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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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治理活动,爱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务院《物业治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治理、使用及其监督治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治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修理、养护、治理,爱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治理的监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治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治理的监督治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和谐物业治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治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业主在物业治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治理条例》规定的权益,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治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物业治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爱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治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治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治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能够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一个物业治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治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物业治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治理区域。

旧城区规划范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宅,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经相关业主同意,能够归并为一个物业治理区域。

第八条物业治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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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06年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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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五条第⼀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和⾮业主使⽤⼈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作。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该物业的整体服务事项委托他⼈。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服务报酬由双⽅协商确定。

第三⼗三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额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与⾮业主使⽤⼈约定由⾮业主使⽤⼈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当事⼈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结算有明确的约定。

第三⼗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供电、供⽓、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户收取有关费⽤。

住宅物业的最终⽤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户; (⼆)部分业主共有部分以该共有部分的全体业主作为最终⽤户; (三)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以全体业主作为最终⽤户。

第三⼗五条供⽔、供电、供⽓、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不得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

确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的,应当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并⽀付相应的代收⼿续费。

第三⼗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实⾏酬⾦制收费⽅式的,物业管理的各项资⾦应当按规定建账⽴制,其收⽀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实⾏包⼲制收费⽅式的,应当定期公布物业共⽤部位、共⽤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情况。

第三⼗七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本条例第⼆⼗五条第⼀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房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调解业主或者⾮业主使⽤⼈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的⽭盾和争议。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共15页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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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知之者不如好之者,好之者不如乐之者。——孔子

29、勇猛、大胆和坚定的决心能够抵得上武器的精良。——达·芬奇

30、意志是一个强壮的盲人,倚靠在明眼的跛子肩上。——叔本华
谢谢!
15Βιβλιοθήκη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41、实际上,我们想要的不是针对犯 罪的法 律,而 是针对 疯狂的 法律。 ——马 克·吐温 42、法律的力量应当跟随着公民,就 像影子 跟随着 身体一 样。— —贝卡 利亚 43、法律和制度必须跟上人类思想进 步。— —杰弗 逊 44、人类受制于法律,法律受制于情 理。— —托·富 勒
45、法律的制定是为了保证每一个人 自由发 挥自己 的才能 ,而不 是为了 束缚他 的才能 。—— 罗伯斯 庇尔

26、要使整个人生都过得舒适、愉快,这是不可能的,因为人类必须具备一种能应付逆境的态度。——卢梭

27、只有把抱怨环境的心情,化为上进的力量,才是成功的保证。——罗曼·罗兰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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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条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 房产行 政主 管部 门
(督笛理 工作 、
县级以上 人民政 府有关行 政管理 部 门按照各 自 职责 , 协助做好 本行政 区城内物\ 管 理的嗡督管理 丁
作。
新 建住宅区 , 包括分期 建设或者两 个以上 啦位 开
维普资讯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业 主在 物业管 理活动 中 .享有 国务 院
《 物业管 理条例 》 定的权利 . 规 并应 当履行 因务院 《 物
业管理条例》 定的义务 . 规 . 第六条
会。
第一条 为规 范物业管理活动 . 维护 业主和物业
服务企 业的合法权 益 , 据国务院《 根 物业管理 条例 》 和
或 者符 合 业 主大 会 议 事规 则 规 定 条件 的 , 主委 员 会 业
加 会议 , 并给 予必 要的 指导 。
业 主 大 会 在 其 职 责 范 围 内 作 出的 决 定 对 物 业 管 理 区域 内的全 体 业主 具有 约 束力 。
第十二条
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 期会议和临时
首 次业 主大会 会议 的 筹备 经费 由建 设单位 承担 。
业 主 大 会 定 期 会 议 应 当 按 照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规 定召 开 。
发 建 设 的 住 宅 区 , 有 共 同 的 配 套 没 施 设 备 的 , 当 拥 应 划 分 为 一 个 物 业 管 理 区域 . .
街道办事处 、 乡镇人民政府负 责协调物业管理 与
旧城区规划范 围内新开发 建设的住宅 , 与阁 边原 有 住宅 区房屋相毗 连的 . 经相 关 、 主同 意 , ¨ 可以 归并 为 一个物业管理 区域 第八条 物业管 理区域具备下 列条件之 一的 . 物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三十九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求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事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经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经业主大会同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临时停车位的',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损坏绿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阻碍消防通道。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相关专业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更新、养护责任。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相关专业单位因维修、养护、改建、扩建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预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及时恢复原状,业主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一)违法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三)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六)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七)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016年物业管理条例全文3)

2016年物业管理条例全文3)

2016年物业管理条例全文(3)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老版

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老版

1. 制定背景:为适应物业管理活动的发展,保障物业管理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2003年6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并于同年9月1日起施行。

2. 修订情况:《实施细则》自发布以来,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物业管理实践的发展,先后进行了多次修订。

其中,2007年8月26日、2016年2月6日和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分别发布了《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对《实施细则》进行了三次修订。

3. 主要内容:《实施细则》共七章七十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实施细则》的制定目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规定了业主的权利、义务和业主大会的组织形式、职权等。

-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明确了前期物业管理的范围、职责和业主大会的筹备工作等。

-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

-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明确了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使用和维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 第六章:法律责任,对违反《实施细则》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七章:附则,明确了《实施细则》的解释机关和施行日期。

4. 老版《实施细则》的特点:- 重视业主权益保障:老版《实施细则》强调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主体地位,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 规范物业服务市场:老版《实施细则》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以规范物业服务市场。

- 强化政府监管:老版《实施细则》明确了政府及相关部门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监管职责,以确保物业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

需要注意的是,随着物业管理实践的发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现行的《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可能已与老版有所不同。

如需了解最新版本的相关内容,请查阅最新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它关系到小区的环境、安全、设施维护等诸多方面。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为规范浙江省的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首先,《条例》明确了物业管理的基本概念和原则。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其原则包括公平、公正、公开,以及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等。

在业主的权利和义务方面,《条例》给予了清晰的界定。

业主享有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有权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等。

同时,业主也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等。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物业管理的重要参与者,《条例》对其职责和规范也有明确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包括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保持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整洁等。

并且,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关于物业的使用和维护,《条例》规定得十分详细。

比如,业主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等。

对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上,《条例》考虑了多方面的因素。

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2016年物业管理条例

2016年物业管理条例

2016年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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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文档Zhejiang Province Property Management Regulations编订:JinTai College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文档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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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的存在是很有必要的,它关乎业主以及物业公司的权益,能够很好的协调两者的关系,为和谐社会提供了良好的基础,下面小泰整理了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1 62016-04-20浏览:1158编辑:王顺莺手机版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2013年8月23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四章物业使用和维修第五章物业保修金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日常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运作开展业务指导。

建设、公安、民政、财政、城乡规划、绿化、环保、工商、质监、城管、人防、价格、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监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工作,协调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的相互关系。

2016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16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16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16年2月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66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下面深圳物管学院小编将最新修订版的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整理如下,欢迎大家查看!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三十五、删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16修改)(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浙江省物业的管理条例的实施细则全文

浙江省物业的管理条例的实施细则全文

年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1627月年112009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6年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 日起施行月1正,自2006年10 则总第一章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一条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第三条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二章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第五条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第六条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16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二)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五)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六)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四)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五)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2017浙江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2017浙江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2016年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06年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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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06年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宅,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推举的代表和建设单位、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接受告知的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会议,并给予必要的指导。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要由业主代表代为表达意愿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其书面意见提交业主代表,由业主代表代为转交。

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须由业主本人签字。

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业主本人。

第十条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对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但该已表决的多数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应当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的过半数和业主总人数的过半数。

业主大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

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改选。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改选。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其行为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

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有权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质询、依法撤销业主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和人数以及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但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较小的,经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四条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相符合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四)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五)业主名册;(六)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接收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

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二十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其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物业的基本情况;(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六)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和使用;(七)合同期限;(八)违约责任;(九)解决争议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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