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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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
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建住[2008]225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8.04.08
【实施日期】2008.04.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建住[2008]225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7]27号)等文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就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统一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销售,并已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确需出售的,产权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购房人(购房人须按照有关规定,已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资格审核手续),由购房人按原价购买或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

(二)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按原价出售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1.产权人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部门关于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部门关于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部门关于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2.29•【字号】京政办发[2000]131号•【施行日期】2000.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部门关于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0〕13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制订的《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二000年十二月)为建立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强对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发〔1999〕21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1998〕5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市城镇居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购房),其家庭住房、收入、购房面积应符合本规定。

二、申请购房的本市城镇居民须是无房户和现住房面积未达到本市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未达标户。

三、在2001年底以前,本市城近郊区城镇居民家庭年收入在6万元(含)以下的,可购房。

2002年(含)以后年份,本市城镇居民购房的家庭收入标准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公布。

远郊区县政府可结合实际情况,自行规定本区县居民购房的收入标准,并报市政府备案。

四、家庭收入按夫妇双方的收入之和计算,未婚、丧偶及离异未再婚的按一人收入计算。

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8)225号】

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8)225号】

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8〕225号)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7]27号)等文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就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统一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销售,并已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确需出售的,产权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购房人(购房人须按照有关规定,已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资格审核手续),由购房人按原价购买或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

(二)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按原价出售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1.产权人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原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

2.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购房人。

购房人放弃购买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后续的购房人。

3.购房人查验房屋和相关资料后,与产权人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登记买卖双方信息,出具相关证明。

4.买卖双方持购房合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区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三)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1.产权人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原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

北京 经济适用房 标准

北京 经济适用房 标准

北京经济适用房标准北京市经济适用房标准。

北京市是我国的首都,也是一座具有悠久历史和繁华发展的城市。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北京市的房地产市场也日益繁荣。

在这样的背景下,经济适用房成为了解决住房问题的重要手段之一。

北京市对于经济适用房的标准也有着严格的规定,下面就让我们来了解一下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的标准。

首先,北京市对于经济适用房的面积有着明确的规定。

根据北京市的相关政策,经济适用房的建筑面积一般应该在50-90平方米之间。

这样的面积既可以满足住房的基本需求,又能够控制房屋成本,使得经济适用房更加亲民。

其次,北京市对于经济适用房的售价也有着一定的标准。

根据相关规定,北京市的经济适用房售价一般应该控制在每平方米1万元以下。

这样的价格对于一般的购房者来说相对较为实惠,也更符合经济适用房的定位。

除此之外,北京市还对于购房者的资格有着一定的要求。

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家庭应当符合北京市的相关规定,一般来说购房者的家庭总收入不得超过当地的平均收入的3倍。

这样的规定既可以保证有真正需要的家庭能够购买到经济适用房,又可以避免房屋资源的浪费。

此外,北京市还对于经济适用房的配套设施有着一定的要求。

一般来说,经济适用房项目应当配套相应的学校、医院、商业设施等,以满足购房者的生活需求。

这样的规定既可以提高经济适用房小区的居住质量,又可以促进周边社区的发展。

总的来说,北京市对于经济适用房的标准是相当严格的,这也体现了政府对于住房问题的重视。

在未来,随着北京市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相信北京市的经济适用房标准也会不断得到完善,为更多的人提供优质的住房资源。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具体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9]255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具体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9]255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具体问题的
通知
正文:
----------------------------------------------------------------------------------------------------------------------------------------------------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具体问题的通知
(京建住〔2009〕255号)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
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化解矛盾,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经市政府批准,现就《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8〕225号)执行中的两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关于做好国家大剧院等重点工程对接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建住〔2007〕575号)的规定,对34项重点工程被拆迁户对接销售了经济适用住房(具体重点工程名单见附件),为保持前后拆迁政策一致,凡属于附件列明的重点工程被拆迁家庭,2008年4月8日后签订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上市出售时,按照出售价格的1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

二、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按政府核定的价格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于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的,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再次上市出售时,按照出售价格的1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

附件:经济适用住房定向对接重点工程名单(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结束——。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政府:为做好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7〕2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8〕8号)文件规定,北京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办法》,并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依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办法第一条为做好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7〕2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8〕8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的原住房腾退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申请家庭原住房是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的申请人和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所承租的公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

第四条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工作坚持以下原则:(一)申请家庭原住房位于首都功能核心区的,必须腾退。

首都功能核心区是指东城区、西城区。

(二)申请家庭原住房位于首都功能核心区之外的区县,但已列入本市棚户区改造范围或地铁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城中村整治、保障性住房建设等公益性项目(以下统称公益性项目)拆迁范围的,必须腾退。

(三)除上述两类情况,申请家庭可自愿选择原住房腾退或不腾退。

愿意腾退原住房的,按标准配售;不腾退的,降档配售。

第五条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公房(包括直管、自管)的,承租人应将原住房腾退给产权单位。

申请家庭承租的公有住房为申请家庭成员与其他承租人2人以上共同租赁的,原住房可由其他共同承租人继续承租。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5.09•【字号】京国土房管市一[2004]501号•【施行日期】2004.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市一[2004]501号)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的管理工作,按照《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住〔2004〕486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执行问题通知如下:1.开发企业对外公开发售的在建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否则不得向预购人收取定金及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2.适用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政策的项目:由政府批准定价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名单见附表一;住宅合作社集资建设的住房项目名单见附表二。

其他新项目的名单由市国土房管局公布。

3.计算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住满五年的起始日期,以交纳契税时取得完税凭证的时间或房屋所有权证发证的日期为准。

4.预购人在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前转让其预购房屋的,受让人必须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并持审核证明按《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预售转让登记手续。

其转让价格不得超过原预购单价。

经济适用住房已竣工,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不得办理预售转让手续。

5.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住满5年后,交易时出售人按成交价格的10%缴纳综合地价款的,购房人不需要补交成交价格3%的土地出让金。

6.以原价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新的购房人须按规定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超标的按规定补交综合地价款,其所购房屋仍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不补交成交价格3%的土地出让金。

以原价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人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后,由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部门出具按不高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单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见附表三),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凭该证明到北京市建委开发办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的资格审核手续。

经济适用房成本测算

经济适用房成本测算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 税务总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 房[2007]258号)的主要内容: 第二章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 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 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 若干意见( 国发[2007]24号) 2007-9-25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经济 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京政发 [2007]27号) 2007-11-19日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 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 建设标准导则
二、经济适用房成本测算申报要求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开发经济适用房应向区、县价 格主管部门申请定价,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 (一)按市发改委的规定填报《北京市经济适 用住房报价表》及其编制说明。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 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项目设计方案, 项目融资方案,土地成本资料等,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 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 的材料。
2)政策规定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 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 用;(如车库、商业用房等)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 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 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 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 罚款;
第九条 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确定价格的,房地 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 核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 、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 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 料。

北京2002年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

北京2002年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

题目:深度解析北京2002年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人口规模的不断增长,北京作为我国的首都,住房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针对低收入群体,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住房保障政策,其中包括经济适用房。

本文将就北京2002年经济适用房的申请条件进行深度分析,帮助读者更全面地了解这一政策。

一、背景介绍2002年,北京市政府出台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以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

根据这一政策,家庭可以根据一定的条件来申请经济适用房,以取得合理的住房保障。

二、申请条件1. 家庭收入条件根据规定,申请经济适用房的家庭应该是城镇低收入家庭。

2002年的规定中,通常是以家庭年均收入作为评定标准,一般是低于当地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比如低于平均工资的1.5倍。

2. 社会保障条件除了家庭收入外,申请者还需要符合当地相关的社会保障条件。

这通常包括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

通过这些社会保障条件的设立,政府能够更加全面地了解申请者的实际经济状况。

3. 住房条件申请者也需要符合一定的住房条件。

家庭目前的住房面积过小或者居住环境较差,如没有独立的卫生间或厨房等,这些都可以作为申请的条件之一。

三、政策实施中的问题与挑战随着政策的实施,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是申请条件的确定,一方面需要保证真正的低收入家庭能够受益,另一方面也需要避免申请者的作假现象。

政府还需要加大对经济适用房的管理与监督力度,以保障公平性和合理性。

四、个人观点与总结作为我国针对低收入群体的住房保障政策之一,北京2002年经济适用房政策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

然而,在实施过程中也面临着一些问题,需要政府进一步加大管理力度,以确保政策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也需要进一步提高住房的供给能力,以满足更多低收入家庭的需求。

在今后的发展中,政府可以适时地调整经济适用房政策,更加符合当下社会和经济的实际情况,以更好地服务于市民的居住需求。

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已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4.05.13•【文号】建住房[2004]77号•【施行日期】2004.05.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等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9日)废止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2023年最新的北京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2023 北京经济适用房

2023年最新的北京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2023 北京经济适用房

2023年最新的北京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2023 北京经济适用房北京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2023 北京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1、北京城镇户籍;2、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5平方米(含)以下;3、3口及以下家庭年收入10万元(含)以下、4口及以上家庭年收入13万元(含)以下。

申请所需资料:1、现居住地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承租证明;2、家庭户口簿;3、家庭收入证明;4、居民身份证;5、《北京市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情况核定表》;6、其它资料。

申请流程:1、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2、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初审意见。

3、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并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4、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予以备案。

【温馨提示】:自2023年4月19日起,北京市实行保障性住房统一申请审核,不在单独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经济适用房和两限住房都归类于保障性住房。

如需了解更多,请拨打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电话************。

相关问题解答一、07年办理过经济适用房备案,现在还没有买房,还算轮候家庭【回答】:应该不算。

经三审两次公示的家庭,在户口所在地街道申请的。

具体情况请您去您所在区的住保部门咨询。

二、打算申请经济适用房,不知需满足哪些条件【回答】:北京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如下: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5平方米(含)以下;3口及以下家庭年收入10万元(含)以下、4口及以上家庭年收入13万元(含)以下。

三、2023年能申请经济适用房吗如何申请【回答】:2023年4月19日起,我市实行保障性住房统一申请、审核。

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统一填写《北京市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情况核定表》,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在提出保障性住房申请时,应同时提供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北京市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情况核定表》中做相应标注和说明。

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公布日期】2003.11.07•【字号】[2003]京开办住字63号•【施行日期】2003.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2003]京开办住字63号)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部门关于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0]131号)文件,经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研究,为进一步规范资格审核工作程序,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现对购房资格审核工作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一、已通过资格审核的购房家庭,因申请人或配偶行政职务或技术职称调升,申请重新进行审核的,需重新填写审核表;并出具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下发的任职(免)文件或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经核实后,准予变更。

原审核表注销。

二、审核表丢失,需由申请人提交挂失补办、申请,因个人原因丢失的,由申请人及配偶所在单位分别出具证明;因开发单位原因丢失的,由开发单位出具证明。

受理申请后在有关媒体上公告三个月后方予补办。

三、对于无业或任职于非国有企业的申请人,住房补贴占面积标准按70平方米核定。

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的申请人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在80平方米(含)以上的,所在单位在核定时须同时加盖单位公章和人事(组织)部门的印章。

四、对原《关于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程序的通知》(京建开[2001]276号)规定的审核表样式:《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住房和收入核定表》、《北京市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北京市重点工程和危改区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进行变更,详见附件。

五、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京建发〔2010〕523号-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审核配租配售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京建发〔2010〕523号-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审核配租配售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审核配租配售管理等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0〕523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街道(乡镇)住保办,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根据《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京政发〔2007〕26号)、《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7〕27号)、《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8〕8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10]1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审核配租配售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资格审核管理(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其他申请条件不变。

申请廉租住房家庭成员,仍按照原政策规定执行。

(二)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家庭成员需提供社保、公积金、地税部门出具的申请前12个月缴纳情况证明。

具体材料如下:1.社保部门出具的缴存人社会保险缴纳信息凭证,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帐单》或《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等。

2.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个人信息》或“住房公积金对帐簿”打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

3.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包括完税证、缴款书、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申请家庭成员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须出具未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未缴存住房公积金或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书面承诺(附件1)。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审核备案过程中发现申请家庭成员能够提供但未提供的,按照瞒报家庭申请情况处理。

(三)家庭成员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前已经正式办理退(离)休手续,通过资格审核后,因职工退(离)休养老金统一上调而超出收入准入标准的,经街道(乡镇)、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核后,可继续保留申请轮候资格。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文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文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经适房”)的管理,更好地保障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适房指由政府推行,专门面向中低收入家庭销售或者租赁的住房,为解决低收入居民住房问题而设立。

第三条经适房的产权归购房人所有,但政府对其使用和管理具有一定的监管职责。

第四条经适房的申请和分配应当公开、公平、透明,实行按序申请、按序审查和按序分配。

第五条经适房的购房人和租赁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住房管理的法律法规,维护经适房的良好秩序。

第二章经适房的申请和审核第六条有购房需求的中低收入家庭可以向所在地政府的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适房申请。

第七条经适房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经适房申请后,及时核实材料,进行审核。

第九条经适房申请审核通过后,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家庭列入经适房的选房名单,并按照顺序进行选房。

第十条经适房的选房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进行,确保公平公正。

第三章经适房的销售和租赁第十一条经适房的销售价格和租金由政府根据市场情况和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经适房的购房人应当按照政府的要求缴纳购房款,并在规定时间内签署购房合同。

第十三条经适房的租赁人应当按照政府的要求缴纳租金,并在规定时间内签署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经适房的购房人和租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严禁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转租转让等行为。

第四章经适房的管理和维护第十五条经适房的管理由政府的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包括日常维护和物业管理等事项。

第十六条经适房的购房人和租赁人应当维护房屋的整洁和环境的卫生,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第十七条经适房存在质量问题的,购房人和租赁人有权向政府提出投诉和维权。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经适房的购房人和租赁人违反合同约定,对经适房的使用和管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京经济适用房标准出台》

《北京经济适用房标准出台》

《北京经济适用房标准出台》北京市地方执行标准出台,以80平方米中小户型为主,单套总价最高32万元现实问题本报讯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4平方米至117平方米之间,楼层净高不低于2.4米。

昨天北京市规划委透露,《经济适用住宅设计标准(试行)》已出台,作为北京市地方标准执行。

在这份标准中的部分条款规定还能比较有效地防止将相临两套住房打通成为“豪宅”的行为。

虽然有关部门曾表示,将不再建设天通苑、回龙观这样的超大经济适用房项目,但这份标准中还是指出,经济适用住宅建设应具有一定规模,并且满足城市规划配套指标的要求。

而针对部分项目单套面积过大的问题,该标准也首次明确规定,新建经济适用住宅的面积标准按户型分为三类:一室一厅的,使用面积应在40至45平方米,多层的建筑面积在54至60平方米,高层的建筑面积在60至66平方米;二室一厅的,使用面积应在55至60平方米,多层的建筑面积在74至80平方米,高层的建筑面积在82至88平方米;三室一厅的,使用面积应在70至80平方米,多层的建筑面积在94至107平方米,高层的建筑面积在104至117平方米。

据规划委相关负责人介绍,其中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指标均未包括阳台面积,如果利用坡屋顶空间的跃层户,其面积标准还可以有所提高。

“规划部门将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宅设计标准》进行审批,建设部门也从两方面进行控制”,对于这项标准,市建委负责人表示,今后,用房项目原则上以80平方米的中小户型为主,单套总价款不超过32万元,“购买内城经济适用房主要是控制面积;购买外城的,面积适当放宽,控制单套总价”。

部门说法北京标准高于国家标准规划委方面称标准考虑到了北京的实情北京市规划委有关负责人介绍。

在全国所有的城市中,北京经济适用住宅开发建筑规模最大。

xx年至202x年年底的5年时间里,经济适用住宅竣工面积为1113万平方米,中央、国务院系统、大专院校、驻京部队等建设竣工面积为413万平方米,共约1526万平方米,平均每年竣工面积达到250万平方米左右,但至今还无可执行的建设标准。

北京市经济适用房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经济适用房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京政发[2007]2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

市建委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各区县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应对象第五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且年满18周岁,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城八区的上述标准由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条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

市建委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各区县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应对象- 2 -第五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且年满18周岁,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城八区的上述标准由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条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七条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

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标 签】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文 号】京政发﹝2007﹞27号【发文日期】2007-09-25【实施时间】2007-09-2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

市建委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各区县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且年满18周岁,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城八区的上述标准由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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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封闭运行、动态监管。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保障性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等)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税务、民政、金融、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志和各区(县)政府负责同志担任。

领导小组建立例会制度,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重大事项的决策。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日常事务。

各区(县)政府成立区(县)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收购、销售和管理工作,负责本区(县)申请家庭的资格审核和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职能,负责本辖区居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供应对象
第五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5年,且年满18周岁。

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上述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我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房价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远郊区(县)可结合本区(县)居民收入、居住水平、房价等因素,制定本区(县)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标准,报市政府核准后实施。

第六条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七条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

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
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八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第九条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含现金和借出款)等。

第三章房源筹集
第十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需求和资源状况,制定建设、收购计划。

各区(县)政府负责解决本辖区内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问题。

对房源不足的部分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适当调剂房源。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商品房项目配建方式筹集;也可采取在市场上收购二手房的方式筹集。

第十二条采用集中建设方式的,项目用地由市、区(县)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由市、区(县)政府组织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

采用配建方式的,由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住房项目中,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比例。

土地上市时,与商品房项目同时招标、配套建设、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三)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四条收购二手房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要按小户型、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收购。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保持合理的开发规模,户型设计坚持中小户型、节能省地环保的原则,具体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通过竞价或政府审核方式确定或调整。

有关竞价方案或价格审核工作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办理。

第四章审核与销售
第十七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三)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四)备案: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经
过备案的申请家庭建立住房需求档案,市区共享。

第十八条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部门组织轮候摇号配售。

其中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住房困难家庭、重点工程被拆迁住房困难家庭、老人、大病、残疾、优抚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

第十九条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上市转让、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但可向申请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

回购价格按照届时同地段新建经济适用住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回购的房屋重新纳入保障住房供应体系。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已经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的申请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进行调整。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
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

申请家庭不及时、不如实申报住房、收入、家庭人口及资产情况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违反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的配售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的差价。

第二十五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擅自转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六条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售出的经济适用住房再上市交易管理仍按照原有规定执行,补交费用标准可依法适时调整。

本办法施行前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尚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再到原审核窗口办理延期手续,可持原核准通过的相关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配售标准与规定程序申请轮候,合格的纳入轮候范围,轮候时间从原核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市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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