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例
最高院认定股权转让收益指导案例
最高院认定股权转让收益指导案例案情简介:一、2012年6月21日,xx、xx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xx 作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xx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xx,价款为2亿元。
两年内xx有回购权,xx未回购转让的股权前,已收取的股款视为借款,以月息2、1%按季支付利息。
两年内若未回购股权,则该股权永久归xx所有。
二、合同约定的两年期内,xx向xx支付股款1、75亿元,两年期满后又支付0、25亿元,共计2亿元。
两年期内,xx支付利息0、43亿元,两年期满后支付利息0、31亿元,共计0、74亿元。
三、xx向陕西高院诉请清偿欠款2亿元及利息。
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
判令xx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并支付利息。
四、xx不服向最法高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将股权转让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认定事实错误。
最高院认为一审将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是正确的,合同性质的认定不影响xx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五、xx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还是民间借贷。
最高法院从利息约定、拟转让股权的份额确定、拟转让股权的交付方式、股权转让的价金、回购权的约定和合同的履行方式等六个方面综合分析。
关于利息,股权转让关系中,股权转让款一般及时结清,无需对利息作出约定,而约定利息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特征。
关于拟转让的股权份额,股权转让关系中,股权份额应具体、明确,本案中,双方约定实际转让的股权数以收到款为准核定比例,与股权转让的特征及交易惯例不符。
关于拟转让股权的交付,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在于买受人行使股东权利,应及时交付股权,然而当事人约定回购期内,不办理变更登记,盈亏由出让方承担。
关于股权转让的价金,股权转让的价金应具体明确,而当事人以实际出借金额作为股价。
关于回购,股权转让关系中,通常在交付股权后,合同即履行完毕,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两年内的回购权,实际上为两年作为借款期限,期内股权并不实际转让。
股权转让纠纷20个经典案例
股权转让纠纷20个经典案例一、股权竞买人对拍卖信息负审慎审查义务案例:安徽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拍卖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裁判要旨:股权竞买人应该正视股权拍卖的特点和规律,只有在转让人披露信息不实并构成违约时,才能请求法院支持其减少支付相应转让价款的主张,反之则败诉。
二、台商投资内地个体医疗诊所的法律效力案例:林峰亮等诉胡月梅股权转让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8期裁判要旨:2006年以来,大陆在医疗领域的惠台措施不断出台,台商纷纷投资大陆医疗机构。
但投资医院的门槛较高,许多台商大多以隐名投资者身份进入个体诊所或门诊部。
随着投资项目的增加,纠纷接踵而至。
本案是关于转让医疗门诊部的纠纷,转让合同是否因违反投资导向而无效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从投资导向角度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签署后,厦门的地方法规规定台商可以投资医疗机构。
从工商变更登记角度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变更,医疗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变更,投资权益理应可以转让。
从隐名投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商投资所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是有效的,除非违反投资导向、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
三、工商行政机关股东变更登记审慎审查义务的确定案例:赵国良和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6期裁判要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判断和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
四、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案例:胡元中和汤敏股权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裁判要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
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
民事法律行为复杂案例(2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15年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公司将持有的乙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0万元。
协议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将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但乙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
2016年,甲公司多次催促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但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甲公司无奈之下,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 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三、案件审理(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1. 关于股权转让款法院认为,甲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乙公司作为受让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
虽然乙公司在支付股权转让款方面存在违约行为,但甲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关于违约金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该条款合法有效。
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
判决生效后,乙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甲公司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股权转让纠纷案,涉及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约责任等法律问题。
1.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符合法律规定,故协议有效。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确保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
2. 违约责任本案中,乙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
公司常见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法律事务日益复杂。
本文将分析几个公司常见的法律案例,并对其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剖析。
一、案例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例简介:甲公司股东乙将其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100万元,丙应在签订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
然而,丙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法律分析:1.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乙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2. 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丙应在签订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
丙未按约定支付,构成违约。
3. 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丙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
二、案例二:公司设立纠纷案例简介: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一家公司,甲为法定代表人。
公司设立过程中,甲、乙、丙三人因公司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问题产生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甲、乙、丙三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公司设立无效。
法律分析:1. 公司设立的效力:根据《公司法》第23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本法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本案中,甲、乙、丙三人虽存在分歧,但符合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公司设立应为有效。
2. 公司设立纠纷的处理:根据《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之间因出资、公司设立等问题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甲、乙、丙三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公司设立纠纷。
三、案例三:公司合同纠纷案例简介:甲公司作为买方,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作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期:2019年5月20日股权转让纠纷是公司法纠纷的主要类型之一。
近五年来我院辖区被再审的公司法纠纷案件中,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最多。
为更好地实现公司法相关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功能,提升案件审判质量,我们对近五年来被再审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进行分析梳理,选取问题突出的典型案例,总结此类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标的“股权”定性问题龚某与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梁某将其持有的A民办学校100%股权转让给龚某,股权作价60万元。
”后龚某认为梁某不具有转让A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梁某返还已收到的转让款20万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梁某向龚某返还转让款20万元。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A民办学校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需判断一审判决使用“股权转让纠纷”案由是否有误。
案例二:涉及股权代持及复数转让主体的股权转让B公司全体股东王某、陈某等7人共同签订《关于B公司股权、债权转让的决议》,约定B公司股权、债权等全部打包转让给王某。
陈某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名下部分股权系替其余6人代持。
后部分股东认为王某未按约定足额付款,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剩余款项。
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焦点在于系争《决议》是否明确约定了“打包价”即为王某应支付的金额。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当事各方的初始出资比例、系争《决议》签订时B公司的实际股权结构、“打包价”是否覆盖王某自己的股权等案件基本事实均未查明。
案例三:涉及判决超越当事人诉请彭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持有的C公司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彭某。
后因协议没有履行,张某欲解除该协议。
彭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系争协议已经解除并驳回彭某诉请。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彭某仅诉请法院确认系争协议有效,一审在判决主文中确认系争协议已解除是否超出了彭某的诉请范围。
公司股权纠纷案案例
公司股权纠纷案案例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王某-北京实业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原为大学同学,王某提出将其在被告实业公司中的25%股份转让给原告。
基于对老同学的信任,原告按王某提出的价格,先后向实业公司汇入50万美元,以投资人身份被列名为实业公司的副董事长,但一直未参与实业公司的经营管理。
2018年9月原告应邀暂时管理公司时,才发现王某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将其许诺投入的200万美元现汇及价值100万美元的生产设备注入实业公司,而是将原告投入的资金当作他个人出资进行验资,并且在经营管理期间还有违规操作及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
为此,原告向王某要求退出实业公司,由王某按原价收购其出让给原告的25%股权。
王某表示同意,并与原告达成协议,草拟了《股权让度协议书》,但在行将签约时,因王某变更付款条件,致签约未成。
双方又确定以实业公司董事会决议案的方式代替股权转让合同。
2019年3月13日,实业公司董事会作出A、B两个决议案(以下简称“3.13决议”),同意原告将实业公司25%股权以50美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
同意在决议签署后两日内,将公司购买的某某路45弄13号506室之房产作价400000元人民币过户给原告,同时将某某路69号底层店面出售款中的150万元人民币先支付给原告,余款由实业公司向原告开出远期银行汇票每月支付一次;若有任何一期透支或被退票,原告有权主王某全部未到期债权。
由于王某实际是实业公司的全额投资人,因此王某对原告的付款行为,即为实业公司向原告的付款行为。
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原告即离开实业公司,王某也已经向员工宣布了原告退股的消息。
而王某并未将某某路75弄13号506室之房产过户给原告,实业公司也未向原告开出远期银行票据支付余款。
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虽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已经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恒大集团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恒大集团,作为中国房地产市场的领军企业,近年来在快速发展过程中,也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
本文将针对恒大集团的法律问题进行案例分析,旨在揭示企业在发展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以及如何应对和防范这些风险。
二、恒大集团的法律问题案例1.恒大集团与某房地产公司合作纠纷案(1)案件背景2018年,恒大集团与某房地产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共同开发某地块。
然而,在项目推进过程中,双方因合作模式、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分歧,导致项目停滞不前。
(2)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1)合作开发合同效力问题:双方合作开发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违约责任承担:一方违约,另一方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3)项目后续处理:如何处理因纠纷导致的项目停滞问题?(3)案例分析1)合作开发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合作开发合同合法有效。
2)违约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的规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3)项目后续处理:双方可协商解决项目后续问题,如调整合作模式、变更股权比例等。
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恒大集团与某银行借款纠纷案(1)案件背景恒大集团为扩大业务规模,向某银行申请贷款。
然而,在贷款到期后,恒大集团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导致借款纠纷。
(2)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1)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违约责任承担:恒大集团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3)担保责任承担:如恒大集团无力偿还贷款,担保人应承担何种责任?(3)案例分析1)借款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7条、第198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2)违约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的规定,恒大集团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3)担保责任承担:如恒大集团无力偿还贷款,担保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法律案例非常复杂的例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经过多年的发展,该公司已经成为当地知名的房地产企业。
2010年,公司创始人甲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乙,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
协议约定,乙支付甲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甲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乙。
协议签订后,乙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甲将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
2015年,乙发现甲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即甲隐瞒了公司存在大量债务的事实。
乙认为甲的行为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甲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
甲则辩称,自己并未隐瞒公司债务,且乙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知晓公司债务情况。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甲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 乙是否知晓公司债务情况?3.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4. 乙的损失如何认定?三、法院审理过程1. 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确实存在隐瞒公司债务的行为。
甲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未将公司债务情况告知乙,也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债务问题。
2. 乙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知晓公司债务情况。
乙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知晓公司债务。
3.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法院认为,甲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导致乙在签订协议时未充分了解公司实际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受欺诈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
因此,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4. 关于乙的损失,法院认为,乙因甲的欺诈行为而遭受损失,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乙的损失为500万元。
四、法院判决1. 判决甲返还乙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
2. 判决甲赔偿乙损失50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股权转让纠纷,涉及欺诈、合同效力、损失认定等多个法律问题。
以下对本案进行详细分析:1. 欺诈行为的认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签订或变更合同的行为。
关于合同纠纷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乙公司系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
2010年,甲公司拟将其持有的乙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
双方经协商,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约定:甲公司将持有的乙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0万元。
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
2012年,乙公司发现甲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甲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 甲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 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甲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关于甲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本案中,甲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未向乙公司披露其持有的乙公司50%股权的实际价值,构成欺诈。
因此,甲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2. 关于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甲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甲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导致乙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故乙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甲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解除甲乙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 甲公司返还乙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
因股权转让而起,最高院公开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合同纠纷再审判决
因股权转让而起,最高院公开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作者:***来源:《产权导刊》2021年第06期北京二环“黄金地”——庄胜二期A-G地块,即在建的“国安府”二期,位于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北临西单,临近天安门广场、人民大会堂。
项目用地71877㎡,规划总建筑面积396356㎡(其中地上295851㎡),以附近房价12.5万元/㎡计算,该项目价值近400亿元。
围绕该地块的归属,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信达投资”)、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信达置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信达北分”)和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庄胜公司”)纠纷已历时7年多。
近日,最高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该案(2020)最高法民再15号《民事判决书》。
1 案涉项目背景2004年,周建和控制的港资企业庄胜公司取得案涉地块开发权。
此前,庄胜公司就已取得北京00001号土地证,建设庄胜一期,庄胜崇光商场由此起步。
2009年10月9日,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信达北分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信达投资受让庄胜公司案涉地块的开发项目并投资建设,庄胜公司完成相关手续后将其过户或更名至信达投资指定的项目公司名下。
庄胜公司有权参股项目公司,参股比例为20%,在庄胜公司参股之前,项目公司应为信达投资的全资子公司。
为解决庄胜公司的债务问题,信达投资分别收购湖南中行和广东粤财对庄胜公司的债权;信达北分作为庄胜公司的债权人同意债务重组,庄胜公司应向信达北分偿还9.5亿元,其余债务约8亿元在符合约定的条件下予以豁免。
2009年10月20日,信达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信达置业,作为《框架协议书》项下的项目公司。
2010年7月28日,庄胜公司、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签订《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
各方达成执行和解,以物抵债,将案涉地块抵偿给信达置业。
信达投资支付地块转让款总额为27.3亿元(含代付费用),信达北分豁免庄胜公司8亿元债务。
近两年法律经济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18年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公司将其持有的乙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
股权转让完成后,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
然而,在股权转让款支付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
争议焦点:1.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 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3. 双方违约责任的承担。
法院判决:1. 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 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3. 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根据违约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股权转让纠纷,法院判决维护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
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体现了法律对合同义务的保障。
最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法院根据违约程度判定双方承担相应责任,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二、案例二:民间借贷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丙与被告丁于2019年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丙向丁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0%。
借款到期后,丁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后双方产生纠纷。
争议焦点:1. 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2. 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3. 违约责任的承担。
法院判决:1. 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2. 丁应向丙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0万元;3. 丁因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判决维护了丙的合法权益。
首先,民间借贷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丁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
法院判决丁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体现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合同的保障。
最后,丁因逾期还款,法院判定其承担违约责任,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三、案例三:劳动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戊于2018年入职被告己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
分享非诉讼法律知识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律事务日益增多,人们对于法律知识的了解和需求也越来越高。
在众多法律事务中,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其高效、经济、便捷的特点,受到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对非诉讼法律知识进行分享和分析。
二、案例分析案例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甲公司原股东乙、丙、丁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乙占股40%,丙占股30%,丁占股30%。
后乙因故欲将其股权转让给丙,丙同意购买。
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将其股权转让给丙,丙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
但乙、丙、丁未在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股权转让后,丙发现乙、丙、丁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且乙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丙要求乙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
乙拒绝返还,丙遂将乙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乙、丙、丁未在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导致丙未能取得公司股权。
乙存在欺诈行为,应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丙损失。
分析:本案例涉及股权转让纠纷,主要涉及非诉讼法律知识中的股权转让、公司登记、合同法等方面。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注重合同签订、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等环节,以保障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案例二:劳动争议纠纷甲公司员工乙因工作原因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乙要求甲公司支付工伤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
甲公司认为乙不属于工伤,拒绝支付。
乙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乙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甲公司应支付乙工伤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
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将乙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仲裁裁决合法有效,甲公司应履行仲裁裁决。
分析:本案例涉及劳动争议纠纷,主要涉及非诉讼法律知识中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方面。
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应注重收集证据、申请仲裁等环节,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三: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甲公司开发了一款软件,取得软件著作权。
乙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产品中使用了甲公司的软件,侵犯了甲公司的知识产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案例解析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案例解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情:甲⼄丙三⼈在上海成⽴⼀家美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三⼈各出资10万。
2008年5⽉11⽇,三位股东(作为甲⽅)与丁(作为⼄⽅)签订公司转让合同书,约定甲⽅转让美容公司100%股权,转让费总额为42万元,转让⽇期为2008年5⽉11⽇。
2008年5⽉12⽇,美容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甲、⼄分别将其33.33%的股权转让给丁,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2008年5⽉12⽇,甲与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将所持有的美容公司33.33%股权作价14万元转让给丁,丁应于协议签订之⽇起当⽇内,向甲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此后,丁向甲⽀付股权转让款12万元,尚⽋转让款2万元未付。
此外,丁还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上述股权转让已办理相关⼯商变更登记⼿续。
甲随后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起诉丁,要求⽀付2万元转让款及利息。
⼆、⼀审判决(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08)法院认为,甲、丁之间的股权转让属甲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美容公司已就此转让事宜召开股东会,公司股东对此转让⾏为不持异议。
甲、丁及⼄、丙虽于2008年5⽉11⽇签订公司转让合同书,约定甲⼄丙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丁,但此后,仅有甲、⼄与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丙并未转让股权。
⽽2008年5⽉11⽇的公司转让合同书对合同义务的约定均是针对甲⼄丙三⼈,因此该公司转让合同书并未实际履⾏。
此外,甲、丁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公司转让合同书之后,且双⽅已据此办理了⼯商变更登记⼿续,因此,丁应按双⽅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履⾏。
⾄于甲、丁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未尽事宜,丁或美容公司如有证据,可另⾏主张权利,不构成丁拒绝向甲⽀付剩余转让款的抗辩事由。
综上,对甲要求丁⽀付转让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持。
法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丁应于判决⽣效之⽇起⼗⽇内向甲⽀付股权转让款2万元;(⼆)、丁应于判决⽣效之⽇起⼗⽇内赔偿甲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2008年5⽉13⽇⾄2008年8⽉13⽇,按同期银⾏3个⽉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财富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当事人王某某、李某某原为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30%和20%的股份。
2016年,王某某因个人原因,拟将其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李某某。
双方经协商,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王某某将其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李某某,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
协议签订后,李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
然而,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并未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导致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李某某遂将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并支付违约金。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王某某是否应当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三、案件分析1. 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合同范畴,其法律效力应当依法认定。
本案中,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 王某某是否应当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本案中,王某某与李某某均为科技公司股东,王某某将其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已经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因此,王某某应当履行股权转让义务。
3. 王某某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王某某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构成违约。
根据协议约定,王某某应当支付违约金。
因此,法院判决王某某支付违约金。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王某某应当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并支付违约金。
据此,法院判决:一、王某某将其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李某某;二、王某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案例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案例分析案例背景某年某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甲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乙公司,转让价格为500万元人民币。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公司在收到全款后应立即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然而,乙公司在支付了转让款项后,甲公司却拒绝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导致乙公司无法享有所购买的股权。
案件过程1. 乙公司起诉乙公司认为甲公司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拒绝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构成违约行为。
因此,乙公司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2. 甲公司辩称甲公司辩称称,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能按时支付转让款项,导致合同未能生效。
因此,甲公司有权拒绝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此外,甲公司还声称,乙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法院审理法院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和辩称进行审理,并进行了相关的证据调查和质证。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合同中并未约定乙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的后果,因此,乙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款项并不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
4. 判决结果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1. 甲公司应立即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将所约定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
2. 乙公司应支付剩余的转让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如果甲公司拒绝履行判决,应支付违约金,并由法院代为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4. 甲公司应支付乙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违约金、律师费等。
案例启示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启示和教训: 1. 合同的约定应尽量详细和明确,避免在合同生效后出现争议。
2.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对付款方式和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以避免因此导致的纠纷。
3. 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应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4.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断,保护合法权益。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在进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要注意合同的具体约定,遵守合同义务,以避免因此导致的纠纷和损失。
经济法律案例经典(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0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乙、丙、丁三人,分别持股40%、30%、30%。
2015年,甲公司经营不善,负债累累。
乙股东为了偿还债务,决定将其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戊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
乙股东与戊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股东将其持有的甲公司40%股权转让给戊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完毕。
同时,甲公司其他股东丙、丁对此事表示同意。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戊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然而,甲公司经营状况并未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
2016年,甲公司宣布破产。
此时,丙、丁股东认为乙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戊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
双方就此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乙股东是否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2. 丙、丁股东是否有权撤销股权转让协议?3. 戊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股权转让款?三、法院判决1. 乙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
2. 丙、丁股东无权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3. 戊公司无需返还股权转让款。
四、判决理由1. 乙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乙股东将其持有的甲公司40%股权转让给戊公司,股权转让价格合理,且甲公司其他股东丙、丁对此事表示同意。
乙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未隐瞒甲公司经营状况,也未对戊公司进行欺诈。
因此,乙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
2. 丙、丁股东无权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股权转让协议是甲公司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甲公司其他股东丙、丁对此事表示同意。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戊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由于乙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丙、丁股东无权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模拟法庭案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模拟法庭案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情概述:本案涉及一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
然而,在交易完成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并提起诉讼要求追偿。
主要争议点:1.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原告将主张合同的有效性,并要求法庭确认合同有效。
- 被告可能会质疑合同的有效性,提出合同存在违反法律条款的问题。
2. 履行支付义务问题:- 原告将主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股权的款项,并要求法庭判令被告偿还应付款项。
- 被告可能会辩称合同中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并声明该条件已经触发,因此无需支付款项。
相关法律依据:1. 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权利义务等作出了规定。
2. 合同法: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违约等提供了法律依据。
3.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起诉时效、证据的举证责任、法庭审理程序等方面的规定。
可能的辩护和证据提供:- 原告可以提供股权转让合同、交易支付的凭证以及相关书面通讯等作为证据,证明合同有效、被告违约的事实。
- 被告可以尝试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存在瑕疵、被告已经履行支付义务或合同解除的事实。
解决途径:在模拟法庭中,法官可以根据各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来判断合同的有效性,确认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作出相应的判决。
法官还可以考虑调解的方式,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请注意,以上仅为一份模拟法庭案例的概述,具体案件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可能会有所不同。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议和判断。
参考文献:- 公司法- 合同法- 民事诉讼法。
股权转让纠纷20个经典案例
案例:鹤壁市淇河家具有限公司与张进喜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09 年第 22 期 裁判要旨:股东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构成公司出资关系,为公司法所 承认、以股基 础的要素,也是股东主体身份司法认定的核心因素。
案例:徐锋等与路小生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对于股权转让,应充分尊重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成全股权交易 活动,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当严格把握合同无效的构成要 件,对于不符合合同无效构成要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 存在瑕疵,也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合法有效。
案例:上海安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擅自发行股票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1 年第 4 期 裁判要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为筹集经营资金,未经证券 监管部门批准,委托中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转让公司股东的股权,部分受让人在托 管中心托管并到工商部门备案,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数额巨 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定罪处罚。
案例:江苏法尔胜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1 年第 8 期 裁判要旨: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但增资时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并将该股 权转让,此时应当区分瑕疵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否善意,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 申请,裁定追加原股东或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 人承担责任。
指导案例67号
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9月19日发布)关键词民事/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解除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67条基本案情原告汤长龙与被告周士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
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
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
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
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
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
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
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
汤长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裁判结果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汤长龙的诉讼请求。
股权转让股权纠纷案例
股权转让股权纠纷案例(公司名称)股权转让股权纠纷案件立案状本状告知:(原告姓名)系(公司名称)的(股东/前股东/其他身份),(被告姓名)系(公司名称)的(股东/前股东/其他身份)。
乙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与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拥有的(公司名称)的万分之××股权转让给乙方,并且双方将股权转让价格定为人民币(金额)元。
协议约定,甲方应当在协议签订后的××日内履行支付义务。
甲方履行完毕上述支付义务后,乙方应当向甲方出具确认收款书,确认甲方已经支付了上述股权转让价格。
然而,甲方于¥××年××月××日仍未向乙方支付上述股权转让价格。
乙方因此起诉甲方,要求甲方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上述纠纷本院应当对其进行审理,并宣判判决。
现将本案的相关信息在此列举。
案情分析:本案纠纷的核心是甲方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格。
乙方因此要求甲方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甲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并且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审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据清单:1、《股权转让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份;2、(甲方/乙方)支付凭证×份;3、(乙方/甲方)确认收款书×份;4、(公司名称)相关文件×份。
本案将以上证据作为审理依据。
附:证据清单:1、《股权转让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份;2、(甲方/乙方)支付凭证×份;3、(乙方/甲方)确认收款书×份;4、(公司名称)相关文件×份。
法律名词及注释:1、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3、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实际执行中可能遇到的艰难及解决办法:在实际执行中,可能会涉及到证据的采集、证据的真实性、约定的履行期限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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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能否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甘肃某集团公司与北京某商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导读】
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已交付股权,但受让方怠于支付转让款。
在此情况下,转让方是否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集团)
代理人: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陈耀权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兰州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
一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2004)甘民二初字第27号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193号
1998年4月12日,甘肃集团与北京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甘肃集团将持有的兰州公司500万股股份转让于北京公司,总价款为750万元人民币;合同正式生效后30日内,北京公司向甘肃集团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如甘肃集团签约后不转让股权,应向北京公司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如北京公司签约后不支付价款,应向甘肃集团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
合同尾页注明了甘肃集团的开户银
行及账号。
1999年5月12日、5月16日,兰州公司通过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从5320万元增至9820万元,并注明社会法人股500万股由北京公司持有。
北京公司在上述两份文件上加盖了公章。
据某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资料载明:截至2003年9月3日,北京公司共持有兰州公司股份700万股。
【一审情况】
甘肃集团以北京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金为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公司返还所持有的兰州公司500万股权及孳息。
北京公司答辩称:1、北京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期间是1998年4月13日至5月13日,甘肃集团未在诉讼时效的两年期间内即2000年5月14日之前起诉,已丧失胜诉权。
2、由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甘肃集团欠兰州公司大量债务,甘肃集团、北京公司和兰州公司协商后一致口头同意由兰州公司代甘肃集团收取750万元股权转让金,抵销部分债务。
北京公司已于1998年5月8日向兰州公司电汇500万元,于1998年5月18日委托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贸公司)向兰州公司电汇剩余250万元。
因此,北京公司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诉讼中,兰州市公安局出具证明称:1999年11月11日,甘肃集团报案称该公司原副总经理王某在负责该公司股票上市发行期间,与北京公司串通骗取甘肃集团持有的兰州公司500万股法人股权,要求公安局立案侦查。
该局于1999年11月12日受理,经多次调查后,于2002年12月以证据不足为由通知甘肃集团不予立案。
2005年5月27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向公安局报案而中断,并从2002年12月起重新起算,故甘肃集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股权转让合同》中对价款支付的
方式约定明确,合同双方就付款方式及对象未曾达成新的协议,甘肃集团与兰州公司间也没有关于债务抵销的约定,故北京公司履行对象错误。
但鉴于北京公司已向甘肃集团的关联公司——兰州公司支付了该笔股权转让款,法院判决由兰州公司向甘肃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750万元。
【天同代理】
甘肃集团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并委托天同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二审诉讼。
天同律师对北京公司的抗辩理由及一审判决情况进行分析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问题:
1、北京公司是否向甘肃集团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甘肃集团介绍,其与兰州公司的相应账目已被原副总经理王某销毁,北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兰州公司与甘肃集团抵销了750万元债务。
天同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中认定北京公司已向兰州公司支付了750万元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如果北京公司不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该事实不会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此外天同律师认为,北京公司主张三方存在口头协议,一审判决对此并未查明。
如果口头协议存在,则北京公司已向兰州公司付款,而兰州公司又与甘肃集团债务抵销,不应存在向甘肃集团返还750万元转让款的问题;如果口头协议不存在,则甘肃集团要求北京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与兰州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审判决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驳回甘肃集团的诉讼请求,存在明显错误。
2、若北京公司未向甘肃集团支付转让款,甘肃集团是否有权要求北京公司返还所持兰州公司股权
天同律师认为,若北京公司未向甘肃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则其行为构成重大违约,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甘肃集团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北京公司返
还所持兰州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天同律师也提醒甘肃集团诉讼中的风险。
本案涉及合同法与公司法的冲突问题:合同法是行为法,规范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公司法兼有行为法和组织法的特征,涉及公司、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及公司员工等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二审法院可能会以维护公司的稳定性、保护既成的交易关系为由,判令北京公司向甘肃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从而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二审情况】
二审过程中,甘肃集团向法院提交的北京公司与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贸公司”)的《投资合作协议》表明,北京公司只是兰州公司名义上的股东,真正的股东是科贸公司。
而科贸公司正是王某所有,王某企图利用其系兰州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特殊身份,通过股权转让损害公司利益。
法院也向银行查询750万款项汇出情况,银行方面确认款项确已汇出,但无法查证是否汇入兰州公司账户。
对此,天同律师认为:
1、从兰州公司的审计报告可见,兰州公司与科贸公司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即使兰州公司收到了科贸公司的款项,也不表明该款就是股权转让款;
2、即使兰州公司公司收到了款项,也与甘肃集团无关,因为在甘肃集团与北京公司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对收款帐号是有明确约定的,甘肃集团也从未委托兰州公司代收股权转让款;
3、北京公司称由兰州公司代收股权转让款的原因,是甘肃集团对兰州公司负有债务。
但从兰州公司的审计报告可见,甘肃集团并未拖欠兰州公司款项,相反是兰州公司对甘肃集团负有债务,因此北京公司的主张在事实上是不成立的;
4、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王某利用对兰州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通过科贸
公司和北京公司,损害甘肃集团和兰州公司的利益。
二审开庭后,双方均表示愿意进行调解。
天同律师提醒委托人甘肃集团,本案纠纷产生已有7年,能否因为北京公司未支付转让款为由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退回股权,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终判决情况如何犹未可知。
甘肃集团也依天同律师的建议,提出了调解方案:兰州公司向北京公司返还750万元的款项及利息,北京公司向甘肃集团返还股权,甘肃集团向北京公司支付一定的补偿。
北京公司最终接受了该调解方案。
2006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三方的调解协议,天同律师完全实现了委托人甘肃集团的诉讼目的。
【律师手记】
《合同法》作为民法规范,最基本的原则是坚持公平优先,规范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公司法》遵循了商法思维,基本价值取向是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即应当维护商事交易的稳定性。
股权转让合同跨越《合同法》和《公司法》两大法域,认定其效力时应兼顾公平与效率。
合同的生效只是确定了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实际履行还有赖于股权的交付和价款的支付。
在本案中,甘肃集团已经履行了作为股权转让方的义务,兰州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也证实这点;但是,北京公司却未能如约履行作为受让方的付款义务。
从合同的层面思考,北京公司未能履行主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甘肃集团有权解除合同。
从公司法的角度考虑,公司的股权变动往往涉及公司、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及公司员工等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应尽量维护公司的稳定性、保护既成的交易关系。
《合同法》与《公司法》应当如何取舍?
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法院并没有以明确的法律文书解答上述问题。
天同律师在代理本案过程中体会到,在民法与商法的具体制度适用上,应采用特别法优于一
般法;但在商法规定不清或没有规定时,民法作为基本法应有效地发挥补充作用。
即在本案中,《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合同的瑕疵履行没有具体规定,则应首先考虑一般合同瑕疵履行的法律规定,天同律师也依此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