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之异同
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与违法要件
作业题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与违法性要件行政法律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的区别课程:法理专业:2011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姓名:张冶学号:4031141655授课教师:刘杨博士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与违法要件合法的行政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是基于行为的合法性对行政行为这一概念进行的一种分类。
合法行政行为是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行政行为。
例如从充分的证据,适用法律,符合法定程序和目的等等。
违法行政行为则指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行政行为,如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不符合法定程序等等。
合法的行政行为与违法的行政行为的划分有助于划清行政行为的性质与合法性的界限。
在进一步论述合法行政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有必要先了解行政行为这个概念及其特征。
相比与大陆法系的国家,英美法律国家对于行政行为的界定没有一个清晰明确的概念;而在我国,行政法学上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为实施国家行政职能而作出的,能直接或者间接引起法律效果并受到行政法规制的法律行为。
行政行为是由行政规定和行政决定两部分组成的。
基于胡建淼对行政行为法律特征的概括,行政行为共具有四方面的法律特征:1.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
此项特征强调了行政主体是授权管理一方作出的行为而不是被管理一方,即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2. 行政行为是国家实施与体现行政职能的行为。
此特征体现了行政职能只是国家拥有从多职能中的一项职能。
除去行政职能,国家还拥有立法,司法,军事职能等等。
3. 行政行为是能直接或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此特征是为了区分行政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因为后者并不产生法律效果。
而直接效果与间接效果则是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两个方面,即行政决定和行政规定所产生的不同效果而进行的划分。
4. 行政行为是受行政法规制的行为。
此项特征只是简单地表述不同法律部门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的现象。
(1)在对行政行为这一概念和特征进行了解之后,我们应该了解合法行政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的划分是基于行为的合法性对其进行的分类。
行政事实行为再认识
(一)大陆法系行政法上对行政事实行为的传统认识
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首倡于威玛共和国时代的德国。著名学者耶律纳克(W.Jelinek)认为,公权力之事实上行为并非受行政法支配,如若违法则依刑法、民法或国家赔偿法确定其赔偿责任。[7]在他提出“单纯高权行政”(Schlichte Hoheitsverwaltung)后,行政事实行为被正式纳入行政行为理论体系之内。他首将行政分为公行政与国库行政,公行政再分为高权行政与单纯高权行政,而单纯高权行政,例如建设街道、铺设绿地、垃圾焚化炉的兴建或交通事故的排除等,就是所谓的事实上行为。[8]依据耶律纳克的观点,事实上行为不受行政法支配,如若违法则依刑法、民法或国家赔偿法确定其赔偿责任,而行政法无拘束事实行为的余地,事实行为成为“法外之行为”。[9]但是,随着国家职能扩张,原先以执行法律、维持秩序为主要目的的消极行政,渐为提供服务、保障社会公益的积极行政所代替,而类似的无法用传统的高权行政理论解释的“事实行为”,诸如对公民所作之报道、鉴定,或资讯提供,行政指导,兴建公共设施,实施教育训练等行为,在行政法学上日益受到重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除行政处分、行政契约外,事实行为亦属于一种主要行为模式。”[10]现代法治国家要求任何行政行为皆须服膺依法行政之理念,事实行为亦必须服膺法律优越、法律保留以及比例原则。[11]因此,从20世纪初开始,行政法学对事实行为的研究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如果说大陆法系国家以拒绝柯俄曼的理论来修正传统的行政处分理论,表明借用民法中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来解释行政法中的事实上行为与法律行为方法的脆弱性,那么通过变通法律救济途径的方式,将事实行为变通纳入诉讼范围则表明,与其对事实行为之概念纠缠不休,还不如从权利保障之实用角度为事实行为可能造成之损害提供救济途径更为可取。
论行政事实行为的界定
1、依职权行政行为和应请求行政行为。前者指行政主体依职权行使行政职 权的行为,后者则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相对人的请求下作出的行为。
2、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 明确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的行为,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则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 定,结合具体情况作出的行为。
在未来的研究中,学者们可以进一步拓展对行政行为概念的研究范畴和应用 领域。例如,可以结合新时代背景下的治理理念和政策导向,深入探讨多元化治 理模式下行政行为的变革和创新;可以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 行政行为进行比较分析,提炼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政行为理论和实践经验;此 外,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大数据时代的到来,
1、立法确认。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对行政行为进行明确界定,以法律形式确 立行政行为的内涵与外延。
2、学理归纳。通过对行政法学、公共管理学等相关学科的研究,归纳总结 出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和构成要件。
3、案例分析。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和研究,深入探讨行政行为的实践应 用及其对公共管理的影响。
在界定行政行为时,学者们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
职务行为界定标准的重要性及应 用
职务行为是组织内员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表现出的行为。职务行为界定标 准不仅关系到员工个人责任和义务的明确,还对组织的管理和运营至关重要。本 次演示将探讨职务行为界定标准的重要性和应用场景,并对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最后提出讨论和结论。
一、职务行为的定义与重要性
职务行为是指员工在组织内履行工作职责时所表现出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执行任务、管理资源、做出决策等。职务行为具有明显的组织性和权威性,代表 着组织的意志和利益。职务行为界定标准的确立,有助于明确员工职责范围和工 作要求,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降低组织风险。
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特征及与他行为竞合的甄别
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特征及与他行为竞合的甄别行政事实行为是指国家机关或地方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行为所形成的具体的客观事实,具有行政强制力和效力的最终结果。
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独特的法律特征,同时也与其他行政行为存在着竞合关系,需要注意甄别。
一、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特征1. 行政事实行为的强制力和效力行政事实行为是国家机关或地方行政机关对特定事实所作的行政处理,其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和效力。
在法律面前,行政事实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同时,行政事实行为还有强制执行力,当被执行人不履行行政事实行为所规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执行。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导社会行为的重要工具之一,同时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
2. 行政事实行为的规定性行政事实行为是依据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而形成的,具有规定性。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遵循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不能随意行使权力。
因此,行政事实行为具有强制力和效力的前提是在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范围内。
3. 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定程序行政事实行为是依据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经过必要的程序形成的。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遵循规定的程序,合法程序是保障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效力的重要前提。
因此,在行政事实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定程序,确保行政事实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4. 行政事实行为的特殊性行政事实行为是具有特殊性的行政行为,其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事实行为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而不是以主观意愿为依据;(2)行政事实行为是专门针对某一个具体事实的行政处理,而不是以一般性的规则来处理;(3)行政事实行为是具有专门的强制力和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效力和强制力都比常规行政行为更加明显和直接;(4)行政事实行为的制定和执行都需要遵循特定的法定程序,其程序更为复杂,需要经过多个环节,确保行政事实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行政事实行为与其他行政行为的竞合甄别在行政事实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往往与其他行政行为(如行政命令、行政合同等)存在竞合关系,需要注意甄别。
第03讲_行政法律行为
【2014·单选题】下列关于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A.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律效果是导致具体行政行为丧失拘束力【举例】2016年4月12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现行有效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规所替代、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用等情形的15件规章予以废止。
现将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1996)【2011·多选题】根据举报,某市国税局稽查局对该市金童服装公司进行税务稽查。
经检查发现,该公司采取隐瞒销售收入的方式偷逃税款20万元。
市国税局稽查局向该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20万元。
该公司不服,认为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遂向市国税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经复议,市国税局决定撤销该处罚决定。
根据我国行政法理论,市国税局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行为属于()。
A.行政裁决行为的撤销B.要式行政行为的废止C.损益行政行为的撤销D.损益行政行为的撤回E.自由裁量行为的撤销【答案】CE【解析】(1)罚款20万元,剥夺服装公司财产权,选项C正确;(2)罚款往往是有一定幅度的,属于自由裁量的行为,选项E正确。
(二)抽象行政行为(★)从静态上讲,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出来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
1.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1)对象的普遍性:其行为对象是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3)准立法性(针对行政立法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4)不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直接”对象。
2.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1)行政立法行为有权行政机关依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并颁布有关行政管理事项普遍适用的规则的活动,包括“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行政事实行为通俗易懂
行政事实行为通俗易懂
行政事实行为通俗易懂的说法就是行政机关做了但又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事实行为。
这种行为不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只是出于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责和某种社会公益目的而实施的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 行政性: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与行使行政职权有直接联系的事实行为。
2. 行政职责性: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基于法定职责实施的行为,虽然不具有法定的强制力,但一旦出现意外,行政机关要对其负责。
3. 非法定性: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不同,它不是按照严格的法律规定实施的。
4. 不确定性:行政事实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往往是不确定的,具有临时性和个别性。
总的来说,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这些行为可能出于管理职责或公益目的,也可能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
尽管其产生的法律效果不确定,但一旦出现意外,行政机关需要对其负责。
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异同(全文)
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异同(全文)摘要:委托合同与无因管理行为分别作为典型的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二者有明显的不同。
但是仔细探究会发现,两者都是为了维护私人利益,只是方式路径有所不同。
本文从委托合同与无因管理角度对比分析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异同,来分析两种不同的行为制度是如何贯彻民法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法律行为;委托合同;无因管理一、委托合同与无因管理的概念与特征委托合同是当事人商定,由受托一方处理为了委托一方的利益而处理事务的合同。
委托合同作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其成立标准同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即包括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一致三项内容。
而委托合同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委托事务不但包括法律行为,还包括事实行为;其次,委托合同的基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没有相互信任和了解,委托合同关系难以成立;第三,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第四,委托合同是诺成及不要式合同;最后,是委托合同是双务合同。
无因管理,在我国大陆地区,一般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①目前的通说认为,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
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有:一、无因管理中的事务必须是他人事务。
二、须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管理的意思。
三、须物法律或合同上的义务。
二、委托合同与无因管理的区别(一)二者的法律效果不同。
委托合同成立后并不必然有效。
而无因管理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适法行为,具有阻却违法性。
其一经成立,便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一种法定之债。
(二)二者的构成要件不同。
委托合同最核心的要素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
而无因管理不需要管理人和本人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
(三)委托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但无因管理一定是无偿的,无因管理人不得请求报酬。
(四)二者的价值取向不同。
委托合同直接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
无因管理不是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是不承认私人意思自治的制度。
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实施的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行为。
与行政法律行为相比,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在行政管理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本文将从行政事实行为的定义、法律特征、法律效力、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我国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行政事实行为的定义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实施的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不同于行政法律行为,其主要特征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功能。
三、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特征1. 主体特定性:行政事实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
2. 目的公益性:行政事实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非行政机关自身利益。
3. 行为非法律性: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产生法律后果。
4. 功能行政管理性:行政事实行为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功能,如行政指导、行政征收等。
四、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效力1. 对行政相对人的效力:行政事实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拘束力,但并非法律约束力。
行政相对人应当遵守行政事实行为的要求,否则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2. 对行政机关的效力:行政事实行为对行政机关具有约束力,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行政事实行为。
3. 对第三人的效力:行政事实行为对第三人具有参考价值,但并非法律约束力。
第三人可以根据行政事实行为的内容,调整自己的行为。
五、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责任1.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实行为过程中,如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行政处分、赔偿责任等。
2. 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行政相对人在接受行政事实行为过程中,如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行政违法责任、民事责任等。
行政事实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地区别
行政事实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地区别在行政法领域中,常常提到两个概念:行政事实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这两者在概念上相似,但在实际应用中有所不同。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描述行政事实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
概念区别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做出的一些行为,这些行为通常并非通过法定程序或法规程序制定,但行政机关已经将其视为实际存在的现象。
例如,行政机关未正式出具通知书将某个人纳入黑名单,但该人在实际中已被列入黑名单。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按照法定程序或法规程序制定的行为。
例如,政府部门签署的批复、通知、决定等。
从概念上讲,这两种行为都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但区别在于行政事实行为并不是经过正式程序制定的行政行为。
权利地位不同由于行政事实行为并没有经过正式程序制定,其法律效力并不像具体行政行为那样明确。
因此,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效力通常是暂时的,仅在一定时间内有效。
相比之下,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更加稳定。
例如,某个政府部门发布的正式通知,其效力会一直持续到通知的内容另行更改或撤销为止。
罚款机制不同在行政处罚中,行政事实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罚款机制也不同。
如果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做出的行政行为仅是行政事实行为,其对该行为的违法性进行罚款处罚是不太可能的。
因为行政事实行为缺乏经过正式程序制定的法律依据,法律上难以证明其违法性。
但在具体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定程序或法规程序的基础上作出决策并立即实施。
如果该行为被认为有违法性,行政机关有权将其进行罚款处罚。
救济渠道不同行政事实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在救济渠道上也有所不同。
如果行政机关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一般都有明确的救济途径。
例如,当某个行政机关做出一项决定后,公民或法人可以通过作出上诉等方式来寻求救济。
但如果行政机关做出的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则找到行政救济的途径就会更加困难。
在这种情况下,公民和法人往往需要力求行政机关改变其立场。
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之异同
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之异同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产生于一个共同的行政主体——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公民。
在有些情况下,两种行为是并列进行的;在有些情况下,两种行为则是相继进行或者是交叉进行的,它们之间存在广泛的内在的必然联系,它们既互相依赖,又互相影响,相互制约和相互作用。
在某种特定的条件下,它们还会交叉和转化。
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一)两种行为的目标指向一致。
行政事实行为的目标主要是通过宣传、教育、服务、计划、指导、协调和改善公共福利等活动,帮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变为自觉行动。
行政法律行为的目标是通过行政强制手段即采取命令或禁止等方式保证国家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保护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这两种行为的目标统一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意志,其内在的动力也源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意志。
(二)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统一于同一的主体,有时它们的发生、发展相继在一定时间过程之中,所以具有相继性。
(三)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在进行过程中,它们相互作用、互为因果。
综上所述,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紧密相联,但这两种行为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笔者认为,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一)行为的性质不同。
因为行政事实行为没有为行政管理相对人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权利义务关系,它没有行政法律上的确定力、拘束力、强制力,是非行政权力的公务性行为。
而行政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它是一种法律行为,它不仅为行政管理相对人设定了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它有法律的确定力、拘束力、强制力。
在行政机关实施权力行为时,它可以采取命令方式和禁止方式,相对人必须服从。
否则,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以,这两种行为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
(二)行为的结果不同。
行政事实行为的结果是不确定的,有的是隐形的,如行政信访行为实施后,有的会产生结果,有的就未必。
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与特征笔者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事实上可能对行政相对方权利和义务造成一定影响的行政行为。
具体来说,行政事实行为具有下述特征:第一,行政事实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一词,虽然名称相同,但它在各国的涵义不同。
在法国,通说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用以产生行政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
[33]《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5条规定: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为规范公法领域的个别情况采取的具有直接对外效力的处分、决定或其他官方措施。
”[34]在日本,行政行为一词,不是法令上的用语,而是学者和判例构筑的学术概念。
[35]日本行政行为理论发展至今,通说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活动中,在具体场合具有直接法效果的行政权力行为。
”[36]不难看出这些国家和地区行政行为的涵义和我国具体行政行为的涵义基本相同。
我国存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这个概念是法律上的术语,和德国、日本及法国的行政行为涵义基本相同。
[37]在我国,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位概念,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相当于台湾的行政行为和行政处分的关系。
因此我国行政行为的概念必然与德国、日本、法国不同,是指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的各种行为,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第二,行政事实行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也会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义务造成一定的影响。
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目的就在于凭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直接为行政相对方设定权利和义务。
而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主体不能通过行政事实行为直接为行政相对方设定权利和义务。
虽然行政事实行为也会对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造成一定的影响,但这只是事实上的影响、实际上的影响,而且影响的发生也是由于外力作用的结果。
例如,行政指导对行政相对方造成的影响是通过行政相对方对行政指导的接受而发生的,如果行政相对方不听从行政指导,行政主体不能强制相对方接受。
判断一个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不看该行为是否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造成了相应的影响,而要看在客观上行政主体是否作出了相应的行为。
我国的行政事实行为及其类型化分析
我国的行政事实行为及其类型化分析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法规定和行政法实务的实证分析,将行政事实行为分为行政调查、行政评估、行政内部流程、行政前置作业、行政补充作业、行政单纯执行、政府信息提供等具体类型,进而将这些行政事实行为归纳为依附性行政事实行为和独立行政事实行为两大类。
法律上的事实行为的定义不一而足。
台湾行政法学者陈新民先生曾对行政事实行为这一概念的来龙去脉做了简要的介绍,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他认为,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之法律行为相对,本质特征在于并不追求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果。
我国大陆不少行政法学者也以各不相同的表述传播陈先生的说法。
但我们认为,这一特征并未反映行政事实行为的本质。
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之别,无论公法领域还是私法领域都是存在的,并且有一个共同的界定标准,即是否包含意思表示。
两者的共同之处则在于系人类行为而非事件。
表意行为又包括法律行为和情谊行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追求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而情谊行为虽然含有意思表示但意思内容限于情感倾向而不涉及法律调整。
在民法上,在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之间存在着事实上契约这样的中间概念。
事实上契约的本质特征是:虽然欠缺与行为相对人之间的意思联络这一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却在实质上又具有类似法律行为的效果。
因此,事实上契约其实并非事实行为。
投币购票或购物是一种典型的事实上契约,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要约和承诺的到达,但其权利义务关系则完全按合同处理。
在行政法上,在行政机关的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之间也存在一个中间概念,即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并非行政法上的事实行为。
行政机关的法律行为一般称为行政决定,这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施加特定法律效果的表意行为;而行政事实行为则是指,行政机关虽未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直接施加特定法律效果,但仍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
换句话来说,行政事实行为并非不追求而只是不直接追求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果。
行政事实行为概念考(一)
行政事实行为概念考(一)【摘要】:行政事实行为是与行政法律行为相对而言的一类行政行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可能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造成实际的影响。
从外延来看,包括行政机关的日常建设和维持行为、执行性行为、咨询和通告行为、非正式行政行为和违法的暴力侵权行为。
【关键词】:行政事实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民事事实行为法律效力随着国家向服务行政与给付行政发展,行政事实行为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究竟行政事实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如何界定,对其造成的损害如何救济,不仅属于立法上的灰色地带,也常常被理论界所忽略。
囿于篇幅的限制,本文仅仅探讨行政事实行为的内涵问题。
一、行政事实行为概念的演进在德国魏玛共和时代,著名行政法学家耶律·纳克提出“单纯高权行政”一词,可谓是行政事实行为最早的萌芽。
所谓“单纯高权行政”,是指与市政有关的房屋、街道、公园、水库等建筑技术方面的行为以及行政机关用文字发行的劝导,如警察为避免车祸所发行宣导交通安全之指针、提供民众调解及法律咨询等有助于社会和谐的行为。
{1}当代德国行政法学主流教科书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只直接产生事实效果,在一定条件下,也产生法效果的行为。
”{2}但无论行政事实行为能不能产生法律效果,学者们都不否认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意义。
行政事实行为的违法后果,不能像法律行为那样会引起无效、可撤销的问题。
但如果行政事实行为违法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害人享有后果清除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的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或者通过国家赔偿的程序获得救济{3}在法国,理论界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不能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例如,作出决定前的材料准备行为和做出决定后的实际执行行为,都是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有的完全不发生法律效果,例如气象局的天气预报,有的由于外界因素而发生法律效果,如行政指导由于相对方的接受而发生法律效果。
事实行为不发生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其违法时可能发生行政主体和公务员的责任问题,例如赔偿责任、惩戒责任等{4}日本对行政事实行为研究较少,盐野宏认为:“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以行为效果意思,可以把行政行为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论行政规划中的行政事实行为
论行政规划中的行政事实行为摘要:本文以行政规划为内容,分析其法律性质,将其严格区分为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法律行为,并从行政法角度对行政规划中的行政事实行为存在的必要性进行研究,最后再讨论其存在的问题并对其行为进行规范。
关键词:行政事实行为;行政规划;必要性;规范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活动中比较独特的一种,与行政法律行为相对,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中针对特定事项、特定相对人所实施的。
在现代多元社会中,不同利益博弈日益激烈,行政主体必须采取一定措施以统一步调,实现科学、和谐发展。
行政规划正是这样一种重要的行政手段,它旨在确定各行政主体的共同目标,协调各行政主体之间的行动,使社会资源的效用、行政资源的效率达致最优状态。
一、行政事实行为概述(一)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目前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表述。
台湾的林纪东先生认为”事实行为,谓不发生法律效果,或虽发生法律效果,然而效果之发生,乃系于外界之事实状态,并非由于行政权心理作用之行为。
”姜明安先生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以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以影响或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实施的行为。
”笔者比较赞同姜明安先生的观点,它更明确的指出了行政事实行为的实质,即影响和改变事实状态。
(二)行政事实行为的特征1、行政事实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只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实施的事实行为,才称得上行政机关的行政事实行为。
2、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而做出的,是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
3、行政事实行为不以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即是行政主体做出行政事实行为,并不追求与相对人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
二、行政规划中的行政事实行为概述(一)行政规划的概念一般认为,行政规划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公共事业及其他活动之前,首先综合地提出有关行政目标,事前制定出规划蓝图,以作为具体的行政目标,并进一步制定实现该综合目标所必须的各项政策大纲的活动。
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一、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是指行政主体以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以影响或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实施的行为。
如警察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其主观上不是和犯罪嫌疑犯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
(二)特征:1、行政性。
行政事实行为尽管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但仍是借助职权的行为。
行政主体实施行政事实行为:A、必须在自己的管辖权范围内,如发布勿食用某种蔬菜的警告消息,可由卫生或环保机关发布,公安或教育机关所发,则逾越权限。
B、必须具有法定依据,或符合行政法的一般原理。
C、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时,应提供必要的行政救济途径。
2、不以产生特定法律效果为目的。
如警察队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主管上并不是为了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
3、可致相对人权益受损性(并非毫无意义,会造成一定的事实效果)。
损害可能明显,执行性行为(对被行政拘留人的关押),也可能是潜在的,建议性行为(质检行政机关向社会警告某品牌的白酒含有超标的工业酒精)。
4、多样性。
行政事实行为在功能上可以看作是行政行为达成目的的一种补充性行为。
种类繁多,无法以统一的形式来规范,因而一般的国家如德国、日本的行政程序法典都未将行政事实行为规定在内。
二、行政事实行为的种类(四种)1、执行性的行政事实行为被执行的行政行为是抽象行为,如根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捕杀居民区内未经许可的养犬或野犬的行为。
被执行的行政行为也可是具体行政行为,如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进行拘留的关押行为。
被拘留人不服只能对该处罚决定——而不是关押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注意:执行性的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区别: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是在相对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
作为最强力的行政决定,行政强制执行的作出必须经过告诫、送达等行政程序。
而执行此已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行为才是执行性的行政事实行为。
对我国行政事实行为的探讨
对我国行政事实行为的探讨2008-09-12 20:09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是具体行政行为,《国家赔偿法》中的行政赔偿制度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使其适用不仅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还包含了其他行政行为,即行政事实行为。
目前在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行为中的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以及是否属于法院身法审查范围存在根本分歧。
有人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一种行政机关并不以设定、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为目的行为,一种行政管理职能,其目的或其意思表示并非创设、变更或消灭某种行政法律关系,实质上是非表意行为,或者说行政事实行为不具备意效因果关系的法律行为本质。
有学者认为行政事实行为就是一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的个人侵权行为。
本文试图通过对民事法律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论进行对比,界定行政事实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探讨行政事实行为的救济途径。
在文章之末,笔者对行政事实行为的救济提出作出粗浅的设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再采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界定为行政行为,而这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本文试图探讨的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在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一种行政行为,即行政事实行为。
一、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的提出早在1983年我国行政法学界就已经提出了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行政事实行为是指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政行为。
但是至今,我国法学界但是对于行政法的理论研究并没有深入下去。
从当前行政法学研究的现状来看,我国行政法学界不但缺乏对行政事实行为概念的统一认识,而且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理论缺乏系统的研究;从笔者从事的行政审判的实践来看,对行政事实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近年来已经出现,但是法律工作者对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救济途径等有不同的观点和意见,因此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研究已是迫在眉睫了。
行政事实行为与相关行为的比较
Comparative Study on Administrative Real Action
and Relative Action
作者: 张庆
作者机构: 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030006
出版物刊名: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页码: 77-79页
主题词: 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法律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 民事事实行为
摘要:目前,学者们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研究相对较少,对其认识比较模糊,并且经常将其与其他相关的概念混淆。
为使行政事实行为的内涵进一步明晰化,纠正人们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部分错误认识,文章拟将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法律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等相关的概念进行比较,以厘清它们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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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之异同
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产生于一个共同的行政主体——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公民。
在有些情况下,两种行为是并列进行的;在有些情况下,两种行为则是相继进行或者是交叉进行的,它们之间存在广泛的内在的必然联系,它们既互相依赖,又互相影响,相互制约和相互作用。
在某种特定的条件下,它们还会交叉和转化。
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一)两种行为的目标指向一致。
行政事实行为的目标主要是通过宣传、教育、服务、计划、指导、协调和改善公共福利等活动,帮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变为自觉行动。
行政法律行为的目标是通过行政强制手段即采取命令或禁止等方式保证国家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保护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这两种行为的目标统一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意志,其内在的动力也源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意志。
(二)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统一于同一的主体,有时它们的发生、发展相继在一定时间过程之中,所以具有相继性。
(三)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在进行过程中,它们相互作用、互为因果。
综上所述,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紧密相联,但这两种行为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笔者认为,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行为的性质不同。
因为行政事实行为没有为行政管理相对人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权利义务关系,它没有行政法律上的确定力、拘束力、强制力,是非行政权力的公务性行为。
而行政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它是一种法律行为,它不仅为行政管理相对人设定了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它有法律的确定力、拘束力、强制力。
在行政机关实施权力行为时,它可以采取命令方式和禁止方式,相对人必须服从。
否则,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以,这两种行为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
(二)行为的结果不同。
行政事实行为的结果是不确定的,有的是隐形的,如行政信访行为实施后,有的会产生结果,有的就未必。
即使产生结果,在行政法上也没有强制力。
而行政法律行为实施后,相对人一方必须服从并履行行政法律行为所要求的义务,否则,行政机关可以国家力量强制履行,甚至予以相应的惩处。
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关系是不对等的。
(三)行为的程序不同。
一般来说,行政事实行为的发生和进行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定,许多行政事实行为是即生即灭,即使有的发生发展很长一段时间,也无需严格的程序。
例如,某城市发生地震,公民的生活受到严重损害,政府机关在组织抢险赈灾活动中,如果按照程序先救这后救那是不可能的,相比较行政法律行为就不同了,它的发生和进行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
如行政机关要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