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质量】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委监察局案件线索办理及案件检查工作规程办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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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市纪委监察局案件线索办理及案件检查
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XXX市纪委监察机关案件线索管理及案件检查工作程序,提高查办案件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依纪依法规范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等相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章案件线索的管理
第二条案件线索来源。
(一)信访室收到的来信、来电、来访等举报;
(二)市纪委监察局领导和各处室接收的信件;
(三)领导批示或交办的案件线索;
(四)上级机关和有关领导、单位转来的举报信件;
(五)案件检查室、派驻纪检监察机构等办案单位在办案中发现的案件线索;
(六)在廉洁自律、纠风、执法监察、责任制考核、巡视等工作中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本委局科室及乡(镇)场、街道纪(工)委,市直各部门(单位)纪检委(纪检组)在工作中发现的案件线索;
(八)从公安、检察、法院、审计等执纪执法机关获得的案件线索;
(九)从媒体、网络、社情民意等渠道获得的案件线索;
(十)其他渠道获得的案件线索。
第三条登记处理。
(一)信访室负责信访线索的分类和分析,对收到的信访线索逐件登记录入纪检监察信访管理系统。
(二)信访室根据纪检监察系统信访受理范围和归口管理原则,对不属于纪检监察信访受理范围的,提出分流和转办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呈书记批准。
(三)对属于纪检监察系统信访受理范围内的案件线索,根据线索分析,提出办理意见,并对照案件线索新五类处置方式,提出初步核实、谈话函询、暂存等处理意见。
1.属本机关管辖范围的信访举报,移送本机关相关部门办理;
2.属下级纪检机关管辖的信访举报,转交下级相关纪检机关办理,其中重要的可向其发函交办,并责成报告调查处理结果。
3.对转交下级纪检机关的信访举报办理,采取实地督办、电话督办、发函督办、汇报督办等方式进行督促检查。
同时,信访室对信访举报反映问题采取信息等载体向有关领导和部门反映;按相关规定对信访举报的部分问题直接核实;信访监督与信访举报反映的党组织、党员或监察对象在作风和廉洁自律方面的一般问题,采取一定方式进行了解核实,警示教育或提出相关要求。
初步核实类。
主要是指反映的问题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和可查性,对照党政纪条规,判断其可能构成违纪的线索,具体办理方式包括《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所规定的直接调查了解方式:
(一)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
(二)要求有关组织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三)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必要时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
(五)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请有关的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六)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
(七)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被调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八)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采取与被反映人之外的相关人员谈话、委托下级纪检监察机关了解情况和查询房产、档案、电信、反洗钱信息等方式。
谈话函询类。
主要指反映的问题具有一般性,查清了只能给予轻处分或批评教育,或者反映的问题不实而予以澄清的;反映问题笼统,多为道听途说或主观臆测,难以查证核实的线索。
具体办理方式包括:发函由被反映人做情况说明、分管领导直接或委托有关室领导与被谈话人谈话、请所在地方或部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与被反映人谈话、委托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谈话。
暂存类。
主要指反映的问题虽具有一定的可查性,但由于种种原因,暂不具备核查的条件而暂时存放备查,一旦条件成熟即可开展核查工作的线索。
比如,线索具体、具有可查性,但因其本人、所在部门、时机等因素,不便马上开展核查的;相关重要涉案人一时难以找到的;经初步核实或者谈话函询,尚不能完全排除问题存在的可能性,在现有条件下难以进一步开展工作的;被反映人年龄过大的;反映的问题发生年代久远,且之后没有新
问题举报的,等等。
分管领导召集有关科室集体研究排查,予以留存,涉及科级党员领导干部和单位的,需报告书记阅。
(四)填写《重要信访拟办单》,报分管领导同意,呈书记批准。
根据领导批示,转案件检查室或者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办理。
(五)经信访室向下级机关转办的要结果件,由信访室负责督办,调查完毕后,分管领导召集有关科室召开案件线索了结审核小组会议,集体研究案件材料,审核通过后,报告书记,上报有关单位、领导并存档。
第三章初步核实
第四条承办室收到案管室转来案件线索,由承办室分析研究,承办室负责人作为线索初核责任人,确定初核小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通过分析研判制定初核方案,填写《初核呈批表》,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报告书记,初核人员进行初步核实。
第五条采取委托下级纪检机关进行初步核实方式的,由承办室制作《委托初步核实通知书》,初核材料由承办室负责把关。
受委托的纪检机关应及时办理,并将核实情况报告委托机关。
第六条初步核实应当尽力收集证据,并抓住主要问题进行,注意保守秘密。
查结后,根据掌握的证据材料,承办室应对初步核实情况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处理建议,对应性的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内容应包括:被反映人的自然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初步核实的结果、存在的疑点、处理建议。
参与核实的人员须在初核情况报告上签名,由承办室负责人审核初核报告并签名,连同《初核情况登记表》,报分管领导审定。
第七条经初核,反映问题失实建议了结的,主要指反映的问题失实或无可能开展核查工作的线索。
比如,经过核查未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的;经过谈话函询,不能认定被反映问题存在,也无条件开展进一步工作的;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政纪责任,已建议有关党组织或行政机关作出恰当处理的;被反映人已离休或去世的,等等。
分管领导召集有关科室召开案件线索了结审核小组会议,集体研究排查,予以了结,涉及科级党员领导干部和单位的,需报告书记阅。
第八条经初核,认为需要对被反映人或单位进行警示训诫处理的,由承办室提出具体意见,经分管领导同意,涉及科级党员领导干部和单位的,还需报书记批准。
承办室将相关材料移交干部室,实施警示训诫措施。
干部室应做好谈话笔录、监督整改和回访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交回承办室。
第九条经初核,发现被反映人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按规定可不予处分,需要进行组织处理的,承办室提出意见,经分管领导同意,报书记或纪委常委会审定。
由承办科室负责与组织、人事相关部门进行对接,确保组织处理落实到位。
第十条认为需立案调查的,按立案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初核结束后,承办室将《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初核情况登记表》、证据和有关材料及时移送信访室存档,并报案管室,由案管室录入案件管理系统,按月上报地区纪委。
第十二条涉及执法纠纷、绩效、干部管理方面的案件线索,初核后,无需立案的,相关材料由承办室留存,同时将结果报信访室和案管室。
第十三条案件承办室对交办的案件线索,认为不具备可查性的,或者不宜立即进行调查的,分管领导召集有关科室召开案件线索了结审核小组会议,集体研究排查,退回信访室登记备案并留存。
第十四条结果反馈。
对上级机关和领导要结果或批示核查等案件线索,在完成初核调查工作后,经分管领导和有关批示领导审定,由承办室书面向有关单位和领导回复。
第四章立案审批
第十五条经初核,认为需立案调查的,承办室应填写《立案呈批报告》,报分管领导审定,政纪类案件需经监察局局长批准后,提交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党纪类案件需纪委书记批准后,提交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
纪委因常务委员不够常委会议法定人数而无法召开常委会的,可由二名以上常务委员批准立案,但事后应即向其他常务委员通报。
第十六条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承办纪检室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第十七条党员工作调动后,发现在原单位有违纪问题并需立案调查的,由其现所在单位承办,原单位应予配合。
离退休后提高职级待遇的党员,其违纪问题需立案调查的,应按其提
高待遇后的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八条对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承办室应成立调查组,按照安全文明办案要求层层签订《安全文明办案承诺书》,并制定调查方案,报分管领导审定。
第十九条对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承办室应及时制作《立案决定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报有关部门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
同时,承办室将《立案决定书》抄送案件管理室。
第二十条需责成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立案的案件,必须是上级纪检机关或有关部门经过初步核实,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
由承办室制作《责成立案通知书》并附核实材料,提
出责成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意见,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报书记批准,由案件监督管理室会同承办室负责督办。
有关下级纪检机关应即立案,并将查处结果报告上级纪检机关。
第五章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在办理案件中,需要与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等相关部门(单位)进行协作配合时,根据《纪检监察机关与公、检、法、司、财政、审计部门在查办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实施意见》和有关规定要求,要坚持依纪依法办案、分工履职,严格规范使用办案手段和借用办案人员程序,案件监督管理室作为日常联系部门。
(一)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公证执纪执法和办案安全,办案手段必须依规依法,安全文明。
(二)借用办案人员由承办室提出意见,经分管领导审核后,纪委书记批准。
办案人员借用工作由干部室进行协调,必须严格把关,案管室对借用人员信息进行登记备案,借用人员在办案中不得以原单位身份开展工作。
(三)需要提请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等相关机关提供协助或者采取相关措施的,应当由承办室提出意见,经分管领导审核后,由纪委书记批准,需严格审批,按照程序提请同级相关机关协助办理,不得越级办理。
(四)对被调查对象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存款进行核查,或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承办室应填写《查询存款通知书》或《提请保全书》,经分管领导同意后,由监察局局长签发。
(五)发现非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与被调查人相关的违法犯罪问题的,经分管领导审核,纪委书记批准后,由承办室和案管室负责同检察、公安机关沟通协调,出具正式文书,依法协同办案。
(六)案件涉及的非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经分管领导审核,纪委书记批准后,由承办室和案管室及时转送检察、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七)认为被调查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承办室须先就已认定的违纪事实写出调查报告,经分管领导审核,纪委书记批准后,提交纪委常委会研究,根据决定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在正式移送前商请检察、公安机关进行初查。
商请初查的,由案管室负责应当向检察、公安机关出具正式函件,承办室负责初查对接工作。
(八)在办理案件中,需要向被行政拘留、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司法拘留的人员或者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调查取证的,由承办室提出意见,经分管领导审核,纪委书记批准后,提请法院、检察院、公
安局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承办室和案管室负责对接工作。
(九)在办理案件中,承办室可以就案件性质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向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咨询。
(十)在案件初步核实或者立案调查阶段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检察、公安机关对被调查人或者重要涉案人员依法采取信息查询等查控措施,需经有关领导批准。
(十一)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或者重要涉案人员逃匿的,承办室应当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经纪委书记批准后,依法提请公安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查缉工作。
(十二)在办理案件中,需要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党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需要审判、检察、公安机关提供相关材料的,须出具正式文书,按有关手续办理。
(十三)对同一党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犯罪问题,纪检监察、检察、公安机关中任一机关已经依纪依法启动调查(侦查)程序的,在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前,其他机关一般不得另行启动调查(侦查)程序;确需启动的,应当事先与最先启动调查(侦查)程序的机关沟通。
第二十二条在案件查办中发现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由案管室协同承办室及时向同级相关机关通报、移送。
对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由案管室会同承办室做好协
调对接工作。
第二十三条对司法机关向委局移送的已做出司法处理的案件,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立案不起诉)由承办室负责审查案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经分管领导批准,涉及科级党员领导干部的还需书记审核,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案件办理中,需依法依纪追缴、暂扣、封存被调查人的款、物时,调查组应填写《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
所扣款物由承办室登记造册,交办公室管理。
结案后,承办室根据案情,对所扣款物提出处理意见。
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报书记审批。
需上缴国库或返还当事人的,由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组经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由承办室提出意见后,报分管领导及书记审阅。
第二十六条调查组要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协助发案单位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整改报告。
对重大、典型的案件,需要向发案单位发送书面整改建议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报书记审定。
第二十七条案件调查工作结束后,检查室应填写《移交审理呈批表》,经主管领导同意批准后,按《案件审理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移送审理室。
同时,检查室将《案件移送登记表》抄送案件监督管理室。
第六章案件审理
第二十八条凡属立案调查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案件,调查终结后,都要移送审理。
个别重大复杂的案件,调查过程中,可提前介入审理。
第二十九条审理室接到有关单位或部门呈报或移送的违犯党纪政纪案件后,对移送程序和案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正式审理。
移送审理时,应移送下列材料,并办交接手续:
(一)分管领导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
(二)立案依据;
(三)调查报告和承办纪检室的意见;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
(六)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
(七)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第三十条受理后对案件进行审核,通过审阅案卷材料、补充调查、与受审查人谈话等方式,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处理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第三十一条审理中,发现证据不足的,调查组应予补证;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的,调查组应补充调查,审理室
撰写《补充调查事项告知表》,连同案卷移交承办室。
第三十二条审理室经审理并征求承办室的意见后,召开审理室室务会议,集体审议案件,作好集体审议记录,根据会议决定撰写《审理报告》,报分管领导同意,报告书记,提请市纪委常委会审定。
第三十三条案件经审理并报市纪委常委会讨论,如承办室对审理室提出的审理意见有不同意见时,审理室应将不同意见一并提交市纪委常委会审定。
市纪委常委会作出处分决定后,应将调查报告、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以及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按照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特殊情况下,由县以上纪检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前应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涉嫌犯罪的案件,审理室应在司法机关一审判决做出之前,将审理报告提交市纪委常委会审定。
第三十五条对公安、司法机关已处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党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直接审理。
如需进一步调查的,应由纪检机关办理立案手续。
第七章处分执行
第三十六条纪委常委会决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审理室依照《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负责下达处分决定。
需要报请市委、市政府批准的党纪、政纪处分,由审理室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审理室负责将案件的处分决定及时送达被处理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有关单位及本人,并对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审理室将处分决定抄送案件监督管理室。
第三十八条处分决定送达被处分人时,审理室应填写《送达回执》,并归入审理案卷。
第三十九条审理室应督查被处分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被处分人所在党组织报来的《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受处分党员干部回访记录卡》、《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检查表》归入审理案卷。
第四十条经市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需要由下级组织对被处分人做出处分决定的,由审理室会同承办室按有关
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需要以委局名义通报、报道的案件,由承办室会同宣教室,按委局机关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对被处分人的处分程序结束后,审理室将案卷归档。
第八章被调查人的申诉
第四十三条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第四十四条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
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第四十五条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执行。
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第四十六条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复议、复查。
第四十七条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处理意见或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
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第四十八条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九章案件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转送的案件线索办理情况及时跟踪了解,特别是上级纪委监察局要结果的案件线索,督促案件检查室或者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按时上报办理结果。
第五十条案件检查部门对所承办的案件线索的情况每月汇总一次,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案件线索的办理情况每季度汇总后,报分管领导和主管领导。
第五十一条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汇总案件线索,协
助领导组织承办市纪委监察局重要案件线索排查会议,协调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第五十二条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协调或者协助市纪委监察局有关部门核对向组织(人事)部门提供有关干部党风廉政情况。
第五十三条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由专人负责管理案件线索,逐件登记,建立台账,严格执行保密规定。
第五十四条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市委反腐败协调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负责与反腐败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进行沟通联系;协助承办反腐败协调小组工作会议;督促落实会议决定事项;组织协调境外追逃追赃重要案件等工作。
第五十五条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重要事项进行组织协调:
(一)查办重大案件需要提请司法机关采取相关措施或者需要有关行政部门、机构协助的;
(二)跨地区、跨部门查办案件需要有关纪检机关和相关单位、部门协助的;
(三)需要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的;
(四)其他需要组织协调的重要事项。
第五十六条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办理市纪委监察局重要办案措施使用的有关事项。
第五十七条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查办案件组织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