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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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商初字第3号原告(反诉被告):新昌金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城关镇横街33号。
法定代表人:金云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姚毅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仙居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财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江波,男,1970年4月3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毛侃,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昌金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仙居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省仙居县资产经营公司,2009年9月15日经仙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省仙居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仙居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后上海市高级
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姚毅琳,被告(原审原告)仙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江波、毛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昌公司诉称:2000年6月15日,金昌公司与仙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仙居公司将其持有的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医药)的570.076万股,占浙江医药总股本的2.47%,全部转让给金昌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1468.14万元,同时协议还约定,仙居公司在转让股权的同时将其拥有的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益一并转让继受。协议签署后,金昌公司将上述股权转让款全额支付给仙居公司,仙居公司也将基于浙江医药股权而拥有的收益权、董事及监事推荐权、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授予金昌公司,并承诺不再将上述权利授予其他任何主体。但仙居公司在收取股权转让款后一直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即股权过户。由于仙居公司自始未向主管机关提交股权转让审批所需材料,导致金昌公司股东权益始终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仙居公司的不作为行为不仅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至今未能实现,也使诚信守约的金昌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金昌公司于2007年12月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请求判令仙居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过户义务,将全部股权过户至金昌公司,并办理完成股权转让过程中约定的所有义务。经杭
州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7)杭仲裁字第411号裁决书,裁决仙居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上述裁决生效后,仙居公司一直未予履行。2009年7月14日,金昌公司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赔偿的请求重新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金昌公司与仙居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仲裁程序终止。由于仙居公司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金昌公司的股东利益,造成金昌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仙居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468.14万元;2.判令仙居公司赔偿金昌公司损失315674180元;3.由金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金昌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商证明,证明金昌公司与浙江新昌金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
证据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仲确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三、杭州仲裁委员会(2009)杭仲决字第232号决定书,证据二-三证明金昌公司、仙居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之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已经终止;
证据四、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金昌公司、仙居公司双方权利义务受此协议约束,本案仙居公司未依约完成本次股权转让的过户工作;
证据五、关于行使浙江医药11.47%股权的协议书,证明仙居公司负有股权过户之义务,同时仙居公司将浙江医药股份的相关股东权利亦已委托金昌公司行使至今;
证据六、付款凭证,证明仙居公司早已收取金昌公司所支付的合同项下全部股权转让款;
证据七、承诺书,
证据八、授权委托书,
证据九、分红凭证,
证据七-九证明仙居公司已将基于浙江医药股权而拥有的收益权、董事及监事推荐权、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授予金昌公司,金昌公司实际行使浙江医药股东的权利和权益;
证据十、杭州仲裁委员会(2007)杭仲裁字第411号裁决书,证明仙居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之内容,截止目前仍未能办理完成股权过户手续;
证据十一、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2007)杭仲裁字第411号裁决书生效后,金昌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仙居公司仍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被告仙居公司答辩称:一、杭州仲裁委员会对相关纠纷已于2008年8月5日作出裁决,金昌公司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二、股权转让协议系草签协议,是意向性协议,且未获审批生效,不能作为双方权利义务之依据。三、根据我国国有资产、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法定
生效条件的合同,由于法定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故合同没有成立。无论合同是否成立或者合同是否生效,本案均属缔约纠纷,而非履约纠纷。四、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迄今未生效,系因政策调整因素而非可归责于仙居公司的事由造成,仙居公司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金昌公司主张违约赔偿没有依据。五、金昌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计算不合理。六、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且已无法生效履行,金昌公司按照协议已履行的情况计算可得利益主张违约损失,显然不合理。七、金昌公司要求判令仙居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468.14万元,系滥用诉权。2010年4月15日,仙居公司已将股权转让款全额汇入金昌公司账户,4月19日,金昌公司却全额退回。综上,金昌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仙居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仙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表,
证据二、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浙国资企(1997)75号《关于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证据三、仙居公司与金昌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
证据一-三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系草签协议,尚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依据;按照协议约定的生效先决条件和法律适用原则,该协议未生效,不能对双方权利义务形成有效约束,也不构成违约责任;而协议未生效,造成股权不能过户,系因法律和政策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