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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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深检刑一诉字(2004)168号被告人刘波,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高中文化,系私营企业老板,家住龙南县马牯塘镇龙洲村庙上。因涉嫌绑架于200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芳,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初中文化,系私营企业老板,家住龙南县龙南镇文化街下南门35号。因涉嫌绑架于200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波、刘芳绑架一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2002年间,被害人邱廷钦所经营的香港裕诚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科称裕诚公司)先后数次委托被告人刘波、刘芳及肖良天(另案处理)合伙经营的江西省龙南县辉鸿工艺品厂(以下简称辉鸿工艺品厂)加工工艺品,订单累计金额为1635384.00元人民币,辉鸿工艺品厂将所有货物交裕诚公司后,拿到1221684.40元人民币的货款,扣除未扣应扣的费用79693.01元人民向,剩下334006.59元人民币的货款裕诚公司未支付给辉鸿工艺品厂。

2003年1月间,被告人刘波指使其公司保安李辉阳(另

案处理)带人到深圳来,刘波并准备了二把玩具手枪、二把刀及二捆包装用胶纸。同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刘波、刘芳、肖良天、李辉阳及李辉阳带来的三个人(后五人别案处理)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排校新村刘芳的出租屋内商定若邱廷钦不同意付货款就将其绑架,并分了工具。之后,由肖良天驾驶租来的面包车七人一起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塘坑村茶山路21号楼下,肖良天等人在车上等候,被告人刘波、刘芳上到位于该处四楼的裕诚公司工艺设计部,与被害人邱廷钦、陈永江商谈付款未果后,刘波即决定动手,并按照相馆事先约定,使眼色叫刘芳下楼通知其他同伙,被告人刘芳即以要找开瓶工具为借口下楼,被害人陈永江见刘芳许久仍未上楼便走下楼查看,四楼办公室只余下刘波、邱廷钦,刘波见状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架在邱廷钦脖子上,同时,在楼下守候的李辉阳等四人也进入21号楼内,用刀逼住被害人陈永江,用包装用的胶纸将陈永江双手捆绑及封嘴,将陈永江押到四楼后,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邱廷钦的双手捆绑并封嘴。之后,一伙人用面包车,将被害人邱廷钦、陈永江带至江西省龙南县的龙南别墅关押,并向邱廷钦索要150万赎金。邱廷钦被迫给其员工邱春乐和其妻兄蔡乐诸、朋友于永成打电话筹款。应被告人刘波要求,邱春乐于次日(13日)晚在深圳市京达会所2106房将现金70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刘芳,并于同日(13日)由于永成的员工余玉梅

将49万元人民币汇入刘芳指定的户名为“刘芳”的帐户中,同年1月14日,再由余玉梅将31万人民向汇入刘波指定的户名为“利红兵”(刘波的妻子)的帐户中,被告人刘波确认150万已收到后,于同年1月15日将被害人邱廷钦、陈永江释放。

上述犯罪真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刘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刘波、刘芳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严恒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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