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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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首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规定填补了以往婚姻法在离婚救济制度上的空白,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环境的发展以及人们对这一制度认识的逐步深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举证难、法不得用的尴尬境遇,违背了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笔者从法律实务的角度,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离婚过错损害赔偿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婚姻破裂,则另一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这一制度的本质在于保障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不受侵犯,通过损害赔偿实现填补损害、慰抚受害方精神、制裁和预防相关违法行为的功能,也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时有法可依,加强了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有重大的意义。但在随着理论的发展和认识的进步,很多专家学者及实务工作者对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认识存在一些分歧,笔者试通过本文对这一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浅析和探讨。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缘起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称为离婚救济制度。通常指婚姻当事人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实施法定违法事由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配偶方或非主要过错方有权在离婚时诉请损害赔偿的制度。这是西方资产阶级法学家基于婚姻神圣的理念所创设的,1791年法国宪法率先宣誓:“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男人和女人可以选择是否签订契约,同样,他们也可以选择是否结婚,但是,一旦他们决定结婚,“婚姻与契约就不再相似了,因为婚姻关系的条款和条件是国家制定的。”1以这一理念为契机,过错离婚主义逐步深入到立法意识之中,并日益得到许多国家的充分认同。2这一时期盛行有责离婚主义,有责离婚主义是指婚姻当事人只有具备法定的可以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离婚原因才能诉请离婚,而且唯有无过错当事人一方才享有诉请离婚的权利的立法价值主张。这种离婚法,把离婚视为“对被告过错行为的一种制裁和惩罚手段,同时作为对无过错方的一种解救措施”。3到了20世纪60到70年代,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各个国家在婚姻制度上都先后经历了一场“离婚革命”,即离婚原则从有责离婚主义发展到无责离婚主义,离婚法完成了从过错离婚向无过错离婚的变革。很多国家对离婚行为采取了比较宽容的态度,制裁离婚和惩罚被告的功能日渐削弱。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没有因此而退出历史舞台,当婚姻当事人实施了侵犯对方人身及财产权益的行为并致婚姻解体时,受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立法者借鉴西方国家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成功的立法经验以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在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中,首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填补了有关离婚救济制度的空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架构涉及三方面因素:一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定于无过错方;二是损害赔偿的适用严格限制在四类具体情形,即“(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4;三是损害赔偿的诉讼只能在离婚时提出。
2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
为了便于《婚姻法》46条在司法实务中具有可操作性,最高院先后出台了《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和《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对离婚时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做出规定,不仅明确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如何提出等程序性的问题,同时还明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两个实体性的问题:一是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二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虽然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出台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具有实际可操作性,但是,从目前的立法来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很多不足之处。
2.1“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规范范围过窄
我国法律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在离婚案件中,还可能存在有配偶者与婚外的同性同居的行为,这也是导致婚姻破裂的重要因素,但是现行的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同性恋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情形加以涵盖;国外的婚姻立法将通奸、姘居等情形也列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通奸的配偶违背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破坏了婚姻家庭关系,通奸行为给配偶另一方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应将同性恋、通奸、同居行为都列入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对未能列举的其他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予以概括,设一兜底条款,如“其他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以增强法律的实用性。
2.2家庭暴力未包括精神暴力和性暴力
《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3条、第45条、第46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的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从该项司法解释的内涵来看,司法实务中认定的家庭暴力就是指肉体上的伤害。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精神暴力和性暴力也同样会给受害方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如果因此而导致离婚,受害方却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这对于受害配偶方来讲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将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涵盖在家庭暴力范围内。
2.3主观方面无标准
现行《婚姻法》以配偶一方有过错作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司法实务中,对于过错的标准却没有明确的界定;此外,配偶双方都有过错,则过错较小的一方是否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是否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既然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就应对何为过错、过程的程度来严格的加以界定,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2.4无过错方举证责任过高
现行《婚姻法》规定,因重婚或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但《婚姻法》对无过错方对于证据的收集却没有相应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无过错方只有在具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另一方有以上行为时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过错方在实施过错行为时往往行踪隐蔽,无过错方要获取相关的证据是很难的。即使无过错方取得了相应的证据,也可能会因为取证过程中侵犯第三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手段不合法而不被法院采信,无过错方就很难得到损害赔偿。这必然造成离婚损害赔偿难以真正实现它应有的作用和价值,甚至引起负面影响。若能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对受害方的救济和保护便能很好的得到实现。5
本文虽然具有一定的理论和现实基础,但还存在一些未能解决的问题:在涉及损害赔偿的主体方面,虽然主张对过错程度加以界定,但是并没有提出具有靠操作性的界定方案。在扩大提起损害赔偿的几种情形方面,长期通奸及精神暴力行为如何确定尚需明确;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如何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有待进一步探讨和规范。
参考文献:
[1]转引康娜.关系契约视野下的婚姻和婚姻立法[D].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
[2]李志敏.比较家庭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第129页.
[3]李志敏.比较家庭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137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
[5]张贤钰.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选编[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第2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