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第三者,责任]浅析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第三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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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民法典中对离婚损害赔偿有哪些规定

2022民法典中对离婚损害赔偿有哪些规定

2022民法典中对离婚损害赔偿有哪些规定我们都知道在离婚的时候如果⼀⽅有过错是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民法典》规定婚姻关系中⽆过错⽅在离婚时可以请求过错⽅承担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对具体的操作等有具体的规定,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婚姻法中对离婚损害赔偿有哪些规定⽅⾯的知识,欢迎⼤家阅读!2022民法典中对离婚损害赔偿有哪些规定第⼀千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导致离婚的,⽆过错⽅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千零九⼗⼆条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发现有上述⾏为的,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损害赔偿怎样适⽤?(⼀)关于适⽤实体范围的问题第⼀千零九⼗⼀条中明确规定了适⽤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况: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同居的、实施家庭暴⼒的、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的⽐如,有⼀个案⼦:刘某(⼥)和冯某(男)婚后⽣有⼀⼦,但是由于双⽅各⽅⾯的差异⽐较⼤,所以逐渐产⽣很多⽭盾。

刘某从事的是保险⼯作,接触的⼈也⽐较的多,不久就和⼀男关系密切,冯某劝阻但⽆效。

⼀⽇,冯某跟踪刘某与该男进⼊⼀住处,冯某便堵在门⼝并打110.110赶到后,三⼈被带到了公安局,刘某和该男也交代了两⼈确有不正当关系并做了笔录。

后冯某起诉离婚并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但是由于刘某并不符合46条规定的四种情况,所以刘某的这个要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持。

我们所说的⾮法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活。

但是我们判断是否⾮法同居的时候也没有⼀个确定的期限和具体情形,所以在实践中⽆操作性在离婚案中要证明举证与他⼈有不正当关系属很不易的⼀件事,并且是⼀个持续、稳定的关系就更不易了。

分析婚姻中“第三者”侵权赔偿制度

分析婚姻中“第三者”侵权赔偿制度

的第三者 。为此 ,婚姻 法》 《 应尽快 确认第 j者侵 害配偶权 的侵税
责 任 , 护 受 害 配 偶 的合 法 权 益 。 保 其 次 , 究 第三 者 的侵 权 责任 , 完善 我 国 身份 权 侵 权 民 事 责 追 是 任 的 需要 。《 法 通 则 》 总 体 上 确 认 了 配 偶 身 份 权 的 存 在 , 没 民 从 却 有 配 置 侵 权 民事 责 任 , 婚 姻 法 》 4 条 规 定 了 过 错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 第 6 制 度 , 这 一 规 定 局 限 于 过 错 方 配 偶 的侵 权 责 任 , 第 三 者 的 侵 权 但 对 责任没作任何规定 。 最 后 , 化社 会 风 气 , 护 合 法婚 姻 关 系的 需要 。 畸 形 的 婚 姻 净 保 关 系 危 害 显 著 , 是却 没 有 法 律 来 保 护 , 能 通过 法律 途径 寻 求 救 但 不 济 。这 不 是 立 法 的失 败 吗 ? 四 。 立 第 三 者 侵 权 赔 偿 制 度 面 临 的 困难 建 1第 三 者 只是 一 种 社 会 现 象 , 念 模 糊 不 清 , 且 第 三 者 责 任 、 概 而 不是笼统的责任制度 , 如果 对 第 三 者 责 任 进 行 制 度 设 计 , 必 须 对 则 第 三 者 进 行 严 格 的界 定 和 限制 。 2并 不是 所有 破坏 他 人 婚 姻 家庭 关 系 的第 三 者 都 要 承 担 法 律责 、 任 。第 三 者也 有 的是受 害 者 , 不存 在故 意过 失 的情 形 下 成为 第 三者 在 如何追 究 其责 任 , 而且 合法 婚姻 当 事人 如何证 明 第三 者 的故意 过失 。 3 承 担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的 主 体 只 能 是 过 错 配 偶 而 非 第 三 、 者 。因 为 离 婚 及 离 婚 过 错 赔 偿 是 配 偶 之 间 的 纠 纷 , 决 的 是 配 偶 解 之 间 民 事 身 份 及 责 任 问题 。 第 三 者 不 是 离 婚 诉 讼 的 当 事 人 , 宜 不 将 对 第 三 者 的赔 偿 请 求 权 和 民事 责 任 规 定 进 来 。 4如 果第 三者 侵入 婚 姻 家 庭关 系 , 致 夫 妻 感 情 恶 化 , 、 导 但最 后 侵 害者 也没 有 和受侵 害者 的配偶 在一 起 , 如何 追究 侵害人 的侵 权 责任 。 五 、 立 第 三 者 侵 权 赔 偿 制 度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立 法 完 善 设 建立 第 三 者 侵 权 赔 偿 制 度 的时 候 , 从 法 律上 对其 进行 完善 。 要 1 加 强 对 配 偶 权 的保 护 。 配偶 权 作 为夫 妻双 方 之 间 的 身 份 权 、 是 客 观存 在 的 , 何 法 律 都 不 应 当 回 避 。 鉴 于 配 偶 权 侵 权 急 需 法 任 律 调 整 的 现 状 , 姻 法 中规 定 配 偶 权 保 护 制 度 非 常 必要 。 婚 2第 三者侵 害配 偶权 的行 为是 侵 权 行 为 , 、 应该 确 定 过错 推 定 的原 则追究其 侵权 责任 , 以避免受 害方采 取违法 行为取 证引起 的新 冲突 。 3 第 三 者 应 当是 承 担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的 主 体 , 作 为 共 同 、 应 侵权人 而负连带责任 。 4 应 当追 究 第 三 者 的精 神 损 害 赔 偿 。正 如 王 泽 鉴 先 生 所 说 、 “ 有配偶者通奸而造成财产上损 害者 , 属不多 , 与 实 纵或 有 之 , 偿 赔 数 额 亦 甚 微 小 , 若 不 使 受 害人 请 求 相 当 之 慰 抚 金 , 害 人 几 乎 不 故 加 负 任 何 赔 偿 责任 , 不 足 保 护 被 害人 ” 实 。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
义务 , 而不 得 与 配 偶 之 外 的 人 同居 。有 配 偶 者 与 他 人 同 居 违 反 了
请 求 离婚 损 害赔 偿 的 构 成 要 素 。 只 有 离 婚 的 发 生 , 导 致 受 害 方 才 取 得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 但 在现 实生 活 中 , 害 方 由 于 传 统 观 念 或 考 虑 子 女 抚 养 问 题 受 等 , 不 愿 放 弃 现 存 婚 姻 。 因此 有 学 者 质 疑 损 害 赔 偿 以离 婚 为 要 并 件 的合 理 性 。认 为 不 要 求 离 婚 绝 不 等 于 不 要 求 赔 偿 , 过 错 方 应 无 该 在 维 持 婚 姻 状 况 的前 提 下 也 能 够 获 得 损 害 赔 偿 。如 果仅 仅 把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限制 在 提 起 离 婚 之 时 , 过错 方 如 果 希 望 得 到 赔偿 必 无 须 以离 婚 为 代 价 , 对 如 此 高 昂 的成 本 , 很 多情 况下 权 利 人 不 得 面 在 不 放 弃 赔 偿 要 求 , 是 不 合理 的 。 这 笔者认为 , 没有 必要 将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扩 大 适 用 于 没 有 提 出 离
于 更 充 分 地 保 护 无 过 错 方 的合 法 权 益 , 护 婚 姻 的 合 法 利 益 。 本 文 主 保
3 10 ) 6 0 5
人 的赔 偿 责 任 在 法 律 上 即 完 结 。如 果 无 过错 方 配偶 原 谅 违 反 忠 实
要 探 讨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的 适 用 范 围 、 三 人 能 否 作 为 离婚 损 害 赔 偿 的 义 第 务 主体 、 离婚 损 害 赔 偿 是 否 以 离婚 为 要 件 等 问题 。 【 键 词】 关 离婚 损 害 赔 偿 ; 用 范 围 ; 务 主 体 ; 序 要 件 适 义 程

浅谈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

浅谈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

浅谈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摘要]目前,因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的家庭数量逐年增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限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只能为婚姻关系中的过错配偶,因“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的,对于“第三者”没有任何惩罚措施,“第三者”到底是否应该成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有必要作以探讨。

笔者在此将对“第三者”的界定和其作为离婚损害赔偿主体的理论基础作以阐述,提出将“第三者”加入离婚损害赔偿主体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第三者;配偶权;离婚损害赔偿主体一、“第三者”的界定“第三者”是通俗的民间用语,并非准确的书面用语,它并没有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出现。

对“第三者”进行法律规制,首先应当对此作出准确的界定。

我国目前关于“第三者”概念的争论大致可以分为“通奸说”、“关系暧昧说”、“破裂说”、“目的说”四大类。

“暧昧说”认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有暧昧关系的人,都是“第三者”。

显然这种观点所涉范围太过广泛,不适宜采取;“通奸说”认为“第三者”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通奸的人,这种观点缺少结果要素,不够准确;“破裂说”认为“第三者”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介入其婚姻关系,进而发生两性关系,并导致对方婚姻关系破裂的人。

这一观点强调了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结果,使“第三者”的侵入有了完整的构成要件,较为合理,但笔者认为还应当加入“第三者”的时间性,即第三人须与有配偶的当事人保持一定时间的交往,将其与淫嫖娼、一夜情区别开来。

综上,对于“第三者”的界定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条件:第一,主观方面。

介入婚姻关系的人,主观上具有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故意,如果不知对方有配偶或者在对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的情况下,作为第三者,知情后主动退出的,不应以“第三者”论。

第二,客观方面。

与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发生了性关系,违背了另一方享有的专一的性生活的权利,破坏了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结果要件。

妨害了婚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家庭关系破裂或濒临破裂。

婚姻法中的第三者侵权责任研究

婚姻法中的第三者侵权责任研究

婚姻法中的第三者侵权责任研究
婚姻法中的第三者侵权责任主要指的是指某个人对他人的婚姻关系进行侵犯,从而导致婚姻关系受到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侵权者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来说,在婚姻法中,第三者侵权责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婚姻破裂:如果第三者通过外遇等行为导致夫妻关系出现问题,这种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第三者应该承担责任。

2. 财产损失:如果在婚姻关系中,第三者通过欺诈、敲诈等方式获得夫妻财产,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第三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年龄不足:如果第三者知道对方年龄未满18岁,还是故意和其发生性关系,这种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婚姻法中的第三者侵权责任主要是指第三者在婚姻关系中破坏夫妻关系、侵犯夫妻财产或性侵等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在法律上,如果有人对他人的婚姻关系进行侵犯,该侵权行为应该被严格制裁。

论婚姻关系中第三者的法律责任

论婚姻关系中第三者的法律责任

论婚姻关系中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前言:婚姻关系是最密切的人际关系,存在于任何一种社会形态中,保护婚姻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婚姻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第三者破坏婚姻关系的实例屡见不鲜,成为影响婚姻关系稳定的最大杀手。

保护配偶权,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对扶善抑恶,保障合法婚姻中无过错一方,维护子女利益和社会安定有积极的作用关键词:第三者;法律责任;婚姻关系正文:一、第三者的概念及产生原因(一)第三者的概念“第三者”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概念,改革开放之初,西方的一些不良思想传入中国,一部分人受到该思想的影响,开始放弃传统的价值观念,完全按照个人喜好,任意插足他人的婚姻家庭,破坏他人的家庭和睦。

人们这种人称作“第三者”。

学术界对如何界定“第三者”的理念,有四种观点:一是“暖昧说”,即明明知道对方为有配偶者,而仍与其保持暖昧关系的人,为第三者。

这样对第三者进行定义,范围比较大,很难看到一个明确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

二是“通奸说”,即明知对方为有配偶者,仍然保持通奸关系的人,为第三者。

这种观点强调行为的非法性。

三是“破裂说”,即明知对方为有配偶者,仍与其保持非法的两性关系或者是发生暖昧关系的人,最终导致对方合法婚姻关系破裂的人,为第三者。

此种观点强调行为的结果性。

四是“目的说”,即明知对方为有配偶者而以结婚为目的与其保持暖昧关系或发生非法两性关系的人,为第三者。

此观点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这四种观点从性质上具有渐进性,从行为论发展到后果和目的论。

用“暖昧说”来界定第三者,使得第三者范围扩大,并且其属于精神方面,因此很难确定客观的标准,不能从司法层面进行有效操作。

而“破裂说”与“目的说”又注重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性和实际损害结果,却减少了第三者的概念范围。

所以我认为目前的理论对第三者的概念定义都不够准确。

我认为所谓的“第三者”的法律概念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或者应知对方有配偶,而仍然与其发生非法的两性关系,而该非法行为导致配偶双方或者无过错方的配偶权造成损害的人。

浅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p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内涵及表现形式离婚损害赔偿是一项过错惩罚与损害赔偿相结合的救济制度,它通过惩罚过错一方对无过错一方给予经济赔偿的方式,以保障无过错一方离婚后得以弥补因对方过错造成的损害。

(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内涵”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概念,主要是从弥补损失和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意义说,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配偶一方以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侵害对方的身体, 或者损害对方人格尊严, 导致对方的身体机能发生不良改变的后果, 或者造成对方精神上受到摧残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表现形式现行《婚姻法》一共规定了四种离婚损害赔偿情形, 体现在《婚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但结合实践情况, 法律规定的种类太少, 没有涵盖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许多危害婚姻家庭权益的行为。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2001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婚姻法修正案中的亮点,在众多期待的目光中出台,但它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并不是很好,大部分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受到冷落,有以下几个原因:(一)举证困难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受到冷落的直接原因离婚属于民事纠纷, 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 即谁主张, 谁举证。

但是当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等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伤害并不一定是有形的可视的,纵然在提起离婚诉讼时这种伤害仍然存在,也难以证明是家庭暴力所致。

婚外同居的证据要做出很多努力,也不一定能够取证[1]。

最重要的是,一方的取证行为很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

我们取得的证据,只有以不侵犯他人权益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才能被法院认定。

但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一方为了取得另一方同居重婚的证据,通常要借助私拍等手段,也因此容易造成对另一方隐私权的侵犯。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摘要]随着诉讼离婚率的与日俱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越来越为人所重视和探讨。

因此如何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属当务之急。

本文,笔者将着重分析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利弊及其发展和完善的方向。

[关键词]无过错方、赔偿责任主体、赔偿标准随着离婚现象的日益普遍,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本文通过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赔偿主体范围以及赔偿标准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从而得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利弊和今后应该借鉴和完善的地方。

首先,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定义,存在诸多的见解,不同国家的立法体现也有所不同。

根据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48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离婚时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6条则规定: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方,请求赔偿。

笔者比较赞同台湾地区关于该制度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即由于过错一方导致离婚的,另一方有权向其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而不强调另一方为非过错一方。

因为,现实生活中,离婚事由的出现大部分是因为夫妻双方互有过错而造成的,不能单纯的理解为一方有过错,而另一方无过错。

如果依《婚姻法》规定,只有无过错一方享有赔偿请求权,换句话说,只要存在过错就无权请求赔偿。

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完全的无过错一方不能说没有,但是很少,如果将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一方仅仅局限于完全无过错者,不但曲解了立法者的本意,而且也不符合公平和保护弱势群体的民法精神。

所以,应当删除无过错一方这一措辞。

笔者认为,应该采取主要过错一方负赔偿责任以及过失相抵原则来确定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而不仅局限于无过错一方。

其次,对于赔偿责任主体范围的确定。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导致离婚的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此规定并没有完全的考虑到一切事项,比如,夫妻离婚是因为存在第三者从中作梗,挑拨离间的情况。

如果是这种情况发生,则主要过错方还包括第三者。

浅谈实践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谈实践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谈实践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者:侯小林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4期【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快节奏的生活在改变人们生存环境的同时,也增高了离婚率。

婚姻法本着保护离婚中的无过错方的权益的精神,在第四十六条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在离婚案件中的提出越来越广泛,其中存在的问题越来越多,离婚损害赔偿中作为无过错一方的举证难的问题也日渐突出。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无过错方;举证责任;救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法》的一个重要制度创新。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这一制度体现了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弱者的保护和对过错方的惩罚。

但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这一制度实现途径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却存在损害事实难以证明的举证难问题,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实现。

1离婚损害赔偿的总体概述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婚姻配偶中的无过错的一方向对导致夫妻关系破裂负有过错责任的另一方追索民事赔偿的制度。

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提出,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在离婚的案件中,能够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一方,必须是没有过错的一方,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不能提出赔偿请求,同样,负有赔偿义务的一方仅仅是造成夫妻关系破裂的主要责任方。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时期,在“第三者”、“包二奶”现象高发的今天,作为婚姻的受害者无过错方,在面临离婚失去完整家庭的同时,身心都受到伤害。

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损害赔偿应运而生。

最初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太过狭窄,对无过错方的权利的保护不太理想,随着婚姻法的不断发展,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在不断的扩大,在离婚赔偿案件中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力度和保护范围也在不断加强。

浅议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赔偿范围

浅议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赔偿范围
但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 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精神需要的 物质手段。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采取的是抚慰金的救济方式。 抚慰 金具有填补损害、 抚慰被害人精神的作用, 是一种有效减轻和解决精 神痛苦的方法。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该如何赔, 赔偿多少, 已成为我国司 法实践中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由于精神损害毕竟是一种无形损害,
赔偿 受害人 的损 失。
本质上不可计量, 法律上没有规定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 在我国精神
损害的赔偿还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 法院在确定离 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 应综合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第一, 过错方的 过错程度。 第二, 过错方具体的侵权情节。 应结合过错方侵权行为的 方式、 手段、 场合等具体的情节综合考虑。第三, 过错方的行为所造成 是长期的, 还是短期的, 是否给受害人的生活、 工作、 学习带来影响。由 重程度, 以便确定赔偿数额的多少。第四, 赔偿数额应该能够足以抚慰 受害人遭受的心灵上的创伤和精神上的痛苦。 此以考虑受诉法院所在 地平均生活水平为必要 , 第五, 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 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 (三)人身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应当包括人身损害赔
害赔偿制度更具有了侵权责任的成分;另外,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 第28 条明确规定, 离婚损害赔偿包 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其主导思想是侵权责任; 因此, 本人
赞同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定性为侵权责任。
二、 离婚损容赔偿的主体范围 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 包括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和义务主体。 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指因配偶一方的过错而遭受损害 的另一方配偶, 即受害的配偶一方。 我国《 婚姻法解释(一)》 29 条明 第 确规定了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 方的配偶。即只能是有过错配偶一方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不能将 第三者列为赔偿责任人。然而笔者认为, 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应 包括故意介人他人婚姻的第三者, 有些第三者确实不知对方已婚或已 有配偶, 在此情况下, 其也属于受害者, 当然不应追究第三者的责任。 但多数情况下是第三者明知对方有配偶, 但却与之重婚或同居, 因此, 第三者是无法免责的。具体理由如下: 1. 道德和法律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 但法律调整某种 社会关系, 不是考虑道德是否已 对其进行了 调整, 而是考虑这种社会 关系是否重要、 是否需要法律手段介入。法律调整并不和道德调整相 矛盾, 相反当道德力量不足以规则某种社会关系、 调整效果欠佳时, 往 往要求助于法律的国家强制力。就我国当前社会而言, 以社会舆论为 后盾的道德调整方式已难以对重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社会现象 进行有效规制, 此, 因 需要用法律对其规制, 把第三者列为赔偿责任主体。 有一个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即配偶一方, 以及一个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 人, 作为行为的主体, 是他们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 因此, 有责任

浅议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

浅议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

浅议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王会,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摘要:我国当前离婚案件居高不下,超一半是因为第三者。

在因第三者介入婚姻关系后,无过错方精神遭受痛苦,但是在我国《婚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却未对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做出明确规定,所以,无过错方就此损害要求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被认为法律依据不足。

本文认为,从婚姻关系的法律性质来看,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第三者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第三者婚姻关系侵权责任当前离婚案件居高不下,出轨已经成为最主要原因。

北京大学社会调查研究中心2016年1月份发布《2015年中国婚恋状况调查报告》也显示,中国夫妻离婚,超一半是因为第三者。

在因第三者介入婚姻关系后,无过错方精神遭受痛苦,但是在我国《婚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却未就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第三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做出规定,所以,无过错方就此损害要求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被认为法律依据不足。

而在审判实务中,各地法院对于妻子起诉第三者的案件态度也不一样,有以侵害合法的人格利益或权益财产等为由支持的,也有以法律依据不足不支持的。

案例一:原告邬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侵犯了其配偶权,致使其夫在家施用暴力,并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某停止侵害,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万元。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经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应诉。

泸县法院经不公开审理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人格权益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当然也包括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

我国婚姻法虽未规定配偶权,但原告对其合法的婚姻依法享有作为配偶在精神上的安宁与自由这一人格利益。

因此,原告的这一合法的人格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与原告之夫通奸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的人格利益,具有违法性,构成侵权。

被告不但应受到道德的谴责,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人破坏婚姻关系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破坏婚姻关系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破坏婚姻关系的法律责任配偶权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是作为民事“权益”而非一种明确的“权利”存在的,这导致司法实务中对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保护不足,最为明显的是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中受害配偶诉第三人的案件不被法院受理。

受害配偶无法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同时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3款的内容其也无法在婚姻存续期间向过错配偶要求损害赔偿,对于这种只能通过离婚作为前提条件才可以要求对自己遭受侵害的配偶权进行损害赔偿的模式,是否是变相的对于受害配偶的双重打击,这一点不无疑问。

基于此有必要通过对现行法律做出修订或解释,支持受害配偶向第三人请求干扰婚姻关系的损害赔偿责任,这对于我国目前居高不下的离婚率是有积极和正面意义的。

与同居或重婚等其他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形式相比,通奸行为一个显著的特点是它是“临时的,隐蔽的”[1],因而危害性也相对轻一些。

至于其他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形式诸如同居等,首先法律有相应的规定,其次对于危害性相较而言更小的通奸行为倘若都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则同居行为自不待言。

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第三人与配偶一方以通奸的形式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并不仅仅是法律或是道德上的某一个方面的问题,其涉及面甚广,包括“个人、家庭,社会及伦理道德,各国(地区)规定,甚有差异,即在同一法律体系,学说判例亦时常改变立场,无确定不移之法则可资依循,又因个人价值判断掺杂其间,益增其复杂性。

”[2]在整个世界范围内,与大陆地区情况最为相近的就是我国的台湾地区,同为中华民族,共同经历了五千年的中华传统文化,在社会民风和一般民众的观念情感上都相差无几,因此本文通过比较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对这一问题的做法和理论研究,以期能得出解决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的方法。

一、大陆地区的司法现状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在我国大陆地区大量存在,受害配偶对于自身受损权益也有着迫切的维护需求,但一方面基于我国现实基础和传统文化,认为配偶方与他人通奸的行为实为“家丑”,不可外扬,更不可通过法律途径公诸于众人面前,从而导致当这样的情事发生时,受害方配偶大都通过与第三人协商谈判的方式进行解决,以维护自身权益,“民间的这种‘私了’方式通常是暗中秘密地进行,民间的这种情况,可以说是实行妨害婚姻关系损害赔偿的群众基础”[3];另一方面当协商不成或者未经协商受害人径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基层人民法院的一般做法都是以受害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或是此种情况不适用损害赔偿方式解决而对案件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盖因在我国现有之法律体系中,无论是《婚姻法》或者《侵权责任法》对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都没有明文规定。

论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的民事法律责任(1)

论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的民事法律责任(1)

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民事法律责任姓名:崔文波【内容概要】:随着社会的发展,第三者插足合法婚姻给当事人家庭及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

本文对第三者破坏婚姻关系民事责任所涉及的理论争议进行了较详细的梳理。

首先,简述当今的社会现象,其次从第三者的概念进行简要说明即就是如何界定第三者。

再者论述第三者侵害了婚姻关系产生的原因和危害.最后明确第三者侵权的法律责任和法律的相关规定。

笔者对该问题的看法,构造出来一种全新的关于第三者破坏婚姻关系民事责任的处理方法。

【关键词】第三者婚姻家庭追究民事责任一、现象2009年一部关于房子,婚外情的电视剧《蜗居》引起了人们的不同凡响的关注.从这里侧面的反应出来了现如今的社会现象。

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的飞速发展。

我国在政治、经济和文化领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表现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是通奸、姘居、包二奶等第三者侵害婚姻家庭的现象日益增多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一系列的麻烦。

由于我国《民法》和《婚姻法》对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尚未明确,因此本文从各个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办法。

二、第三者概述及界定要讨论第三者破坏婚姻关系的民事责任问题,首先要对第三者的内涵和外延定义明确.在社会日常生活中,第三者的概念是十分宽泛而且模糊的,既然要将该中行为提上法律的日程,就必须给予其以明确的法律概念。

综合考察理论界的各种学说,大体可以概括出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是关系暧昧说。

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产生暧昧关系,此之谓第三者;二是通奸说,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通奸者,此之谓第三者。

三是夫妻关系破裂说,即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关系暖昧进而发生两性关系,并导致夫妻感情发生裂痕,甚至婚姻破裂的人,是第三者.四是目的说,即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关系暖昧进而发生两性关系,且以与对方结婚为目的的人,是第三者。

笔者认为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行为应该指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在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其一方发生不正当的男女性关系,从而导致他人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以致于婚姻关系完全的破裂的行为。

法律讲堂第三者(3篇)

法律讲堂第三者(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变迁,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第三者,即介入他人婚姻关系的外部人员,其存在往往给婚姻家庭带来严重的伤害。

在我国,婚姻法对第三者纠纷有明确的规定,本文将围绕第三者纠纷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第三者的定义及法律地位1. 第三者的定义第三者,是指在不被婚姻当事人所知的情形下,介入他人婚姻关系的外部人员。

第三者可以是异性,也可以是同性。

在我国法律中,第三者并非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将其界定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一方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外部人员。

2. 第三者的法律地位在我国法律中,第三者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

婚姻法对第三者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损害赔偿、子女抚养等方面。

当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关系时,其行为可能构成侵权,给原配偶带来精神损害。

二、第三者纠纷的法律处理1. 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若第三者与配偶一方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可以要求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子女抚养在第三者纠纷中,若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等规定进行处理。

法院在判决子女抚养问题时,会考虑子女的权益,确保子女的身心健康。

3. 离婚若第三者纠纷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会充分考虑双方的过错,依法判决是否准予离婚。

三、第三者纠纷的预防与应对1. 预防(1)加强道德修养,树立正确的价值观;(2)增强婚姻责任感,珍惜家庭;(3)提高法律意识,了解婚姻法相关规定。

2. 应对(1)冷静分析问题,寻求专业法律帮助;(2)收集证据,为诉讼做好准备;(3)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结语第三者纠纷是婚姻家庭中的一大难题,不仅给当事人带来痛苦,还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

起诉第三者破坏婚姻要求赔偿

起诉第三者破坏婚姻要求赔偿

起诉第三者破坏婚姻要求赔偿起诉第三者破坏婚姻是指当婚姻关系遭到第三者插足或破坏时,受害方通过法律手段追究第三者的责任,并要求其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

这种情况下,需要考虑众多的法律因素,包括法律依据、证明责任的标准和方法等。

本文将探讨起诉第三者破坏婚姻要求赔偿的相关内容。

第三者破坏婚姻的概念第三者破坏婚姻指的是在婚姻关系的存在中,有一方与第三者发生了不正当的婚外情,导致了婚姻关系的崩溃。

在这种情况下,第三者对婚姻关系的破坏责任应予以追究。

法律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案件中,下列由第三者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共同犯罪,或者与他人合伙生意的;(二)妨碍他人实施配偶权利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破坏他人家庭生活的;(三)其他明显侵犯他人合法婚姻权益的。

”根据该法律条文,当第三者以犯罪行为、不正当手段或其他方式破坏他人的合法婚姻权益时,应对其承担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标准与证明方法要求赔偿的第三者破坏婚姻案件需要在法院的审判下得出合理的赔偿金额。

在审理案件时,法院一般会根据以下几个标准进行判决: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当事人需要证明婚姻关系是稳定和持续存在的,即受害方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家庭经济状况、共同生活等事实。

受害方可以提供婚姻登记证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子女出生证明等材料予以证明。

第三者的插足行为受害方还需要证明第三者存在插足婚姻关系的行为,这包括双方的通信记录、见面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

这些证据应能清楚地表明第三者介入并破坏了婚姻关系。

破坏行为对婚姻关系的影响受害方还需要证明第三者的破坏行为给婚姻关系带来了实质性的伤害,例如导致感情破裂、家庭破裂、经济损失等。

通过提供个人陈述、通信记录、心理咨询记录等证据,可以更好地展示伤害的程度。

经济赔偿的计算方法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法院会考虑婚姻关系的稳定性、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以及第三者的过错程度等因素。

对于经济赔偿的计算,法院通常会参考受害方的经济损失,例如家庭财产的损失、离婚给受害方带来的经济负担等。

浅谈离婚损害赔偿

浅谈离婚损害赔偿

浅谈离婚损害赔偿[摘要]我国现行《婚姻法》确立了婚姻家庭生活中因一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一方依法享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有过错一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但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应在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赔偿范围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方面有所突破,以适应当代我国社会关系的复杂变化。

[关键词]损害赔偿;赔偿主体;赔偿范围在婚姻家庭中,夫妻是最重要的主体,发生冲突和矛盾是正常而普遍的现象。

依传统观点,家庭矛盾一般由家庭内部协商解决,正所谓“法不入家门”,除非超过必要限度致使夫妻双方无法容忍,进而导致离异,无过错方才能得到民事救济。

然而,这与婚姻的本质相违背。

此时,为防患于未然,制止侵权行为,就得对夫妻间的侵权行为给予及时的民事救济。

作为民事责任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的损害赔偿原则,在婚姻家庭中应该且能够发挥相应的作用。

从而体现制裁、保护、弥补与救济的功效。

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不言而喻。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离婚夫妻,配偶一方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并其过错问题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离婚时无过错一方对由此所受的损害,过错的一方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

[1]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最早于19 世纪登上人类历史舞台,是由于该制度发展了平等的婚姻精神,体现了惩罚、保护与补偿的功效。

[2]该制度在国外或其他地区立法已有几百年的历史,而我国则由新婚姻法首次进行确立。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失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有过错方对其所受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失予以物质赔偿的法律制度。

我国2001 年 4 月28 日通过的新《婚姻法》中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第46条之规定。

该规定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

法律咨询第三者问题案例(3篇)

法律咨询第三者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社会观念的逐渐开放,婚姻家庭中的第三者问题日益凸显。

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不仅破坏了婚姻家庭的稳定,也给当事人带来了巨大的心理和财产损失。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第三者问题案例为切入点,从法律角度分析第三者问题的处理方法。

案例简介:张先生与李女士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生活琐事、性格差异等原因,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

2019年,张先生结识了公司同事王女士,两人迅速陷入婚外情。

王女士在与张先生交往过程中,不断向其索取财物,并承诺离婚后与其共同生活。

2020年,张先生与李女士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儿子判归李女士抚养。

离婚后,张先生与王女士开始共同生活,但不久后,张先生因涉嫌诈骗被警方逮捕。

此时,王女士意识到自己可能成为受害者,于是寻求法律帮助。

二、法律分析1. 婚姻法相关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支持。

”以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本案中,张先生与王女士的婚外情行为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李女士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张先生进行损害赔偿。

2. 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当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张先生与王女士在婚外情期间,王女士向张先生索取的财物应视为张先生的个人财产。

离婚后,张先生与王女士共同生活的财产也应视为张先生的个人财产。

3. 子女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者承担的法律后果(3篇)

第三者承担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价值观的多元化,婚姻家庭关系日益复杂,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现象也日益增多。

在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但对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法律后果,却缺乏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从我国现行法律出发,对第三者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行探析。

二、第三者的定义及特征1. 第三者的定义第三者,通常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一方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人。

在我国,第三者一般指的是介入他人婚姻关系的男子或女子。

2. 第三者的特征(1)介入他人婚姻关系:第三者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介入的,具有违法性。

(2)不正当性关系:第三者与配偶一方发生的关系违背了社会公德和道德规范。

(3)主观故意:第三者介入婚姻关系,往往具有主观故意。

三、第三者承担的法律后果1. 民事责任(1)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夫妻一方因第三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2)财产分割:在离婚案件中,法院会考虑第三者的介入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影响,对财产进行分割。

2. 刑事责任(1)破坏军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重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 行政责任(1)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介入他人婚姻家庭,扰乱家庭秩序的。

4. 道德责任(1)社会谴责:第三者的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和道德规范,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

(2)家庭责任: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破坏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家庭成员造成伤害,需要承担相应的家庭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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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第三者”责任
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单元,婚姻关系维系家庭稳定,夫妻忠实是维系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的根本。

因而研究夫妻忠实关系,以期合理解决婚姻案件、指引正确的婚姻观成为古今中外执政者的重要政策和目标。

我国社会当前较普遍存在的“第三者”现象,是破坏夫妻忠实、损害婚姻家庭的主要原因之一。

然而根据现有婚姻法,由“第三者”引发的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尚难解决。

就目前研究看,学界争论最多的是“第三者”对夫妻关系侵害行为如何定性,而较少涉及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第三者”是否应当赔偿,如何赔偿的问题。

加之法律规定的空缺,给司法裁判带来不便,因而对“第三者”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加以研究迫在眉睫。

一、“第三者”概念的界定
当前,普遍提到的“第三者”是社会现象中的通俗概念。

放在离婚损害赔偿关系中,对其概念的界定当为: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与夫妻一方实施了通奸、姘居、重婚等侵害配偶权的具体行为,并直接导致其中一方提出离婚,婚内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婚外自然人(只考虑与婚内过错方异性的自然人)。

于实务中即所谓“第三者插足”或者“包二奶”致离婚损赔诉请发生的情况。

从产生的法律关系上看,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第三者”至少具有如下特征。

从主体看,“第三者”首先不是一个性别概念,任何对夫妻忠实造成损害的婚外自然人都是“第三者”概念下的单体,这意味着“第三者”应当不限为婚内过错方的异性,但对同性第三人的责任规制又不能适用传统的通奸等概念,下文将详述;从主观心理看,“第三者”为明知婚内过错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且主动或放任破坏夫妻忠实的法律后果发生,“第三者”不一定与婚内过错方存在感情基础,也可能期待其金钱、权势带来的物质利益;从客观行为看,“第三者”与婚内过错方共同实施了通奸、姘居或重婚等行为,因为客观行为的存在是法律有效规制的前提;最后,从行为发生时间看,“第三者”当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为侵害行为,合法婚姻应当包含合法的事实婚;从行为后果看,“第三者”行为导致婚内一方提出离婚,且婚内无过错方请求“第三者”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二、“第三者”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一)法律空缺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文件中,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了婚内无过错方的索赔诉讼权和诉讼期限;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将行政登记离婚后的索赔诉讼情形列入规定;解释(三)第十七条则规定了互有过错不支持单方索赔。

由此可知,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将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规定为婚内无过错方,将赔偿主体仅限定为婚内过错方。

因此,不存在“第三者”的侵害主体地位,无过错方依据婚姻法向其索求离婚损害赔偿也是不得支持的。

这一法律规制的缺陷直接导致的问题是,在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的背景下,“第三者”现象泛滥,婚姻家庭稳定性下降,离婚率增加,甚而影响未成年子女健康发展,导致部分群体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价值异变,以“追求自由婚姻”为由肆意损害婚姻家庭。

这不利于发挥婚姻法的社会价值引导作用和维护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

(二)“第三者”责任
对“第三者”行为的定性是判断其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

有学者直接将其认定为侵害夫妻身份权行为③,有的运用比较法,将其划归婚内侵权行为对待④。

另有观点则从合理性上提出质疑,认为“第三者”行为属于道德调整范畴,如果法律对道德问题过度干预,就会偏离法的本质。

笔者的观点是,“第三者”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具有合法性、合理性。

“第三者”对夫妻关系的侵害应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加以规制。

本质上,侵害客体是包含夫妻忠实义务在内的配偶权。

首先,“第三者”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具有正当性。

从法理上说,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律以救济受损方的利益为价值追求。

婚姻法立法目的即在于保护婚内无过错方的正当利益。

“第三者”担责的合理性在于:夫妻合法婚姻一旦确立,就形成了身份和财产的双重关系,配偶基于此而互享配偶权、互担配偶义务。

而罗马法谚“有权利必有救济”已成为人类社会的共识,因此遭受“第三者”侵害的婚内无过错方的配偶权理所应当得到法律救济;其次,“第三者”行为造成了复杂损害,它具有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损害性,仅靠道德是无法充分救济配偶权的;第三,婚姻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民法关系,这一行为至少违背了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从社会效果来看,“第三者”不利于社会秩序稳定,甚至诱发刑事犯罪。

其次,从合法性看,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从四要件角度分析“第三者”的行为性质可以得出:“第三者”与婚内过错方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因而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第三者”与婚内过错方存在共同侵害行为。

《婚姻法》规定“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婚内过错方若与“第三者”有以上行为,必然当认定为共同违法行为;其次,对于法律未明令禁止的“通奸”、“姘居”,“第三者”行为亦构成违法行为。

“第三者”协助婚内过错方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而夫妻忠实义务是夫妻身份权和配偶权的重要内容。

配偶权作为夫妻之间享有的具有配偶利益的一种身份权,是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所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也是我国侵权行为法体例下救济配偶利益所必需的内容。

就其属性而言,配偶权具有对内的相对权和对外的绝对权的双重属性。

这种对外的绝对权,体现在夫妻忠实性行为的一种排他性,“第三者”破坏了婚内无过错方要求配偶忠实的权利,是对配偶权或说身份权的侵害。

第二,存在客观损害事实。

一方面,合法夫
妻关系受到了破坏,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如对性利益的侵害。

另一方面,从受损客体来说,二者行为可能损害婚内无过错方身份、财产的双重权利:夫妻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三者”行为必然是对夫妻身份权的损害;若夫妻间适用共同财产制,则很可能损害夫妻共同财产;若采约定财产制,则很可能不损害婚内无过错方的财产。

无论何
种损害,都造成了离婚的后果,都使婚内无过错方遭受了精神打击,且“第三者”的打击性更强。

第三,上述两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即“第三者”与婚内过错方的共同行为直接造成客观损害事实,导致离婚。

最后,婚内过错方与“第三者”存在合谋,或说主观故意。

“第三者”和婚内过错方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侵害婚内无过错方配偶权,造成离婚后果,但仍然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

存在“明知”。

总结来说,“第三者”与婚内过错方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第三者”是共同侵权人,因为“第三者”至少实施了协助过错方违背忠实义务的违法行为,因而形成损害事实,且侵害行为基于主观故意。

既然属共同侵权,那么“第三者”理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婚内无过错方亦可以离婚损害赔偿为名向其索赔。

三、建立“第三者”给付离婚损害赔偿的救济制度
由于“第三者”对夫妻关系的损害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对于造成离婚后果给无过错方造成的侵害,无过错方可将以离婚损害赔偿为由向第三人索赔。

建立“第三者”给付离婚损害赔偿的救济制度,必须明确赔偿主体、赔偿范围和赔偿构成条件。

赔偿主体为“第三者”,应严格按照上述的概念界定,若“第三者”并非一人,则作为共同赔偿主体进行赔偿;从赔偿范围看,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又应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从赔偿构成条件看,我国法律对不以离婚为前提,向有过错配偶请求损害赔偿的要求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这是基于维护婚姻稳定性的考虑。

那么同样基于这种考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无过错方就第三人侵害夫妻关系的行为,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但有必要对“第三者”进行批评教育以排除妨害,但应注意当事人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保护。

如上所述,对“第三者”概念的清楚界定是限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但另外仍有一些特殊情况需要特别处理。

首先,不能将“同性第三者”与一般“第三者”概念混同。

如果认可同性的“第三者”身份,那么认为“第三者”须有通奸、姘居、重婚的行为的观点就不能成立,这在概念的构成上是自相矛盾的。

笔者认为“同性第三者”不应划归一般的“第三者”给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律适用于社会的一般问题,对同性婚姻和同性破坏婚姻问题的解决还应待相关案例的出现并总结经验。

其次,“第三者”给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不应对“第三者”作扩张解释,在司法裁判中,基于法益平衡理论⑤,综合比较当事人隐私权与配偶权的轻重,保护无过错方配偶权的同时,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隐私权,以防止形成“捉奸成风”的不当的价值引导。

除此之外,若当事人配偶为事实婚而非法律婚,主婚姻关系的合法地位受到质疑时,是否存在“第三者”。

笔者认为,“第三者”给付离婚损害赔偿以婚姻合法性为前提,根据司
法解释(一)第五条认定事实婚姻的合法性后,离婚才具有合法效力。

“第三者”只要在认定合法的事实婚姻存续期内实施了侵害行为,同样应对离婚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建立“第三者”给付离婚损害赔偿的救济制度,对“第三者”造成原有婚姻关系破裂,使无过错方遭受精神和财产上双重不利后果的侵害行为有很大的抑制作用,其具体的实施效果还应在制度的实施中加以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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