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合同诈骗罪数额认定的司法解释认定标准是怎样的
合同诈骗罪数额认定的司法解释认定标准是怎样的合同诈骗是以利⽤合同的⼈们对合同的法律效益所信任的⼼理,利⽤虚构合同为⼿段,骗取对⽅的钱财,对于合同诈骗罪的处罚,要以骗取⾦额为标准。
那么合同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是怎样的呢?店铺⼩编将在下⽂中为您解答。
合同诈骗罪数额认定的司法解释认定标准是怎样的“两⾼”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万元以上、三万元⾄⼗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的:(1)作案动机和⼿段恶劣的;(2)多次⾏骗造成恶劣影响的;(3)致使被害⼈受损⽽⽣活困难的;(4)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的:(1)诈骗法⼈、其他组织或者他⼈急需的⽣产资料,严重影响⽣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2)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造成严重后果的;(4)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法返还的;(5)使⽤诈骗的财物进⾏违法犯罪活动的;(6)导致被害⼈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如何处罚合同诈骗罪根据刑法第⼆百⼆⼗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以⾮法占有为⽬的,在签订、履⾏合同过程中,骗取对⽅当事⼈财物,数额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他⼈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能⼒,以先履⾏⼩额合同或者部分履⾏合同的⽅法,诱骗对⽅当事⼈继续签订和履⾏合同的;4、收受对⽅当事⼈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法骗取对⽅当事⼈财物的。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3.01•【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1日法释〔2011〕7号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解释》在充分关注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系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深入研究诈骗犯罪特点规律的基础上,对定罪量刑的标准、犯罪情节的认定,特别是对电信诈骗等新类型犯罪活动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必将对依法打击诈骗犯罪活动发挥重要作用。
一、《解释》出台的背景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诈骗类犯罪作出了重大修改,将合同诈骗从普通诈骗中分离出去,另立罪名,同时对8种金融诈骗罪设专节作了集中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6年制定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考虑到司法解释虽然出台在先,但基本上能够适应修订后刑法打击诈骗犯罪的需要,司法机关一直参照适用至今。
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形势出现了许多新变化,公私财产权益维护方面不断出现新需求。
与之相关联,诈骗犯罪活动也出现了许多新手法,造成许多新危害。
一是从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看,据统计,2010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GDP)、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比1996年增长了487%、295%、207%,依法保护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维护公私财产权益的需求高涨、任务艰巨;二是从诈骗犯罪案件的发案情况看,近年来,此类犯罪仍呈多发态势,在人民法院2010年受理的全部刑事案件中,诈骗犯罪案件数排在第6位,2005年人民法院新收诈骗犯罪案件16345件(含一审、二审、再审)、生效判决人数19685人,2007年这两项数据分别上升至18403件、22364人,2010年又分别上升至25642件、32284人;三是诈骗犯罪的手法不断翻新,特别是利用群发短信、群拨电话、互联网等手段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危害严重。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日报客户端政务中心发布消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是店铺分享给大家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一起来看看吧!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今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公布。
现将《意见》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意见》的制定背景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
一些不法分子结成团伙,设置窝点,精心设计骗局,通过拨打网络改号电话、“伪基站”设备群发手机短信、网上发布诈骗信息等方式,跨区域甚至跨境大肆实施诈骗活动。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一种远程非接触性犯罪,技术含量高,时空跨度大,波及人数多,且手段隐蔽,花样翻新,较传统诈骗犯罪欺骗性更强,普通群众防不胜防。
诈骗一旦得逞,往往给被骗群众造成巨大财产损失,甚至引发次生危害后果。
今年以来,陆续发生了几起在校学生被骗走学费而导致猝死或自杀的案件,影响极为恶劣。
围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还发展形成了一系列灰色产业链,如非法使用“伪基站”、“黑广播”设备、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帮助转移诈骗赃款等上下游关联违法犯罪,并不断蔓延。
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严重侵犯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干扰正常的电信网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实属一大社会公害。
中央高度重视打击防范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活动,要求惩防并举,重拳出击,深入开展打击治理专项行动,坚决有效遏制此类犯罪活动。
近年来,各地各部门侦查打击、重点整治、防范治理三管齐下,取得显著成效。
今年1至11月,全国共破获各类电信网络诈骗案件9.3万起,查处违法犯罪人员5.2万人,同比均成倍增长,并打掉一批境外犯罪窝点。
两高一部发布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案意见(二)
两高一部发布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案意见(二) 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6.22•【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两高一部发布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案意见(二) 时间:2021年6月22日(星期二)上午10:00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全媒体新闻发布厅出席嘉宾: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李睿懿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副厅长刘太宗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副局长姜国利主持人: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发布内容: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并回答记者提问。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李睿懿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今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正式公布。
现将《意见二》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意见二》的制定背景近些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多发,犯罪形势日趋严峻复杂。
围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还产生了一系列黑灰产业链,形成大量上下游关联犯罪,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不断发展蔓延的催化剂和助燃剂,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为打击治理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在注重综合施策、源头治理的同时,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坚决予以严厉打击。
为此,中央部署深入开展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取得显着成效。
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一》),为公检法机关依法办案提供更加明确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21.06.17•【文号】法发〔2021〕22号•【施行日期】2021.06.1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诈骗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为进一步依法严厉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其上下游关联犯罪实行全链条、全方位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的突出问题,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外,还包括:(一)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二)用于犯罪活动的信用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三)用于犯罪活动的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开立地、销售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四)用于犯罪活动的即时通讯信息、广告推广信息的发送地、接受地、到达地;(五)用于犯罪活动的“猫池”(Modem Pool)、GOIP设备、多卡宝等硬件设备的销售地、入网地、藏匿地;(六)用于犯罪活动的互联网账号的销售地、登录地。
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作案工具、技术支持等帮助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此形成多层级犯罪链条的,或者利用同一网站、通讯群组、资金账户、作案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诈骗的案例数不胜数,但是在⽣活还是有许多⼈深⼊其中,相对我们⽽⾔,虽然我们的被骗的时候减少,但是还是有很多新的诈骗招数出来。
这就会涉及到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这⽅⾯的法律知识了。
那么,诈骗罪的犯罪要件有哪些呢?下⾯就由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的财物,⽽不是骗取其他⾮法利益。
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某些欺骗⼿段,甚⾄也追求某些⾮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
所以,不构成诈骗罪。
例如:拐卖妇⼥、⼉童的,属于侵犯⼈⾝权利罪。
(⼆)客观要件,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欺诈⽅法骗取数额较⼤的公私财物。
1、⾏为⼈实施了欺诈⾏为。
欺诈⾏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是虚构事实,⼆是隐瞒真相,⼆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陷⼊错误认识的⾏为。
欺诈⾏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产⽣错误认识,并作出⾏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
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种欺诈⾏为。
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为。
2、欺诈⾏为使对⽅产⽣错误认识。
对⽅产⽣错误认识是⾏为⼈的欺诈⾏为所致,即使对⽅在判断上有⼀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为的成⽴。
在欺诈⾏为与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对⽅的错误认识。
如果对⽅不是因欺诈⾏为产⽣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就不成⽴诈骗罪。
3、成⽴诈骗罪要求被害⼈陷⼊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
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
⾏为⼈实施欺诈⾏为,使他⼈放弃财物,⾏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
但是,向⾃动售货机中投⼊类似硬币的⾦属⽚,从⽽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
4、欺诈⾏为使被害⼈处分财产后,⾏为⼈便获得财产,从⽽使被害⼈的财产受到损害。
“两高一部”发布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案意见
“两⾼⼀部”发布办理电信⽹络诈骗等刑案意见《意见》共七个部分、三⼗六条。
分别规定了总体要求、依法严惩电信⽹络诈骗犯罪、全⾯惩处关联犯罪、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依法确定案件管辖、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涉案财物的处理等内容。
这些内容归纳起来,主要体现了四个⽅⾯的原则性要求。
(⼀)坚持依法从严惩处 这是《意见》的关键和核⼼。
电信⽹络诈骗犯罪社会危害性⼤,⼈民群众反映强烈,必须坚决依法予以严惩。
第⼀,根据“两⾼”《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解释》)的规定,诈骗财物价值三千元⾄⼀万元以上、三万元⾄⼗万元以上的,应分别认定为诈骗“数额较⼤”和“数额巨⼤”,各地可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数额标准。
《意见》针对电信⽹络诈骗犯罪的性质和特点,实⾏全国统⼀数额标准和数额幅度底线标准。
《意见》规定,电信⽹络诈骗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诈骗“数额较⼤”、“数额巨⼤”。
这样规定,⼀⽅⾯是对电信⽹络诈骗犯罪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另⼀⽅⾯也考虑到,电信⽹络诈骗突破了传统犯罪空间范畴,基本属于跨区域犯罪,地域化⾊彩相对淡化,不宜再由各地⾃⾏确定具体数额标准。
第⼆,《意见》将《诈骗解释》的相关内容进⼀步具体化,规定电信⽹络诈骗犯罪数额达到相应标准后,具有⼗项情形之⼀的,予以从重处罚。
包括造成严重后果的,如诈骗致⼈⾃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犯罪⼿段恶劣的,如利⽤“钓鱼⽹站”、“⽊马”程序链接等进⾏诈骗的;以社会弱势群体为诈骗对象的,如诈骗残疾⼈、⽼年⼈、学⽣、重病患者等;诈骗特定款物的,如诈骗扶贫、救济、优抚款物;犯罪分⼦主观恶性较深的,如有诈骗前科⼜诈骗的,等等。
特别应该指出,⼀些犯罪分⼦肆⽆忌惮,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作⼈员诈骗,不仅容易使⼈上当进⽽骗得巨额钱财,⽽且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和权威,必须严厉惩处。
第三,诈骗罪属于应当依照最⾼⼈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审理的案件。
“两高一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答记者问
“两高一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6.22•【分类】问答正文“两高一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答记者问今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正式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意见二》回答记者提问。
1.问:请介绍一下当前打击治理电信网络犯罪的总体情况?公安部答:电信网络诈骗是近年来高发多发的一类新型网络犯罪,人民群众深恶痛绝。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提出明确要求。
4月6日,习近平总书记再次对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工作作出重要指示。
赵克志国务委员和公安部党委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部署各地公安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作为深入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的一项重要工作,迅速掀起新一轮打击攻势,打击治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今年1至5月,全国共破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11.4万起,打掉犯罪团伙1.4万余个,抓获犯罪嫌疑人15.4万名,同比分别上升60.4%、80.6%和146.5%。
成功劝阻771万名群众免于受骗,为群众挽回经济损失991亿元。
今年5月,全国共立电信网络诈骗案件8.46万起,与4月相比下降14.3%,案件持续高发的势头得到了一定遏制。
当前,随着社会信息化进程的发展,传统犯罪加快向互联网蔓延变异。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仍然多发高发,作案手段变化快、迷惑性强、防范难度大。
诈骗窝点加速向境外转移,有组织犯罪特征明显,社会危害严重。
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工作依然艰巨繁重。
《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6月29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312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为依法惩治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对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条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三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二)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三)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1(000)006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总页数】2页(P3-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3
【相关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 [J],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16号) [J],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20]10号 [J],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
[J],
5.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4]19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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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6.12.16•【文号】法发〔1996〕32号•【施行日期】1996.12.1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侵犯财产罪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释 》 。 19 ) 9 7年刑 法 对诈 骗 类 犯 罪 作 } 了重 大 修 改 , I I 将
法 改革 任 务 的要 求 。20 08年 1 2月 2 8日中办 、 国办 印 发《 中央 司法 体 制 改 革领 导 小 组关 于贯 彻 实施 ( 中央 政 法 委 员 会关 于 深 化 司法 体 制 和工 作机 制 改 革若 干 问题
社 会 重 大 决 策 的提 出和 推 进 ,政 法 机 关更 加 注 重 宽 严
础上 , 结合 调 研 掌握 的情 况 , 草 出 了 解 释 初 稿 , 在 起 并
法 院 、 察 院 系 统 广 泛 征 求 意 见 后 , 成 了征 求 意 见 检 形
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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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法 律 的解 释 纳 入 此项 改 革 任 务 。 二 、 解 释 》 制定 过 程 《 的 最 高 人 民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于 2 0 0 8年 启 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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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 解释》 , 0 1 4月 8日起施行 。 解释》 ) 自2 1 年 《 在系统
总 结 司法 实践 经 验 、 分 关 注 经济 社 会 发 展 形势 、 入 充 深 研 究 诈 骗 犯 罪特 点 规 律 的 基 础上 .以宽严 相 济 刑 事 政
上 升 至 14 3件 、2 6 80 2 3 4人 .0 0年 又 分 别 上 升 至 21 2 62件 、2 8 54 3 24人 ,在人 民法 院 受 理 的全 部 刑 事 案件 中, 诈骗 犯 罪 案 件 的收 案 数 排 在第 6位 。与 此 同 时 , 诈 骗 犯罪 的手 法 不 断 翻新 , 别是 利 用 群发 短 信 、 拨 电 特 群 话 、互 联 网等 电信 手段 实 施 的 诈骗 犯 罪 活 动近 年 来 十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关于办理电信⽹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2016年12⽉,“两⾼⼀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电信⽹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四年来,全国公检法机关适⽤刑法、相关司法解释及《意见⼀》侦查、起诉、审判了⼀⼤批电信⽹络诈骗犯罪案件,95%以上的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对于有效打击遏制电信⽹络诈骗犯罪活动发挥了重要作⽤。
《意见⼆》共⼗七条,在《意见⼀》的基础上,对于电信⽹络诈骗犯罪以及涉及⼿机卡、信⽤卡犯罪等关联犯罪,提出更加明确具体的适⽤法律,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新的突出问题进⾏了规定。
《意见⼆》将跨境电信⽹络诈骗犯罪作为“重中之重”严厉惩处。
据统计,⽬前境外窝点作案已超过六成。
在《意见⼀》规定认定电信⽹络诈骗犯罪实⾏数额标准和数量标准并⾏的基础上,针对跨境电信⽹络诈骗犯罪的新特点,《意见⼆》专门规定,在有证据证实⾏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虽难以查证,但⼀年内出境赴诈骗窝点累计时间30⽇以上或多次出境赴诈骗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明确了⾮法交易⼿机卡、信⽤卡“两卡”犯罪⾏为适⽤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处理的具体法律标准。
《意见⼆》规定,为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收购、出售、出租信⽤卡、银⾏账户、他⼈⼿机卡、流量卡等的,可认定为刑法第⼆百⼋⼗七条之⼆规定的“帮助”⾏为。
《意见⼆》⼜规定,⾏为⼈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收购、出售、出租信⽤卡、银⾏账户、⾮银⾏⽀付账户等⽀付结算帮助,数量达到5张(个)以上,或者收购、出售、出租他⼈⼿机卡、流量卡等通讯⼯具帮助,数量达到20张以上,以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完善了对电信⽹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的管辖规定。
当前,电信⽹络诈骗犯罪持续呈现链条化、产业化趋势,为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意见⼆》将⽤于电信⽹络诈骗犯罪的⼿机卡、信⽤卡的开⽴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等,微信、QQ等即时通讯信息的发送地、到达地等,“猫池”等⽹络硬件设备的流转地等,均纳⼊管辖范围,继续坚持对电信⽹络诈骗犯罪及上下游关联犯罪实⾏“⼤管辖”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规类别】电信侵犯财产罪【发文字号】法发[2016]32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日期】2016.12.19【实施日期】2016.12.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2016年12月20日实施)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不断蔓延。
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干扰电信网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特点,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坚持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坚决有效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适用“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工作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侵犯财产罪【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4.04.15【实施日期】2014.04.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适用“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工作意见》的通知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部门:现将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关于本市适用“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适用“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工作意见为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以下简称《解释》),现就本市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提出如下具体意见: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一)诈骗财物价值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二)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份以上不满1250份,或者其他发票250份以上不满2500份。
第二条诈骗财物价值3千元以上不满5千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属于《刑法》第。
最高人民法院网络诈骗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网络诈骗解释网络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采用虚拟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
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最高院关于诈骗案件司法解释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最高院关于诈骗案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最高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惟一情节。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
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000元至4000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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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属性:司法解释及文件部门分类:刑事审判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文号:
颁布日期:2011年04月07日施行日期:2011年04月08日
时效性:有效
“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