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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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既有相互联系的一面,也有相互区别的一面:

(1)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最为密切,主要表现在:在调整对象方面,两者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这是因为作为民法重要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实质上就是经济关系;在法律作用方面,经济法和民法都在保护当事人合法经济权益,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方面发挥重要功能。

(2)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①具体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以国家在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具有显著的服从性,属于公法范畴;民法则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平等性为基本特征,属于私法的范畴。②法律属性不同。经济法强调社会本位,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基本原则,着眼于维护全局的、长远的利益;而民法则突出个体权利的本位性,强调社会个体的权利、平等和自由,能够调动和保护个体的积极性及创造性。充分运用和体现市场竞争机制。③调整方法不同。经济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对违法行为综合运用财产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制裁形式,具有惩罚性;民法则更多地采用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依法自由处分权利,对违法行为采取民事制裁形式,具有补偿性。

经济法与行政法

首先,从法理学方面来说,经济法与行政法都是为了规范社会的法律关系而兴起的法律。从其本质上说,经济法与行政法都是为了达到法治的工具,都具有法律的相关特征。

其次,调整对象上有交叉的地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经济法促进、限制、取缔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简而言之,也就是国家用经济法的形式干预社会经济关系的范围。经济法是通过国家宏观调控这只“看得见的手”来发挥作用的,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是通过政府来作出的。[1]显然,要实现经济法宏观调控的目标,必然要有政府的参与,从而行政权的介入也成为必然。从行政法的调整角度来看,行政法是规范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法律,其必然地要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发生交叉。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一)从经济法的产生来看,经济法是弥补行政法在运用国家权力千预社会经济生活方面的不足而产生的法律。(二)从经济法的性质来看,经济法与行政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均需借助国家权力。(三)当运用行政方法调整经济关系时,经济法与行政法构成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区别: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的是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助关系。而行政法是调整行政管理关系和监督关系。行政法调整的是纵向关系,不包括横向的经济关系。除此以外,行政法是公法,而经济法是公私兼顾的法。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确认的人与人之间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经济法律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所确认的在经济管理和经济协作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客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重要因素;内容是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或参加者。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有法定取得和授权取得两种方式。经济法主体相关书籍相对于民法和行政法主体而言,经济法主体具有不同于它们的本质属性:

首先,经济法主体具有经济利益性,即它应当是某种经济利益的明确代表,是该种经济利益的积极追求和维护者。不论国家主体也好,还是组织主体、个人主体也好,法律对经济法主体经济行为的调控,更多地通过平衡协调的手段控制该类主体行为的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完成的。

其次,经济法主体具有纵横统一性,这是由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当是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统一所决定的。

最后,经济法主体具有责任优先性,即它应当以社会责任作为自己的定位标准和行为准则,同时国家和社会也应当将社会责任作为评价其在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和所为法律行为的标准。

经济法的主体可分为宏观调控法的主体和市场规制法的主体。经济法主体相关书籍前者分为代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主体和承受国家的宏观调控的主体即调控主体和承控(受控)主体。后者分为代表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管理或规制的主体和在市场经济中接受国家的市场规制的主体即规制(管理)主体和受制主体(市场主体)。

范围的广泛性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经济法主体数量庞大,类型丰富,这是主体经济利益性的外在化要求:通过对每种经济利益都有数种具体经济法主体加以代表、维护和追求,实现各种经济利益的和谐发展,才能最终达致经济法所要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地位的层级性

这里的层级性和层次性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层级更强调纵向位阶与横向位阶的统一。理解经济法主体层级性的时候,要清醒地认识到经济法主体地位“不平等”并非行使国家经济法主体相关书籍权力的需要使然,而是源自根据主体各自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大小而由法律合理分配的需要,借用经济法“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的话说,就是要“以责定权,以责定利”。如果只看到经济法主体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忽视了不同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协作和竞争关系,便会有本末倒置的危险,动摇经济法主体制度存在的基石。

角色的变动性

就具体的某个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其在不同经济关系中“角色”的不同,也令其主体外在类型和内涵发生着各种交错和转换,比如一个主体既可能是经营者(相对于生产者而言),或者销售者(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又可能是竞争者(相对于其他竞争者而言),或者被调控者、被规制者(相对于政府而言),甚至是经过授权的行业管理者(相对于本行业其他经营者),等等。这除了是由经济关系的流动性和复杂性所造成外,主体在不同经济关系中所肩负的社会责任不同才是主体具有角色变动性的根本原因。

2、经济法法律关系中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构成经济法法律关系的内容。经济法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简称经济法权利义务),即为国家经济调节中的权利和义务,它包括国家经济调节管理主体的权利义务和各种被调节(被管理)主体的权利义务。

国家经济调节中的权利,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经济调节管理活动中,依法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可简称经济法权利。

国家经济调节中的义务,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经济调节管理活动中依法应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承诺。它可简称为经济法义务,但不能称之为“经济义务”,其理由如前述。

国家为了有效地调节管理国民经济,必须通过有关立法赋予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各种必要的权利。其权利范围广泛,种类繁多,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

(一)国家经济调节决策权

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员对国家未来经济发展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措施、步骤等作出选择和决定的权利。

国家经济调节决策权的具体表现包括:(1)国家经济发展方针、战略和经济政策制定权。它的表现形式为制定、下达国家政策性文件,以及根据其精神制定有关经济方面的法规。

(2)计划权,即编制、批准和下达国家各种经济计划的权利。计划权是国家经济决策权的主要表现形式。(3)重大经济措施(建设项目)决定权。

(二)组织实施权

这用以统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国家经济决策组织实施过程中的各种权利。从国家调节管理机关对被管理主体行为规范方式上分析,主要包括下列权利:

1.命令权

此即国家经济管理主体要求被管理主体为一定经济行为的权利。如要求计划执行单位执行计划,要求各预算单位执行预算,要求各纳税主体依法纳税,向被征地单位征用土地等。

2.禁止权

此即国家经济管理主体依法禁止被管理主体为一定经济行为的权利。如禁止各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禁止买卖文物、黄金、外汇,禁止经营国家专营的行业和商品,禁止销售毒品和其他有寡物质,禁止无证营业,禁止破坏耕地、滥伐森林、乱捕滥猎珍稀

动物等。

3.许可权

此即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对特定的人和事不予禁止或解除禁令的权利。如对某些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按照法律关于适用除外的规定予以许可,以及许可生产、许可经营、许可使用、许可企业自销产品等。

4.核准、确认权

此即有关主管机关对被管理主体的经济行为予以审核、批准,以登记注册,或对某些经济行为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和确认等方面的权利。如对某些特殊企业的设立,需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对其他企业的设立,需经登记注册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对专利权、商标权的审查批准;对某些合同的效力、不动产产权等的确认,等等。

5.撤销、免除权

此即对特定被管理主体已取得的法律资格和既得权利予以取缔、消灭,或者对特定被管理主体原应履行的义务予以解除的权利。如吊销营业执照、撤销各种生产或使用许可证、减免税收或其他上缴款项等。

6.倡导权此

即提倡、引导和鼓励被管理主体为或不为一定经济行为的权利。如提倡节约能耗,引导投资,引导消费,鼓励发明创造、科技开发、出口创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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