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5号——关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合集下载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大连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大连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大连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10.13•【字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大连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业经2015年8月28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10月13日大连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5年8月28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冰冻、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依法组织管理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22.03.1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一〇号•【施行日期】2022.03.12•【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一〇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22年3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2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22年3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2022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一章“总则”分为六条,包括第一条至第六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条:“为了健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三、将第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二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8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8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8修正)【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31【实施日期】2018.05.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5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第一条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各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遵循坚持党的领导、人民主体地位、依法治国、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从本省实际出发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决议:(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二)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三)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推进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四)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六)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本级决算;(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措施;(八)涉及城镇建设、人口、环境、资源方面的重大措施;(九)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措施;(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事项;(十一)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十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并作出决定、决议的事项;(十三)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并作出决定、决议的其他事项;(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决议的其他事项;(十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2025版高考政治第一部分微专题小练习专练30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2025版高考政治第一部分微专题小练习专练30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专练30 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1.[2024·湖南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作出修改,新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全过程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亲密联系,倾听人民的看法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条款。

坚持“全过程民主”( )①为人民更好行使国家权力夯实制度基础②是我国基本政治制度的重大完善和发展③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的真实性④为我国民主政治建设供应根本法律保障A.①② B.①③ C.②④ D.③④2.[2024·辽宁卷,6]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确定。

修改后的议事规则增加了合理支配会议日程、推动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纳网络视频方式等内容。

上述修改内容有利于( )①提高全国人大议事的效率②确保全国人大工作的正确政治方向③为全国人大代表履职供应便利和服务④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组织和活动原则A.①② B.①③ C.②④ D.③④3.[2024·浙江重点中学联盟联考]对美国的贸易霸凌,中国有底气予以痛击,不仅是因为中国站在道义高地,更是因为中国拥有强大的政治优势。

中国痛击美国贸易霸凌的政治优势包括( )①民主集中制下的各国家机关能相互监督相互制衡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了国家机关协调高效运转③中国共产党作为各项事业的领导核心能协调各方④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保障人民能干脆行使民主权利A.①② B.①④ C.②③ D.③④4.[2024·河北衡水中学调研]2024年3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会同中心组织部、中心宣扬部在北京召开全国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工作部署会议。

会议依据新修改的选举法要求,适当增加了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名额基数,新增的县乡人大代表名额将向基层群众、社区工作者等倾斜。

上述举措 ( )①说明坚持党的领导是人大工作始终贯穿的一条主线②有利于人大代表亲密联系群众,保障人民当家作主③要求人大贯彻依法治国的方略,提高依法立法水平④能够扩大人大代表干脆选举的范围,推动民主建设A.①② B.①④ C.②③ D.③④5.[2024·陕西安康期中]2024年8月20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九十一号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爱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4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惩戒严重失信行为规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1号

辽宁省惩戒严重失信行为规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1号

辽宁省惩戒严重失信行为规定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七十一号)《辽宁省惩戒严重失信行为规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惩戒严重失信行为规定(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惩戒严重失信行为,加快法治环境、信用环境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推动营商环境不断优化,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严重失信行为是指损害国家机关公信力、破坏市场公平交易秩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政务失信行为、司法领域失信行为和市场主体失信行为。

第三条政务严重失信行为包括下列情形:(一)在招商引资、人才引进、鼓励创新创业等活动中,对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优惠条件承诺或者合同约定,不兑现或者不履行;(二)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以未竣工验收、审核工程量等为由拖延履行合同约定;(三)在购买服务活动中,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合同约定;(四)在土地供应活动中,违反土地供应合同约定或者承诺;(五)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改变政府承诺或者合同约定,未依法对相关企业和投资人财产损失予以补偿;(六)在招投标活动中,与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七)违法帮助企业获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八)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执行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决定;(九)授意、指使、强令金融机构违规发放贷款或者阻挠收回贷款和利息;不依法履行金融机构出资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责任;帮助企业逃废金融债务;违规举债或者担保;(十)仲裁机构枉法裁决;(十一)拖延向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上传严重失信行为主体信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严重失信行为认定、联合惩戒职责;(十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政务严重失信行为情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六号——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六号——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六号——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25•【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六号•【施行日期】2018.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由贸易试验区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六号《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已经2018年7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7月25日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2018年7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第三章投资领域改革与开放第四章贸易便利化与转型升级第五章金融领域创新与服务第六章老工业基地结构调整第七章东北亚区域开放与合作第八章综合监管与法治环境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和保障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加快推进老工业基地振兴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沈阳片区、大连片区和营口片区(以下简称片区)。

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自贸试验区以市场取向的制度创新为核心,以探索总结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创新经验为基本要求,推动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提升老工业基地发展整体竞争力和对外开放水平。

第四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规则相适应的开放型经济新体制,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逐步建成高端产业集聚、投资开放、贸易便利、服务完善、监管高效便捷、法治环境规范的自由贸易园区。

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义务教育阶段的基本学制为小学、初中九年制或者九年一贯制。

蒙古族、朝鲜族小学可以实行七年制,蒙古族、朝鲜族初中实行三年制。

第三条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管理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具体实施工作。

财政、人事、发展改革、建设、公安、文化、卫生、体育、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义务教育的相关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团体,应当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开展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防止辍学、家庭教育和学校周边环境治理等工作,支持义务教育的实施。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条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义务教育所需要的经费、师资、校舍和设施等由政府提供保障。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推行素质教育和均衡发展等义务教育工作情况进行督导,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督导结果作为评价下一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的重要依据。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23年)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23年)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1.16•【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6号•【施行日期】2023.01.1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六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23年1月1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2023年1月16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0年3月1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2月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202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会议的举行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四章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第五章选举、辞职和罢免第六章询问和质询第七章调查委员会第八章发言和表决第九章公布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等法律,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省的实施。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4年1月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月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将《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兴建集贸市场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取得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认定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三、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第七条第三款中的“计划、劳动、人事”修改为“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第十条修改为:“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培训中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职业知识、技能要求较高的操作人员及中级技术工人等。

中等职业学校包括职业高级中学(含中等技术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5•【分类】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正文政府工作报告——2019年3月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各位代表:现在,我代表国务院,向大会报告政府工作,请予审议,并请全国政协委员提出意见。

一、2018年工作回顾过去一年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开局之年,是本届政府依法履职第一年。

我国发展面临多年少有的国内外复杂严峻形势,经济出现新的下行压力。

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全国各族人民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砥砺奋进,攻坚克难,完成全年经济社会发展主要目标任务,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又取得新的重大进展。

——经济运行保持在合理区间。

国内生产总值增长6.6%,总量突破90万亿元。

经济增速与用电、货运等实物量指标相匹配。

居民消费价格上涨2.1%。

国际收支基本平衡。

城镇新增就业1361万人、调查失业率稳定在5%左右的较低水平。

近14亿人口的发展中大国,实现比较充分就业至关重要。

——经济结构不断优化。

消费拉动经济增长作用进一步增强。

服务业对经济增长贡献率接近60%,高技术产业、装备制造业增速明显快于一般工业,农业再获丰收。

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下降3.1%。

质量和效益继续提升。

——发展新动能快速成长。

嫦娥四号等一批重大科技创新成果相继问世。

新兴产业蓬勃发展,传统产业加快转型升级。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入推进,日均新设企业超过1.8万户,市场主体总量超过1亿户。

新动能正在深刻改变生产生活方式、塑造中国发展新优势。

——改革开放取得新突破。

国务院及地方政府机构改革顺利实施。

重点领域改革迈出新的步伐,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全面实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力度加大,营商环境国际排名大幅上升。

对外开放全方位扩大,共建“一带一路”取得重要进展。

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成功举办,海南自贸试验区启动建设。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1.24•【字号】辽宁省人大常委会令第10号•【施行日期】1994.01.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选举,人大机关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十号)《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一条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遵守和执行,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代表,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含民族乡、民族镇,下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书面请假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副主任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批准,并通知代表。

每次人民代表大会闭幕前,由大会主席团将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的缺席代表名单印发各代表团。

代表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终止其代表资格,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主席团秘书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批准。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代表可以依法联名以书面形式向主席团提出候选人人选。

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候选人人选,应当与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选同等对待,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3.12•【分类】工作报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9年3月1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各位代表: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并请全国政协各位委员提出意见。

2018年主要工作2018年,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力监督下,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各项工作取得新进展。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34794件,审结31883件,同比分别上升22.1%和23.5%,制定司法解释22件,加强对全国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2800万件,审结、执结2516.8万件,结案标的额5.5万亿元,同比分别上升8.8%、10.6%和7.6%。

通过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把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作为首要政治任务,深入开展大学习大研讨大培训,对全国法院35万名干警进行全员轮训。

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确保人民法院工作正确政治方向。

严格落实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

深入学习贯彻宪法,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人教版高中高考思想政治一轮总复习课后习题 必修2第3单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教版高中高考思想政治一轮总复习课后习题 必修2第3单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课时规范练17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选择题1.(湖北期中)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全国人大组织法的决定、关于修改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的决定,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73号、第74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大会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完善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制度的决定。

这是全国人大在行使( )①立法权②决定权③审议权④监督权A.①②B.①④C.②③D.③④2.(河北邢台模拟)6月1日,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正式施行。

在修订过程中,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一个月内,共有19 028名未成年人提出意见,约占网上意见总数的44%。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研究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过程中,在具体条文上充分反映了广大未成年人的意见和诉求。

由此可见( )①全国人大常委会坚持民主立法②立法机关健全与未成年人的沟通机制③未成年人保护法保护了未成年人的权益④未成年人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主体A.①②B.①③C.②④D.③④3.(四川内江模拟)经过前期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10月和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新法均规定自6月1日起施行。

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和保护、勤俭节约意识培养、网络保护等在修订中作出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进一步压实了监护人、学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责任,两部新修订的法律落地为未成年人撑起更加安全的保护伞。

这表明( )①人民参与国家事务管理要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来实现②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我国的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③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权④充分反映民意集中民智,有利于提高立法科学化水平A.①③B.②③C.②④D.①④4.(四川内江模拟)4月13日至16日,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光权率调研组到河南省,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开展立法调研。

其间调研组在郑州、洛阳等地开座谈会听取相关部门意见建议。

沈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沈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沈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正文:----------------------------------------------------------------------------------------------------------------------------------------------------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沈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7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4月13日沈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2018年12月7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城市机动车停放行为,维护城市机动车停放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工作的领导,保障资金投入,建立综合协调机制,推进和引导停车场建设,规范和完善停车收费,对静态交通秩序实行综合治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对机动车的停放管理,推进停车区域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202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202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21.03.1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施行日期】2021.03.12•【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21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三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第五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全过程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决定重大事项,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积极开展对外交往,加强同各国议会、国际和地区议会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三号——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三号——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三号——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0.11•【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三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三号《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10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第三章内部治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授权的组织是相关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审计、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组织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社会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业务主管单位、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资格、社会组织名称、业务范围等依法进行审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2019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2019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7•【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1号•【施行日期】2019.09.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工会正文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工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企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尊重法律赋予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与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教育职工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五条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工会应当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合法权益,发现用人单位对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有克扣或者拖欠工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歧视虐待等行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程序处理。

第六条上级工会依据《工会法》和本规定,可以到基层单位指导、帮助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组建工会,须经上级工会同意成立工会委员会筹备组。

由筹备组发展会员,组织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0号

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0号

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七十号)《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功能和效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水库(水电站)、堤防、输水管道(隧洞)、灌溉排水渠道、水闸、泵站、渡槽、塘坝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城乡供水、水文、水土保持和航道等工程的建设、管理以及农田建设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投入机制,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的投入。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水利工程管理信息化建设,提升水利工程管理信息化水平。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8•【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19号•【施行日期】2018.11.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5号——关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的公告
【法规类别】人事管理人大议事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5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1.31
【实施日期】2018.01.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五号)
辽宁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8年1月31日选出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2人(按姓名笔画排列)
于天敏马晓红(女)王力威王丽(女)
王作英(女)王尚典王悦(女,回族)
王家娟(女)王德佳支艳茹(女)文广(蒙古族)
田树槐白春礼(满族)白雪峰
冯玉萍(女)冯艳玲(女)冯淑玲(女,满族)兰建勇
朱***(女)朱朝治(满族)庄艳(女)
刘宏(女)刘宏艳(女,蒙古族)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