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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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能否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甘肃某集团公司与北京某商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导读】
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已交付股权,但受让方怠于支付转让款。在此情况下,转让方是否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集团)
代理人: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陈耀权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兰州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
一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2004)甘民二初字第27号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193号
1998年4月12日,甘肃集团与北京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甘肃集团将持有的兰州公司500万股股份转让于北京公司,总价款为750万元人民币;合同正式生效后30日内,北京公司向甘肃集团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如甘肃集团签约后不转让股权,应向北京公司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如北京公司签约后不支付价款,应向甘肃集团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尾页注明了甘肃集团的开户银
行及账号。
1999年5月12日、5月16日,兰州公司通过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从5320万元增至9820万元,并注明社会法人股500万股由北京公司持有。北京公司在上述两份文件上加盖了公章。据某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资料载明:截至2003年9月3日,北京公司共持有兰州公司股份700万股。
【一审情况】
甘肃集团以北京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金为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公司返还所持有的兰州公司500万股权及孳息。
北京公司答辩称:1、北京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期间是1998年4月13日至5月13日,甘肃集团未在诉讼时效的两年期间内即2000年5月14日之前起诉,已丧失胜诉权。2、由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甘肃集团欠兰州公司大量债务,甘肃集团、北京公司和兰州公司协商后一致口头同意由兰州公司代甘肃集团收取750万元股权转让金,抵销部分债务。北京公司已于1998年5月8日向兰州公司电汇500万元,于1998年5月18日委托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贸公司)向兰州公司电汇剩余250万元。因此,北京公司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诉讼中,兰州市公安局出具证明称:1999年11月11日,甘肃集团报案称该公司原副总经理王某在负责该公司股票上市发行期间,与北京公司串通骗取甘肃集团持有的兰州公司500万股法人股权,要求公安局立案侦查。该局于1999年11月12日受理,经多次调查后,于2002年12月以证据不足为由通知甘肃集团不予立案。
2005年5月27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向公安局报案而中断,并从2002年12月起重新起算,故甘肃集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股权转让合同》中对价款支付的
方式约定明确,合同双方就付款方式及对象未曾达成新的协议,甘肃集团与兰州公司间也没有关于债务抵销的约定,故北京公司履行对象错误。但鉴于北京公司已向甘肃集团的关联公司——兰州公司支付了该笔股权转让款,法院判决由兰州公司向甘肃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750万元。
【天同代理】
甘肃集团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并委托天同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二审诉讼。
天同律师对北京公司的抗辩理由及一审判决情况进行分析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问题:
1、北京公司是否向甘肃集团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甘肃集团介绍,其与兰州公司的相应账目已被原副总经理王某销毁,北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兰州公司与甘肃集团抵销了750万元债务。天同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中认定北京公司已向兰州公司支付了750万元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如果北京公司不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该事实不会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此外天同律师认为,北京公司主张三方存在口头协议,一审判决对此并未查明。如果口头协议存在,则北京公司已向兰州公司付款,而兰州公司又与甘肃集团债务抵销,不应存在向甘肃集团返还750万元转让款的问题;如果口头协议不存在,则甘肃集团要求北京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与兰州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驳回甘肃集团的诉讼请求,存在明显错误。
2、若北京公司未向甘肃集团支付转让款,甘肃集团是否有权要求北京公司返还所持兰州公司股权
天同律师认为,若北京公司未向甘肃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则其行为构成重大违约,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甘肃集团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北京公司返
还所持兰州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天同律师也提醒甘肃集团诉讼中的风险。本案涉及合同法与公司法的冲突问题:合同法是行为法,规范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公司法兼有行为法和组织法的特征,涉及公司、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及公司员工等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二审法院可能会以维护公司的稳定性、保护既成的交易关系为由,判令北京公司向甘肃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从而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二审情况】
二审过程中,甘肃集团向法院提交的北京公司与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贸公司”)的《投资合作协议》表明,北京公司只是兰州公司名义上的股东,真正的股东是科贸公司。而科贸公司正是王某所有,王某企图利用其系兰州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特殊身份,通过股权转让损害公司利益。
法院也向银行查询750万款项汇出情况,银行方面确认款项确已汇出,但无法查证是否汇入兰州公司账户。
对此,天同律师认为:
1、从兰州公司的审计报告可见,兰州公司与科贸公司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即使兰州公司收到了科贸公司的款项,也不表明该款就是股权转让款;
2、即使兰州公司公司收到了款项,也与甘肃集团无关,因为在甘肃集团与北京公司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对收款帐号是有明确约定的,甘肃集团也从未委托兰州公司代收股权转让款;
3、北京公司称由兰州公司代收股权转让款的原因,是甘肃集团对兰州公司负有债务。但从兰州公司的审计报告可见,甘肃集团并未拖欠兰州公司款项,相反是兰州公司对甘肃集团负有债务,因此北京公司的主张在事实上是不成立的;
4、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王某利用对兰州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通过科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