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鉴证准则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操作指南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操作指南(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以下简称“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
第二章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备第三条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七条规定的承接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应当具备条件,承接业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执行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应具备专门知识、职业经验、专业训练和业务能力等四个方面的专业能力,正确判断鉴证材料的正确与错误。
不承揽不能胜任的鉴证业务,避免鉴证风险。
(二)应按照质量控制执行规范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并能够有效运行,正常情况下能够保证内部制度不存在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
避免控制缺陷造成的管理风险。
(三)汇算清缴鉴证业务证据未经鉴证,不得对客户的鉴证事项发表意见;对有关业务形成结论时,应当以充分、适当的证据为依据,不得以其执业身份对未鉴证事项发表意见。
避免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发表不实的鉴证结论,而造成鉴证风险。
(四)鉴证时应充分估计鉴证中存在的风险,是否超出事务所的承担能力。
对超出事务所承担能力的风险,应考虑追加鉴证程序或终止鉴证业务。
第四条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八条的规定,承接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前初步了解业务环境,应注意以下问题:(一)应与被鉴证人达成以下业务意向:鉴证项目名称、鉴证项目年度、鉴证项目要求、鉴证项目完成、鉴证收费金额、双方法律责任、生效条件。
(二)受托方承揽的鉴证业务具有合理的目的,在鉴证范围、取证条件等方面受到限制时,不允许执意恶性承揽;委托方不能为应付税务机关的申报管理要求,恶性压价不顾纳税风险作为委托条件,或者收买鉴证执业人员出具不适当的报告。
(三)按照委托要求评价和证明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充分披露报告使用人需要的所有重要和重大的纳税申报信息。
资产损失鉴证业务准则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活动,按照《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57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和《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大体准则》(国税发[2021]149号,以下简称大体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以下简称“资产损失鉴证业务”),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通过执行大体准则及本准则(以下简称执业规范)规定的鉴证程序和鉴证方式,依照税法和适当标准,对被鉴证人的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进行审核、确认,评价和证明其鉴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出具鉴证报告的业务。
第三条本准则所称鉴证人,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执行资产损失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税务师。
本准则所称被鉴证人,是指拥有或控制发生损失资产的纳税义务人。
本准则所称资产损失,是指被鉴证人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进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和被鉴证人虽未实际处置、转让资产,但符合税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本准则所称鉴证事项,是指鉴证人所审核、确认、评价和证明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具体范围依据两边约定。
第五条鉴证人开展资产损失鉴证业务,应当遵守税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执业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的目的,是通过对被鉴证人的资产损失纳税申报事项进行鉴证,以增强税务机关对该纳税申报事项的信赖,降低被鉴证人的涉税风险。
第七条鉴证资产损失应区分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仍是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
第八条应关注被鉴证人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是不是成立健全,评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的搜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留情况。
第二章资产损失鉴证业务准备第九条鉴证人承接资产损失鉴证业务,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评估,决定是不是接受委托:(一)具有实施资产损失鉴证业务的能力;(二)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健全有效,能够保证执业质量;(三)能够获取有效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四)能够承担相应风险。
国税发[2009]1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基本准则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基本准则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基本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9]149号2009年12月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完善注册税务师执业规范体系,明确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的业务标准,保障涉税中介服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收专业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税务总局制定了《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和《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报告。
附件:1.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2.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附件1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注册税务师的执业行为,明确涉税鉴证业务标准,保障涉税鉴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执行涉税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本准则所称涉税鉴证,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凭借自身的税收专业能力和信誉,通过执行规定的程序,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对被鉴证人的涉税事项作出评价和证明的活动。
第四条涉税鉴证业务包括纳税申报类鉴证、涉税审批类鉴证和其他涉税鉴证等三种类型。
第五条涉税鉴证业务涉及以下当事人:委托人,即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对涉税事项进行鉴证的单位或个人。
鉴证人,即接受委托,执行涉税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
被鉴证人,即与鉴证事项相关的单位或个人。
被鉴证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委托人有权指定的第三人。
使用人,即预期使用鉴证结果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本准则使用下列术语:鉴证事项,是指鉴证人所评价和证明的对象。
鉴证材料,是指在鉴证业务过程中涉及的各类信息载体。
鉴证结果,是指鉴证人执行鉴证项目的最终状态,包括出具鉴证报告或者终止涉税鉴证业务委托合同等其他情况。
税务师事务所涉税鉴证业务审核标准
税务师事务所涉税鉴证业务审核标准一、收入类审核要点1.1主营业务收入审核要点1.评价收入内控制度是否存在、有效并一贯遵守。
2.将本年度各类收入与总账和明细账及有关的申报表核对。
3.核实纳税人收入是否存在漏记、隐瞒或虚记行为。
4.审查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在在建工程、管理部门、捐赠、赞助、样品、投资、职工福利奖励、个人消费或作为股息、红利分配给股东、投资者等非生产方面时,是否视同对外销售处理。
5.审查收入确认是否正确。
(1)采取直接收款销售方式的,结合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存货项目的检查,审查是否在货款收到、或将发票账单和提货单交付买方当天作收入处理。
应注意有无将当年收入转下年入帐或者虚记收入的现象;(2)采取预收账款销售方式的,结合预收账款、存货项目的检查,审查货物发出当天是否作收入处理。
应注意是否存在未及时结转收入或虚增收入等现象;(3)采取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结合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存货项目的检查,审查是否在发货并办妥托收手续当天作收入处理;(4)采取委托代销方式的,结合存货、应收账款、银行存款项目的检查,审查是否在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当天作收入处理;(5)采取赊销和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审查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作收入处理;(6)建造合同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审查是否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工作量作收入处理;(7)委托外贸代理出口销售方式的,审查是否以收到外贸企业代办的清单和银行交款凭证时作收入处理;(8)审查企业从购货方取得价外补贴收入是否按规定入账;(9)确认销售退回、折扣与折让的正确性,是否有虚列销货退回或者折扣额不在同一张发票上,而把折扣额从销售额中扣减;(10)审查销售退回的原因是否合理,销售退回的产品是否已验收入库,并登记入账,是否有税务机关开具的退货证明,有无借销售退回虚减收入的情况。
6.审查企业与其他关联企业业务往来,不按独立企业业务往来计价,重点审核给予关联企业的销售折扣与折让是否合理,有无利用折让和折扣而存在转让定价、资本弱化于关联单位等情况。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
法商 5.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债务人已经清算的,计算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后的余额,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税前
扣除的具体金额 。
法
商
法商(2)对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计算并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的具体金 额。
法 商
法商(3)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中介机 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计算并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的具体金额 。
法 商
法商(3)被盗的存货 。
法
商
法商①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报案﹑结案证明材料; 法商②取得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材料; 法商③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情况的说明材料 。
法 法 商 商
法商(4)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的存货 。 对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的应提供或取得以下证据: 法商①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法商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 值﹑已毁损等的书面证明; 法商③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品质鉴定报告; 法商④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的说明 。
法商三﹑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审核
法商(一)存货损失的审核 法商 1.企业存货发生的损失,包括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 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亏﹑变质﹑淘汰﹑毁损﹑报废﹑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及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失 。
法 商
法商 2.存货损失真实性的审核 。
法
商
法商(1)评价有关存货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
法 商
法商 3.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审核 。 实地观察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并进行记录﹑拍照等 。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修订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税务师开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以下简称“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业务”),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通过执行基本准则及本准则(以下简称“执业规范”)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对被鉴证人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事项(以下简称“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事项”)进行审核、确认,评价和证明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出具鉴证报告的业务。
第三条本准则所称鉴证人,是指接受委托,执行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及其注册税务师。
本准则所称被鉴证人,是指与鉴证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事项相关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第四条本准则所称鉴证事项,是指鉴证人所评价和证明的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事项。
第五条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的目的,是通过对被鉴证人的所得税汇算清缴事项进行鉴证,提高被鉴证人税法遵从度,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保证国家税收利益。
第六条鉴证人开展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应当遵守税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执业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业务准备第七条事务所承接鉴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公告;(二)具有实施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业务的能力;(三)质量控制制度健全有效,能够保证执业质量;(四)能够承担执业风险.第八条事务所承接鉴证业务前,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判断能否获取有效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决定是否接受委托.业务环境包括:约定事项,委托目的,报告使用人的需求,被鉴证人的基本情况和纳税信用等级情况、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内部控制情况、企业税收风险管理情况、重大经济交易事项等。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指引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指引——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第3.5.2号(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以下简称“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保证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依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2019年第43号修改)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 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应当实行信任保护原则。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二)委托人提供不完整资料信息,且经受托人书面通知后不补充完整的;(三)委托人要求违反执业原则的;(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五)其他应当终止业务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应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五条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第六条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服务,应当遵循涉税鉴证业务与代理服务不相容原则。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内容ppt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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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行业数字化发展趋势,在《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规定的纳税申报代理、一般税务咨询、 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其他税务事项代理、其他涉税服务八项业务的基 础上,将其他涉税服务中的“发票服务”单独列出,这样涉税业务扩围至九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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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解读《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试行)》和《涉税专业服务职业道德守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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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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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的全文学习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为,保障服务质量,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涉税专业服务当事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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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及操作指南
第一讲鉴证业务调查本讲解的文件依据是:《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所得税准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操作指南》(以下简称“所得税指南”)。
本讲解以业务流程为主线,共分为七讲。
前三讲属于鉴证准备的内容,第四讲、第五讲、第六讲等三讲属于鉴证业务实施内容,第七讲是鉴证报告的编制和出具。
本讲解是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执业规范的重点、难点串讲,是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管理的角度进行讲解,而不是从鉴证人员实施层面的讲解。
对于鉴证人员的取证程序、工作底稿编制、具体业务评价分析等操作层面的内容,作为操作实务另行讲解。
第一讲鉴证业务调查业务承接阶段包括鉴证业务调查和签订业务约定书等两项工作,这两项工作一般由营销部门负责。
一些小事务所不设立专职的营销部门或人员,而设置业务部门负责办理业务承接事项,业务部门同时还要负责承办鉴证业务。
鉴证业务调查包括:承接条件调查和被鉴证单位情况调查。
被鉴证单位调查内容包括:洽谈业务意向、企业基本情况、委托方声明、会计政策、被鉴证单位内部控制评价、被鉴证单位重要事项。
被鉴证单位调查的内容所得税指南写得比较清楚且比较好理解,本讲中不做更深的说明,下面重点讲一下承接条件评估和了解业务环境的有关内容。
一、承接条件调查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三条和所得税准则(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对承接条件做出了具体规定。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鉴证业务,应当对委托事项进行初步调查和了解,并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评估,决定是否接受涉税鉴证业务委托:(承接条件)(一)是否属于鉴证业务注册税务师只有在调查阶段正确划分鉴证业务和服务业务,才能正确选择合同的适用类型,从而使所提供劳务与收费标准相对应,与所承担的责任相对应。
从执业角度来看,区分鉴证业务与服务业务的积极意义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从量上看,鉴证业务与服务业务的程序不同,取证的数量不同,对有关申报事项证明程度不同,直接结果是劳动量不同;二是从质上看,鉴证与服务的责任分配标准不同,鉴证结果的税法责任由事务所直接承担,服务结果的税法责任由纳税人直接承担;三是从风险上看,对同一个被鉴证单位如果项目负责人既做鉴证又做服务,由于利益的影响鉴证结论很难做到独立、客观、公正,鉴证风险很难有效防范。
注册税务师涉税审核业务基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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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扣除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包括自然灾害、事故、盗窃等非人为因素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
企业遭受财产损失后,为了保证企业的发展和维持正常的运营,可以在计算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税前扣除的具体实施,需要遵循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
2000字篇幅有限,下面将简要介绍该准则的要点。
第一,企业应按照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的规定进行申报。
准则要求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财务会计记录和财产损失事实材料,以及财产损失评估报告等。
第二,准则对财产损失的确定和评估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对于自然灾害等非人为因素造成的财产损失,企业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于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企业应当提供财务会计记录和相关的经济事实材料。
同时,准则要求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三,准则对财产损失的计量和确认提出了要求。
准则指出,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应根据实际损失金额进行计量,不得超过真实的损失金额;同时,在确认财产损失时,应进行适当的调整和折旧等处理。
第四,准则还规定了相关的程序和要求。
企业在申报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时,应按照国家税务部门的规定,提交相关的申报材料和报表;同时,税务部门应对企业申报的财产损失进行审核和核实,并及时作出批复。
总体来说,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是规范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税前扣除的标准和要求。
准则要求企业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材料,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和计量,并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核。
这些规定的实施,可以提高企业纳税的合规性和透明度,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良性发展。
在企业经营活动中,财产损失是难以避免的风险之一。
尽管企业会采取各种措施来规避和减少财产损失,但有时不可抗力因素和意外事件仍然会导致财产损失的发生。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涉税鉴证(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涉税鉴证(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公布日期】2012.11.12•【文号】中税协发[2012]062号•【施行日期】2012.11.12•【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涉税鉴证(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税协发[2012]0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一、随着注册税务师行业规模的发展和业务范围的扩大,税务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日益成为风险主体,新业务风险点也不断出现,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各方责任义务。
为将注册税务师执业法律责任研究的理论成果转化为实际应用,根据2012年执业准则委员会议定,现将《涉税鉴证(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准则(报审稿)》关于实务操作的基本内容以“指导意见(试行)”的形式予以下发,促进行业提高风险意识,指导事务所和税务师合理界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
二、请各地方税协及时印发“指导意见(试行)”,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税务师事务所认真学习研究,贯彻执行。
各地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业务时,要遵照执行本“指导意见(试行)”。
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修改建议,请向中税协(准则部)反映,以供中税协协助总局制订该准则参考。
三、总局正式发布《涉税鉴证(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准则》后,《涉税鉴证(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指导意见(试行)》即同时废止。
四、请各地登录中税协网站(执业准则栏目)下载电子版文件。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涉税鉴证(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指导意见(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以下简称“涉税业务”)约定书的签订、履行和其他相关行为,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注册税务师执业基本准则》,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业务约定书,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方签订的,确认涉税业务委托与受托关系,明确涉税业务目的、对象、范围等基本事项,约定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的书面合同。
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基本准则
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基本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及依据】为了规范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涉税专业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制定本基本准则。
第二条【定位】本基本准则是制定和修订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准则、规则)(以下简称“业务规范”)的基本要求。
业务规范是涉税专业服务业务的服务标准,是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相关行业协会实施自律管理和执业质量评价的依据。
第三条【业务规范制定依据】业务规范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及其配套制度制定。
业务规范的制定和修订,应当体现合法、通用、规范、创新和及时更新原则。
第四条【业务规范体系构成】涉税专业服务业务准则、规则及规则释义、指引,构成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体系。
业务规范实行顶层设计、统一编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制定程序】业务规范草案(含修订草案)由XX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负责拟制,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由中税协发布。
中税协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的变化和涉税专业服务实际工作的需要,及时修订业务规范。
中税协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的变化、促进业务转型升级和鼓励业务创新的需要,制定发布规则释义、指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六条【执业要求】业务规范是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执业依据。
所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业务规范遵循合法合理、客观独立、审慎胜任原则开展涉税专业服务,接受税务机关监管。
第二章准则第七条【准则定义及构成】准则是指导涉税专业服务行为的基本规范,是制定具体规则的基础。
准则包括业务准则、程序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
业务准则由纳税申报代理、一般税务咨询、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其他税务事项代理、其他涉税服务等八类业务准则构成。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
百度文库- 让每个人平等地提升自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指南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一条制定《汇算清缴准则》目的和依据 (1)一、《汇算清缴准则》规定的制定目的和依据 (1)二、《汇算清缴准则》制定目的 (1)三、《汇算清缴准则》制定依据 (1)第二条所得税汇算鉴证定义及含义 (1)一、《汇算清缴准则》规定的定义 (1)二、所得税汇算鉴证定义及含义 (1)三、所得税汇算鉴证与代理申报业务的区别 (2)第三条所得税汇算鉴证目标 (2)一、真实性 (2)二、合法性 (2)三、合理性 (2)第四条所得税汇算鉴证范围 (3)一、证据的范围 (3)二、主体的范围 (3)(一)委托方企业 (3)(二)受托方企业 (3)第五条所得税汇算鉴证业务的承接 (3)一、《汇算清缴准则》规定的“了解业务环境” (3)二、了解业务环境的鉴证实务 (4)三、《汇算清缴准则》规定的“承接条件” (4)四、承接条件的鉴证实务 (4)第六条所得税汇算鉴证对象 (6)一、《汇算清缴准则》规定的“鉴证对象” (6)二、鉴证对象 (6)三、鉴证对象信息 (6)第七条所得税汇算鉴证的评价标准 (7)一、《汇算清缴准则》规定的“评价标准” (7)二、鉴证评价标准的分类 (7)三、评价标准特征的内容和适用要求 (7)四、法定鉴证标准与其他鉴证标准的选择次序 (7)第八条所得税汇算证据的鉴证要求 (7)一、《汇算清缴准则》规定的要求 (7)二、应保持的职业怀疑态度 (8)三、鉴证证据与鉴证对象信息的关系 (8)四、重要性原则 (8)五、法定性原则 (8)六、证据的取得与分析评价 (9)第二章收入鉴证实务 (12)第九条《汇算清缴准则》“收入的审核”规定的基本方法及各项具体收入的审核 (12)一、收入审核的基本方法 (12)二、主营业务收入的鉴证 (12)三、其他业务收入的鉴证 (14)四、补贴收入的鉴证 (15)五、视同销售收入的鉴证 (16)六、投资收益的鉴证 (17)七、营业外收入的鉴证 (18)八.税收上应确认的其他收入的鉴证 (19)第十条主表收入总额的鉴证实务 (19)一、鉴证主表收入总额应取得的证据 (19)二、依据附表填报的四项收入的鉴证 (19)三、补贴收入的鉴证 (20)第十一条《销售(营业)收入及其他收入明细表》的鉴证实务 (20)一、销售商品收入的鉴证 (20)二、提供劳务收入的鉴证 (22)三、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的鉴证 (22)四、建造合同收入的鉴证 (23)五、其他业务收入的鉴证 (23)六、视同销售收入的鉴证 (23)七、非货币性交易的鉴证 (23)八、营业外收入的鉴证 (24)九、税收上应确认的其他收入的鉴证 (24)第十二条《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的鉴证实务 (24)一、会计核算证据的鉴证 (24)二、纳税调整证据的鉴证 (24)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项目明细表》事业单位收入总额的鉴证实务 (24)一、事业单位收入总额的鉴证 (24)二、免税收入的有关证据的鉴证 (24)第十四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项目明细表》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总额的鉴证实务 (25)一、收入总额的确认 (25)二、纳税调整事项鉴证 (25)第十五条《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投资收益的鉴证实务 (25)一、投资收益的鉴证 (25)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投资收益的鉴证 (27)第三章扣除项目鉴证实务 (27)第十六条《汇算清缴准则》“成本费用的审核”规定的基本方法和各项成本费用的审核 (27)一、成本费用审核的基本方法 (27)二、主营业务成本的审核 (28)三、其他业务支出的审核 (30)四、视同销售成本的审核 (30)五、营业外支出的审核 (31)六、税收上应确认的其他成本费用的审核 (31)七、期间费用的审核 (32)第十七条主表扣除项目的鉴证实务 (33)一、证据的取得 (33)二、依据附表填报的四项扣除项目的鉴证 (34)三、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的鉴证 (34)第十八条《成本费用明细表》的鉴证实务 (34)一、主营业务成本和其他业务支出的鉴证 (34)二、视同销售成本的鉴证 (34)三、营业外支出的鉴证 (35)四、税收上应确认的其他成本费用鉴证 (35)五、期间费用的鉴证 (35)第十九条《金融企业成本费用明细表》的鉴证实务 (35)第二十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支出项目明细表》事业单位支出项目的鉴证实务 (35)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支出项目明细表》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支出项目的鉴证实务 (35)第二十二条《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投资成本的鉴证实务 (35)一、初始投资成本的验算 (36)二、计税成本调整的计算 (36)三、投资转让成本的计算 (36)第四章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鉴证实务 (36)第二十三条《汇算清缴准则》“资产及负债的审核”规定的鉴证实务 (36)一、《汇算清缴准则》对资产及负债的审核规定。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指南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指南一、引言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经常会面临财产损失的情况,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企业可以将这些财产损失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费用来减少应纳税额。
为了保障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性和准确性,以及税务机关的监督和审核,需要制定相关的鉴证业务准则。
本指南旨在对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进行规范和指导。
二、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所有需要进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包括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税务机关、企事业单位等。
三、鉴证要求3.1 鉴证程序1.鉴证程序应包括对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相关凭证、账簿和其他资料的核查和分析。
2.鉴证人员应了解企业的财产损失来源,包括自然灾害、事故损失等,并核实相关证据。
3.鉴证程序应包括与企业有关方面的沟通和协调,以获得必要的资料和信息。
3.2 鉴证内容1.鉴证内容应包括企业财产损失的确认与计量,包括损失的原因、金额和时间等。
2.鉴证内容应包括企业财产损失的合理性和真实性的评价,包括核实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
3.鉴证内容应包括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规性评价,包括审查相关法规和政策的遵守情况。
3.3 鉴证报告1.鉴证报告应准确、完整地描述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核查过程和结果。
2.鉴证报告应明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规性和准确性,提供相关建议和意见。
3.鉴证报告应及时提交给企业、税务机关等相关方,并保密相关信息。
四、鉴证责任和权限4.1 鉴证责任1.鉴证人员应具备执业资格和相关经验,确保鉴证工作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2.鉴证人员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准则,在鉴证过程中保持独立、客观和公正的态度。
3.鉴证人员应对鉴证结果承担责任,包括其准确性和合法性。
4.2 鉴证权限1.鉴证机构应具备法律授权和注册登记,在法律范围内进行鉴证业务。
2.鉴证机构应制定内部控制制度,明确鉴证人员的权限和责任范围。
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基本业务基本准则
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基本业务基本准则嘿,大家好,今天我们聊聊一个比较“专业”的话题——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基本业务基本准则。
你可能会想,“哎,这听起来好像离我很远啊,根本没啥关系。
”其实呢,没错,这东西看似离咱们普通人有点距离,但是一说到税务,大家都会想,哎呀,能不能少交点,能不能不交,反正就跟钱包有关。
更别说,很多朋友都觉得“税务师”听着像个高高在上的职位,跟我们这些小老百姓没啥关系。
但税务师是咱们企业和个人在税务上的“大管家”,是他们能帮咱们把税务这一堆复杂的事儿搞明白,省去不少麻烦。
说到税务鉴证,简单来说就是“证明”。
嗯,明明白白就是给你确认,这笔账对不对,报税是不是合规。
你要是看过财务报表,估计就会知道,那上面有各种数字嘛,税务师就是要确保这些数字没问题,做过相应的核对和检验。
这就像你去买东西的时候,售货员给你一张收据,你会看一眼上面是否对得起你掏的钱,税务师也是这样,要核对每一笔税务活动,看是不是符合国家的税收法规。
有些朋友可能会觉得,哎呀,反正是企业或者大公司才需要这种东西,跟我们普通老百姓啥关系?错!现在很多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甚至是自由职业者,都能从税务师的鉴证服务中受益。
你们知道的,税务这玩意儿,哪里有钱,哪里就有麻烦,尤其是国家现在对税收的监管越来越严,弄不好就容易惹麻烦,少交税、漏交税,最终结果可能就是交大笔罚款或者甚至更严重的法律责任。
税务师的作用呢,就是在这之前帮你查漏补缺,把那些隐患给掐掉。
别小看了这一步,能省去多少风险,都是摆在眼前的利益。
你知道嘛,税务师的工作,其实就是给你“保驾护航”。
就像你去大街上骑摩托车,不戴头盔,警察看到可就麻烦了。
戴了头盔,你就是合法的,没问题。
这头盔呢,税务师就是你的“合规头盔”,你通过他们的鉴证,才保证你的税务报表没有问题,税务风险最小化。
所以,别看这行业冷冰冰的,实际上它对我们每一个人的生活都至关重要。
税务鉴证可不是随便搞的,得有一套严格的“游戏规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05.05•【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规范涉税专业服务,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5月5日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求,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涉税专业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涉税专业服务进行监管。
第三条涉税专业服务是指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服务。
第四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机构。
第五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涉税业务:(一)纳税申报代理。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代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准备和签署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
(二)一般税务咨询。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日常办税事项提供税务咨询服务。
(三)专业税务顾问。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事项提供长期的专业税务顾问服务。
(四)税收策划。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经营和投资活动提供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纳税计划、纳税方案。
其他鉴证业务准则
其他鉴证业务准则
1.遵守法律法规:鉴证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严格遵循鉴证程序和标准,确保鉴证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2. 保持独立性:鉴证人员应保持独立的思想和态度,不受任何外部压力或利益干扰。
在鉴证过程中要注重客观性和中立性。
3. 保密和保护隐私:鉴证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和信息安全的规定,保护客户的隐私和商业机密。
4. 确保鉴证质量:鉴证人员应确保鉴证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审慎选择鉴证方法和技术,避免误判和错误结论。
5. 诚信守信:鉴证人员应具备高度的诚信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承诺和约定,维护鉴证行业的声誉和形象。
6. 不涉及违法犯罪活动:鉴证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违法犯罪活动,如洗钱、诈骗、贪污等。
7. 客户至上:鉴证人员应注重客户需求和利益,诚信服务客户,为客户提供专业、高效和满意的鉴证服务。
8. 持续学习和提高:鉴证人员应不断学习和更新鉴证知识和技能,提升自身专业水平和能力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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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注册税务师的执业行为,明确涉税鉴证业务标准,保障涉税鉴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执行涉税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本准则所称涉税鉴证,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凭借自身的税收专业能力和信誉,通过执行规定的程序,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对被鉴证人的涉税事项作出评价和证明的活动。
第四条涉税鉴证业务包括纳税申报类鉴证、涉税审批类鉴证和其他涉税鉴证等三种类型。
第五条涉税鉴证业务涉及以下当事人:委托人,即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对涉税事项进行鉴证的单位或个人。
鉴证人,即接受委托,执行涉税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
被鉴证人,即与鉴证事项相关的单位或个人。
被鉴证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委托人有权指定的第三人。
使用人,即预期使用鉴证结果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本准则使用下列术语:鉴证事项,是指鉴证人所评价和证明的对象。
鉴证材料,是指在鉴证业务过程中涉及的各类信息载体。
鉴证结果,是指鉴证人执行鉴证项目的最终状态,包括出具鉴证报告或者终止涉税鉴证业务委托合同等其他情况。
第七条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执行涉税鉴证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
鉴证人的执业过程和鉴证结果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目的原则。
鉴证人应当充分考虑鉴证结果的预期用途,合理规划和实施鉴证程序,保证鉴证结果符合约定的鉴证目的。
(三)独立原则。
鉴证人应当保持独立性,在被鉴证人和使用人之间保持中立,排除可能有损客观、公正鉴证的情形,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回避。
(四)胜任原则。
鉴证人应当审慎评价鉴证事项的业务要求和自身的专业能力,合理利用其他专家的工作,妥善处理超出自身专业能力的鉴证委托。
(五)责任原则。
鉴证人在执业中应当保持负责态度,实施鉴证程序,控制执业风险,承担执业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章涉税鉴证业务承接第八条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鉴证业务,应当对委托事项进行初步调查和了解,并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评估,决定是否接受涉税鉴证业务委托:(一)委托事项是否属于涉税鉴证业务;(二)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实施能力;(三)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风险;(四)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具备独立性;(五)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接受涉税鉴证业务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
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经双方签字盖章。
第十条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一)鉴证事项;(二)鉴证报告的用途或使用范围;(三)鉴证期限;(四)鉴证业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五)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对涉税鉴证业务的配合义务;(六)鉴证人利用其他专家工作的安排;(七)属于重新鉴证的,与前任鉴证人沟通的安排;(八)委托人、鉴证人或被鉴证人的证明责任;(九)鉴证有关的法律、经济风险承担和争议的处理;(十)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税务师事务所在承接涉税鉴证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并对税务专业术语、鉴证业务范围等有关事项进行解释,避免双方对鉴证项目的业务性质、责任划分和风险承担的理解产生分歧。
第十二条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生效后,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的订立、变更、中止、履行和解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涉税鉴证业务计划第十四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派能够胜任受托涉税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承办。
第十五条项目负责人根据鉴证事项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鉴证期限等情况,制定具体的涉税鉴证业务计划,具体包括下列内容:(一)鉴证风险评估,包括被鉴证人的税务风险管理情况,税务机关及其他方面对被鉴证人的评价,以及可能存在税务风险的其他方面;(二)总体鉴证计划,包括鉴证事项的具体范围、鉴证目标、鉴证策略、组织分工和时间安排;(三)具体鉴证安排,包括拟执行的鉴证程序、时间步骤、鉴证方法和具体流程等。
第十六条涉税鉴证业务计划确定后,项目负责人可以视情况变化对业务计划作相应的调整。
第四章涉税鉴证业务实施第十七条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鉴证业务,应当对可能影响涉税鉴证结果的所有重要方面予以关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事实方面,包括环境事实、业务事实和其他事实;(二)会计方面,包括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户,以及交易、事项的会计确认和计量等其他方面;(三)税收方面,包括会计数据信息采集、纳税调整、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纳税申报表或涉税审批表格填写,以及其他方面。
第十八条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为执行涉税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配备助理人员,从事辅助性工作。
注册税务师应当指导和监督助理人员的工作,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第十九条注册税务师在执行涉税鉴证业务过程中,对超出其业务能力的复杂、疑难或其他特殊技术问题,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请求本机构内部或外部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工作,或者向相关专家咨询。
注册税务师应当以适当形式参与专家的工作,并对专家的工作成果负责。
第五章涉税鉴证业务报告第二十条受托的涉税鉴证业务完成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涉税鉴证业务报告。
第二十一条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完成内部复核程序后,由注册税务师签名和税务师事务所盖章后对外出具。
在正式出具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前,鉴证人可以在不影响独立判断的前提下,与委托人或者被鉴证人就拟出具的涉税鉴证业务报告的有关内容进行沟通。
第二十二条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标题;(二)编号;(三)收件人;(四)引言;(五)鉴证实施情况;(六)鉴证结果;(七)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签章;(八)报告出具的日期;(九)附件。
第二十三条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具有特定目的或服务于特定的使用人的,鉴证人应当在涉税鉴证业务报告中,注明该报告的特定目的或使用人,对报告的用途加以限定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项目负责人认为在实施涉税鉴证中,委托人提供的会计、税收等基础资料缺乏完整性和真实性,可能对鉴证项目的预期目的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在报告中作出适当说明。
第二十五条项目负责人在涉税鉴证业务报告正式出具后,如果发现新的重大事项,足以影响已出具的鉴证报告结论的,应当及时报告税务师事务所,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六章证据第二十六条涉税鉴证业务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应当如实向鉴证人提供有关鉴证材料。
第二十七条鉴证人应当取得支持鉴证结果所需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鉴证人对其鉴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不能替代或减轻涉税鉴证业务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应当承担的会计责任、纳税申报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鉴证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取涉税鉴证业务证据:(一)委托人配合提供的鉴证材料;(二)被鉴证人协助提供的鉴证材料;(三)鉴证人独立取得的鉴证材料。
第二十九条鉴证人可以采取下列方法,获取涉税鉴证业务证据:(一)审阅书面材料;(二)检查和盘点(监盘)实物;(三)询问或函证事项;(四)观察活动或程序;(五)重新执行程序;(六)分析程序;(七)其他方法。
第三十条鉴证人应当本着审慎态度,对不同来源的鉴证材料进行综合判断,确认支持鉴证结果的有效证据。
第三十一条鉴证人在确认证据前,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鉴证材料是否具有涉税鉴证的证据资格:(一)证据相关性。
指鉴证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实质性证明意义的关联。
(二)证据合法性。
指鉴证材料在取证主体、取证程序以及证据形式等方面都符合法律要求。
第三十二条鉴证人在确认证据时,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鉴证材料是否具有涉税鉴证的证明能力。
(一)证据真实性。
指鉴证材料经适当方法查证属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二)证据充分性。
指获取鉴证材料整体的证明力,足以支持鉴证结果。
第三十三条鉴证人应针对具体的涉税鉴证业务类型,确定判断确认证据和作出鉴证结论的标准:(一)税法标准。
鉴证人从事纳税申报类和涉税审批类涉税鉴证业务,必须遵守税法的规定。
鉴证人认为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权部门作出的解释执行;没有解释的,可以向税务机关咨询。
对面临税务机关处罚风险的鉴证项目,可以参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确认证据。
(二)其他标准。
鉴证人从事其他涉税鉴证业务,应当根据鉴证事项和目的确定标准。
对行业内公认的业务标准或单位的内部制度作为标准的,鉴证人要将其作为证据进行采集。
对司法活动中有关事项进行鉴证的,以及可能引起争议的鉴证项目,鉴证人应当充分考虑有关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
第三十四条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鉴证业务,应当编制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保证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以实现下列目标:(一)通过对涉税鉴证业务过程的适当记录,列明判断过程及其依据,作为最终作出鉴证报告的基础性资料;(二)通过对涉税鉴证业务证据的有效收集与整理,显示支持鉴证结果的证据链条,证明其符合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三)通过对涉税鉴证业务情况的规范记载,表明涉税鉴证业务的规范化程度,为执业质量的比较提供基本依据。
第三十五条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鉴证项目名称;(二)被鉴证人名称;(三)鉴证项目所属时期;(四)索引;(五)鉴证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六)证据目录;(七)底稿编制人签名和编制日期;(八)底稿复核人签名和复核日期。
第三十六条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的形式,有视听资料、实物等证据的,可以同时采用其他形式。
第三十七条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可以在鉴证过程中,通过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方式随时形成,并由实施的注册税务师、助理等人员签名。
第三十八条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属于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未经涉税鉴证业务委托人同意,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向他人提供工作底稿,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税务机关因税务检查需要进行查阅的;(二)注册税务师行业主管部门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需要进行查阅的。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执行涉税鉴证以外的鉴证业务,除另有规定外,比照本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涉税鉴证具体业务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