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瑞与张丽华、张玮玮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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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瑞与张丽华、张玮玮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8

【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15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庚张熠刘路路

【审理法官】朱庚张熠刘路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瑞;张丽华;张玮玮;宿迁市鑫瑞水路运输有限公司;陆涛

【当事人】徐瑞张丽华张玮玮宿迁市鑫瑞水路运输有限公司陆涛

【当事人-个人】徐瑞张丽华张玮玮陆涛

【当事人-公司】宿迁市鑫瑞水路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培春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刘双玲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陈威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培春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刘双玲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陈威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培春刘双玲陈威

【代理律所】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瑞;陆涛

【被告】张丽华;张玮玮;宿迁市鑫瑞水路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徐瑞与张丽华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交付的本金应按170万元予以确定,利息则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徐瑞与张丽华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交付的本金应按170万元予以确定,利息则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理由在于:2013年11月11日徐瑞向某华出具案涉200万元借条,并载明年息50万元,结合张丽华前后多次向徐瑞合计转款170万元的记录,以及2017年2月16日徐瑞向某华出具的还借款承诺和2017年2月17日出具的付利息承诺,再结合2017年4月27日徐瑞与张丽华之间又为偿还借款所达成协议以及徐波为徐瑞与张丽华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所作的补充协议,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徐瑞与张丽华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但本案中虽然借条内容是200万元,但张丽华实际交付的款项仅为170万元,余下30万元并未交付,本案借款本金仍应按实际交付的170万元予以确定。关于利息标准,因借条约定的年息50万元过高,原审法院对利息酌定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至于徐瑞与陆涛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不影响徐瑞与张丽华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综上,徐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0元,由上诉人徐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3:03: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1日,徐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丽华现金贰佰万元(¥2000000.00)年息50万元借款人徐瑞2013.11.11号"。

2017年4月27日,张丽华与徐瑞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为偿还徐瑞借张丽华的200万元借款,徐瑞自愿将宿迁市鑫瑞水路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为徐瑞的弟弟徐波)所属的江苏推0001船头,过户至张丽华名下作为此借据抵押。徐瑞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三个月时间内(2017年7月15日前)还清所欠张丽华200万元借款。还款后张丽华应同意将江苏推0001船头过户给徐瑞或其指定的人或公司,并归还借条。在此三个月时间内张丽华无权对江苏推0001船头进行抵押或买卖。若徐瑞三个月内不能还清借款,张丽华有权对江苏推0001船头进行处置,徐瑞无权干涉,原借条仍有法定效力。另:徐瑞所欠的邳长航的租船租金20万元,应在6月20日前结清,否则张丽华有权不给江苏推0001船头过户。本协议签定后,待200万元借款与租金20万元偿还清了,双方之间所有经济往来结清,互不相欠"。同日,案外人徐波出具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徐波(宿迁市鑫瑞水路运输有限公司法人)将江苏推0001船头过户给张丽华。作其哥哥徐瑞之前向某华的借款抵押。"落款处盖有鑫瑞公司印章并有案外人徐波签字。2017年2月16日,徐瑞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江苏推0001某推船出售以后优先还张丽华借款贰佰万正"。2017年2月17日,徐瑞出具承诺一份,载明“2017年徐瑞每月支付张丽华壹万元正利息"。2017年4月27日,鑫瑞公司与张丽华就江苏推0001号船舶(识别号CN20148895346)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后船舶过户至张丽华名下。一审法院另查明:徐瑞、张玮玮于200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8日登记离婚。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2日,张玮玮分别向徐瑞账户转账50万元,共计100万元,转账备注为“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第一项,徐瑞应对借条、承诺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合伙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以其全部资产或合伙出资款为限对合伙事务承担责任。徐瑞提供的录音并不能反映出第三人陆涛表明愿意就造船事宜共担风险。徐瑞在录音中也表示认可欠张丽华及陆涛的欠款,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向陆涛还款,并未表明要求陆涛承担合伙债务。故仅从录音不足以证明双方合伙关系成立。结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张丽华将款项交由徐瑞,双方均认可无论徐瑞造船经营状况如何,应按年给付张丽华50万元,且应向某华偿还200万元。该意思合意不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双方成立借款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瑞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张丽华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丽华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徐瑞之所以向某华出具一张200万元的借条,是因为原审第三人陆涛系公职人员,按照规定,公职人员在职期间不允许做生意,陆涛为了掩人耳目,徐瑞予以配合,才出具的借条,实际上陆涛与徐瑞为合伙关系。另外,陆涛在原审中的前后陈述多次存在矛盾。综上,徐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瑞与张丽华、张玮玮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3民终158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春,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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