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2020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2020版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农村供水工程工作管理的基本规定、组织管理、运行管理、工程检查、维修养护、运营管理、安全管理、信息化管理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设计日供水规模200 m3及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
设计日供水规模小于200 m3的农村供水工程,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T 5750(所有部分)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 14848 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8894 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GB 26859 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力线路部分GB 26860 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站电气部分GB/T 30948 泵站技术管理规程GB 50119 混凝土外加剂应用技术规范(附条文说明)CJJ 92 城镇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HJ 338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 433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SL 310 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3 术语与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农村供水工程利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活动的供水工程,包括城市供水管网延伸供水工程、乡镇或联村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等。
其中,城市供水管网延伸供水工程属城市水厂管理范围,按城市供水相关标准执行。
3.2供水水源供水工程所取用的地表和地下原水的统称。
3.3区域化统一管理一定区域内(一般以县域为单位),成立或确定的统一管理机构,对农村供水工程进行专业的维护与管理。
3.4农村饮水安全农村居民能够及时、方便地获得足量够用的生活饮用水,且长期饮用不影响人身健康。
3.5日常管护检查供水设备设施的运行状况,使设备设施完好(正常使用)、环境清洁卫生。
农村供水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农村供水工程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供水工程安全管理,保障农村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农村供水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在农村地区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包括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农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城乡、分类指导、多措并举的原则,确保供水工程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工程安全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专项规划,健全管理体制,落实扶持政策,保障农村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二章供水工程安全管理第五条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卫生许可标准,确保供水设施的安全、可靠和水质的合格。
第六条供水工程使用的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卫生许可标准,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产品。
第七条供水工程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确保供水设施的安全和水质的合格。
第八条供水工程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方的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监督检查,确保供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九条供水工程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处置。
第十条供水工程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牌,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一条供水工程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应当加强水质监测,建立健全水质检验制度,定期对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进行监测,确保水质合格。
第三章供水设施保护第十二条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供水主管网、分支管网、水源井、泵站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发展我区农村供水事业,有效解决辖区内农村供水不安全因素,加强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供水工程效益,保障农村生活、生产和其它用水安全可靠,为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村镇供水工程运营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农村饮改水项目管理细则》、《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县城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城市供水工程之外的供水工程。
第三条农村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群众生活、生产用水的需要;并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保障农村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采取区政府指导全面工作,区水利局负责行业监督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镇政府具体负责管理供水单位,落实管护责任,供水单位依法经营的管理模式。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统一资源调配、统一规划设计、统一质量标准、统一水质检测、统一规范管理,实现供水水源、建设、经营、管理、服务一体化。
第五条农村供水工程坚持为村民生活、生产服务提供达标用水的宗旨,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有偿用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资源的浪费。
第六条一个行政村或相距较近的几个行政村原则上建设一处集中式供水工程;居住偏远和分散的村组可以发展分散式供水工程;城镇近郊村组应优先考虑通过供水管网的扩展延伸并入城镇自来水工程。
第七条农村供水管理单位要在保证村民生活、生产用水的前提下,不断扩大供水管理单位功能,拓宽培育供水市场,充分发挥供水工程效益,壮大供水产业。
第二章工程建设第八条区水利局会同计划、财政、农业、城建等相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经市水利局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镇村发展建设规划。
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满足当地经济发展对水的需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投资的农村饮水工程未经本级政府批准 ,不得转移 、
变 性和拍卖 。
第 四条 县级人 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责任 主 体 ,对农 村饮水安全保 障工作负 总责 : ( ) 一 明晰工程产权 ,落实管理主体及管理职责, 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 、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 ( ) 二 建立县级农村饮水安全经营管理机构 ,完 善乡镇水利服务机构 ,大力培育和发展农 民用水户协 会 ; ( )落实 国家和 自治 区有关 农村 饮水 惠 民政 策 , 三 保护好农民的合法利益 ; ( )建立农村供水水质安全监管体系,落实水 四 质监测经费,确保水质卫生达标 ; ( ) 五 制定县级农村饮水安全保 障应急预案,建 立并落实 以行政首长负责制为主要内容的农村饮水安 全工作责任制,及时妥善处置农村饮水突发事件 ;
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 建立经营管理机制 ,
按 照不 同投 资类 型 确定经营者 ( 以下 简称供水单位 ) 。
由城镇扩网解决农村饮水安全的工程 ,工程建成 验收后 ,移交城镇 自 来水公司按照原有工程管理体制
管理 。
指导农村集雨水柜 ( 水池 ) 进行消毒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
由国家投资建成规模以上 的农村集 中供水工程 , 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直接监管 , 成立事业性质、企 业管理的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营管理机构负责经
村供水工程管理制度
村供水工程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村级供水工程的管理,规范工程建设和运营,确保水资源的安全和供水质量,保障广大村民的生活用水需求,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村供水工程管理制度适用于村级供水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村供水工程管理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设计、严格建设、规范运营、有效管理”的原则,不断提高供水工程的服务水平和运行效率。
第四条村供水工程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公开透明的管理方式,接受村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村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运营和维护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素质和水平。
第六条各级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村供水工程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确保工程建设和运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
第二章村供水工程规划设计管理第七条村供水工程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实际情况和村民需求,科学合理确定供水工程的规模和布局。
第八条村供水工程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确保工程建设的安全可靠和水质合格。
第九条村供水工程规划设计应当具有可行性和可持续性,考虑到工程的长期发展和维护管理需求。
第十条村供水工程规划设计应当公开透明,接受村民的监督和建议,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十一条村供水工程规划设计应当建立档案资料,留存相关资料和证据,确保工程建设过程的记录和跟踪。
第三章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第十二条村供水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进行,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
第十三条村供水工程建设应当进行公开招标,遴选有资质和信誉的施工单位,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四条村供水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加强监理和验收,严格控制施工现场,确保施工安全和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村供水工程建设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协同工作,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村供水工程建设完成后,应当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出具相应文件,确保工程质量合格。
第四章村供水工程运营管理第十七条村供水工程运营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划定管理范围。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卫生部2007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一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以及近期国务院领导的有关批示精神和要求,针对当前农村饮水安全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问题,共同发出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并发布了《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详见附录1.6)。
第一条规定为加快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改善农民的生存环境和生活条件,国家决定在中央建设投资中安排部分资金,专项用于补助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
为加强项目建设管理,保证各项建设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规划》范围内的中央补助投资项目。
第二条规定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范围: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乡镇(不含县城城区)、村庄、学校、国营农场和林场,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团场和连队饮水不安全人口的生活饮用水。
凡因开矿、建厂、企业生产及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水源变化、水量不足、水质污染引起的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解决。
第四条规定日供水1000m3(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单项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其他工程参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第五条规定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编制报批、项目审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和建设管理监督等工作。
水利部门商卫生等部门做好工程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编制等工作,具体组织和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项目建成前后的水质检测、监测,并提出地氟病、地砷病、血吸虫疫区需要解决饮水安全问题的范围。
第十三条规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投资,由中央、地方和受益群众共同负担。
各地要足额落实地方建设投资,其中省级安排的投资不低于全部地方投资30%.同时,各级政府都应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前期工作、项目管理,以及水源保护和水质检测、监测等工作。
农村自来水管理规章制度
农村自来水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自来水的管理,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安全,提高农村自来水服务水平,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农村自来水管理规章制度适用于农村自来水供水单位和农村居民。
第三条安全、卫生、便利、高效、经济是农村自来水管理的宗旨。
第四条农村自来水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居民参与的原则,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农村自来水管理实行分类管理,各级政府根据不同地区、不同需求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农村自来水管理应按照“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实行公平、公正、公开的管理方式。
第七条农村自来水管理应遵循节水、节能、环保的原则,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机制。
第二章水源保护第八条农村自来水供水单位及相关管理部门应确保水源地水质安全,建立水源地保护制度,禁止乱倒垃圾、排污、采砂等行为。
第九条农村自来水供水单位应建立水源地水质监测制度,定期对水源地进行监测,并及时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条在水源地周围建设范围内,应禁止居民建设化粪池、垃圾堆放点等对水源地的污染行为。
第十一条农村自来水供水单位应建立水源地管理机构,加强对水源地的巡查、监测和维护工作。
第三章水厂建设第十二条农村自来水供水单位应根据当地水资源情况,合理选址建设水厂,并做好规划设计。
第十三条水厂建设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选用符合卫生标准的设备和材料,确保供水质量。
第十四条水厂应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配备专业的运维人员,定期进行设备检查和维护。
第十五条水厂应建立供水质量监测系统,定期对供水进行检测,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第四章管网建设第十六条农村自来水供水单位应根据当地需求,建设完善的管网系统,确保供水到达用户家中。
第十七条管网建设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选用耐压、耐腐蚀的管材,保证管网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管网应定期清洗、消毒,及时修复漏损,确保供水质量。
第十九条管网维护单位应建立维护管理机构,配备维护人员,并定期开展维护工作,确保管网正常运行。
第五章用户管理第二十条用户应按照政府制定的管理办法合法使用水资源,不得私拉乱接,盗水盗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农村供水工程是解决农村群众生活、生产用水的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好农村供水工程是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
为加强农村供水工程建后管理,确保群众用水安全,实现管理行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使工程管理逐步达到良性运行的目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广西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广西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农村供水工程。
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含乡镇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和单户供水工程.第三条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范围内的农村供水工程进行管理.第二章工程管理第四条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应根据工程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对工程运行管理、水价核定、计量收费、养护维修、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各项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保证工程良性运行,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做好服务。
(一)以国家投资(包括县级投资)为主建设的乡镇供水和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属国家所有。
以水利投资为主建设的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并组建供水公司,实行企业化管理,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乡镇及跨村小规模集中供水工程较多的县(市),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供水管理总站或中心,统一对集中供水工程进行管理。
(二)以国家补助资金、社会资金及群众自筹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应根据各方投资比例确定股权,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由公司负责工程经营管理,也可以通过协商委托县级供水总站(或中心)统一进行管理。
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的国家补助资金行使建设监督权和管理权,并在工程运行后负责监管所提取的折旧费,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三)单村供水工程管理。
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投劳兴建的单村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群众集体所有;由个体户独资和企业实体兴建的,所有权归个体户和企业实体所有;由合股兴建的,所有权归股东所有。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推进工作问责实施细则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推进工作问责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20.05.26•【文号】办农水〔2020〕120号•【施行日期】2020.05.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推进工作问责实施细则的通知办农水〔2020〕120号各流域管理机构,部直属有关单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为加快推进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工作,促进工程正常运行,增强用水户节约用水意识,根据《农村供水工程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要求,水利部组织编制了《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推进工作问责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利部办公厅2020年5月26日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推进工作问责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工作,促进农村供水工程正常运行,增强用水户节约用水意识,提升农村供水保障水平,根据《农村供水工程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的农村供水工程,包括全国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的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不含农村分散供水工程和由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监管的城镇供水及其管网延伸工程。
第三条本细则所指的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推进工作,包括出台县级农村供水工程水价相关政策制度,落实农村供水工程定价、水费收缴、财政补助等任务。
第四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导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牵头部门,在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推进方面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一)落实中央及有关部门相关政策要求;(二)完成水利部关于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方面的各阶段目标要求;(三)制定省级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工作推进方案,明确水费收缴目标任务;(四)指导监督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价格主管部门,推进农村供水工程定价和水费收缴工作;(五)督促各渠道发现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问题的整改落实,对突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适时进行跟踪复核;(六)协调落实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地方财政补助经费,保障工程正常运行。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和生产条件,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
第二条纳入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范围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县(不含县城城区)以下的乡镇、村庄、学校,以及国有农(林)场、xx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和连队饮水不安全人口。
因开矿、建厂、企业生产及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水源变化、水量不足、水质污染引起的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按照“污染者付费、破坏者恢复”的原则由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解决。
第三条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负总责,中央给予指导和资金支持。
“十二五”期间,要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二五”规划》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卫生计生委、环境保护部与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xx兵团签订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责任书要求,全面落实各项建设管理任务和责任,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如期实现规划目标。
第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应当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优化水资源配置,合理布局,优先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大力发展规模集中供水,实现供水到户,确保工程质量和效益。
第五条各有关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审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等工作,监督检查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下达预算、拨付资金、监督管理资金、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等工作,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水利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编制审查等作,组织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提出地氟病、血吸虫疫区及其他涉水重病区等需要解决饮水安全问题的范围,有针对性地开展卫生学评价和项目建成后的水质监测等工作,加强卫生监督。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内蒙古⾃治区农村牧区饮⽤⽔供⽔条例⽬录第⼀章总则第⼆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源与⽔质第四章供⽔与⽤⽔第五章运⾏与管理第六章安全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农村牧区饮⽤⽔供⽔管理,保障农村牧区饮⽤⽔安全,维护⽤⽔户和供⽔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法》、《中华⼈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在⾃治区⾏政区域内从事农村牧区饮⽤⽔供⽔⼯程的规划、建设、运⾏,⽔源和⽔质保护,供⽔⽤⽔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牧区饮⽤⽔,是指⾃治区⾏政区域内苏⽊乡镇(不含旗县所在地城区)、嘎查村以及国有农牧林场的⽣活饮⽤⽔。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饮⽤⽔供⽔事业纳⼊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村牧区饮⽤⽔供⽔事业持续发展。
⿎励、⽀持单位和个⼈捐助或者投资建设农村牧区饮⽤⽔供⽔⼯程。
第五条农村牧区饮⽤⽔供⽔事业应当坚持统⼀规划、安全卫⽣、节约⽤⽔和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民政府⽔⾏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饮⽤⽔供⽔的监督管理⼯作。
发展和改⾰、财政、卫⽣、环境保护、建设、国⼟资源、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职责,做好农村牧区饮⽤⽔供⽔的相关⼯作。
苏⽊乡镇⼈民政府负责本⾏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饮⽤⽔供⽔⼯作的组织、协调。
第七条⿎励研究、开发、应⽤和推⼴农村牧区饮⽤⽔供⽔的新技术、新⼯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条任何单位和个⼈都有保护农村牧区饮⽤⽔⽔源和供⽔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饮⽤⽔⽔源和供⽔设施的违法⾏为。
第⼆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旗县级以上⼈民政府⽔⾏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牧区饮⽤⽔供⽔发展规划,经上级⼈民政府⽔⾏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牧区饮⽤⽔供⽔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保护农村牧区饮⽤⽔资源,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程,提⾼供⽔⼯程规模效益。
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制度
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通过集中供水设施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设施,包括水源保护区、供水厂(站)及其配套设施、输配水管网、居民用水设施等。
第三条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投入,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
第五条农村公共供水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国家鼓励农村供水事业的社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七条农村公共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水利部主管全国农村公共供水工作,地方各级水利(水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共供水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用水需求等因素,科学合理编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并根据规划分期实施。
第十一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资、企业自筹、社会融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三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控制。
第三章管理与维护第十五条农村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证供水水质、水量、水压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
第十六条农村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县农村供水事业健康发展,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保护供水经营者及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X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X省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供水,是指县城供水工程之外的所有供水。
第三条村镇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采取“属地负责,专管、群管相结合”的方式,县水务部门负责行业监督管理,供水单位依法经营,用水协会监督运行管理。
县上成立X县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站,具体负责全县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县财政、经贸、卫生、国土、住建、电力、环保、公安、物价、审计、工商、交通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农村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供水属于农村公益性事业,要坚持为农村群众生活、生产服务的方针,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确保农村供水用水安全。
第五条鼓励支持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六条积极推行农村集中供水,实行统一资源调配、统一规划设计、统一质量标准、统一水质检测、统一规范管理,实现农村供水的建设、经营、管理、服务一体化。
第七条坚持依法管水,建立良好的用水秩序,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活动,保证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第二章工程建设管理第八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村镇总体规划及全县农村供水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
工程建设须报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工程一律不得开工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建设供水工程。
第九条农村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归口管理,并按规定程序组织验收。
第十条农村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行业规范技术标准要求,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村供水管理办法_规章制度_
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将村供水、管水、用水纳入法制轨道,充分发挥村供水在村民生活、生产建设和村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村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村用水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村委是负责供水的专业管理,具有管理和服务性质,应认真贯彻为人民生活、生产建设服务的宗旨,不断改善设施条件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为本村发展供好用水、管好水。
第二章水源第三条水源是村发展的重要资源,必须科学规划,合理安排(与北池村合用,共同开发合理利用,优势互补)。
第四条水源卫生防护应按照国家水源保护及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供水管理第五条自来水的供水范围,主要是本村住家户。
灌溉及工业用水自行解决供水。
第六条村委在正常情况下保证水质、水量、水压符合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供水技术要求,连续、安全供水。
如因工程施工、检修造成部分地段临时停水,应及时通知用户。
如属无法避免的突然情况例外。
第七条用户申请接用村自来水(包括新旧管网改造)应向村委提出申请,经审校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接水手续。
第八条基建工程施工用水,必须经村委办理临时用水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有上下水设施的住宅、车间及其它建筑,必须按照节约用水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经批准接水的户(室)外管道部分安装任务必须由村委统一承担,如果安装不能满足工期要求时,村委可委托符合技术标准等级的单位承建。
竣工后,由村委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条用户变更用水性质、更名过户和停止用水时,应向村委提交书面申请、结清水费后,再行变更、过户和拆表销户,严禁擅自转供水。
第十一条任何个人都不得在生活、生产用水管道上擅自安装加压设施。
确需安装加压设施的用户,可提出申请,由村委批准并监督安装加压设施。
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第十二条村供水水厂、水井、泵房、加压站、输配水管道、闸阀、水表、消防栓、排气阀、测压表、供电、通讯线路及专用道路、公共水站等设施,属村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
农村饮水安全供水管理制度
06
考核与奖惩
考核方案与实施
制定考核标准
明确考核周期
组建考核团队
实施考核
根据农村饮水安全供水管理工作 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可行的 考核标准,涵盖供水水质、水量 、供水设施、安全防范等多个方 面。
确定农村饮水安全供水管理工作 的考核周期,一般可按月、季、 年等时间节点进行考核。
组建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考核团队 ,确保考核过程的公正、公平和 公开。
预警机制
建立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并判断可能影响饮水安全的因素 ,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应急处置措施
针对不同的突发事件,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包括紧 急抢修、水源切换、临时供水等措施,确保居民正常用水 。
事故处理及责任追究
事故处理
在发生饮水安全事故时,应立即启动应急 预案,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开展事故处理 工作。同时,要保护事故现场,及时向有 关部门报告,配合调查处理。
执行奖惩措施
按照奖惩制度,对表现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包括荣誉证书 、奖金等;对表现不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罚,包括警告、罚款等 。
考核结果与反馈
要点一
分析考核结果
对考核结果进行分析,找出农村饮水安全供水管理工作 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要点二
反馈考核结果
将考核结果反馈给相关单位和个人,督促其针对问题采 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监督机构及职责
监督机构
由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组成,负责对 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VS
职责
负责对农村饮水安全供水的资金使用、工 程质量和廉政建设等方面进行监督和检查 ,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违规行为进 行查处,确保工作的规范和有效。同时, 负责受理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进行 调查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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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修改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安全,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运行管理、供水用水、水源保护、水质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保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供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维修养护的资金投入,保障农村供水安全。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农村供水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延伸,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管理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
村(居)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做好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农村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和饮水安全卫生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农村居民的安全用水、有偿用水和节约用水意识。
第九条鼓励推广和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
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
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审核和批准。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农村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和建设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并开展卫生学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的用地、用电等优惠政策,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健康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供水工程保护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并予以补偿。
第三章供水管理第十四条农村供水工程建成后,应当进行所有权登记,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建设和政府投资建设为主的,归国家所有;(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投资者所有;(四)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投资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五)政府补助、用水户筹资投资建设,由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使用的,归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供水人口1000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管护。
国家投资兴建的跨县(市)集中供水工程,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运行管护单位。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供水人口1000人以下的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由乡镇、村委会、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管护。
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归该投资者所有,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管护。
第十六条国家投资兴建或以国家投资兴建为主的供水人口达到10000人以上的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鼓励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组织运行管护农村供水工程。
以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为单位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由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农村合作组织或者个人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实施农村供水具体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二)符合行业规范的制水工艺;(三)符合要求的供水设施;(四)符合要求的消毒设施;(五)合格的从业人员;(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直接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农村供水管水人员须经专业技术和卫生知识培训,并经体检合格后,持相关证明上岗。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实际运行管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水;(二)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布供水信息;(六)接受水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24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等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件,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供水应急预案,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供水应急机制和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抢险物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发生供水安全事件,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公安、交通运输、市政等有关部门及用水户应当积极配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逐级上报处置信息,必要时按要求启动农村供水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签订书面合同的,可以参照使用示范文本。
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时缴纳水费;(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四)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五)负责管护入户水表、水龙头及入户管线等供水设施,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防止漏水爆管,做好防冻工作。
用水户应当依法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交纳水费。
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用水户的违约责任。
因用水户对入户供水设施管理不善或使用不当等造成院落、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的,由用水户自行承担财产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用水户的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依《供用水合同》约定承担。
对用水户入户供水设施维修实行有偿服务,相关费用依据《供用水合同》约定承担。
第四章水价核定与水费计收第二十五条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定额供水、计量收费制度。
农村供水工程水价应按照“节约用水、补偿成本、合理盈利、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
应统筹考虑当地水资源稀缺程度、供水成本、工程长效运行、农村居民可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农村供水工程水价。
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可执行区域统一水价,也可不同工程实行不同水价或同一工程不同水价。
农村居民用水、非居民用水和特种用水应实行分类计价。
居民用水可执行基本水价与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或阶梯式水价,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可以实行阶梯式水价。
供水管理单位可每年或按当地有关规定,定期测算供水工程供水成本。
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需要调整的,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重新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供水价格低于供水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跨县(市、区)的工程供水价格,由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确定。
自治区直属管理的、跨地(州、市)以及兵团和地方交叉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项目投资经营主体与用水户协商确定后,投资方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村民自建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供水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维修养护资金。
维修养护资金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用于县域内农村供水设施的日常管护和维修。
第五章水源保护与水质保障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倾倒工业废水、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三)修建渗水坑、渗水厕所、排污渠道;(四)使用生活污水灌溉或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农村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栏网、警示标记等安全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五)其他危害农村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和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检测机构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进行检测。
有条件的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室,配置相应的水质检测设备和人员。
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监测,并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质监测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