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合集下载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
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陕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5(000)015
【摘要】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省建设厅、省发改委、省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省物价局拟定的《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已经2005年1月17日省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总页数】4页(P25-2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93.3
【相关文献】
1.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三门峡陕西库区和石泉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细则的通知 [J], ;
2.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J], ;
3.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J], ;
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J], ;
5.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贯彻落实<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实施细则》的通知(陕政办发[2021]19号)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西安市政发[2000]45号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西安市政发[2000]45号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正文:----------------------------------------------------------------------------------------------------------------------------------------------------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西安市政发[2000]45号2000年4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我市住宅建设步伐,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在政府指导下组织实施的、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微利商品住房。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符合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成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决策协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研究拟定本办法的配套规定。

(二)负责受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申请;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责任书;考核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组织审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成本和售价并指导住房的销售。

(三)负责对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审定。

(四)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验收。

(五)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本办法在实施中的矛盾和问题,提请领导小组审议有关重大事项。

第二章项目管理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经领导小组审批后,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并纳入我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计划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确定,由办公室召集市房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研究,根据下列条件,提出意见,报领导小组核准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确认书,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计委5号令)2011年02月24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计委审批(含经国家计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前款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第3号令)。

第三条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的法人。

第四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一) 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二) 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三) 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四) 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五) 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五条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应当在国家计委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书面材料应当至少包括:(一) 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二) 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三) 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四) 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五) 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六) 其他材料。

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招标人确需通过招标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中说明。

第六条国家计委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核准招标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8.27•【字号】陕政发[2003]33号•【施行日期】2003.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指导意见(陕政发[2003]33号2003年8月27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确保我省住房货币化分配制度改革的稳步推进,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1、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指导思想是: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为指针,加快全省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我省省情的城镇住房新制度。

通过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启动住房消费,拉动经济增长,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2、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基本原则是: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合理负担;新人新制度,老人老政策,新房新制度,老房老政策;坚持在国家和省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各地结合实际,分别决策,分级负担,因地制宜,量力而行。

二、实施时间、条件、对象和范围3、实施时间:从2000年1月1日起,全面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

4、实施条件:房价收入比(本市区、县城一套建筑面积6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大于4倍,且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或其他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市、县。

5、实施对象:2000年1月1日之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简称“新职工”);1999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住房面积未达标的职工(简称“老职工”)。

无房职工是指夫妻双方自参加工作之日起,未以任何一方名义承租或以标准价、成本价并享受国家优惠房改政策折扣购买过公有住房(安居房、集资合作建房)的职工。

西安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西安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西安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发()号颁布单位:西安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新颁布日期:实施日期: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障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保护当事人地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地政策性商品住房.第三条本市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长安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其所属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街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地建设,应当符合本市土地利用决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规模控制、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地原则.第二章优惠政策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商品房开发.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和经营中地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由政府相关部门及单位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优先安排.第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地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应当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并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地证明.第九条用于个人购房贷款地住房公积金,应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地个人发放.第三章开发建设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统一征用,优先供应.政府土地储备不足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申请立项,根据年度建设规模,经市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纳入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市辖县、临潼区、阎良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经县、区房改办审查批准后,报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备案,纳入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地原则,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组织,采用限套型、定地价、竟房价地方式实施项目法人招标.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施单位应按项目住宅总面积地一定数量向市政府提供廉租住房,由市政府以成本价收购.第十三条住房困难户较多地企事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单位发展计划和房改政策地前提下,利用单位自有土地组织建房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第十四条凡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地项目,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责任书》.第十五条禁止转让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及其用地.第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地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前,实施单位应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申请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按照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地规定执行.第四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设,应当符合建设规范,功能齐全,环境良好.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地要求.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户均平方米.建设单位在缴纳城建费用前,应当持相关文件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标准备案.第二十条企事业单位组织建设地经济适用住房套型面积,应当严格执行房改政策标准.第五章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地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预(销)售时应当将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地价格公示牌悬挂在销售场所,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二条企事业单位组织建设地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按照《西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执行.第六章交易和售后管理第二十二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地家庭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包括符合当地安置条件地军队人员);(二)无房或住房困难家庭;(三)符合市政府确定地中低收入线标准;(四)市政府规定地其他条件.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地房屋拆迁中地被拆迁人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用经济适用住房对其安置.其购买地面积及产权界定按照拆迁安置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地家庭中低收入线标准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经市政府批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住房困难户指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人均住房面积%或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平方米地家庭.人均住房标准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第二十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地条件地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填写《西安市城镇居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表》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二)婚姻状况证明;(三)家庭成员收入和住房证明;(四)其他需要提供证明材料.第二十七条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提供地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地,应当公示,公示期为日. 对公示期内有投诉地,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劳动、人事、民政以及区县政府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公示期满无投诉或经调查投诉举报不实地,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效期为一年.第二十八条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地购买人,应当持核准文件自行选购经济适用住房并签订购房合同.实际购房面积超过核准面积地部分,购买人须补交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商品房差价款.差价款补交后,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给《西安市城镇居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以下简称《购房证》),凭《购房证》办理贷款和合同备案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购买人所交差价款,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收取,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款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和补贴资金. 符合条件地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施单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未经审查,不符合购买条件地家庭.第三十条购买地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和准许上市日期.已补交差价款面积部分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中注明,上市时按商品房对待.第三十一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后可以以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购买人按市场价出售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地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第三十二条鼓励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地经济适用住房,以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定地价格向符合条件地家庭出租. 个人购买地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出租.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或转让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改变建设标准地,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程序申报价格,自行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地;未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地价格,擅自涨价或加收其它费用地;以及发生其它价格违法行为地,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向未经审查,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地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地,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限期收回,已销售或已出租地经济适用住房,不能收回地,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地差价款,并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第三十七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地个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补交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商品房地差价价款.第三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地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地,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城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市辖县、临潼区、阎良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市人民政府发布地《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意见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意见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意见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19•【字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意见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商洛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意见》和《商洛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2006年8月15日第1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九日商洛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意见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国家计委与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现就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坚持在中、省统一政策的指导下,结合商洛实际,加大普通商品房特别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力度,不断满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的需求,建立多元化的住房供应体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稳步推进我市住房商品化、货币化进程;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符合我市实际情况的城镇住房供应新体制。

二、基本原则1、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2、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由市、县(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陕西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关于干部、职工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规定的说明

陕西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关于干部、职工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规定的说明

陕西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关于干部、职工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规定的说明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1999.02.03•【字号】陕房改发[1999]第02号•【施行日期】1999.0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陕西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关于干部、职工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规定的说明(1999年2月3日陕房改发[1999]第02号)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的意见》(陕政发[1998]5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全省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规定的有关事项说明如下:一、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陕政发[1998]50号文件规定,全省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一)地厅级干部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为120—140平方米建筑面积。

(二)县处级干部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为100—120平方米建筑面积。

(三)科级干部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为80—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四)一般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为60—80平方米建筑面积。

二、实施原则1.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适用范围与对象是已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

凡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了符合陕办发[1996]7号文件规定面积标准的公有住房以及租住公房的干部职工,不执行此控制标准。

2.本规定中所列各职级人员住房面积控制的幅度,主要是为适应全省不同经济水平而设置。

各市、县在执行时,不再设置幅度,只能在本规定幅度内选设一个标准。

3.执行此项控制标准,仍要坚持夫妇双方享受一次经济适用住房的原则,不许多次、多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4.执行此标准,必须在建设和完善干部职工住房档案的基础上进行。

5.今后,凡住高层建筑的,每户住房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相应控制标准的10%,且需履行报批手续。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汉中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7.05•【字号】汉政办发[2007]84号•【施行日期】2007.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汉政办发〔2007〕84号二○○七年七月五日)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为规范与完善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更好地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实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国家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陕西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和《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销售原则(一)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实行政府定价、定向销售,重点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

(二)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扶持、保本微利、个人负担的原则,凡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只能限购一套。

(三)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2503号)规定,并结合成本审查报告制定,同时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明码标价,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价格部门公示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

不得在公示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确定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四)经济适用住房应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按照《汉中市城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汉中市城乡建设管理局、汉中市财政局汉市城建发〔2007〕55号)规定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实施意见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实施意见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9.21•【字号】陕政办发[2006]65号•【施行日期】2006.09.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实施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6〕65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省地税局、省统计局、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银监局《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实施意见(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省地税局、省统计局)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银监局2006年以来,通过贯彻落实国家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稳定住房价格的政策措施,我省房地产市场保持了持续稳步健康发展的态势,但也还存在房地产市场供应结构不合理,市场秩序不规范等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根据我省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加强规划调控,切实调整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结构各城市(包括县城,下同)人民政府要编制住房建设规划,明确“十一五”期间,特别是今明两年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当地“十一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要将住房建设规划分解为年度住房建设计划,各城市2006年住房建设规划要在9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今后每年度住房建设计划应在当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西安市人民政府要将住房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和建设部备案,其他城市住房建设规划报省政府备案,省建设厅将会同省监察厅开展规划效能监察,对未按时编制住房建设规划的将予以通报。

陕西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西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0.08.27•【字号】陕价经发[2010]108号•【施行日期】2010.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陕西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陕价经发〔2010〕108号)各设区市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局、建委、市政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规划建设局(市政局):根据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意见》(陕办发〔2010〕11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住房价格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廉租住房制度是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途径。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是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政策制定的责任主体,要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建设部印发的《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5〕405号)规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同时逐级抄报价格主管和住房保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及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公共租赁住房是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困难的重要途径。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

鉴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对象为不同的消费群体,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政府指导价的管理原则,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不同消费群体的承受能力,会同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不同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及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三、继续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仍按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规定执行。

陕住房管理条例

陕住房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政发〔2011〕42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第11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退出、运营和监督等管理。

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对本省保障性住房工作负总责,并对省级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初审工作。

社区负责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工作。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并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财政、民政、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保障性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区域保障性住房工作具体的规划、计划和落实措施,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二章项目管理第五条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应当纳入项目投资计划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按照上级政府下达的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积极落实项目,加快前期工作,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并按要求逐级上报。

第六条所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及时办理项目立项审批、规划、土地、环评、节能等手续。

第七条省发展改革委要按照中央下达的新建廉租住房投资规模计划,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共同审定年度廉租住房投资项目计划,并及时下达。

陕西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_细则_

陕西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_细则_

陕西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为低收入人群解决住房问题所做出的政策性安排,另一种出租为主的住宅政策称为廉租房。

下文是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欢迎阅读!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集资、合作建房也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本细则所称集资建房,是指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按规定出售给本单位的住房困难职工的住房。

本细则所称合作建房,是指中低收入家庭的职工、居民投资组建住房合作社,以改善自身居住条件,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合作经济组织为社员建房。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的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视同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者。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陕西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为低收入人群解决住房问题所做出的政策性安排,另一种出租为主的住宅政策称为廉租房。

下文是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 ___、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集资、合作建房也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本细则所称集资建房,是指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按规定出售给本单位的住房困难职工的住房。

本细则所称合作建房,是指中低收入家庭的职工、居民投资组建住房合作社,以改善自身居住条件,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合作经济组织为社员建房。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的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视同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者。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以及市场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的储备。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在我省城市实施“安居工程”的意见的通知-陕政发[1994]53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在我省城市实施“安居工程”的意见的通知-陕政发[1994]53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在我省城市实施“安居工程”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在我省城市实施“安居工程”的意见的通知(陕政发〔1994〕53号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九日)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建设厅《关于在我省城市实施“安居工程”的意见》,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安居工程”,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也是城市政府为人民群众办好事的一项重要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十分重视,结合当地实际,积极组织实施。

关于在我省城市实施“安居工程”的意见省政府: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城镇住宅建设加快,取得了很大成绩。

城镇居民的人均居住面积从1978年的3.6平方米,提高到1993年的人均6.9平方米,住房配套率也有较大的提高。

但是,随着城市的发展,城市人口的增加,加上受财力限制,我省住房建设欠帐很多,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比全国1992年人均7.3平方米低5.5%,住房使用功能也有较大的差距。

目前全省约有18万户无房居住和住房困难。

为了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的步伐,逐步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实现2000年城镇居住水平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和建设部关于实施“安居工程”的意见,结合我省情况,现对全省城市实施“安居工程”提出以下意见: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精神,“安居工程”主要通过建设经济实用的平价住宅,重点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加快解危解困,调控房地产市场,保持社会稳定。

西安经济适用房的标准

西安经济适用房的标准

西安经济适用房的标准西安市作为中国历史文化名城之一,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和管理一直备受关注。

经济适用房是指由政府出资或者补贴,面向低收入家庭,价格低于市场价的商品房。

那么,西安经济适用房的标准是怎样的呢?首先,西安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是有限制的。

购房人必须是本市户籍居民,且家庭收入必须符合规定的最低收入标准。

此外,购房人在购房时必须是首次购房,且家庭成员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

这些限制条件旨在确保经济适用房资源能够优先分配给真正需要的家庭,避免资源浪费和滥用。

其次,西安经济适用房的面积也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经济适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且住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70平方米。

这一规定旨在保障经济适用房的实际使用功能,避免出现过大面积的房屋被非符合条件的购房人购买的情况。

另外,西安经济适用房的价格也是有明确规定的。

根据《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经济适用房的价格由政府制定,并且价格必须低于市场价的70%。

这一规定旨在确保低收入家庭能够承担得起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价格,从而解决他们的住房问题。

此外,西安经济适用房的管理也是十分严格的。

购房人在购房后,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要求居住,不得将房屋转让、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使用。

同时,购房人需要定期进行收入核实和资产申报,确保购房人的经济状况符合购房条件。

总的来说,西安经济适用房的标准是严格的,旨在确保资源的合理分配和使用。

通过限制购房资格、规定房屋面积和价格、严格管理使用等方面的规定,西安经济适用房的标准能够有效地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发展。

希望未来能够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让更多的低收入家庭受益于经济适用房政策。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办发[2005]73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办发[2005]73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办发[2005]73号2005年4月8日)《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促进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三条本市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建设、房屋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六条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第七条开发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国家规定的基金项目。

第八条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所支付的费用。

包括:(一)土地补偿费;(二)安置补助费;(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四)青苗补偿费;(五)房屋等建筑物作价补偿费;(六)临时安置过渡及搬家补助费;(七)集体企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八)取得土地时发生的耕地占用税等相关税费;(九)征地、拆迁过程中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费用。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促进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陕西省定价目录》(陕价监发〔2002〕14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按规定享受政府税费减免优惠政策,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限定户型面积、限定销售价格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市政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财政、建设、规划、国土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六条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第七条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第八条开发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廉租住房建设资金。

(一)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所支付的费用。

包括:1.土地补偿费。

2.安置补助费。

3.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4.青苗补偿费。

5.房屋等建筑物作价补偿费。

6.临时安置过渡及搬家补助费。

7.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8.取得土地时发生的耕地占用税等相关税费。

9.征地、拆迁过程中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费用。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包括:1.工程勘察费。

包括水文、文物、工程地质勘察费。

2.建筑规划及设计费。

包括建筑工程设计费,建筑规划测绘费用等。

3.标底编制费。

4.前期工程费。

包括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土地的费用。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9.28•【字号】市政发[2006]93号•【施行日期】200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发(2006)93号2006年9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障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市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长安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街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

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当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规模控制、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二章优惠政策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由政府相关部门及单位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优先安排。

第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应当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并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

第九条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开发建设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及廉租住房制度建设情况的通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及廉租住房制度建设情况的通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及廉租住房制度建设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7.05•【字号】陕政办字[2006]25号•【施行日期】2006.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及廉租住房制度建设情况的通报(陕政办字〔2006〕25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2005年,全省各地深入贯彻落实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积极推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以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廉租住房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住房保障政策的框架基本建立,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

但是,全省经济适用住房还存在着建设速度缓慢、各地工作发展不平衡、廉租住房制度未得到全面实施、惠及面偏小等问题,与广大人民群众的住房需求还有较大差距。

产生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部分地市对这项工作重视不够,思想认识不到位,政府投入不足,管理体制不顺,上下沟通信息不畅,日常管理工作薄弱,优惠政策落实不到位,以经济适用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现象屡禁不止。

为了进一步促进各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工作的开展,现将各市(区)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情况1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投资情况。

1998年我省启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以来,全省经济适用房建设累计完成投资273.48亿元,竣工面积2217.98万平方米,解决了27.8万户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

2005年全省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投资64.27亿,实际完成投资45.79亿,占计划的71.3%;计划施工面积690万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665.22万平方米,占计划的96.4%,竣工面积281.49万平方米,销售面积308.6万平方米。

2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制定情况。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决定【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陕政发[1998]49号【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发布日期】1998.09.28【实施日期】1998.09.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决定(陕政发[1998]49号1998年9月28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国内需求,加快住房建设,使城镇居民住房成为新的消费热点和经济增长点的重大决策,确保本世纪末实现我省城镇居民住房达到小康水平的战略目标,推动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增长,现就加快我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作出如下决定:一、经济适用住房的范围、标准1、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在市(县)人民政府指导下建设的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普通微利住房,是新的住房供应体系的主体。

2、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地职工工资、住房面积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等因素测定,每年公布一次。

3、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制定。

4、经济适用住房户均建筑面积应控制在70平方米左右。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标准,以满足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消费需求。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计划5、市(县)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本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6、为保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和信贷资金的落实,经济适用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和信贷计划由计划、建设、土地部门和人民银行及有关商业银行联合下达。

7、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本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陕西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为低收入人群解决住房问题所做出的政策性安排,另一种出租为主的住宅政策称为廉租房。

下文是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集资、合作建房也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本细则所称集资建房,是指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按规定出售给本单位的住房困难职工的住房。

本细则所称合作建房,是指中低收入家庭的职工、居民投资组建住房合作社,以改善自身居住条件,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合作经济组织为社员建房。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的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视同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者。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以及市场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的储备。

第八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的指导和宏观调控,编制下达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指导性计划。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省上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指导性计划及项目储备情况,编制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集资、合作建房也应当纳入当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优惠政策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依法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或变相搞其他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

商业银行在贷款利率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章开发建设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大中城市要严格控制在城市中心区进行小规模开发,不得零星分散建设,10万平方米以上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方案,要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审批,报省建设厅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社会信誉和占投标项目35%以上的自有资本金。

第十五条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可以按规定直接组织集资、合作建房的开发建设,但只允许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收取不超过建设成本2%的管理费。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住房面积,应坚持以中小套型为主,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价格和公示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成本审查制度。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定价申请后,指定有资质的价格成本、认证机构进行成本审查,并出具成本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制定应遵循保本微利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成本审查报告制定,同时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的浮动幅度,不得在公示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

交费登记卡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发,各有关部门按规定收取费用时,必须填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销售管理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面向中低收入家庭销售,销售对象要公示。

不得销售给高收入家庭,不得向单位成批或整幢销售。

第二十三条中低收入家庭,可按4—6倍的房价收入比即购买本地一套面积60平方米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均工资之比确定。

由市、县人民政府合理确定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划定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持家庭户口本、身份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向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核查。

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

公示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

三申请人持经过签署核查意见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向开发建设单位选购经济适用住房。

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购买面积在核准的面积以内的,由于套型原因,略超标准面积的,按标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标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当地相同区位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

超面积部分的差价款由售房单位上交市、县政府财政部门。

四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房屋、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

其中如有超标准面积补交相应差价的,也应当注明补交差价的面积。

第二十七条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

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实物分配或从事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八条集资、合作建房的销售,实行开工前预售的方式。

由集资、合作建房单位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持集资、合作建房对象的有关资料,向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九条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

开发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出租给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对象,按购房面积标准,申请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租赁价格,每年公布一次。

承租人退租住房后,只要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仍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上市交易,按照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交易中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规划设计,提高标准,扩大面积或降低标准,偷工减料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或在价外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收回集资、合作建房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及省政府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收费规定的,要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在招标、建设和销售的全过程中必须做到公开、公正,社会各界、群众、新闻媒体有权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

第三十五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责成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进行严肃处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