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合同质量隐蔽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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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标的物隐蔽瑕疵质量异议期的确定

标的物隐蔽瑕疵质量异议期的确定

姚建军

本文主要是结合《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研究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条文: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为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间的,使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当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各国法律均规定卖方应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为平衡双方利益,法律还规定买方应在合约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通知卖方,否则将丧失请求卖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买方应履行通知义务的期间称为质量异议期。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对此虽有规定,但实践中仍有很多问题不能解决。本文笔者结合对法条的理解,简述如何确定标的物隐蔽瑕疵的质量异议期。

质量异议期的法律性质

质量异议期的法律性质属于诉讼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属于除斥期间,理由是:

1.质量异议期经过将导致买方丧失向卖方主张瑕疵担保的实体权利,这与除斥期间的法律

特征相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买方未在质量异议期内履行通知义务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视为”是法律拟制,不同于“推定”,不允许反证。“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意味着买方将彻底丧失向卖方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的实体权利,而非仅仅丧失司法救济的权利。从法律后果来说,质量异议期符合除斥期间的法律特征。2.质量异议期可由买卖双方约定,这与诉讼时效的法律特征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卖双方可以约定质量异议期的期限。而诉讼时效属于法定期限,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予以

排除适用,或随意加长或缩短期限。从是否具有任意性考量,质量异议期不符合诉讼时效的特征。

质量异议期的确定规则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确定了质量异议期的以下一般规则:

1.检验期间如买卖双方约定有检验期间,依照合同自由原则,应以检验期间为质量异议

期;如买方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况通知卖方,买方不得以标的物存在瑕疵为由拒付价款。

2.质量保证期法律规定或买卖双方约定了质保期,在保证期内卖方必须承担质量瑕疵担保

责任。但若买方超出质保期以标的物瑕疵为由要求卖方免费修理、更换的,将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检验期间和质保期间可由买卖双方约定,该期间可能短于或长于两年诉讼时效。

3.合理期间若买卖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则质量异议期应为买方发现或应

当发现标的物瑕疵的合理期间。

(1)合理期间的判断。合同法未规定判断合理期间考虑的因素,实践中一般从标的物瑕疵的性质、买方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交易方式、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习惯、标的物的安装使用情况、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综合确定。买方对合理期间的长短负有举证责任。

(2)最长合理期间。一般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最长合理期间为买方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对于两年最长合理期间的性质,有人认为应理解为诉讼时效期间。笔者以为,这有待商榷。根据目前的主流观点,质量异议期属于除斥期间。因此,两年最长合理期间作为其中一种,没有理由在法律性质上有所区别,同样应当属于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如何确定隐蔽瑕疵的质量异议期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确立的质量异议期并未就标的物的表面瑕疵还是隐蔽瑕疵予以区分。依据该条,当事人均可以任意约定质量异议期的期限。由此带来的后果是约定的质量异议期过短,在该期间内根本不可能发现标的物存在的隐蔽瑕疵,而卖方在该质量异议期过后拒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立法者并未考虑标的物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在瑕疵程度、发现难度等方面的不同。表面瑕疵指用通常方法,不须特殊的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隐蔽

瑕疵是需要进行必要的鉴定或经过安装运转才能发现的瑕疵。因瑕疵程度存在差别,故对隐蔽瑕疵和表面瑕疵的检验要求、发现期间应有所区别,相应的质量异议期亦应有所不同。

笔者以为,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质保期间和合理期间,均应区分隐蔽瑕疵和表面瑕疵做出不同的规定:

1.检验期间。通常买卖双方约定,买方在检验期间届满后向卖方付款。为保证卖方及时回

款,检验期间约定较短。而隐蔽瑕疵在短时间内难以发现,必须经过使用才可能发现。

若以较短的检验期间作为隐蔽瑕疵的质量异议期,则不利于保护买方的利益。因此,约定的检验期间只能作为表面瑕疵的质量异议期,不能作为隐蔽瑕疵的质量异议期。事实上,瑞士、台湾地区的法律均规定买方应及时检验并通知卖方的是标的物的表面瑕疵,不包括隐蔽瑕疵,对于隐蔽瑕疵,应在发现后立即通知卖方。由此,买方对隐蔽瑕疵并不负有检验义务,检验期间亦不能作为隐蔽瑕疵的质量异议期。在买卖双方同时约定了检验期间和质保期间,应以检验期间作为表面瑕疵的质量异议期,而隐蔽瑕疵的质量异议期应以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2.质量保证期间。买卖双方可以自由约定质保期,由此导致隐蔽瑕疵的质保期过短,而卖

方拒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形大量出现。为此,北京高院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短于两年最长合理期间的,对标的物隐蔽瑕疵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适用两年最长合理期间。对于标的物的表面瑕疵,质量保证期间,即质量异议期可以短于两年;而对于标的物的隐蔽瑕疵,质量保证期间至少应为两年。由此解决了约定的质量保证期过短而对买方显失公平的问题。

3.合理期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合理期间最长为买方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

对于很多隐蔽瑕疵来说,两年的质量异议期显然并不足够。笔者以为,两年最长合理期间不宜适用于隐蔽瑕疵。

综上,确定标的物隐蔽瑕疵的质量异议期的规则是:买卖双方约定了质保期的,质保期短于两年的,以两年为质量异议期;长于两年的,以质保期为质量异议期;未约定质保期的,由法院根据发现的难易程度,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买方所处环境、技能等因素确定合理期间的长短,不以两年为限。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篇二:买卖合同-质量瑕疵

买卖合同质量瑕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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