;

(三)经销商购买保险、商业信用及财务状况;

(四)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卡(号);

(五)所购或所销汽车的型号、价格及用途;

(六)贷款担保状况;

(七)防范贷款风险所需的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贷款人应建立经销商资信评级系统,并加强跟踪监测,根据下列因素,审慎确定其资信级别及贷款条件。

(一)经销商信贷档案所反映的情况;

(二)经销商高级管理人员的资信情况;

(三)经销商介绍的客户的表现;

(四)其它应考虑的因素。

第十四条贷款人对单个经销商汽车存货的贷款额度应以经销商一段期间的平均库存作为依据,具体期间应视经销商库存周转情况而定。汽车存货贷款应逐笔审批、发放和管理。

第十五条贷款人应通过定期清点经销商汽车存货、分析经销商财务报表等方式,定期对经销商进行信用审查,并视审查结果适时调整经销商资信级别、贷款条件和清点存货的频率。

第十六条贷款人对汽车经销商发放贷款,经销商必须提供有效担保,且对汽车贷款单独列帐,单独管理。

第四章车队汽车贷款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车队贷款,是指贷款人对除经销商以外的其它法人机构等单位组织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的贷款。车队贷款包括车队自用车贷款和车队商用车贷款。第十八条贷款人应参照经销商资信评级系统建立车队资信评级系统和独立的信贷档案,加强信贷风险跟踪监测。

第十九条贷款人对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租赁业务的法人机构发放车队商用车贷款,应关注借款机构对残值的估算方式,防范残值估计过高给贷款人带来的风险。第五章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贷款人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和车队自用车贷款的数额最高均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市场价格(不含各类附加税、费及保费等)的80%;发放个人和车队商用车贷款,比例不得超过70%.

本款所称汽车市场价格是指汽车市场实际成交价格、汽车生产商公布的价格(新车)或贷款人评估价值(二手车)的较低者。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发放个人和车队商用车贷款,视实际情况不同,应要求借款人提供除汽车抵押外的有效担保或由汽车经销商提供必要担保。

第二十二条贷款人应建立二手车市场信息数据库和二手车残值估算体系。贷款人发放二手车贷款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二手车市场估值的70%.

第二十三条贷款人应直接受理汽车贷款申请,完善审贷分离制度,加强贷前审查和贷后跟踪催收工作。

第二十四条贷款人应建立个人贷款组合监控系统,对组合贷款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价。根据检查和评价结果,按照内部贷款风险分类原则,调整贷款组合的风险级别。

第二十五条贷款人应建立汽车贷款预警系统,制定逾期贷款比例、坏账准备金占贷款总额比例等预警指标,设置预警标准,超过预警标准后应采取重新评价贷款审批制度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贷款人应建立逾期贷款分类处理制度和审慎的贷款损失准备制度,针对贷款逾期和损失的不同情况计提相应的风险准备,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贷款人发放汽车抵押贷款,应审慎、定期评估抵押物价值,充分考虑抵押物减值风险,严格设定抵押率上限。

第二十八条贷款人应建立利率风险管理制度,加强利率动态监测分析,通过利率敏感度分析等技术,有效防范利率风险。

第二十九条贷款人应合理制定对以下各类贷款的授信上限,并有良好的内部沟通机制和电脑系统记录以下各类贷款发放及回收状况。

(一)同一品牌、型号的汽车贷款;

(二)同一保证人担保的汽车贷款;

(三)同一经销商介绍的汽车贷款;(四)向同一地区发放的汽车贷款;

(五)其它相同属性的汽车贷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贷款人在从事汽车贷款业务时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之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授权机构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该金融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处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从事汽车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核查。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月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颁布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自本办法实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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