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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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

折算工龄问题的函》的通知

苏劳社[2000]125号

各市劳动(社保)局,原行业统筹单位,省各资产管理公司: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0]143号)的有关精神,现就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予贯彻执行。

一、职工1991年底前从事国家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按《〈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可折算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折算后增加的视同缴费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二、特殊工种的确认,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新的特殊工种名录前,暂按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执行。各行业特殊工种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本行业所属各单位,其他行业不能参照。

三、曾从事过两个及以上特殊工种的人员,可将从事特殊工种的实际工作年限相加,退休条件按高限掌握。如:某男,现年55周岁,曾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6年,后又从事有毒有害工种3年,两者相加达9年,虽符合从事有毒有害工种满8年的退休条件,但不符合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满10年的退休条件,不得办理退休手续。

四、未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人员,其曾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不再折算工龄,也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

五、本通知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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