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道主义干涉的合理性与非法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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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卷 第4期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Vo l 32No 42009年08月

Jo ur nal of Y ang tze U niversity(So cial Sciences)

A ug.2009

收稿日期:2009-04-20

作者简介:黄昀(1988 ),女,湖北荆州人,本科生。

人道主义干涉的合理性与非法性探讨

黄 昀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30)

摘 要:人道主义干涉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些合理性本身是有局限性的。相反,人道主义干涉的非法性则显得更为突出。因此,要切实改善世界范围内的人权状况,将违反人道主义的行为纳入具体的国际法规制体系之中。

关键词:人道主义干涉;合理性;非法性

分类号:D99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395(2009)04-0382-02

一、人道主义干涉的合理性

人道主义干涉除了在实践中被反复类似重演以外,在国际法学理论界也得到了众多支持。人道主义干涉的背后暗含着一系列合理性因素。然而,这些合理性因素是具有局限性的,并不能成为行为合法化的充分条件,更不能因为部分合理性的存在而主张超越法律或背弃法律。

第一,道德的合理先行。必须承认的是,纯粹为了人道主义目的而采取的人道主义干涉是符合人类最基本的道德观点和正义观点的。可以说,纯粹意义上的人道主义干涉是源自于人类的善意和怜悯心,以及对暴行的极端憎恶和痛恨。然而,实际上,要想真正做到纯粹意义上的人道主义干涉,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因为一国政府往往首先对自己的内国国民负责。而只有其对外所为的人道主义干涉能为该国带来切实的政治或经济利益的时候,才可能为其国民所支持和认可。

第二,人权的国际保护。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差异,各国人权保护的程度、范围、方式可能不同。如何具体提高各国的人权发展状况确实属于一国的 内政 。然而,当人权状况恶化到国民的基本人权,诸如生存权、身体权都不能得到保障时,确实有将该人权保护纳入国际法管辖范围的必要。在当今社会,随着人权保护的不断深入,以前完全由国家管辖的部分人权问题,有可能也有必要进入国际

法调整的视野。然而,将人权问题纳入国际法调整的范围并不意味着将解决人权问题的权利和职责转交给国外,更不等于以干涉国国内的法律为依据决定被干涉国的人权状况是否达到了需要国际干预的程度。相反,要想真正改善人权状况,主要应当依靠的还是作为主权国家的被干涉国,因为只有被干涉国才可能对本国的人权问题给予持久性、权威性、全面性的关注。

第三,国家主权的合理限制。国家主权不仅仅是一种权利,而且是国家的权利与义务的结合;主权国家,不仅是权利主体,也是责任主体。因此,国家主权必须受到对其国民进行基本人权保护的义务的合理限制。作为国际法存在的基础,我们不得不承认主权国家在具体行使主权时必然会受到外在的限制,然而这些限制本身必须具有法律约束力且经主权国家所同意或认可。这些限制包括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法等,并不包括未得到普遍认可的人道主义干涉。

第四,联合国集体安全机制的不足。一方面,世界范围内人权状况的恶化要求联合国采取更有效的集体安全措施;另一方面,联合国决策过程缓慢,缺乏充分的地区代表性,五大常任理事国对在自己国家内的干涉的排斥使得联合国及其安理会经常呈现出不作为的状态。然而,要解决联合国及安理会措施的不力,应当且只能对联合国及安理会的相关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而不能跨越联合国及安理会去

第32卷第4期黄昀:人道主义干涉的合理性与非法性探讨

诉诸于单个的主权国家。

二、人道主义干涉的非法性

第一, 人权高于主权 在国际法上没有法理依据,人道主义干涉侵犯了国家主权原则。虽然 联合国宪章 和其他相关的人权公约高度强调人权保护的重要性,尤其在 联合国宪章 的序言中明确 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 [1],但这并不能作为 人权高于主权 的证明。相反,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国家主权原则一直是国际法的基石和核心。同时,坚持国家主权原则是维持国际秩序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许超越国家主权而采取人道主义干涉,人道主义干涉则会为大国所滥用,成为大国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的工具,使现有的国际秩序陷入弱肉强食的无序状态。而所谓的 人权高于主权 的论断,旨在取代国家主权原则,但它不可能引申出具体的规则体系,也不可能推导出更为有效的维护社会秩序的途径,因此,不可能成为代替 国家主权原则 的新的国际法原则。

第二, 联合国宪章 是绝对禁止人道主义干涉的,人道主义干涉违反了禁止威胁和使用武力原则。人道主义干涉可能适用的关于使用武力的条款只能是宪章第2条第4款。此条款发展了传统国际法关于战争非法性的规定,将禁止的国家行为从法律意义上的战争扩大到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然而对该条款一直存在着两种解释,一种是限制性解释,另一种是广义性解释。广义解释为多数学者所支持[2],而且为有关的国际法院判例和联合国大会决议所证明。尽管第2条第4款在文字上存在着歧义,但这种歧义可通过解释条约加以消除, 联合国宪章 是绝对禁止未经联合国授权而采取人道主义干涉的。

第三,人道主义干涉并没有成为国际习惯法。国际习惯法是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果。构成国际习惯法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各国的重复类似行为;二是被各国认可,有法律约束力。人道主义干涉显然不满足这样的条件。首先,人道主义干涉的行为并未被各国类似重复。因此,人道主义干涉不可能达到成为国际习惯法所需的实践范围广泛性的要求。其次,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遭到了许多国家的强烈反对,绝大多数国家并不承认其法律约束力。尤其是广大弱小的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较低,人权状况往往受到谴责和质疑,一旦承认人道主义干涉,很可能成为干涉的牺牲品。因而这些国家普遍否定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并对其进行坚决的反抗和抵制。

三、完善对违反人道主义行为的国际法

规制

在否认了人道主义干涉合法性的前提下,要把违反人道主义的行为纳入国际法的规制之下就必须强调联合国及安理会集体安全机制的作用。从实践来看,各国对于强化联合国人道主义干涉资格也是支持的。完善联合国及其安理会的集体安全机制,有几个问题必须解决。首先,要完善对人权问题的调查程序。目前的 联合国宪章 第34条仅对国际争端的调查做出了规定,并未涉及对人权问题的调查,须另行具体规定。其次,完善采取集体人道主义干涉的通过程序。再次,现行国际法文件的一些基本概念缺乏明确的规定,为一些国家实现自己的政治企图提供了方便。因此,应当加强有关宪章、条约、决议的相关概念和条文的解释,从而确保上述法律执行中的一致性,减少国际摩擦和纠纷。

此外,在决定不采取集体人道主义干涉的情况下,也应该保证人道主义援助的落实,切实促使各个国家的人权状况都处于发展和改善的态势。同时,也要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在国际人道主义援助以及推进人权发展进程中的重要作用,在法律上确认对全人类发展有重大意义的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尽管当今人道主义干涉作为国家权利为一些国家所主张,也得到了不少国际法学者的支持,然而综合实践中人道主义干涉被滥用而导致的严重后果与现行的国际法规则,我们仍旧可以清晰地看到人道主义干涉的非法性。要想切实改善世界范围内的人权状况,联合国以及其他非政府组织应当积极承担责任,将违反人道主义的行为纳入具体的国际法规制体系之中。

参考文献:

[1]李寿平. 保护的责任 与现代国际法律秩序[J].政法论坛,2006

(3).

[2]Bruno Simma.Th e Charter of th e U nited Nations:A C om men-

tary[M].Oxford U niver sity Press,1995.

责任编辑叶利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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