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律师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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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序论:律师的性质概说

在近现代,律师发展成为一种高度专业化的职业,并由一个从业群体演进为一个社会阶层,这是同期进行的法治实践的结果。律师作为一种职业,具有与其他社会职业不同的特性。而律师因其制度从属于一国的上层建筑,是为该国的经济基础服务的,故反映了该国的国体。因此,理解律师的性质,可以从职业属性和阶级属性两方面出发。

所谓律师的阶级属性,是指律师制度作为一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阶级性,而律师作为特定律师制度内的从业人员,从根本上说,它必然服务于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

所谓律师的职业属性,是指律师区别于其他职业而具有的本质特性。关于律师的职业属性,各国律师法表述不尽一致。西方国家多将律师定性为“自由职业者”。如德国律师法规定,律师为自由职业者,律师的活动不具有经营的性质。法国关于改革若干司法职业和法律职业的第71-1130号法律第7条规定,律师职业属于自由职业。西方国家之所以强调律师自由职业者的身份,是与律师具有的独立性分不开的。律师为社会提供各种法律服务,各执业活动不具有公务性,与法官、检察官等分别作为国家司法、行政权力行使者完全不同。独立性是律师职业的内在属性。这种独立性不仅表现在它与法院、政府的关系上,同时表现在它与委托人的关系上。前者指律师独立执业,不受法院、政府的干预,后者则指律师独立于当事人,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自由职业者”的定性对于律师来说,表现为律师执业的非官方性或称社会性,法官、检察官等公务人员工作的内容具有职务性,而律师的工作则具有自主性;同时还表现为律师执业形式与方式的自由,律师执业形式与方式具有自主性,律师不仅自主决定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与对象,他甚至可以像医生开办个体诊所一样开办个人律师事务所并以个人名义执业。当然,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并非指律师执业享有绝对的自由(这种绝对的自由也是不存在的)。律师的执业活动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有些人认为,把律师定性为自由职业者,无法揭示其本质属性,无法将律师与其他同为自由职业者如医生和记者区别开来。我们认为不然。事实上,律师作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其活动的专业性与其他自由职业者显然是不同的。各国法律关于律师任职资格的取得都作了严格规定。律师资格准入制度使得律师职业与其他自由职业界限分明。因此,对律师自由职业者的定性无疑是建立在律师执业活动的专业性的基础之上的。其实完全可以称律师为“法律职业中的自由职业者”或“自由法律职业者”,只不过这样表达显得画蛇添足罢了。对律师自由职业者的定性或许有片面之嫌,但它旨在强调律师独立于司法与行政机关的地位,这种独立的地位对于律师职业的生存和发展是至关重要的,是律师职业的生存,也是律师发挥应有作用的前提。从这一意义上讲,对律师自由职业者的定性是深刻的。一些国家将“自由职业者”的定性直接规定进律师法中,更可见其维护律师独立地位的用心。

二本论:我国律师的性质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律师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以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为依据,通过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为社会主义制度服务。这是就我国律师的阶级属性而言的。

从职业属性角度对我国律师性质的认识,[①]是与我国法制建设尤其是律师制度建设的进程密切联系的。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第1条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一般认为,对律师关于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在当时的状况下,对律师制度的恢复和发展起到了作用。当时,我国律师制度刚刚恢复,律师队伍正在重建,人们对律师制度还缺乏正确的认识,对从事律师工作仍心有余悸。为了吸引具有较高素质的人到律师队伍中来,同时为了解除律师的后顾之忧,立法将律师的性质界定为“国家法律工作者”,赋予了律师与公安司法人员同等的社会政治地位,这无疑有利于律师队伍的重建,有利于律师工作的顺利开展。[②]《律师暂行条例》关于律师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确实起到了顺利恢复律师制度的作用。但随

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律师管理体制以及组织形式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对律师的“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已逐渐失去了制度基础以及现实合理性。从1986年起,我国开始试办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以后又出现了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私营律师事务所。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也逐渐摆脱了行政机构的管理模式实行依法自主开展业务的模式。加之律师业务的服务性、有偿性等重要特征,使得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已无法准确反映律师的职业特点。因此,到了80年代后期,律师界、法学界围绕律师性质问题的争论已相当激烈,出现了多种观点,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观点,仍然认为应将律师定性为“国家法律工作者”。持这一种观点者认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官、检察官、律师都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都为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服务,它们之间的区别只是分工不同而已。这种观点强调了律师的阶级属性,未能进一步揭示律师职业之于法官、检察官职业的特殊性,尤其是未能认识到律师业在我国的发展前景。因此,这种观点抹煞了律师职业的特点,不利于律师职业的发展,亦会对律师在我国法治建设中发挥应有作用产生消极的影响。第二种观点认为,律师是“社会法律工作者”。持这一观点者认为,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是由律师工作的社会性所决定的。这种社会性首先表现为律师执业活动的非公务性。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其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活动就是为了维护“私权”,这与法官、检察官行使“公权”截然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讲,社会法律工作者的定性比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更准确地揭示了律师的特性。其次表现为律师服务对象的广泛性。律师可以为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执业亦不受地域和行业的限制。律师活动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各行各业。而且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的另一层含义指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是有偿的。“社会法律工作者”的提法虽然无法完全将律师与其他社会法律工作者区别开来,但毕竟揭示了律师之于法律、捡察官的特殊性。因此比“国家法律工作者”的提法更科学。第三种观点认为,从律师执业活动的方式来看,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和法律顾问以及承办其他各类法律事务,都属个人劳动,律师在一般情况下既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接受,具有自由选择的特点,律师接受委托后,以什么样的方式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也完全由律师决定。而且律师收费亦是由其服务的质量决定的,这与西方国家律师的自由职业性质并无根本区别。

在上述各种观点争论不休时,律师法于l996年5月15日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该法一经颁布,关于律师性质的争论似乎停止了。人们一致认为律师法第2条的内容为对我国律师的定性,并认为这一定性准确、科学、全面。如有学者认为,律师法关于律师的定性与《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相比较更具科学性、完整性。他指出,首先,它高度概括了作为律师的必备条件,即律师必须是依照律师法的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其次,它准确地体现了律师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特点,从而使律师区别于国家工作人员;再次,执业人员的界定表明律师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证书,才能执行业务活动。这表明我国律师亦不同于自由职业者;第四,由于律师不再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可以不占国家编制,不需国家核拨经费,因此律师队伍就可以根据社会需要和现实可能性,尽快发展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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