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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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1. 引言1.1 背景介绍随着社会发展和家庭结构变化,离婚率不断上升成为社会现象。

根据最新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离婚率逐年增高,离婚数量逐年增多,离婚成为一种常见的选择。

离婚不仅影响到当事人的感情生活,更深远地影响到家庭成员的生活稳定和社会和谐。

在离婚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容易造成一方或双方在物质和精神上遭受损失。

1.2 研究意义离婚是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对于离婚所带来的损害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着不少不足之处,不能完全满足社会需求。

深入研究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

研究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够促进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社会和谐。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对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可以为人们解决离婚纠纷提供更为有效的解决途径,减少社会矛盾和纠纷。

通过深入研究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可以为我国社会的发展提供更为科学、合理的保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2. 正文2.1 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1. 赔偿标准不明确:目前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缺乏具体的标准和指导,导致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的主观裁量空间,容易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平性和不稳定性。

2. 赔偿额度不足: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标准相对较低,难以完全补偿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

很多家庭经济状况明显受到了损害,但由于赔偿额度的限制,无法得到合理的补偿,造成了一定的不公平。

3. 审判程序不规范:在实际的离婚案件中,由于审判程序的不规范,往往导致赔偿金额的确定存在争议,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受到质疑。

一些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缺乏专业知识,容易导致判决结果不准确。

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赔偿标准不明确、赔偿额度不足和审判程序不规范等方面,亟需进行完善和改进。

2.2 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在国外,有些国家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些制度对离婚过程中的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旨在保障离婚双方的权益。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首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规定填补了以往婚姻法在离婚救济制度上的空白,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

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环境的发展以及人们对这一制度认识的逐步深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举证难、法不得用的尴尬境遇,违背了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

笔者从法律实务的角度,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婚姻破裂,则另一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

这一制度的本质在于保障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不受侵犯,通过损害赔偿实现填补损害、慰抚受害方精神、制裁和预防相关违法行为的功能,也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时有法可依,加强了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有重大的意义。

但在随着理论的发展和认识的进步,很多专家学者及实务工作者对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认识存在一些分歧,笔者试通过本文对这一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浅析和探讨。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缘起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称为离婚救济制度。

通常指婚姻当事人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实施法定违法事由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配偶方或非主要过错方有权在离婚时诉请损害赔偿的制度。

这是西方资产阶级法学家基于婚姻神圣的理念所创设的,1791年法国宪法率先宣誓:“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男人和女人可以选择是否签订契约,同样,他们也可以选择是否结婚,但是,一旦他们决定结婚,“婚姻与契约就不再相似了,因为婚姻关系的条款和条件是国家制定的。

”1以这一理念为契机,过错离婚主义逐步深入到立法意识之中,并日益得到许多国家的充分认同。

2这一时期盛行有责离婚主义,有责离婚主义是指婚姻当事人只有具备法定的可以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离婚原因才能诉请离婚,而且唯有无过错当事人一方才享有诉请离婚的权利的立法价值主张。

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本 文 欲就 现 行 离婚 损 害赔 偿 制 度 的性 质 、问题 及 其 完 善加 以 探讨 . 以期 为 今 后 的婚 姻 法修 改 和 完 善提 供 建 议 。

Hale Waihona Puke 构 成要 件 来 看 ,离 婚 损害 赔 偿 与侵 权 行 为 的构成 要 件 并不 完 全 相 同 。离婚 损 害 赔偿 的构 成要 件 不 仅包 括 违 法行 为 、 过错 、 损 害事 实 、 果关 系 等 . 包 括离 婚 本身 以及 离婚 与 法定 过 错 因 还
21 0 0年 4月
湖北 经济 学 院学 报 ( 文社 会 科 学 版 ) 人
J u n | f b iU ies t o o o e Ot ma ie n o i l ee e o ra o Hu e n v ri Ec n mi s u n t sa d S c a i n e yf i S


离婚 损 害 赔偿 的 概念 和性 质
( ) 一 离婚 损 害 赔偿 的概 念
不 同于 侵权 责任 , 以违 反夫 妻 间 的相对 义务 和一 般义 务 为请 是 求 权基 础 的 , 于《 法通 则 》 16条规 定 的“ 履 行其 他 义 属 民 第 0 不 务 的 民事 责 任 ” 。 文 赞 同特 殊 责 任 说 , 不 认 为是 婚 姻法 新 1本 3 ] 但 创 , 不能 简 单 地归 人 “ 履 行其 他 义 务 的 民事责 任 ” 违约 责 也 不 。 任 的承 担是 以违 反相 对 约 定 义务 为前 提 ,侵 权责 任则 是 对 一 般 法定 义 务 的违反 责任 . 婚损 害赔 偿 责任 就如 不履 行 扶养 义 离 务 、 养义 务 的民事责 任一样 属于婚 姻家 庭法 固有 的 民事责任 。 赡 婚 姻 家 庭 法 中 的民 事责 任 因 为该 领 域权 利 义务 关 系 的特 殊 性而 具 有 自身 的特 性 。 先是 相 对 性 , 首 因为 该 领 域 的权利 义 务 仅发 生 在 具 有特 定 亲 属关 系 的 主体 间 。如 夫 妻 间相 互负 有 的 忠实 义 务 、 养义 务 : 母 对 子 女 有 抚 养 教育 的 义 务 , 女 扶 父 子 对 父母 有 赡养 扶 助 的义 务 等 。 次 是 法定 性 , 为该 领 域 的权 其 因 利 义务 原 则上 不 允 许约 定 排 出或 变 更 ,如不 允许 当事人 以放 弃 继承 权 为 由而 不 履行 扶 养 、 养 等 义务 。 同理 , 是夫 妻 之 赡 正 问权 利 义务 关 系 的这 种 特 殊 性 决 定 了离 婚 损 害赔 偿 的 特殊 性。 原则 上 , 婚 损 害赔 偿 是 以一 方 严重 违 反 夫妻 问 相互 负有 离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综上所述,为了进一步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需要对现有的法律规 范进行修订和完善。也需要加强对该制度的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公众对该制度 的认识和理解。
参考内容二
一、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婚姻观念的改变,离婚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 然而,离婚并非总是和平进行的,其中往往涉及到各种法律问题,包括财产分割、 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在这些法律问题中,离婚损害赔偿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它关系到离婚后受损一方的权益保障。本次演示将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 法完善进行探讨。
的规定应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 偿”,以增强法律的严密性。
(二)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 主体范围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只能是夫妻 中的一方。而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则不能作为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的主体。以为,应将实施法定违法行为的一方也纳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 主体范围。这样一方面可以增强法律的制裁力度;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产生使有 过错一方逃脱法律制裁的漏洞。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规定不完善
《民法典》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时,必须在离婚诉讼 的同时提出。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对无过错方的保护。由于人 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有些情况下,无过错方可能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认识到对 方存在重大过错,这种情况下若仍适用上述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 法权益。因此,以为,立法应规定:无过错方在离婚后一段时间内(如一年)都 可以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同时,应规定无过错方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这样既可以方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又可以避免使案件复杂化。
(三)完善诉讼时效制度

论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论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论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离婚是一种个人选择,但同时也会对家庭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由于离婚涉及到家庭财产分割、抚养权、探视权等诸多法律问题,容易引发矛盾和争议。

离婚后,双方的权益往往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这种损害应如何补偿呢?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离婚后,当一方因婚姻关系解除而遭受经济、精神等方面的损失时,另一方应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

该制度的出现旨在弥补离婚后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失,维护被离婚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离婚纠纷的和解。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于“无过错离婚原则”。

该原则主张若是离婚是因为一方方案所迫,而非另一方有责,则应由有过错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无过错离婚原则是法律制度建立的根本原则,这也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基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运用需要考虑到多种因素。

对经济损失的补偿需要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继承和赠与的财产等,进行具体的计算和合理分配。

对于由离婚引起的精神损失,需要根据离婚所造成的具体后果进行适度的补偿。

例如,一方因离婚导致精神紧张,患了严重的抑郁症,那么在判决离婚损害赔偿时,精神损失方面的补偿应该得到充分考虑。

虽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维护婚姻解体后一方的利益、促进离婚纠纷的和解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在实施中也存在一些困难与问题。

一方面,离婚损害赔偿标准缺乏具体制定,补偿金额不容易计算和衡量,故而容易引发争议;另一方面,很多离婚当事人对于损害赔偿的面向和内容并不十分了解,容易感觉受到传统家庭观念限制,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身就是一种“罚款式”赔偿,会对其再次施加压力。

因此,在实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时,应重视对其法律基础、具体应用和影响的宣传教育,建立统一、公平、透明的计算和证明标准,促进赔偿金额的公正评估,避免对离婚当事人的二次损害。

总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补偿离婚受损方的合理机制,既能维护其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进离婚纠纷的和解。

在今后的实践中,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推进公正、规范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让其真正发挥其应有作用,为维护家庭和谐、促进社会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究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究
2 1 年 0 月 00 1
法 学 新 论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究
文/ 李永 笑
摘 要 :离婚损 害赔 偿是一种权 利救 济制度 ,它通过 救济夫妻 中无过错一方被侵 害的婚姻权利 ,来给予 受害人必要的保护
和 补 偿 。本 文 通 过 分 析 离婚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的 基 本 理 论 ,试 图建 立 更 加 完 善 的 离婚 损 害 赔 偿 制度 , 为 司法 实 践提 供 明 确 的 法 律保
错 方 真正 得到 赔 偿的 却寥 寥 无几 。虽 然该 制 度对 进一 步保 护 公民
3 日最高人 民法院在 《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 特别是妇女的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体现 了惩罚、保护与补偿相 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 结 合 的功 效 ,但在 实施 过 程 中仍存 在 一 不足 之处 。 笔者认 为 ,
姻家庭稳定和社会稳定的 目的。 但最高人民法院 <婚姻法>解释 ( )》第二十九条却把承担 一 二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过错一方,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 离婚 损 害赔 偿 属 民事 损 害赔 偿 的一 种 ,可适 用一 般 民 事赔 偿 坏 合法 婚姻 关 系的 第三 者 。笔者 认 为 ,损 害赔 偿义 务人 限制 在夫 责任 的构 成要 件 。根 据我 国 民法通 则 和婚 姻法 的 有关 规定 ,离婚 妻 双方 的 范 围之 内 ,这 使 得受 害人 在权 力保 护 上受 到影 响 ,实 际
[] 丽霞 .《 国离 婚 补偿 制 度的 立 法完 善 . 4赵 我 中国法 律 信息 网 .
害和非财产损害。配偶一方实施了 《 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 的违法行 为,并 因其而导致离婚 的,都会给 另一方的非财产利

浅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p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内涵及表现形式离婚损害赔偿是一项过错惩罚与损害赔偿相结合的救济制度,它通过惩罚过错一方对无过错一方给予经济赔偿的方式,以保障无过错一方离婚后得以弥补因对方过错造成的损害。

(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内涵”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概念,主要是从弥补损失和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意义说,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配偶一方以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侵害对方的身体, 或者损害对方人格尊严, 导致对方的身体机能发生不良改变的后果, 或者造成对方精神上受到摧残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表现形式现行《婚姻法》一共规定了四种离婚损害赔偿情形, 体现在《婚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但结合实践情况, 法律规定的种类太少, 没有涵盖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许多危害婚姻家庭权益的行为。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2001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婚姻法修正案中的亮点,在众多期待的目光中出台,但它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并不是很好,大部分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受到冷落,有以下几个原因:(一)举证困难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受到冷落的直接原因离婚属于民事纠纷, 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 即谁主张, 谁举证。

但是当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等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伤害并不一定是有形的可视的,纵然在提起离婚诉讼时这种伤害仍然存在,也难以证明是家庭暴力所致。

婚外同居的证据要做出很多努力,也不一定能够取证[1]。

最重要的是,一方的取证行为很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

我们取得的证据,只有以不侵犯他人权益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才能被法院认定。

但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一方为了取得另一方同居重婚的证据,通常要借助私拍等手段,也因此容易造成对另一方隐私权的侵犯。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摘要]随着诉讼离婚率的与日俱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越来越为人所重视和探讨。

因此如何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属当务之急。

本文,笔者将着重分析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利弊及其发展和完善的方向。

[关键词]无过错方、赔偿责任主体、赔偿标准随着离婚现象的日益普遍,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本文通过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赔偿主体范围以及赔偿标准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从而得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利弊和今后应该借鉴和完善的地方。

首先,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定义,存在诸多的见解,不同国家的立法体现也有所不同。

根据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48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离婚时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6条则规定: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方,请求赔偿。

笔者比较赞同台湾地区关于该制度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即由于过错一方导致离婚的,另一方有权向其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而不强调另一方为非过错一方。

因为,现实生活中,离婚事由的出现大部分是因为夫妻双方互有过错而造成的,不能单纯的理解为一方有过错,而另一方无过错。

如果依《婚姻法》规定,只有无过错一方享有赔偿请求权,换句话说,只要存在过错就无权请求赔偿。

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完全的无过错一方不能说没有,但是很少,如果将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一方仅仅局限于完全无过错者,不但曲解了立法者的本意,而且也不符合公平和保护弱势群体的民法精神。

所以,应当删除无过错一方这一措辞。

笔者认为,应该采取主要过错一方负赔偿责任以及过失相抵原则来确定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而不仅局限于无过错一方。

其次,对于赔偿责任主体范围的确定。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导致离婚的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此规定并没有完全的考虑到一切事项,比如,夫妻离婚是因为存在第三者从中作梗,挑拨离间的情况。

如果是这种情况发生,则主要过错方还包括第三者。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经济赔偿,以弥补离婚对被损害一方的经济损失。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和实施存在差异。

1. 中国:中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解除时,有经济能力的一方应支付无经济来源或比较困难的一方恰当的经济补偿。

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缺乏明确的计算标准和执行标准,导致赔偿金额和方式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和争议。

2. 美国:美国各州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存在较大的差异。

有的州规定了明确的离婚损害赔偿标准,如婚姻期间贡献、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婚姻期间遭受的损失等,而有的州则不设明确的制度。

3. 欧洲:欧洲国家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相对较为统一,一般依据离婚前后各方的经济状况、家庭分工情况以及离婚原因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并由法院裁决赔偿金额和方式。

4. 其他地区:一些国家或地区并没有明确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或规定,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由双方协商或根据婚姻财产制度进行处理。

总的来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存在较大差异,规定和执行方式也有所不同,需要根据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分析。

在实践中,一些国家或地区也在不断完善和调整相关制度,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1“ . 无过 错 方”的说 法 在 司法 实 践 当 中可 能会 出现 歧 义 。因为在实践 中很 难证 明婚姻 中 的某 一方是 绝对 的错 或
是绝对 的对 , 从哲学 的角度看 , 不能说 某受 害方是 绝对 的 也
无过错 。“ 过错方 ” 无 可能也 有某 种 过错 , 只是过 错 程度 不 同而 已, 如果绝对地按照 “ 无过错 ” 的标 准来 确定权 利人 , 那 么 , 多的离婚 案件 中将 不存 在 可 以主 张损 害赔 偿 的权 利 很
人 民法 院于 20 年 公 布 了《 于适 用 ( 01 关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婚 姻法 ) 干问题 的解释 ( ) ( 若 一 》 以下简称 《 司法解释 ( ) ) 一 》,
其 中就离婚损害赔偿 的范 围、 责任 主体等做 了较 为详 细的规
定 ; 高人 民法院又于 20 年公 布 了《 于适 用 ( 最 03 关 中华 人 民 共和 国婚姻法 ) 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 ) , 二 》 将离 婚损 害赔偿 的
的过错行为侵犯 了对方 的合法权 益 , 由此构成 侵权行 为 , 那
么给对方造成损 害的 , 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特殊责 任说认 为, 离婚损害赔偿既不 同于违约责任 , 也不同于侵权责任 , 而 是婚姻法新创设 的一 种民事责任。
由于我 国不 承认婚姻 契约论 , 加之夫妻之 间的义务 是一 种法定义务 , 不可 以通过 当事人 的约定 予 以排 除或变 更 , 因
( ) 观 方 面 二 客
离婚一 方的行为具有违 法性 。即过错 方 的行 为违 反 了
作者简介 : 杜爱 霞(9 6 ) 女 , 17 一 , 河南许 昌人 , 硕士 , 中原工学 院信 息商务 学院讲 师 , 主要从事 民商法学研 究。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第46条之规定。

该规定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

”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以及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就如何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离婚赔偿制度的明确规定,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婚姻家庭现状,为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做出的,对制裁离婚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些规定,是当前应该注意的问题,本文试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问题作一些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称离婚救济制度。

通常指配偶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实施法定违法事由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配偶方或非主要过错方有权在离婚时诉请损害赔偿的制度。

①对我国婚姻法律制度来讲,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种崭新制度。

那么,确定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决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构成要件和适用方式的先决条件,必须予以优先考虑。

目前,有关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属性的学说主要有两种学术观点,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争论。

违约责任论的主要依据缘于婚姻契约说,认为婚姻本身是通过符合相关法定要件的当事人的充分意思自治,并经过一定的法定形式(结婚登记)所确立的一种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在契约说的支配下,离婚损害赔偿正是配偶一方对配偶另一方违反双方的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扶助义务而致使其受到损害而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

浅谈我国现行离婚纠纷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现行离婚纠纷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现行离婚纠纷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第46条之规定。

该规定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

”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一)》中就如何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离婚赔偿制度的明确规定,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婚姻家庭现状,为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做出的,对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精神权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

在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些规定,是当前应该注意的问题,本文试就离婚赔偿制度建议的意义、内容、存在的缺陷及完善等问题作出粗浅探讨。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对我国婚姻法律制度来讲,离婚赔偿制度无疑是一种崭新制度。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引起人们关注,是因为该制度体现了惩罚、保护与补偿的功效,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 1、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

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行为,这种行为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规定进行。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婚姻法充分强调权利与义务的高度统一,并明确予以具体规定。

如《婚姻法》第3条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的义务;第4条规定了配偶双方必须履行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等义务。

当一方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如虐待、遗弃、通奸等,必然会导致对方的财产或精神损害,而这种损害又不能通过离婚得到补救。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论文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论文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论文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离婚案件中,为了保护被侵害方的权益,对侵害方进行赔偿的一种制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离婚率逐年攀升,离婚纠纷也随之增加。

在离婚案件中,不仅伴随着感情的痛苦,还存在着财产、抚养权、孩子教育等问题,加大了离婚双方的负担。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为离婚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和方法。

本文将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制度的内容和适用范围以及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方案等方面,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深入探讨。

第一部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起源与发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近年来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律制度,其起源可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

当时,为了保障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我国将婚姻家庭纠纷纳入民事诉讼范畴。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双方可以向法院申请离婚,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然而,在离婚诉讼中,往往只会关注财产分割等财产方面的问题,对于受到感情和精神伤害的一方,则很少获得补偿。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引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成为必要的举措。

第二部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和适用范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精神损害赔偿和经济损失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离婚引起的感情伤害,如精神痛苦、心理创伤等,而给予的一定金额的补偿。

经济损失赔偿是指由于离婚引起的财产损失,如财产分割不公等,而给予的一定金额的补偿。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婚姻家庭纠纷中的重婚、家庭暴力、婚外恋等婚姻失信行为,以及其中对被侵害方造成精神上和经济上伤害的行为。

第三部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方案虽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保护离婚被侵害方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衡量存在主观性和难以评估的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无形的损失,往往难以通过金钱进行衡量和弥补。

其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导致适用过程中存在把握困难。

最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执行力度相对较弱,导致部分被侵害方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

毕业论文法学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毕业论文法学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毕业论文法学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是指婚姻关系终止的一种法律手续,是夫妻双方通过法院解除婚姻关系的过程。

但是,在离婚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一系列的问题,例如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家庭债务等。

在传统的离婚制度中,损害赔偿制度对于离婚双方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进行补偿,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价值观的变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果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造成了对方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另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然而,在具体的实践中,如何确定双方的损失金额、赔偿的方式和标准等问题并不明确,容易产生争议和纠纷。

因此,有必要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明确相关的标准和程序,提高执行的效率和公正性。

其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一定的保护性不足。

在传统的离婚制度中,赔偿主要以经济形式进行,往往忽视了离婚双方的精神损害。

尤其是对于受到家庭暴力、婚姻虐待等行为的一方来说,仅仅通过经济赔偿难以真正得到公正和保护。

因此,应当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增加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并提升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确保双方的利益得到真正的平衡和维护。

此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当前已经逐渐失去了一定的实效性。

随着社会的快速变革和经济的发展,人们的观念和价值也在不断改变,夫妻关系也逐渐淡化。

因此,传统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其中一种程度上已经无法适应现实的需求。

在现代社会中,应当更加倾向于通过和平协商和合理分配的方式解决夫妻关系终止后产生的财产纠纷和争议,从而更好地实现社会和谐和家庭幸福。

综上所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毕业论文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研究:一是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和程序,增加执行的效率和公正性;二是增加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并提升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三是探讨和平协商和合理分配在离婚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和影响。

通过深入研究和分析,可以为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一定的理论指导和实践借鉴。

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文章编号 :0 8 9 4 (0 2 0 -0 0 - 0 10 - 60 20)2 07 2
收入 的减 少 、 偶 一 方在 婚 姻 存 续 期 间所 支 付 的 精力 和 经济 配

建 立离 婚损 害赔 偿制 度的 重要 意义
2 0 年 4月 2 01 8日, 届 全 国人 大 常委 会 第 2 次 会 议 通 上 的投 资所预 期 的 利益 的 减少 或 丧 失 。人身 损 害是 指 因对 方 九 1 过 的《 于修 改 ( 关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婚姻 法 ) 决 定 》 , 次 确 的过 错行 为造 成身 体 上 的损 害 , 的 中 首 如身 体 受伤 致残 。 精神 损害是 立 了我 国的离 婚 损 害赔 偿制 度 。这一 制度 的确 立是 我 国婚 姻 指配 偶 一 方 的过 错行 为 侵犯 了 他 方 的人 格 尊 严 和 配偶 权 利 , 立 法改 革 的重大 成 果 , 面 向 2 是 1世 纪 的我 国新 婚姻 法 的重 要 使 其 产 生 悲伤 、 惧 、 恨 、 望 、 辱 等 精 神痛 苦 和 创 伤 , 恐 怨 绝 羞 影 里 程碑 。它必 将 为 稳 定 我 国婚 姻 家庭 关 系 , 护妇 女 合 法 权 响其 正 常的工 作和 生 活 。 上述三 类 损 害 中 , 神 损害是 配偶 维 在 精 益, 健全 和 完善 社 会 主 义 法制 , 现社 会 的公 平 、 义 发 挥 巨 可 能受 到 的 最常 见 、 度 最 深 的 损 害 , 司 法 实践 中 , 其应 实 正 程 在 尤 注意 这 一客观 情况 。 大 的积 极作 用和深 远 的社 会影 响 。
二 、 婚损 害赔 偿的 构成 要件 离 ( ) 错行 为 与损 害 事实 之 间 存在 因果关 系 。因果关 系 三 过 离 婚损 害赔偿 是 指 因配 偶一 方 的过错 侵 害 了他 方 合法 权 是过 错行 为与 损 害事 实 之 间 的相 互联 系 。表 现在 离婚 损 害赔 益, 导致 婚 姻关 系破 裂 , 婚 时 对 无过 错 方 所 受 的 损 害 , 错 偿 中 , 离 过 即配 偶一 方 的过错 行 为 导致 了他 方受 损 害 事实 的发 生 。 换 言之 , 配偶 一 方 的 过错 行 为 必 须 是 导 致 他 方 受 损害 的 直接 方 应给 予相 当之赔 偿 。 性 质上 , 损 害赔 偿是 一种 侵 权损 在 离婚 害赔 偿 , 由此 决 定 了 其构 成 要件 应 按 侵 权 损 害 赔偿 责 任 构 成 原 因时 , 其过 错行 为与 损 害 事实 之 间方存 在 因果 关 系 。 因一 如 要件 的 一般原 则来 界 定 , 包括 以下 四项 : 方 的虐 待行 为 , 成 配 偶 一 方 身 体 器 官 的 伤 害所 支 出的 医疗 造 营养 费 , 以及 因此 所造 成 的 预期 收 入 的减 少 之 间有 因果关 ( ) 为人 有过 错 。过错 是侵 权 责 任构 成 要件 中最重 要 费 、 一 行 的要 件 。 在侵 权法 归 责原 则体 系 中 , 错责 任是 —般 的普遍 原 系 ; 过 因一方重 婚 , 造成 配 偶一 方 精 神上 的怨 恨 、 望 、 辱 等精 绝 羞 则 。行为 人有 无过 错 、 过错 程度 大 小 , 确定 其 赔偿 责 任 的主 神痛 苦和 创伤 之 间也 有 因果 关 系 。这 种 因果 关 系是过 错 方承 是 要 依据 。 处所谓 过 错并 非离 婚行 为本 身 , 是导 致离 婚 的过 担 民事赔 偿责 任 的前提 和 基础 。 此 而 错 行 为 。这些 过错 行 为不 仅意 味着行 为人 的行 为违 反 了法律 ( 离 婚 的发 生 且 损害 赔 偿 的请 求 权 人无 过 错 。这 是离 四) 只有 离 婚 的发 生 , 无过 错 方始得 行使 和 道 德 , 造成 对 他人 的损 害 , 并 而且 还 体现 了法律 和 道 德对 行 婚损 害赔偿 的特殊 要件 。 离 是损 为 人 的否 定性 评价 [ 。根 据新 《 ¨ 婚姻 法 》 4 条 的规定 , 错 损 害赔偿 请求 权 。 婚是 一 方过 错行 为 的重 要后 果 , 害事 第 6 过 行 为包 括 : 婚 、 配 偶 者与 他 人 同 居 、 施 家庭 暴 力 、 待 、 实 的一 部分 , 际上 离婚 损 害 赔 偿 是 对 过错 行 为 所 造成 的财 重 有 实 虐 实 遗弃 家庭 成 员等 。其 中 , 12 第 、 种行 为 , 背 了 一夫 一 妻制 和 产损 害 、 违 人身 损 害 、 神 损 害 以及 离 婚 后 果 的赔 偿 , 离婚 事 精 无 实 的发 生 , 婚损 害赔 偿 就无 从开 始 。 离 如在 正常 的婚 姻关 系存 夫妻 应 当相 互 忠实 的 义务 , 犯 的是 配偶 权 。第 3 4 侵 、 种行 为 , 在 无过 错 方 的 违 背 了夫妻 应 当相 互 尊重 和 维护 平等 、 睦 、 明 的的婚 姻 家 续期 间 , 人 民法 院 依 法判 决 不准 离 婚 的情 况 下 , 和 文 庭 关 系 的义务 , 犯 的是 配偶权 和 亲权 。 —规 定 以列 举方 式 离婚 损 害赔偿 请求 权则 无法 行 使 。 侵 这 同时 , 求损 害 赔偿 的请求 要 将过 错行 为法 定化 , 为人 只有 具 备 了法律 规 定 的过 错行 为 , 权人 必须 无过 错 , 谓 无过 错 是 指请 求 权人 在 指证 对 方有 “ 行 所 重 婚 ”“ 配偶 者 与 他 人 同 居 ” “ 待 ” “ 弃 ” 错 行 为 时 , 、有 、虐 、遗 过 本 才属 可予 以赔 偿 的过 错 , 余过 错 则不 可要求 赔 偿 。 其 ( ) 在 损 害事 实 。即 因上 述配 偶 一方 的过 错 行 为给 他 人不 得也 有相 同 的过 错行 为 , 二 存 如有 相 同的过 错行 为 , 按 过失 则 不 2 ] 方造 成 的财 产 损 害 、 身 损 害和 精 神损 害 。 产损 害是 指 由于 相抵 原则 处理 , 得 要求 损 害赔 偿[ 。对请 求权 人 的无过 错 只 人 财 其 否 即 对 方 行 为所 造 成 的财 产 利 益 的 损 害 , 括 直 接 损失 和 间接 损 可作 狭 义 解 释 , 仅 限 于未 实 施上 述 四 种过 错 行 为 , 则 , 包 失。 因一 方 的行为 造 成财 产上 的灭 失或 毁损 属于 直接 损 失 , 如 使请 求 权 人有 其 他过 错 行 为 , 态 度 粗 暴 , 承 担家 务 劳动 如 不 其 以 补偿 受 害 方 由 于对 方 虐 待 所 造 成 的身 体 机 能 或 器 官 伤 害而 支 出 的 医疗 等 , 仍 可 要 求损 害 赔 偿 , 利 于保 护弱 者 利 益 , 费, 由于 对 方的侵 占或破 坏行 为造 成现 有财 产 的减 损 。因对方 所 受损 害 。 行 为 造 成 的可 期待 利益 的减 少 或 损失 属 于 间接 损 失 , 劳 动 如 三、 离婚 损害 赔 偿的 适 用范 围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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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 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 的, 没有过错 的一方有权对其损害要求赔偿的
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 因此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一般损害赔偿的四个构
o n h f r t n o e s m n yf rc mp n a in fa d t e a i mai f h u o mo e o o e s t . o t f o Ke r s d v r e d ma e o e s t n;s se y wo d : io c a g ;c mp n a i o y tm
( eea N . ) G nrl o1
我 国的离婚损 害赔偿制 度
赵 欣
( 贵州省遵义市市委党校 , 贵州
遵义
530 ) 600

要 :离婚损 害赔偿 制度,是我 国20 0 1年修 正后 的新 《 姻法》 增加 的一个 内容 ,它是婚姻 法理论研 究的 婚
重要课题之一 。从 离婚损 害赔偿 责任 的构成要件 ,离婚损 害赔偿 的适 用 范围、请 求权 的行使 以及确 定赔偿 数
我国 20 年 4月第九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修正后 的新《 01 婚姻法》 4 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 第 6 “ 导
致离婚 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一 ) ( 重婚 的; 二 ) 配偶者 与他人 同居 的; 三 ) ( 有 ( 实施家庭暴力
的; 四) ( 虐待、 遗弃家庭成员的。 这是我 国法律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 。《 ”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 ( 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 ) ( 一 》 以下简称《 司法解释一》 和《 )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 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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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缺陷与完善
【摘要】:离婚损害赔偿是中国现行婚姻法中离婚救济制度的一种,能使离婚中的无过错方得到保护和救济,体现了我国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中国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在其主体、构成要件、适用情形及举证责任方面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缺点和不足,还有必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更具有实际操作性。

关键词:无过错方、过错责任、举证责任
正文:
一、我国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2001 年《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第一次将离婚
救济的理念植入离婚制度。

这是中国婚姻法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是对婚姻法中有关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的进一步具体化。

该制度的建立,能使离婚中的无过错方得到保护和救济,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填补损害。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救济手段,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填补受害配偶的损害。

通过补偿损失,使无过错方受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

(2)精神抚慰。

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也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但它本身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性质,可以抚慰受害配偶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痛苦、失望。

法院判决由加害配偶一方给付抚慰金,使受害配偶获得心理上的慰藉。

(3)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一,具有制裁和预防违
法行为的功能。

通过责令婚姻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侵权者不仅未因侵权行为获益,而且对其侵权行为之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并且对其他有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已婚者而言,也具有警示和预防作用。

二、我国婚姻损害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该条款确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

该制度的确立是经过修改后的婚姻法的一大亮点,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意义甚大。

但是该制度涉及实务适用中的一些问题是需要去关注的。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
赔偿关系的主体包括赔偿主体和得请求赔偿的主体两方。

首先,按照我国《婚姻法》第46条和《解释》第29条之规定: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显然是针对夫妻双方而言的,但46条第(三)、(四)两项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对象是家庭成员,而家庭成员不仅包括配偶双方,还应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或其他直系亲属在内。

虽然,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但是这样做在诉讼上不仅增
加了诉讼成本,也会因部分受害者不愿单独起诉而使受害者得不到法律救济。

事实上,夫妻一方因另一方对其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提起的离婚诉讼,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其他家庭成员。

如果遭受家庭暴力或被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就其损害赔偿欲提起诉讼,因为司法解释第29条之规定而被拒之于法院之外,显然这是非常不
合理的。

因此,我认为,应当扩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范围,将遭受离婚过错损害的家庭成员都规定为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
权主体。

而不仅限于无过错的婚姻当事人。

(二)法定违法行为范围狭窄
婚姻法第 46 条采取了例示主义的立法模式,明确对四种违法行为进行了列举,其后并没有附有弹性条款。

也就是说,除了明确规定的这四种情形,其他的行为都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

虽然这样的列举式规定有利于明确对四种法定违法行为的惩罚,也使得法律在适用上较为明确,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对夫妻一方造成严重伤害的过错行为远远不止这四种,法条不足以涵盖其他对婚姻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

我认为,应当增加一个“导致离婚的其他重大过错”条款,以概括性的规定来弥补列举式规定的不足,这样就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那些列举范围以外的、给配偶一方造成严重伤害并导致离婚的其他重大过错行为,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是否给予离婚损害赔偿的判决。

(三)无过错方举证困难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
过错方”。

这表明我国《婚姻法》确立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
过错责任原则。

也就是说在离婚时,当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诉求时,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要承担证明对方存在重大过错的举证责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的婚姻过错行为是很隐秘的,不为外人所知的,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更是不知情,往往难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

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无法获得损害赔偿。

我认为,这样的要求对于无过错方配偶,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来说,无疑是很苛刻的,不利于保护离婚案件中受损害一方的利益,也不
符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精神。

所以,要切实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适当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从而真正达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计的
立法目的。

(四)关于第三者能否成为责任主体的问题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只能是过错的配偶一方,而不包括其他任何人,然而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涉及第三者。

绝大多数的婚姻都是因为第三者的介入而破碎,第三者对于当事人双方婚姻的破坏力极大,损害了双方的配偶权,扰乱了家庭的安宁,破坏了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关系。

理论上,第三者与过错配偶构成共同侵权,应与过错方一起受到法律的制裁,对无过错配偶应负有连带的赔偿责任。

所以,我国婚姻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却纵容了第三者的侵害行为对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后果所应负的赔偿责任。

但同时我
们也不能过分的扩大第三者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此范围应只限导致他人离婚的行为情节严重、重大后果,并对无过错方造成比较严重的损失,而排除偶尔的婚外性生活和无实质性同居生活。

由于配偶权的特殊性,很多的情况下,无过错方基于夫妻的情感会原谅过错方的行为,但我认为,不应剥夺无过错方对第三者单独的赔偿请求权。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中国 2001 年婚姻法的重要成果,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应有的保护和物质上的赔偿,并使其被侵害的权利得到婚姻法的救济,这些都充分体现了新的婚姻法对弱势一方的保护。

但法律条文并不带表着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在司法实践的道路中存在着许多问题是需要不断地进行完善和发展的,例如我们该如何最大限度的保障婚姻当中无过错方的利益或者如何使得婚姻中的无过
错方在证明责任上相对减轻一些都是需要切实去落实的。

故而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还要有一定的发展历程。

参考文献:
{1}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第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宗宁.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研究.经济研究导刊.2013.
{3}张政.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浅析.网络财富.2008.
{4}王盛亚崔刚强.论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法制与社会.20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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