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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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为低收入人群解决住房问题所做出的政策性安排,另一种出租为主的住宅政策称为廉租房。下文是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集资、合作建房也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本细则所称集资建房,是指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按规定出售给本单位的住房困难职工的住房。
本细则所称合作建房,是指中低收入家庭的职工、居民投资组建住房合作社,以改善自身居住条件,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合作经济组织为社员建房。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的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视同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者。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以及市场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的储备。
第八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全省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的指导和宏观调控,编制下达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指导
性计划。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省上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指导性计划及项目储
备情况,编制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集资、合作建房也应当纳入当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住房困难
户较多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优惠政策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合
理布局,依法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或变相搞其他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
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商业银行在贷款利率等方面
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章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
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大中城市要严格控制
在城市中心区进行小规模开发,不得零星分散建设,10万平方米以上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方案,要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审批,报省建设厅备案。经济适用住房必须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
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
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社会
信誉和占投标项目35%以上的自有资本金。
第十五条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可以按规定直接组织集资、合作建房的开发建设,但只允许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收取不超过建设成本2%的管理费。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住房面积,应坚持以中小套型为主,中套住房面积
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
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
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
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价格和公示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成本审查制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
发企业的定价申请后,指定有资质的价格成本、认证机构进行成本审查,并出具成本审查
报告。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制定应遵循保本微利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成
本审查报告制定,同时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
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
价格的浮动幅度,不得在公示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交费登记卡由价格主
管部门制发,各有关部门按规定收取费用时,必须填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
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销售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