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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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1.12.22•【字号】鲁发改价格〔2021〕1089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局: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现将《山东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1年12月2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第三章水价分类及计价方式第四章相关收费第五章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第六章水价执行与监督第七章附则山东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家《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46号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辖区内制定或者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山东省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第六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分类核定用户用水价格。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2)3号文件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2)3号文件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2)3号文件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6.28•【字号】鲁政发[2012]25号•【施行日期】2012.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2〕3号文件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2〕25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水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资源要素、生态基础和安全保障。

我省水资源严重短缺且时空分布不均,已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瓶颈”。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和《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7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1.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家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策部署,以率先基本实现水利现代化为奋斗目标,以水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保护为重点,以用水计划管理和过程监控为手段,以健全责任考核制度为保障,严格控制区域用水总量,全面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严格入河湖污染物总量控制,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与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撑、保障经济社会和生态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2.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着力解决好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水资源问题,保障饮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坚持统筹治水,注重发挥各类水资源的综合效益,统筹协调生活、生产、生态用水,统筹考虑防洪、供水、生态需求,统筹解决水资源短缺、水灾害威胁和水生态退化三大水问题;坚持科学用水,实行全社会节约用水,科学确定各类水资源开发利用顺序,强化用水定额和用水计划管理;坚持依法管水,依法管理各类水资源及涉水事务,切实发挥“三条红线”的硬约束作用;坚持改革创新,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机制,提升水资源管理现代化水平;坚持人水和谐,处理好水资源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的关系,努力做到量水而行、因水制宜。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3.03.15•【字号】鲁水规字〔2023〕1号•【施行日期】202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鲁水规字〔2023〕1号各市水利(水务)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厅直属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优化配置水资源的作用,强化“两手发力”,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保护利用,省水利厅起草了《山东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水利厅2023年3月1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权认定第三章平台交易第四章自主交易第五章水权收储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山东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改革的部署要求,推动我省用水权市场化交易改革进程,根据《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27号)、《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水政法〔2016〕156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细则所称水权,指水资源的使用权,主要包括区域水权、取用水户取水权和用水户用水权。

其中,区域水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区域可用水量范围内取用水资源的权利;取用水户取水权(以下简称取水权)是指取用水户依法获得取水许可证后,获得的取用水资源的权利;用水权是指具体用水户依法依规获得水资源使用权证后,相应获得的使用水资源的权利。

本细则所称水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通过市场机制进行水权流转的行为。

水权交易主要包括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和用水权交易。

本细则所称交易主体,是指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转让方和取得使用水权的受让方。

第三条交易主体本着双方自愿、市场运作、政府引导、信息公开、规范有序的原则,可在使用权确认的基础上,在取水许可或水权证有效期和限额内开展水权交易;交易主体可选择平台交易、自主交易和政府收储等方式,并接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招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招远市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工作方案的通知-招政办发〔2020〕1号

招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招远市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工作方案的通知-招政办发〔2020〕1号

招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招远市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 招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招远市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工作方案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驻招有关单位:《招远市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招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月8日招远市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工作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工作的通知》(办农水〔2019〕210号),有序推进我市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工作,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烟台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结合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招远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招政办发〔2010〕74号),制订本方案。

一、水价机制建立的重要性及必要性(一)水价机制建立的重要性。

农村饮水安全事关农村居民的民生福祉,是脱贫攻坚、乡村振兴的基础条件之一。

农村供水工程要为农村居民供应合格的饮用水并提供必要的供水服务,水费收入是保障农村供水工程良性运行的基础和关键,合理水价形成机制是保证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入的核心。

建立水价形成机制,开展水费收缴,努力压减成本、算清成本、合理定价,才能让农村群众用“放心水”、交“明白费”。

(二)水价机制建立的必要性。

“后天管养不够”是当前农村供水的主要矛盾,最突出的就是维护费用不足。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农村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机制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合理确定农村供水价格。

在建立使用者付费制度、促进节约用水的基础上,完善农村供水水价形成机制。

通过加强水费征收和运行维护费用补偿等措施,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及日常维护。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鲁卫监发[2010]9号•【施行日期】2010.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卫监发〔2010〕9号)各市卫生局,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为加强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卫生管理,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我厅组织制定了《山东省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山东省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保证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由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用户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本省对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四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工作。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许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卫生许可证申请第六条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七条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从事供水活动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申请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指标的要求。

肥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肥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肥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肥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7.17•【字号】肥政字〔2020〕22号•【施行日期】2020.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肥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经开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属以上驻肥各单位: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市政府对截至2019年5月31日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确认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4件,需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28件,废止、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28件。

现将有关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详见附件1.2.3)。

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统一登记编号后继续执行,有效期以本次公布为准;需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后实施;废止、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各责任部门应核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责范围内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在肥城政务网和本部门网站及时公开(具体格式见附件4)。

附件:1.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需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3.废止、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4.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公开格式规范肥城市人民政府2020年7月17日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公开格式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公开规范格式:文件名称+题注+正文,题注位于文件名称正下方括号内,主要载明文件编号、规范性文件登记号、发布日期、有效期以及修改、废止等动态信息。

关于印发肥城市×××办法的通知(示例)〔肥政×〔××××〕××号,FCDR-20××-×××××××,20××年×月×日发布,根据《肥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肥政字〔2020〕号)的规定,有效期延长至20××年×月×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省农村村村通自来水工程的意见-鲁政发[2005]142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省农村村村通自来水工程的意见-鲁政发[2005]142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省农村村村通自来水工程的意见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省农村村村通自来水工程的意见(鲁政发[2005]142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部署和要求,不断提高和改善农村群众的生活水平,省政府决定,从2005年起在全省农村实施村村通自来水工程。

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施村村通自来水工程的重要意义获得安全饮用水是人类生存的基本需要。

农村供水工程是改善农民生活条件,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

多年来,我省对农村饮水工作高度重视,在解决历史性缺水人口饮水困难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农村自来水普及率达到42.6%。

但是,我省目前仍有3700多万农村人口没有吃上洁净、方便的饮用水,局部地区还存在喝苦咸水、污染水及饮用水不足等问题,严重影响着农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奔小康的步伐,已成为广大农民迫切需要解决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之一。

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村村通自来水工程的重要意义,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高度,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大措施,将这项惠及千百万农民的“德政工程”、“民心工程”抓紧、抓实、抓好。

二、明确实施村村通自来水工程的总体目标到2007年底,全省80%以上的村庄用上安全卫生的自来水,自来水受益人口增加2440万人,达到5220万人以上。

各市、县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发展目标。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规定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规定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规定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7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泰安市农村自来水工程供水管理办法-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泰安市农村自来水工程供水管理办法-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泰安市农村自来水工程供水管理办法正文:----------------------------------------------------------------------------------------------------------------------------------------------------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泰安市农村自来水工程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洪峰二OO八年八月十四日泰安市农村自来水工程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村村通”自来水工程供水管理,确保工程良性运行和持续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山东省关于实施全省农村村村通自来水工程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村村通自来水工程有关政策进行建设、运营、管理和监督农村自来水工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自来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工程的规划、建设和工程运营的监督管理。

卫生、物价、规划、环保、财政、国资、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和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工程建设第四条根据批准的农村村村通自来水工程规划,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确定具体的供水工程、供水范围及工程的建设单位。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村庄自来水工程建设,按城市规划要求办理。

鼓励多种所有制、多种建设运营方式发展农村供水事业。

鼓励企业、集体、个人投资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积极鼓励城市自来水公司投资建设和运营农村自来水工程。

第五条农村自来水工程按以下规定进行施工建设:(一)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要求,拟定供水水源,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供水水源水质进行检验。

地下水水质或地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确定为供水工程水源后,水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工程建设。

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巡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巡查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服务: ……
(十一)协助处置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二)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饮用水卫生安全巡查内容
协助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城市二次供水和学校供 水进行巡查;
协助开展水质抽检;
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协助开展供水单位从业人员业务培训。
饮用水卫生安全巡查内容
一、服务对象 辖区内居民。 二、饮用水卫生安全巡查 (一)现场巡查内容 1.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 农村集中式供水,是指农村地区从水源集中取水, 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 式。为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的供水站和为公共场 所、居民区提供分质供水也属于集中式供水。农 村集中式供水单位主要有乡镇水厂、村供水设施, 企事业单位建设的集中式供水设施。主要监督巡 查内容有:
山东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 二○一二年十一月 济南
主要内容
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饮用水卫生监督协管流程 饮用水卫生安全巡查内容 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Hale Waihona Puke 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 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 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自来水水费催缴通知书

自来水水费催缴通知书

沙水催字【】第_____号(存根)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你(单位)_____年_____月起至_____年_____月止的自来水水费应交_____元,限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缴纳,并从欠费滞纳之日起(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水费2‰的滞纳金,与水费一并缴纳。

逾期不缴将按《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停止供水。

特此通知东昌府区沙镇镇供水管理站(章)签收人:年月日······················沙水催字【】第_____号························沙水催字【】第_____号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你(单位)_____年_____月起至_____年_____月止的自来水水费应交_____元,限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缴纳,并从欠费滞纳之日起(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水费2‰的滞纳金,与水费一并缴纳。

逾期不缴将按《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停止供水。

特此通知东昌府区沙镇镇供水管理站(章)年月日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_____)税字第_____号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6条规定,限你(单位)在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到我税务机关缴纳应纳税款。

山东省农村供水管理条例全文

山东省农村供水管理条例全文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用水价格和农业水费计收管理的通知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用水价格和农业水费计收管理的通知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用水价格和农业水费计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02.12.06•【字号】•【施行日期】2002.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用水价格和农业水费计收管理的通知(二00二年十二月六日)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委改革农业用水价格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我省农业水价管理和水费计收中存在的问题,经省政府同意,就进一步加强农业水价管理、规范农业水费计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当前农业水价管理和水费计收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改革开放以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健康发展,对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受各种因素的制约,农业水利设施建设滞后的问题仍很突出,大多数农业灌区支渠及以下灌溉渠道基本上是没有衬砌的土渠,工程不配套且供水计量设施不完善,加上农村以家庭为基本生产单位分散用水的生产特点,农业用水还无法计量到村到户,只能计量到支渠进水口。

与此相关,在供水价格管理上政府只能核定支渠进水口的水价,支渠出水口到田间地头的水价管理“缺位”。

在水费计收体制上,多为市级政府或水利部门按照省定的支渠进水口供水价格和支渠进水口计量的水量确定各县农业水费收缴额度,县、乡、镇、村再逐级计收并由财政部门代收代管。

由于支渠以下用水量无法计量,县与乡镇、乡镇向村、村向农民收取水费时,实行按灌溉面积或农业人口数分摊,这也是目前我国农业水费计收普遍采用的办法。

现行农业供水体制、水费计收体制和水价管理制度不完善带来了许多问题。

一是农业供水管理层次和环节较多,水价管理不到位,水费收取不规范,容易出现在最终环节乱加价、乱搭车收费的问题,形成水管单位水价不能补偿成本而农民实际水费负担较重的矛盾;二是实行按亩或按人头均摊收取水费的办法,导致水费与用水量没有直接关系,农民没有节水积极性,也不利于降低灌溉成本;三是近年来黄河水情不稳定与限量限引以及引黄灌区上下游争水的矛盾,使引黄灌区的管理调度没有主动权,灌区下游的农户用水量偏少甚至少数农户用不上水,而在水费计收上工作不够细致,仍然采用平摊的方式,导致个别用不上水的农民意见很大;四是有些地方在处理引黄清淤费收取方式与农民劳动积累工、义务工“两工”的关系上工作不细、不透,把引黄清淤费按人头和用水量按一定比例进行分摊,客观上形成了不用水也交费的问题。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7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二○○九年六月十二日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加强农业用水价格管理的通知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加强农业用水价格管理的通知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加强农业用水价格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2.08.09•【字号】鲁价格发[2002]179号•【施行日期】2002.08.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加强农业用水价格管理的通知(鲁价格发[2002]179号二00二年八月九日)各市物价局:据调查,发现我省引黄灌区和引库灌区及县以下农业供水环节不少地方存在乱加价、乱收费行为,并存在交了水费用不上水等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加重了灌区群众的不合理负担,在农村税费改革中群众反映较大。

为加强农业用水价格管理,清理附加在农业用水价格中的各类乱加费乱收费行为,逐步完善农业用水价格形成机制,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逐步完善农业用水价格形成机制。

各地应按照省物价局、省水利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改革农业用水价格有关问题的意〉的通知》(鲁价格发[2002]102号)的有关规定,根据县以下供水管理状况,逐步把水价格核定延伸到行政村或者到户。

通过合理确定农业用水价格或者水费标准,提高农业用水价格的透明度,逐步建立起统一调控、分级行政管理的农业用水价格管理制度。

二、改革水费计收方式。

现行的“捆绑式”水费计收方式,掩盖了水价的透明度,并为乱加价、乱收费创造了条件。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通力协作,积极推进农业供水管理体制改革。

各地应根据供水条件的改善情况,逐步实行计量到户,按用水量计收水费的方法。

当前尚不具备条件的灌区,可暂实行按亩据实收取水费的计收方式,逐步过渡到计量到户,按水量计收水费的计收办法,但不允许简单地按人头均摊收取水费。

三、整顿农业用水价格秩序。

各地要结合农村税费改革进展情况,把水价从其他涉农收费中剥离出来。

通过整顿农业用水价格,彻底取消不合理的加价和收费。

特别是对农民交上水费用不上水的问题进行重点清理和整顿,农民不用水或用不上水的一律不得收取水费,已经收了的要认真做好清退工作。

济南市物价局、济南市水利局关于加强农村自来水价格管理的通知

济南市物价局、济南市水利局关于加强农村自来水价格管理的通知

济南市物价局、济南市水利局关于加强农村自来水价格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物价局,济南市水利局•【公布日期】2006.10.19•【字号】济价格字[2006]119号•【施行日期】2006.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济南市物价局、济南市水利局关于加强农村自来水价格管理的通知(济价格字[2006]119号)各县(市)区物价局、水务局:实施村村通自来水工程,是改善农民生活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协调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举措,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惠及千百万农民的“德政工程”、“民心工程”。

为规范农村供水价格行为,建立合理的农村自来水价格形成机制,保障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加强涉农价格和收费管理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87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省农村村村通自来水工程的意见》(鲁政发[2005]142号)和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05]34号)精神,现对我市农村自来水价格管理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农村自来水价格是指通过兴建的联片集中或单村供水工程,将地表水或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提供给全市村镇居民生活、生产和经营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二、农村自来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授权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或调整农村自来水价格,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农村自来水价格,应按照国家发改委颁布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44号令)和省物价局《山东省价格听证简易程序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鲁价调发[2003]120号)中的有关程序和规定执行。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1号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1号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1号)《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15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代)郭树清2013年5月2日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田水利管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护、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旱、涝、盐碱等灾害和实现农业增产而实施的农田灌溉、排水工程及相关措施。

第三条农田水利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遵循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建管并重、注重效益的原则,逐步实现耕地灌区化、灌区节水化、节水长效化、环境生态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水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田水利资金投入,强化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发展长效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农田水利规划、建设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价格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管护、使用等方面的任务和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对在农田水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0.24•【字号】鲁政办发[2006]90号•【施行日期】2006.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90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健全水利工程水价形成机制,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水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大、中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按单个工程分别核定;同一行政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也可按区域统一核定。

第二章水价分类及构成第六条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

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果、水产养殖和农村自来水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城市自来水厂、水力发电、旅游及其他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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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7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一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供水管理第十七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第十八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三条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堆放垃圾、粪便;(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用水管理第二十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

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

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六条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七条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水价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的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十条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黄河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供水安全管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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