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释义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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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释义-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代理人的含义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应当从以下几点来理解保险代理人的含义:
1.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

所谓代理人是指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人。

保险代理人是代理人的一种,其接受保险人的委托,代表保险人的利益,以保险人的名义,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

2.保险代理人必须与保险人订立委托代理协议。

保险代理人接受保险人的委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3.保险代理人向保险人收取保险代理费。

保险代理费是保险代理人代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所应当获得的报酬。

保险代理人代保险人办理保险事务,保险人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规定支付报酬。

4.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即由于保险代理人的有效代理行为,使得相对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保险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5.保险代理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保险代理人包括三类:第一类是专业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办理工商登记的,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专门办理保险业务的企业;第二类是兼营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企业;第三类是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接受保险人委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自然人。

无论是保险代理机构,还是保险个人代理人,都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经纪人的含义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保险经纪人的含义:
1.保险经纪人代表投保人的利益。

与保险代理人不同的是,保险经纪人是接受投保人的委托,其代表的是投保人的利益,应当按照投保人的指示和要求行事,在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反映和坚持投保人的利益和要求。

2.保险经纪人是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之人。

保险经纪人虽然是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但是他只是向投保人报告订立保险合同的机会、信息,或者促成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起介绍、协助作用,并不以自己的名义或者投保人的名义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3.保险经纪人可以依法收取佣金。

佣金是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报酬。

一般来讲,经纪合同的委托人应当向经纪人给付报酬,作为对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的补偿。

但是,根据保险业通例,保险经纪虽然是接受投保人的委托并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为其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但其佣金一般由保险人支付。

如果保险经纪人与投保人约定,投保人应当为保险经纪人的中介服务支付佣金,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

4.保险经纪人必须是单位。

根据目前我国的实践,保险经纪人是符合规定条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个人不得作为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规定。

一、近几年,我国保险代理人市场发展很快,但是运作还不太规范,有的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办理保险业务不与其签订委托协议,有的协议授权不明确,在出现保险纠纷后还有推脱责任给保险代理人的现象发生。

为了更有效地规范保险代理活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促进保险代理业务和保险业的发展,这次修改保险法增加了本条规定,要求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保险代理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保险委托代理协议是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订立的记载委托代理事项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保险委托代理协议的订立不仅要有委托人即保险人的委托的意思表示,还要有受托人即保险代理人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

保险委托代理协议通常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当载明保险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代理期间,并由保险人、保险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代理责任承担的规定。

一、保险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一旦生效,即在相对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责任,由保险人承担,这一行为的相对人就可以向保险人主张该行为的效力,并要求保险人受该行为的约束,承担该行为产生的义务和责任。

这是因为保险人为使其能够借助他人即保险代理人的力量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保险代理人虽然可以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自由地为一定的行为,但是他必须受到维护保险人利益这一原则的制约。

因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产生的利益归属于保险人,伴随利益而来的责任也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而保险代理人不享有因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而产生的权利和利益,也不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

二、通常情况下,保险人只对保险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对保险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但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情况下仍需承担责任的重要条件是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
理人有代理权。

这里所说的“有理由相信”,是指投保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保险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而且投保人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即投保人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同时,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超越代理权这种情形外,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也有效,由此产生的保险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当然,保险代理人应当对自己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保险代理人超越职权的行为,造成保险人多承担了责任,或者给保险人造成了其他损害,保险人可以就该损害要求保险代理人予以赔偿。

第一百二十九条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释义] 本条是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接受委托的限制的规定。

原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人寿保险与财产保险不同,财产保险的标的是财产,财产的保险金额可以按照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

人寿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人的生命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只能由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对保险保障的要求和投保人交付保费的能力确定。

此外,人寿保险的保险期限长,保费还具有储蓄性和给付性等特点。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寿保险市场不断扩大,人寿保险领域的竞争也更加激烈。

如果不采取措施,依法对人寿保险代理业务进行规范,可能发生道德危险。

为此,保险法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这对于维护公平竞争,规范人寿保险代理行为,强化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代理市场主体也在不断完善,专业保险代理公司和银行等兼业保险代理机构的数量和业务都有较大发展,已成为保险产品特别是寿险产品的重要销售渠道。

而原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使专业代理公司和兼业代理机构难以充分发挥优势,也不利于保险代理市场的竞争。

另一方面,目前我国个人保险代理人市场秩序较为混乱,为了更有效地维护投保人的利益,防止不正当竞争,对个人保险代理仍然需要进行比较严格的监管,对其不宜放松代理数量限制。

因此,这次修改保险法,仅要求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条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经纪人过错行为的责任的规定。

一、保险经纪人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保险经纪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过错指的是保险经纪人在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中的一种主观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

故意指的是保险经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会给投保人造成损害,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

过失指的是保险经纪人对其行为会给投保人造成损害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该后果能够避免。

二是保险经纪人的过错行为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造成了损失。

这种损失在保险经纪业务中一般是经济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现有财产和利益的减少。

间接损失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得到或者能够得到的利益而没有得到。

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损失与保险经纪人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一定的事实与一定的行为之间存在的客观的、必然的联系。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损失不是由于保险经纪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保险经纪人就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二、保险经纪人只对其过错行为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因保险经纪人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承担责任。

即保险经纪人根据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提供订立保险合同的机会及其他中介服务,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经纪人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他并不对该合同的效力、履行及其后果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禁止行为的规定。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作为保险活动的重要参与人,也应当在保险代理和经纪业务中忠实履行诚实信用义务。

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人的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即保险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同时,应当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代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如实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

保险经纪人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更应当代表投保人的利益,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以及与保险合同订立、履行有关的情况。

同时,也应当向保险人如实提供其委托人即投保人与订立保险合同的有关情况。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从事下列行为:
1.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不得在保险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义务,编造并向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与保险合同内容及与其他事实不符的情况,给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错误信息,使其在违背自己真实意志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接受保险合同的额外义务或者接受有损其利益的保险理赔。

2.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不仅不能编造虚假情况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也不能对自己知道而且应当向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说明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予说明。

这些情况主要包括:与订立、履行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情况,保险公司的责任及责任的免除,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其支付方式,保险责任期间,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及其处理等。

3.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直接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人的责任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及
受益人的利益。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不得采取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手段,以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或者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

4.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违反法律规定,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不仅可能误导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而且会造成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业务,扰乱保险业经营管理秩序,所以应当予以禁止。

5.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开展公平竞争,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资格条件及从业许可管理的规定。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虽然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的性质不同,但是二者扮演的角色都是“保险中介”。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需要向投保人宣传保险产品;保险经纪人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需要帮助投保人选择保险人和保险产品。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各自所从事的保险中介业务都要求他们必须具备必要的保险专业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以防止出现误导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发生道德危险,如为了获取代理手续费或者经纪人佣金向投保人夸大宣传保险产品的保险保障功能,或者向保险人隐瞒保险标的存在的瑕疵等。

为了维护保险中介市场秩序,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资格条件及从业许可必须实行严格管理。

一是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

包括专营机构和兼营机构的条件,高级管理人员的条件及个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条件,如从业人员行为能力条件、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条件、道德品质或职业道德条件等。

二是要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前提是要已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不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发给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三是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前提是要已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未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予以办理登记及发给营业执照。

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四是要依法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都必须遵守本条规定,依法取得从业资格,办理执业许可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履行审核发证和办理工商登记的职责。

第一百三十三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帐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经营场所、会计帐簿及依法接受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这是必须具备的基本的物质条件。

所谓经营场所,是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对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与保险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保持业务联系的场所,也是各种法律文书送达的场所。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要取信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要有自己的经营场所。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经营场所依法经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后,不得随意变更。

如要变更,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予以公告,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二、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应当设立专门帐簿。

专门帐簿,既是记载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收支情况的会计帐簿,也是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情况的资料和证据。

它不仅可以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扩展业务提供参考,也可以为查核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提供证据。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必须依照保险法和会计法的规定以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立会计帐簿,如实记录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法定的国家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机构,有权对保险业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规定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经营场所、会计帐簿实施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释义] 本条是这次修改保险法新增加的对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的支付管理的规定。

一、保险代理手续费是指保险代理人依据保险代理合同,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依法向保险人收取的“劳务费”。

经纪人佣金是指保险经纪人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而依法收取的“中介费”(具体支付办法由当事人约定)。

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是指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二、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是保险人(保险公司)用于展业的经营支出,依法可以计入成本在税前列支。

因此,有些保险公司为了小团体的利益搞假代理,对其自行办理的保险业务,也以代理人名义或者经纪人名义支取代理手续费或者经纪人佣金,以增加保险公司税前列支的数额,开设小金库。

这是违反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统一财务会计制度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本条规定,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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