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立法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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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1. 引言1.1 背景介绍随着社会发展和家庭结构变化,离婚率不断上升成为社会现象。

根据最新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离婚率逐年增高,离婚数量逐年增多,离婚成为一种常见的选择。

离婚不仅影响到当事人的感情生活,更深远地影响到家庭成员的生活稳定和社会和谐。

在离婚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容易造成一方或双方在物质和精神上遭受损失。

1.2 研究意义离婚是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对于离婚所带来的损害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着不少不足之处,不能完全满足社会需求。

深入研究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

研究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够促进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社会和谐。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对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可以为人们解决离婚纠纷提供更为有效的解决途径,减少社会矛盾和纠纷。

通过深入研究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可以为我国社会的发展提供更为科学、合理的保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2. 正文2.1 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1. 赔偿标准不明确:目前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缺乏具体的标准和指导,导致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的主观裁量空间,容易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平性和不稳定性。

2. 赔偿额度不足: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标准相对较低,难以完全补偿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

很多家庭经济状况明显受到了损害,但由于赔偿额度的限制,无法得到合理的补偿,造成了一定的不公平。

3. 审判程序不规范:在实际的离婚案件中,由于审判程序的不规范,往往导致赔偿金额的确定存在争议,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受到质疑。

一些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缺乏专业知识,容易导致判决结果不准确。

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赔偿标准不明确、赔偿额度不足和审判程序不规范等方面,亟需进行完善和改进。

2.2 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在国外,有些国家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些制度对离婚过程中的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旨在保障离婚双方的权益。

法律专业关于离婚的论文

法律专业关于离婚的论文

论离婚损害赔偿【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过错配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我国《婚姻法》的4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此后的司法解释(一)的28、29、30条作了进一步解释,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也有一条关于此程序和时效方面的规定,即27条。

在此笔者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功能、构成要件、立法缺陷以及完善意见进行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在私法领域,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原因有违约和侵权。

而在学界中这是两个主流观点:违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

(一)违约责任说该学说认为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

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

在自由离婚主义下,不以过错作为离婚的条件,但因婚姻的缔结而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基于配偶身份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一方违背婚姻义务并因其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时,另一方则可以据此要求损害赔偿。

(二)侵权责任说此学说则认为婚姻是一种与人类生存环境有内在结构性关系的制度,是一种维系社会伦理功能的社会制度,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基于配偶的身份关系享有配偶权,一方的过错行为侵犯了社会制度也侵犯了另一方的配偶权,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将离婚损害赔偿归于侵权责任说更为合理。

原因在于以下两点:第一、将婚姻的本质界定为“契约”在我国缺少传统观念支撑。

并且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和程序要件的法定性,使得“婚姻契约说”更加站不住脚。

第二、从我国相关立法看,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精神赔偿一般只适用于侵权领域而不适用于违约场合。

故而,离婚损害赔偿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一) 填补损害填补损害,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救济手段。

通过赔偿损失,使受害方的利益得到尽可能的弥补。

离婚损害赔偿主要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对于受害方因离婚而导致的可以用财产进行直接衡量的物质损害给予直接弥补;另一方面,对于精神损害,虽然不能用财产衡量,但以财产方式进行弥补也尽可能地将离婚为受害人带来的伤害降至最小。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缺陷与完善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缺陷与完善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基于另一方的过错行为对自己作为配偶享有的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而导致婚姻关系无法存续,得以要求对方赔偿其财产性和非财产性损失的民事法律制度。

在我国,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既包括物质上的损失,也包括心理和精神方面的损失。

通过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缺陷及完善措施等方面的研究,旨在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从而更好地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缺陷;措施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4-0119-02一、当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首次确立于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该项制度的确立对于保护婚姻当事人,尤其是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更有利于过错方矫正自己的行为,从而有效减少离婚率,维护家庭和谐稳定。

为了更好地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指导婚姻家庭纠纷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以及2003年12月分别出台了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赔偿范围以及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时间以及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后如何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都做了具体规定。

可以看出我国新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对于我国婚姻立法的进步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缺陷,在立法上还很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难以操作的问题。

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保护婚姻当事人尤其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成为婚姻司法框架下改革的必须。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一)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范围太小在生活中第三者已经成为婚姻关系和谐的主要不稳定因素,这样的现象在此地甚至全国也比较普遍,问题严重,危害较大,但是第三者却未能被列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受伤害配偶一方也不能对其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这显然不利于遏制这一和谐社会不文明的现象出现,也不利于保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问题研究》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问题研究》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问题研究》一、引言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离婚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

离婚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的感情问题,还涉及到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法律问题。

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手段。

本文将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改进措施。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离婚过程中,因一方或双方的过错导致另一方受到损害时,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主要体现在《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

该制度主要目的是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立法不够完善当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还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赔偿范围狭窄,仅限于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而未涵盖其他可能的损失;二是赔偿标准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三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受害人难以证明对方的过错。

(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执行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司法裁判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和判决存在差异;二是赔偿执行难,部分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赔偿责任;三是社会舆论压力大,部分受害人因担心社会舆论而放弃索赔。

四、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一)完善立法1. 扩大赔偿范围:将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从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扩大到包括身份利益损失、财产权益损失等在内的多方面损失。

2. 明确赔偿标准:制定具体的赔偿标准,以便司法实践中操作。

3.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方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

(二)加强司法实践1. 统一司法裁判:各级法院应当统一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和判决标准,确保司法公正。

2. 加强执行力度:对于拒不履行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首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规定填补了以往婚姻法在离婚救济制度上的空白,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

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环境的发展以及人们对这一制度认识的逐步深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举证难、法不得用的尴尬境遇,违背了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

笔者从法律实务的角度,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婚姻破裂,则另一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

这一制度的本质在于保障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不受侵犯,通过损害赔偿实现填补损害、慰抚受害方精神、制裁和预防相关违法行为的功能,也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时有法可依,加强了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有重大的意义。

但在随着理论的发展和认识的进步,很多专家学者及实务工作者对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认识存在一些分歧,笔者试通过本文对这一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浅析和探讨。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缘起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称为离婚救济制度。

通常指婚姻当事人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实施法定违法事由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配偶方或非主要过错方有权在离婚时诉请损害赔偿的制度。

这是西方资产阶级法学家基于婚姻神圣的理念所创设的,1791年法国宪法率先宣誓:“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男人和女人可以选择是否签订契约,同样,他们也可以选择是否结婚,但是,一旦他们决定结婚,“婚姻与契约就不再相似了,因为婚姻关系的条款和条件是国家制定的。

”1以这一理念为契机,过错离婚主义逐步深入到立法意识之中,并日益得到许多国家的充分认同。

2这一时期盛行有责离婚主义,有责离婚主义是指婚姻当事人只有具备法定的可以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离婚原因才能诉请离婚,而且唯有无过错当事人一方才享有诉请离婚的权利的立法价值主张。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综上所述,为了进一步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需要对现有的法律规 范进行修订和完善。也需要加强对该制度的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公众对该制度 的认识和理解。
参考内容二
一、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婚姻观念的改变,离婚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 然而,离婚并非总是和平进行的,其中往往涉及到各种法律问题,包括财产分割、 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在这些法律问题中,离婚损害赔偿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它关系到离婚后受损一方的权益保障。本次演示将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 法完善进行探讨。
的规定应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 偿”,以增强法律的严密性。
(二)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 主体范围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只能是夫妻 中的一方。而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则不能作为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的主体。以为,应将实施法定违法行为的一方也纳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 主体范围。这样一方面可以增强法律的制裁力度;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产生使有 过错一方逃脱法律制裁的漏洞。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规定不完善
《民法典》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时,必须在离婚诉讼 的同时提出。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对无过错方的保护。由于人 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有些情况下,无过错方可能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认识到对 方存在重大过错,这种情况下若仍适用上述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 法权益。因此,以为,立法应规定:无过错方在离婚后一段时间内(如一年)都 可以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同时,应规定无过错方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这样既可以方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又可以避免使案件复杂化。
(三)完善诉讼时效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研究内容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出台无疑是顺乎民意,合乎潮流的,它能够全面充分地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推进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但当前《新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与缺陷,本文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与缺陷进行思考,提出完善建议。

主要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法定过错情形、损害赔偿的主体及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四个方面对缺陷进行梳理,并参考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及文献资料,佐以思考,提出相关的补正措施及完善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完善目录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2)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缺陷及其在完善上的思考 (2)(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的问题 (2)1.无过错方举证困难 (3)2.补正措施 (3)(二)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法定过错情形的问题 (4)1.法定过错情形过于狭窄 (4)2.补正措施 (4)(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中主体的问题 (4)1.“无过错方”认定上的歧义 (5)2.补正措施 (5)(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的问题 (5)1.对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 (6)2.补正措施 (6)3.对赔偿数额的认定 (7)4.完善建议 (8)三、结语 (8)参考文献 (9)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但又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这突出表现在其侵权主体和被侵权主体的特定性上。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由此可见,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它不像一般民事侵权损害的主体包括一切自然人与法人,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和另一方。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也对其 中争议 较大之处提 出了自己的看法 ,以促进 相关 立法 不容易利用 货币来量化 ,因此 ,在审判 实践中衡量精神损 害 ,
的完善 。
无论是在技术上 ,还是理论上 ,都相当困难 。
一 、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 成要件
笔者认为 ,离婚损害情况 的千差万别 ,同一 种行 为过错 由
作为 民事侵权责任的离婚损害赔偿 ,必定具备一般侵权 于这样那样的原因 ,可能会出现不 同的赔偿结果 。笔者主张 ,
对州
思政探讨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 度的完善
孙 鸽 平 澳 门科 技 大 学
摘要 :离婚损 害赔偿作为婚 姻权 益的最后 防线,其意义在 几乎是不存在的 ,这里的过错不能做绝对化理解 ,只要不是重
于维护5" -事人 的婚姻权益 ,惩罚过错方的违法行为 ,以促进社 婚 、有配偶者 与他人同居 、实施 家庭 暴力 、虐待或遗 弃家庭成
物质损害表现为既有财产利益 的减少或丧失 ,不包括期
前 言
待利益的损失。它容易用货币进行计算 ,我固有关法律法规及
当今社会 离婚率 的高升导致离婚损 害赔偿 的问题 日渐 司法解 释的规定较为明确 ,实践巾 ,物质损害很容易 区分与掌
现 。各 国为 了保护当事人在婚姻 中的合法权益 ,相继m台了相 握。在学术 中也是少有争议 。
于离婚损害赔偿 来讲 ,就是 指重婚 、有配 偶者与他人 同居 、实 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包括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 、消除 影响 与恢 复
施家庭 暴力 、虐待 、遗弃家庭成员等行 为是 引起损 害事实 的原 名誉等。”
因 ,而利益受损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则是 由上述违法行
文中诸 多不足之处 ,恳请批评指正!

浅议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之缺陷与完善

浅议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之缺陷与完善
・法制园地・
2010 年 5 月 (上)
浅议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之缺陷与完善
金星梦
摘 要 家事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及其公平分配原则是离婚经济补偿权存在的理论基础;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实行分别财产 制和夫妻一方在婚姻生活中承担了超过其份额的家事劳动则是取得经济补偿权的前提条件。现行婚姻法关于离婚经济补 偿请求权实现的规定有的限制过多, 有的含混不清, 应予以扩充和细化, 以求更好地去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关键词 离婚经济补偿 家务劳动 家务劳动 夫妻财产制 中图分类号: D923.9 文献标识码: A 我国 2001 年修正后的 《婚姻法》 增设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集中规定在第 40 条, 《婚姻法》 第四十条规定: “夫妻书面约定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一方因抚育子女、 照料 老人、 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 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 请求补偿, 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
一、 对于修正后 《婚姻法》 第四十条的理解 根据最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②我认为可以作如下理解, 本条 是对分别财产制下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享有经济 补偿的权利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前提之一是夫妻双方采取分别财产制, 法定财产 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共同制下不存在补偿的问题。法定财产共同 制下, 除去个人特有财产外, 大部分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 共同所有; 约定财产共同制下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更广, 经过约 定后, 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均归双 方共同共有。 对于共同共有财产, 法院一般坚持均等分割的原则, 同时特别注意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明文 规定: 在婚姻、 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 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 益。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 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总之, 无论是在法定共同财产制下还是在约定的共同财产制下, 一旦婚 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大部分财产被归入夫妻共同财产而进行分割, 法院会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尤其注意维护家务劳动繁重而经济 收入较少的妇女一方的权益。但是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后, 情形 就不同了, 它可能会使经济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在约定分别财产制下, 那么夫妻双方婚前以及婚后所得财产 归各自所有, 并且单独行使处分权、 收益权及管理权, 同时也不排 斥一方以契约形式将其财产的管理权交于另一方, 或双方拥有一 部分共同财产。 分别财产制保证了双方独立的财产权, 但妇女的 就业机会和经济收入大多低于男性, 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 为了 家庭利益而牺牲自己发展机会的往往是女性, 家务劳动又不计报 酬, 在离婚时如果不将这部分家务劳动给予补偿, 对广大妇女的 利益是不利的。 如果夫妻双方在真实意思支配下作出的约定, 符 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具有合法夫妻身份; 双方为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人; 双方完全自愿, 不存在欺诈、 胁迫或乘人之危的 情形; 约定内容未规避法律, 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未违反有关法 定义务; 约定形式合法, 则此种约定, 法律不应干涉, 当事人的意 思自治应得到尊重。 并且根据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可以看出约 定财产制排除法定财产制优先适用, 合法有效的约定即使存在有 一点不平等, 只要当事人自愿, 法律也应尽力维护。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摘要]随着诉讼离婚率的与日俱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越来越为人所重视和探讨。

因此如何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属当务之急。

本文,笔者将着重分析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利弊及其发展和完善的方向。

[关键词]无过错方、赔偿责任主体、赔偿标准随着离婚现象的日益普遍,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本文通过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赔偿主体范围以及赔偿标准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从而得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利弊和今后应该借鉴和完善的地方。

首先,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定义,存在诸多的见解,不同国家的立法体现也有所不同。

根据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48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离婚时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6条则规定: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方,请求赔偿。

笔者比较赞同台湾地区关于该制度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即由于过错一方导致离婚的,另一方有权向其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而不强调另一方为非过错一方。

因为,现实生活中,离婚事由的出现大部分是因为夫妻双方互有过错而造成的,不能单纯的理解为一方有过错,而另一方无过错。

如果依《婚姻法》规定,只有无过错一方享有赔偿请求权,换句话说,只要存在过错就无权请求赔偿。

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完全的无过错一方不能说没有,但是很少,如果将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一方仅仅局限于完全无过错者,不但曲解了立法者的本意,而且也不符合公平和保护弱势群体的民法精神。

所以,应当删除无过错一方这一措辞。

笔者认为,应该采取主要过错一方负赔偿责任以及过失相抵原则来确定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而不仅局限于无过错一方。

其次,对于赔偿责任主体范围的确定。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导致离婚的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此规定并没有完全的考虑到一切事项,比如,夫妻离婚是因为存在第三者从中作梗,挑拨离间的情况。

如果是这种情况发生,则主要过错方还包括第三者。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主要内容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主要内容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主要内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以下缺陷:
1. 缺乏具体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导致赔偿金额主观性较强。

2.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较窄,只限于严重过错方面。

3. 目前尚无统一的上诉标准,导致执法不统一。

为了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需要以下主要内容:
1. 与时俱进的赔偿标准制定。

制定明确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避免赔偿数额过高或过低的情况出现。

2. 扩大适用范围。

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扩大到各种严重过错的情况,包括家庭暴力等。

3. 加强司法解释。

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和执行做出明确的规定,保证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与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与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与完善二00一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改进和完善了原婚姻法的不足,为婚姻当事人离婚损害救助提供了法律保障。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和适用仍有不够统一的认识和做法,许多问题尚需进一步完善,本文拟就此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有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的一种救济制度。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学术界存在几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婚姻是以契约为基础,作为形式要件的一纸结婚证就是一份婚姻合同,离婚即是违约,造成损害的,应以违约责任追究;一种认为婚姻以配偶权为基础,配偶权是夫妻之间支配一定身份利益的权利,是配偶共同享有的对世权、绝对权,因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身份利益,属侵权行为,应负侵权责任;还有人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不应简单归结为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实际上是两种责任的竞合。

在司法实践中,是依据婚姻合同追究过错方的违约责任,还是按照侵权行为法追究过错方的侵权责任,是我们认定离婚损害赔偿首先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

对此,本人认为修改后的新婚姻法比较明确地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为侵权责任,其理由至少有三:一是新婚姻法总则的第二、三、四条规定:“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等内容均属配偶权范畴,从法律上规定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不是配偶之间的婚姻契约。

因此,婚姻应当以配偶身份的权利为基础,而不是合同权利。

从权利角度看,离婚损害侵犯的是配偶身份的绝对权,不是合同违约的相对权或叫债权。

从义务角度讲,离婚损害行为所违反的是婚姻法及其他公共规范规定的义务,不是婚姻当事人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二是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论离婚救济法律制度缺陷

论离婚救济法律制度缺陷

论离婚救济法律制度的缺陷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8-205-01摘要我国离婚救济法律制度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及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三个方面存在缺陷。

关键词离婚救济法律制度缺陷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缺陷现行《婚姻法》第42条规定了对离婚时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制度,然而该制度现己不适应社会现实。

第一,适用条件过于苛刻。

即必须是一方生活有困难,需要他方帮助;而另一方有负担能力的,才给予适当帮助,二者缺一不可。

而一方有劳动能力因无业等生活暂时困难,另一方有能力的,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因年老、疾病、残障等原因失去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而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有能力的应当在生活方面给予其适当帮助。

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比较严格甚至苛刻是与立法时的经济环境相适应的。

然而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国人的生活水平提高很快,该条文已不能适应当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

第二,“帮助”所要解决的生活困难具有严格时限,即指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后发生的困难。

立法只关注离婚时的困难,排斥可预见的离婚后的困难,致使部分配偶的合理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离婚纠纷或诉讼,短则一、二个月,长则半年,其间若发生经济困难,可通过追索扶养费等途径解决。

所谓“离婚时”的限定,过于短暂、仓促。

当事人若有生活困难,应该说更大的可能是在离婚后遇到。

如原来辞去工作一心照顾家庭的配偶,离婚后无经济来源等等。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新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这一制度是我国立法对离婚当事人中的弱势一方进行保护的一个重要举措,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三重功能。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受虐待的, 则 应当由无过错的配偶代为请求损害赔偿。 当无过错方作为被告

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是对婚姻关系的侵权损害,
时, 能否依据婚姻法第 4 6条提出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勿庸 置疑, 应当肯定无过错方的诉权。具体操作中,如果无过错方 作为被告同意离婚 日 . 在离婚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 , 法院可以作
新《 婚姻法》 实施近两年来,只有极少数无过错方配偶根据这

规定获得了离婚损害赔偿。究其原因, 除了损害赔偿举证困
难以外 , 立法的粗疏和纰漏也是其中的主要原因。笔者结合有 关理论与实践, 指出了现存立法的不足, 并对完善该项制度提
出了一些具体建议。

偶以外家庭成员导致离婚时, 应当考虑允许配偶请求损害赔偿 的同时, 赋予受虐待其他家庭成员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至于
赔偿制度载入了我国 《 婚姻法》 表达了对弱者的同情和救济, , 给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融入了更深刻的人性因素。但是,
《 婚姻法》 将离婚赔偿的权利主体仅限于受害配偶一人, 故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不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国婚姻 法的调整对象是广义的婚姻家庭关系。 当婚姻家庭中的任何成 员遭受损害时。 都应当给予必要的救济,尤其是对于被虐待的 老人、 儿童、 残疾人 、 精神病人,更不应忽略其独立的人格和 肉体所遭受的痛苦。仅仅以配偶的精神损害为由对抗过错方, 对直接受害的家庭成员不公平。 笔者认为 , 当配偶一方虐待配
发展的重要内容和手段。 而增加农民收入 , 扩大农村消费需求, 不仅会调动农民进行农业结构调整的积极性 , 增强农民对现代

而且增加了农民受教育的机

婚姻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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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论文法学院民商1301班张苏华学号 1304060147论当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不足与完善对策分析【摘要】婚姻家庭关系是人类社会最广泛、最普遍的社会关系,在我国,由于历史和社会原因,法律制度构建尚未完善,依法维权、法律至上的理念并未植入民众意识,而且对于婚姻家庭的问题认为是隐私,致使在婚姻家庭的范围内各种违法行为屡见不鲜,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针对夫妻双方当事人之间侵权的一项权利救济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夫妻被侵害方的合法权益。

从当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定性分析来看,法律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还存在法条内容过于粗略、界限模糊、离婚损害赔偿执行力度较弱,操作性不强的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中主体范围狭窄、赔偿情形较少、缺乏统一的赔偿标准使制度设计层面亟待完善,为了弥补受害方损失、抚慰无重大过错方、惩戒过错方、建立更为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拓宽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的立法方式确立赔偿情形,制定更为详细和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赔偿损失一、离婚损害赔偿定性分析(一)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是因婚姻一方当事人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应向另一方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从责任性质上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人们称之为狭义的离婚损害)。

其所谓离因损害是指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基于法定原因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而离婚损害则指由于离婚而对无过错配偶造成的损害。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必须具有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仅限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实行违法行为的一方必须主观上有过错,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后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3)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4)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一种必然的联系,过错方实施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无过错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与婚姻关系破裂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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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也为 追究 过错 配偶 的 民事责 任 提供 法律 依据 。但
神损害 主要包括精 神利益 的损害和 精神创伤 两部分。
( 三)法 定违 法行 为和损害事 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 配偶一方 实施 了重婚 、与他人 同居 、家庭暴力 、虐 待 、
遗弃 等法 定违法 行 为 ,并且 因过 错配 偶 的违法 行为 导 致婚 姻关 系破裂 而 离婚 。离 婚 是离婚 损 害赔偿 的前提 条件 ,无 离婚 ,就 无 离婚 损 害赔偿 。有 过错 配偶 的违 法行 为是 造成 无过 错配 偶 因离 婚而 遭受 财产 损失 和精 神损 害的直接 原因 。[ 1 】 ( 四)实施法定违法行为的配偶—方主观 匕 有过错。在 离婚 损害赔偿 中 ,以配 偶 一方 有 故意 的过 错 为主观 要 件 ,也就是说配偶 一方 是故意实施 了法定 的违法行为。
是 “ 无过错 方 ” 。这意 味着婚 姻法 中损害 赔偿制度 的归 责原 则是过 错责 任 原则 ,即行 为人要 承 担损 害赔偿之
责 的要件之 一 是行 为人 必 须要 有过 错 ,也就 是行为人 主 观上 是 出于故 意 或过 失 。在适 用 过 错责 任 原则 时 , 以过 错为 归责 的最 终要 件 ,这 就意 味着 对行 为人 的过
些看法 。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的 构 成 要 件


离婚损 害赔偿 是指 配偶 一方违 反婚 姻法有 关规定 , 侵害 配偶他 方 的合法 权益 ,导致 婚姻 关 系破 裂 ,离婚 时对无过错 方配偶所 受的精 神利 益的损 害和精 神创伤 , 过错 配偶应 承担 的 民事责 任 。离 婚损 害赔 偿 是对 离婚 本身 而产 生的精 神痛 苦 的赔 偿 ,具有 经 济补 偿和 精神 抚慰 两种功 能: 是从 经济 上填 补损 害 ,另一种 是抚 一种 慰 受 害方 因 为合 法权 益 遭 受损 害所 带 来 的精 神痛 苦 , 使 受害人 获得心 理 上 的慰藉 ,同时 也是 对违 法行 为 的 制裁 和预 防起 到积 极 的作用 。根 据 我 国精神 损 害制度
家庭 成员 的 。要 提起 离婚损 害赔偿 ,必 须具 备法 定的
违法行 为 。 ( 二)要有 损害 事实 。配 偶 一方实施 了法定违 这种精
赔偿 :重婚的 :2 配偶者 与他 人 同居的 ;3实施 家庭 1 . . 有 . 暴力 的;4虐待 、遗弃 家庭 成 员的 。 . ”从而在 立法 上首 次确 立 了离婚损 害赔 偿 制度 。离 婚损 害 赔偿 制度 的确 立 ,填补 了离 婚制度 的立法 空 白,有 利 于弥 补受 害配 偶 的财产 损失 和精 神损 害 ,切实 保 护其 合法 权益 ,同
周 建 成
( 福建 广播 电视 大学 ,福建福 州 ,3 0 0 ) 5 0 3
摘 要 :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是 我 国 2 0 年 修 正 的《 姻 法 》 确 立 的一 项 离婚 救 济 制 度 。 因一 方 的法 定 过 01 婚 所
错 导致 离婚 的 .无 过 错 方 依 法 享 有 赔偿 请 求权 。这 使 得 婚 姻 当事 人 的合 法权 益 有 了法律 保 护 ,从 而 完善 了婚 姻 法 的立 法 体 制 。本 文从 分 析 离 婚 损 害 赔偿 的构 成 要 件 入 手 ,探讨 了婚 姻 法 中 的损 害 赔偿 制度 的 归 责原 则 ,进 而 对 离婚 损 害 赔偿 立 法 的缺 陷进 行 了一 些讨 论 ,提 出 了一 些看 法 和 建 议 , 以期 能 引起 对 该 制度 的 深入 研 究 。 关 键 词 :离婚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构 成 要件 ; 归责 原 则 ;立 法 缺 陷
收 稿 日期 :2 1— 8 3 00 0 — 1
怎样 才是过 错 的判 定标 准 呢 ?既然 涉及 到婚 姻家庭 法 所调 整 的事项 , 自然应 跳 出道 德 的范 畴 ,而 立足于 法 律来 寻 求解 决办法 。因此 对于 过错 的认 定 ,应该 以违 反现行婚姻法 的强制性 规定为判 断依据 ,也就是对于过 错判 定的标准应是婚姻 法第 4 条所规 定的四种情形 。 6
二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归 责 原 则 的 探 讨 ( ) 错 责 任 原 则 一 过 根据 婚姻法 第 4 6条的规 定 ,有 权主 张损害赔偿 的
是现行 婚 姻法 对 离婚 过 错 赔 偿制 度 的规定 比较 原 则 , 20 年 1 0 1 2月 2 7日,《 最高人 民法院 关于适用 ( 法) 婚姻 若干 问题 的解释 ( 》出台后 ,仍 有一系 列实 际 问题 尚 一) 未解 决,本文 拟对 离婚 损 害赔偿 制 度 的若干 法律 问题 进 行分 析 、探 讨 ,对离 婚损 害赔 偿 制度 的完 善提 出一
21 0 0年第 5 期 总第 8 3期
福 建 广 播 电 视 大 学 学 报
Jun o u a ai & T n e i or ̄ fFj I R d i1 o V U i r ̄ vs
No5, 01 . 2 0 Ge r l No.3 ne a , 8
试 论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及 立 法 缺 陷
中 图 分 类号 :D 5 1 F 5 文 献标 识 码 :A 文 章编 号 :1 0 — 3 6 2 1 )5 0 7 - 2 0 8 7 4 (0 0 0 — o 6 o
我国 《 婚姻法》 2 0 (0 1年修 正 案 ) 4 第 6条 规 定 :“ 有 下列 情况 之一 ,导致 离婚 的 ,无 过错 方有 权 请求 损害
错应 作为最 后 的 因素和 基 本 的因素 来加 以考 虑 。那 么
的立 法精 神 ,离婚 损 害赔偿 民事 责 任 的构成 ,应 该 同 时具备 以下要件 : ( 要有 法定违 法行 为 。我 国 《 一) 婚姻法》 4 第 6条 明 确 规定 了四种法 定的导致 离 婚 的违法 行为 : 婚的 ;有 重 配偶 者与他 人 同居 的;实 施 家庭 暴力 的 ;虐待 、遗 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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