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20140523】
江苏省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指导意见(试行)》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苏检发办字[2014]62号)各市人民检察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省院2014年第7次检委会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2014年8月4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为有效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根据、《(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全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至判决生效前,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是否适当进行审查,认为无羁押必要性的,作出释放、变更强制措施决定,或者书面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变更强制措施的活动。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保障诉讼与合理羁押并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严格贯彻羁押合法性和必要性原则。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情况的监督,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提出申请的,应当书面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对捕后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作出批准(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负责。
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工作由办理案件的公诉部门负责。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死刑复核全过程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应当建立工作联动协作机制,确保相关信息共享,规范审查程序和案件流转,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质量和效率。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侦查阶段,应当根据审查逮捕掌握的情况,加强与侦查机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跟进案件侦查取证、刑事和解、财产退赔等情况。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必要继续羁押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第三条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人权原则。
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二)羁押例外原则。
在保障诉讼的前提下,依法从严把握有羁押必要的条件,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羁押。
(三)全程审查原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何阶段启动。
(四)全面审查原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既可依申请启动,也可依职权启动;既要审查羁押必要性,也要审查羁押合法性。
(五)迅速简约原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快速高效,简化审查程序,及时作出决定,避免拖延而造成不必要的羁押。
第四条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本院各内设机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未检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协作机制,确保相关信息共享,规范审查程序和案件流转,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公诉和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办理。
具体职责如下:(一)案件批捕后到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部门负责,该部门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针对侦查机关申请延羁、监所部门建议以及侦监部门认为有必要启动的,主动启动审查;(二)公诉部门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对监所部门提出审查建议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启动羁押审查;(三)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时监所检察部门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适合继续羁押情形的,可向相关办案单位(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逮捕是刑事诉讼中不可缺少的措施,逮捕⼜是侵犯公民⼈⾝⾃由权的⾏为。
今天,店铺⼩编为⼤家带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内容。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九⼗五条:“犯罪嫌疑⼈、被告⼈被逮捕后,⼈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民检察院。
”⼀、⽴法⽬的增设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的很明确,就是保障⼈权。
具体的说就是防⽌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羁押。
尽量减少羁押,⼤幅度降低羁押率。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建⽴后,就不会再出现⼀夜抓捕⼏千⼈的重庆模式。
⼆、主体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民检察院。
⼈民检察院是⼈⼤设⽴的代表⼈民对国家⼯作⼈员进⾏监督检察的机关。
政府(包括公安机关)必须接受检察院的监督。
检察院职责不仅是监督政府,⽽且监督法院是否公正审判,监督检察院的部是否依法办案。
三、审查对象看守所关押⼈是否合法关押,是否有超期关押,是否有不必要的关押。
即包括公安局提请的逮捕,也包括检察院、法院决定的逮捕。
多数逮捕是由公安局呈报检察院批准的。
羁押必要性审查包括审查公安局报批材料是否真实和检察院批准逮捕是否得当。
四、审查的启动《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每⼀个被逮捕的⼈进⾏审查。
公安局是根据检察院的批准逮捕⼈的,逮捕后检察院再来审查⼀遍羁押是否必要,其结果必然是羁押正确。
这种审查浪费⼈⼒,没有什么意义。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是有重点的审查。
包括被动性审查和主动性审查。
被动性审查,被羁押⼈、辩护律师对羁押的必要性提出异议的,检察院必须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主动性审查,即检察机关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
鉴于检察院的⼈⼒、物⼒,主动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案件宜限制在⼀定范围。
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的做法是:(1)案情重⼤敏感、社会关注度⾼或者特殊主体(如70周岁以上⽼年⼈、未成年⼈或在校⽣)犯罪;(2)案件有后续补充侦查空间,检察机关在作出逮捕决定的同时引导侦查取证的;(3)具有刑事和解空间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4)案件定性存在争议,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刑事政策等发⽣变化,导致不应继续羁押的;(5)审查逮捕阶段即发现犯罪嫌疑⼈患有疾病、怀孕或哺乳⾃⼰婴⼉妇⼥等影响逮捕必要性判断的因素,但在该阶段必须作出逮捕决定的。
工作心得:关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制度

工作心得:关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制度我国新《刑诉法》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赋予检察机关,《诉讼规则》确立了侦监、公诉、刑执三部门分段审查模式,但在实践中并未象某些学者设想的那样运行顺畅,201X年《高检规定》出台,明确规定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刑执部门。
(一)充分发挥刑执部门的主体优势、加强部门间协作配合1.刑执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优势(1)刑执部门作为审查主体具有天然的中立性需要强调的是,《诉讼规则(草案)》是以监所检察部门(即刑执部门)为主进行设计的。
但由于《草案》遭到了强烈的反对而无疾而终。
学者反对的主要理由是刑执部门不是办案部门,对案件事实不清楚,难以作出科学合理的判断,如果刑执部门对案件事实重新审查,势必会与司法效率不符。
正是因为刑执部门不是办案部门,其部门本身具有天然的中立性,才能作出客观、真实的审查决定。
(2)刑执部门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成为审查主体的优势性第一,刑执部门的工作职责就在于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这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立法本义相同;第二,刑执部门独立于讼阶的各个阶段,但却全面掌握着从拘留到审判各阶段被羁押人的全面情况,包括身体健康状况及羁押进程,更能从监督的角度对不适合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为促进刑执部门更好地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检察机关内部应向刑执部门倾斜,给予配备必要的办案人员和财政补贴。
2.加强刑执与其他部门的协作配合正如某些学者担心的那样,刑执部门不是办案部门,不直接接触案件犯罪情况本身,很难客观判断。
这就需要侦监、公诉等部门从羁押开始就应该积极配合刑执部门的工作,积极协助刑执作出正确、客观的审查建议。
(1)审查批准逮捕结果报刑执部门监督备案在审查批捕阶段,侦监部门应将可能批捕的案件,及时告知刑执部门,通过信息互享机制,让刑执对即将要逮捕的案件的案情初步了解。
案件被批捕后的当日,侦监部门还应将决定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刑执,让刑执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办法(试行)【法规类别】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14【实施日期】20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办法(试行)(2014年)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强化对羁押措施的监督制约,有效减少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侦查阶段对逮捕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继续羁押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与公安、国家安全等刑事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管理、公诉、监所检察、控告申诉检察等部门加强联系与配合,有效开展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第四条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由本院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
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下级院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
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一般应当由原逮捕案件的承办人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五条羁押必要性审查分为依职权审查和依申请审查。
依职权进行审查的案件,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一个月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依申请进行审查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及时进行审查。
第六条依申请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立即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七条侦查监督部门依职权对下列逮捕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一)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案件;(二)未成年人、老年人、在校学生犯罪,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案件;(三)可能达成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四)附条件逮捕的案件;(五)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不适宜继续羁押的案件;(六)其他需要依职权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细则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规范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为规范和加强本院监所检察部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的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监所检察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出现可能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事由时,依法申请或者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主动提请,由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建议或决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指的审前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是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应当积极主动、全面履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全过程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监所检察部门可以主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可以根据领导交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看守所的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等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四条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应建立逮捕后权利告知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其有权利向办案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要求其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
第五条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应建立健全与相关办案部门的联系沟通机制。
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侦查部门,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案件管理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建立联系沟通制度,及时了解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罪名、事实、情节,侦查取证进展情况,犯罪事实是否已经查清,是否有认罪、悔罪、坦白、自首、立功、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案件证据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可能证明其无罪或者被判处缓刑、管制、拘役、免予刑事处罚,在本地有无固定居所、工作单位和家庭情况,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等情况。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羁押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是否真实存在逃跑、毁灭证据、威胁社会秩序等风险,从而决定是否保持其羁押状态。
为了确保此项审查工作的公正、合法和有效进行,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首先,实施细则应明确审查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包括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谁,程序应由哪些环节组成,以及如何逐步实施审查等。
同时,细则还应规定审查所需的时间,确保审查能够及时进行。
其次,实施细则应规定审查的标准和依据。
标准应包括逃跑风险、毁灭证据风险和威胁社会秩序风险等方面的要求,并针对不同情形制定相应的处理办法。
依据可以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背景资料、案件的性质和重大性,以及其他证据材料等。
第三,实施细则应规定相关人员的参与和权限。
确定谁有权参与审查工作,并明确他们的职责和权限。
对于具有特殊专业知识的人员,应规定其信息获取、分析和评估的方式和要求,以保证审查工作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第四,实施细则应考虑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享有合法的权益保障,并规定相关程序。
例如,系统地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提供适当的申辩机会,确保审查结果对当事人公正合法。
第五,实施细则应设立监督机制。
制定监督程序,明确监督部门或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并规定监督结果的反馈和处理办法。
通过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审查工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不当行为。
最后,实施细则应制定相应的培训和考核机制。
通过相关培训,提高审查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法律意识,确保他们在审查过程中能够正确运用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
此外,建立考核机制,通过考核评估人员的工作表现,激励其不断提升工作能力和水平。
综上所述,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应该包括程序和要求明确、标准和依据明确、相关人员参与和权限明确、当事人权益保护、监督机制和培训考核机制等方面的规定。
只有制定出合理、科学、具体的实施细则,才能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公正、合法和有效进行。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羁押条件进行审查和决定的一种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起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利、防止滥用羁押措施、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从羁押必要性的概念和意义、审查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方面进行论述。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简单理解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羁押进行审查和决定的制度。
羁押是指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具有强制性、不可逆转性和严重侵犯人权的特点。
在采取羁押措施前,应当进行必要性审查,确保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嫌疑人才被羁押,避免滥用羁押权力和侵害人权。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1. 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利。
羁押是对犯罪嫌疑人的限制措施,对其人身自由权利产生直接冲击。
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确保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才被羁押,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2. 防止滥用羁押措施。
严格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防止执法机关滥用羁押措施,确保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的决定是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减少了对公民的不必要限制,增加了执法权力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 维护司法公正。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进行。
审查程序公开透明,依法进行,可以让公众和嫌疑人了解到对其是否需要羁押的决定是经过合法、公正和客观的程序来达成的,维护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4. 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可以确保其不会逃离或干扰刑事诉讼的进行。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在采取羁押措施前进行审查,确保只有确实需要羁押的嫌疑人才被羁押,减少一些无法处理的因素对刑事诉讼的干扰,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法定性原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当严格依法执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和决定,确保依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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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立案、结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登记、流转和办理,案件管理部门在案件立案后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五条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得滥用建议权影响刑事诉讼依法进行。
第二章立案第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
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第八条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受理。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案件管理等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两个工作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论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

论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论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摘要:面对司法实践中羁押率高、超期羁押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奖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这一法条规定审查部门在审查时既要敢于监督,又要做到依法办事,切不可滥用司法权力,确保法律切实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逮捕羁押是刑事审判程序启动前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的强制手段和措施。
逮捕羁押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脱法律的制裁,是在刑事诉讼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最为严厉的手段。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奖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是在以往的有关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基础上构建的,体现了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追求。
目的在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执行的法律监督,从而可以有效预防超期羁押和不适当关押,并且可以降低羁押率。
一、构建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必要性(一)有利于保障人权并体现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
“在今天,无论哪一个国家都无法堂而皇之地否认人权,人权已经成为神圣的观念,全世界都在提倡对人权的保障和尊重”[1]。
现在是人权社会,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我们既要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逮捕要在正确而严格的程序之下进行。
再者逮捕羁押犯罪嫌疑人后进行审查还体现着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
例如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对于积极认罪悔过,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不具有无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并且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可以起到更好的教育警示作用,同时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
(二)有利于形成权力制约,提高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关于近10 年逮捕的数字统计,逮捕率平均在85%以上,羁押率居高不下;羁押期限长,“一押到底”的现象十分普遍;超期羁押、变相羁押、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比比皆是等。
浅谈监所检察部门如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浅谈监所检察部门如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作者:王磊来源:《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10期在新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规则中,有诉讼监督职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和诉讼职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两个方面,涉及到监所检察部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新《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5条规定:“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对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第617条规定能够:“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全过程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但规定较为原则、笼统,笔者建议,实践中应该细化下面几个方面。
一、监所检察部门羁押必要性探索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应当采取量化评估的方法进行。
其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第一,这种方法能为判断羁押必要性提供客观定量的标准,从而为检察官提供明确清晰的指引,使检察官不必在维持羁押和解除羁押之间犹豫不决,这不但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而且有利于准确把握羁押必要性条件,避免对应当解除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持羁押。
第二,这种方法为自由裁量权的形式设立了合理界限,是否决定或建议解除羁押不以检察官的个人意志为转移,二是根据量化结果而定,这样可以避免检察官的任意和武断,从程序上形成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有效制约。
第三,公开量化过程和量化结果,增加审查羁押必要性的透明度,不仅可以使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了解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具体操作是由驻所检察官根据在押人员的实际情况制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评估表》,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量化分析,即根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对与羁押必要性相关的因素逐一分析打分,将分数合计后与事先确定的维持羁押分数比较,高于该分数则维持羁押,否则决定或建议解除羁押。
如张某犯盗窃罪(评分80分),根据案情综合判断,可能判处5年有期徒刑(评分40分),有自首情节(评分40分)和重大立功情节(评分-60分),合计分数20分,允许维持羁押分数为30分,合计分数低于维持羁押分数,说明没有羁押必要,此案应当决定或建议解除羁押。
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

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2016年7月11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和促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销或者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不属于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三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
没有设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由负责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专职人员办理。
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异地羁押的,羁押地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提供必要的配合。
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将本部门办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经审查,需要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应当按照对等监督原则,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向办案机关发出建议书。
第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援引该规定但申请事项表述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向其说明情况,并在其修改申请材料后依法受理。
第五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立案、审查、结案、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登记、流转、办理和审批,案件管理部门在案件立案后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

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在我们的⽣活中,对于上诉是⽐较常见的,同时为了保证公平合理,我们的法院⼀般都要经过多个审判法院对于证据是⾮常看重的。
那么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国家法律有什么相关规定呢?以下就是店铺⼩编为您介绍的有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的相关法律知识,欢迎⼤家阅读。
羁押在我国,羁押基本上是⼀种逮捕、拘留决定以后的,依附于拘留、逮捕的剥夺公民⼈⾝⾃由的当然状态,不是⼀种独⽴的强制措施。
羁押期限侦查中的羁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在侦查中被逮捕以后到侦查终结的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规定》的规定,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可以分为⼀般羁押期限、特殊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的羁押期限三种。
⼀般羁押期限⼀般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
如果犯罪嫌疑⼈在逮捕以前已被拘留的,拘留的期限不包括在侦查羁押期限之内。
⼀般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案件。
特殊羁押期限特殊羁押期限,意指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履⾏相应的审批⼿续和程序。
主要情况有: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级⼈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的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复杂的案件,由最⾼⼈民检察院报请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批推延期审理。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的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经省、⾃治区、直辖市⼈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1)交通⼗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复杂案件;(2)重⼤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取证困难的重⼤复杂案件。
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156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治区、直辖市⼈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
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

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是否需要羁押进行审查和决定的一项重要程序。
羁押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有较大的侵犯,因此在使用羁押措施时必须严格审查其必要性,以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护。
为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了三个原则:合法性、适度性和最后制度性。
首先,合法性原则要求羁押必须在法定的情形下进行,即必须有相关法律的规定或者审判机关的决定。
其次,适度性原则要求羁押的期限和方式必须适当,不能过长且要符合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要求。
最后,制度性原则要求对羁押措施的使用必须在法定程序下进行,不能滥用职权。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还规定了四个审查原则:适用原则、审查原则、抗辩原则和形式原则。
适用原则要求对不同的羁押措施应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和程序。
审查原则要求对羁押的合法性和适度性进行审查,确保羁押的必要性。
抗辩原则要求被告人可以对羁押的必要性提出抗辩,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
形式原则要求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和程序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如下:首先,公安机关提出羁押申请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限内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其次,法院根据检察院的意见和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决定,如果认为羁押不再需要,则应当解除羁押,如果认为羁押仍然必要,则可以延长羁押期限。
最后,被告人和其代理人可以对羁押的必要性提出抗辩,法院应当听取其意见,做出公正和合法的决定。
总之,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自由,确保羁押的必要性合法和适度。
在审查过程中,需要遵循相关的法律规定,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确保公正和合法的刑事诉讼。
同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做好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保护被告人的权益。
浅谈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

浅谈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作者:张立雄来源:《大观》2014年第10期摘要: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的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该条文在刑诉法上确定了对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基本框架,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无疑是一个重大的进步。
但是此次修改,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它对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只做了宏观的、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导致在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运作存在一些问题和障碍。
因此,围绕这一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些问题进行论述,并提出相应对策,以期对该制度的建设有所裨益。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问题;建议一、羁押必要性审查之概述(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涵在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对于在逮捕后、判决宣告前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情况的正当性、合理性审查。
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参照西方国家的未决羁押制度,但两者之间并不相同。
在我国,并不存在独立的羁押制度,羁押是作为拘留和逮捕的必然结果和后续状态而存在的。
而拘留措施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拘留亦可以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达3到37天,并且拘留的强制措施是设置在逮捕强制措施之前,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仅指逮捕后对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审查,并未涵盖到拘留阶段。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与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关系羁押必要性审查与逮捕必要性审查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单从程序运行的视角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看作是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延伸。
但是二者在审查权利属性,具体内容及制度功能方面都有所不同。
首先,二者的权力属性有区别,逮捕必要性审查系属批准权或者决定权,而羁押必要性审查属于建议权。
其次,二者在审查的内容方面有所区别,逮捕必要性审查的案件,一般都处于侦查阶段,审查内容的重点一般放在“是否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是否有可能实施新的犯罪行为”两个方面。
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

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3.12.13•【分类】其他正文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坚持宽严相济依法规范羁押强制措施适用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下称《规定》)。
《规定》立足近年来的逮捕羁押实践,围绕规范羁押强制措施适用、依法保障在押人员及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等目标,对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的职责分工、启动程序、内容方式、标准把握、监督管理等作出规定,全文共27条。
《规定》在充分保障在押人员申请权的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或根据看守所建议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特别是吸收了全国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的经验做法,明确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至少应当开展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时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案件侦查情况,可以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继续采取羁押强制措施是否适当进行评估。
《规定》还特别强调,对于被羁押人符合“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等8类特殊情形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
为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定》明确规定了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等严重危害社会犯罪、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10类社会危险性较大的情形,一般不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规定》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的内容、方式进行了细化,明确应当全面审查、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身体状况、有无社会危险性和继续羁押必要等因素,并特别规定社会调查、量化评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测评等可以作为审查判断是否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参考。
【重要知识点】羁押必要性审查-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

【重要知识点】羁押必要性审查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是依职权进行的,不以有关诉讼参与人提出审查的申请为前提。
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等方式。
根据《规则》第6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①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②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④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⑤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⑥羁押期限届满的;⑦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⑧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结语:司考大致的时间轴:3月份感性认识司考——4月份开始备考——5月份公布大纲——6月份网上报名——7月份现场确认——8月份打印准考证副证——9月考试。
选择适当的方法可以节省很多时间,使你走上成功的捷径;但如果选择方法错误,可能会使你误入歧途,导致失败。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施原则及其实现——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为视角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施原则及其实现——以《人民检察
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为视角
石京学
【期刊名称】《河南社会科学》
【年(卷),期】2013(021)006
【摘要】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内容科学、程序便捷和协调对接原则.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的标准应参照逮捕审查标准,具体审查反映人身危险性的内容、具有潜在社会危害性的内容、妨碍诉讼可控性的内容、体现羁押人道主义的内容及不得不羁押的客观情形;审查程序机制应当充分利用现行的办案人负责——集体讨论——检察长审批流程;协调对接原则的落实首先需要明确侦查监督、公诉和监所检察部门关于羁押审查案件的分工,进而建立公、检、法三机关共享的羁押审查信息平台.
【总页数】4页(P1-4)
【作者】石京学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04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基层实践和构建——以《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为视角 [J], 韩伯靳;张桂云;赵晋
2.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施问题研究——基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相关规定的思考 [J], 封红梅
3.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七条 [J], 洪浩;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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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r——以《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出台为背景 [J], 卢少锋;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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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人们的观念也在不断改变,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羁押是一种非常严厉的强制措施,对于被羁押的人来说,其生活、财产、自由等权益都会受到很大的限制。
为了避免无谓的羁押和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必要性审查制度应运而生。
本文将从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概念、作用以及实施过程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对必要性审查制度有更深入的理解。
一、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概念必要性审查制度,顾名思义就是对刑事诉讼中采取羁押措施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的制度。
也就是在逮捕后或者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时,需要有法院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确保羁押的严重性和必要性。
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一种对于被羁押人的一种限制,也是对执法机关行使权力的一种监督。
二、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作用1、保护人身自由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有效保护人身自由。
在刑事案件中,羁押是一种非常严厉的强制措施,直接限制了被羁押人的自由。
如果没有必要性审查制度,就会存在滥用羁押的情况,对于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
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作用就在于限制执法机关对被羁押人的滥用权力,保护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
2、预防不当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有效预防不当羁押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中都存在着因为证据不足、程序错误等原因而导致的不当羁押现象。
而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施可以在逮捕后或者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时,通过法院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以确保被羁押人不会因为程序错误或者其他原因而被不当羁押。
3、保障司法公正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保障司法公正。
审查羁押的必要性,不仅仅是保护了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司法权力的一种监督。
通过审查羁押的必要性,可以减少司法机关的滥用权力行为,维护司法公正。
这也是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于司法体系的一种完善和规范。
三、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施过程实施必要性审查制度,首先需要建立一个合理、严密的法律制度。
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规定了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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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必要继续羁押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第三条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人权原则。
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二)羁押例外原则。
在保障诉讼的前提下,依法从严把握有羁押必要的条件,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羁押。
(三)全程审查原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何阶段启动。
(四)全面审查原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既可依申请启动,也可依职权启动;既要审查羁押必要性,也要审查羁押合法性。
(五)迅速简约原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快速高效,简化审查程序,及时作出决定,避免拖延而造成不必要的羁押。
第四条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本院各内设机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未检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协作机制,确保相关信息共享,规范审查程序和案件流转,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公诉和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办理。
具体职责如下:
(一)案件批捕后到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部门负责,该部门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针对侦查机关申请延羁、监所部门建议以及侦监部门认为有必要启动的,主动启动审查;
(二)公诉部门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对监所部门提出审查建议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启动羁押审查;
(三)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时监所检察部门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适合继续羁押情形的,可向相关办案单位(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四)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登记后,在次日将相关材料按照案件所处诉讼阶段移交给侦监、公诉或监所部门;
(五)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或者看守所建议的,在案件捕后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监所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次日按照案件所处诉讼阶段转交侦监或公
诉部门进行审查;在审判阶段的,由监所部门负责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不需要或不适合继续羁押等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侦查机关(部门)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
(三)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合继续羁押情况的;
(四)看守所在监管活动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适合继续羁押,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
(五)其他应当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
(二)向侦查机关(部门)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
(三)听取有关办案机关(部门)、办案人员、看守所监管人员和派驻检察人员的意见;
(四)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五)监所检察人员向羁押场所了解其在押期间的表现,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并出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表现情况说明;
(六)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或者其它材料;
(七)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了解其平时表现、犯罪原因、家庭状况,是否具备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等;
(八)其他方式。
上述(三)、(五)、(六)是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必要方式。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羁押表现、身体状况以及案件取证进展、证据变化状况,可能判处刑罚等因素,全面审查、综合评估是否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九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社会危险性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一)有证据证明不羁押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不羁押可能有自杀或者逃跑危险的;
(四)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或者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六)在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有被害人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其有赔偿能力而不积极赔偿的;
(七)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八)系惯犯、累犯、有犯罪前科或者没有悔罪态度的;
(九)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可能会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十)其他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向有关办案机关(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六)羁押期限届满;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
(八)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致发生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
(九)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十)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实行案件承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副检察长审批和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应在主动启动审查或者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填写《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表》,作出是否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表应包括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阶段、羁押表现、身体状况、申请理由及证据、审查意见等内容。
第十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经审查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报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制发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的书面建议,送达办案机关(部门),并要求其在十日内书面回复处理情况,同时抄送监所检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对于患有危及生命安全的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快速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及时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避免发生在押人员在看守所内死亡的事件。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侦监、公诉、反贪、反渎等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不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采取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释放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方式。
第十六条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完成后,承办部门均应将审查表及相关案件材料及时装订归档,同时复印全部材料交由监所检察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对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监所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负责审查逮捕的侦监部门或者办理审查起诉案件的公诉部门有异议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应当报请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申请人对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结论性意见不服或有异议的,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由本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如本细则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机关规定不一致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