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本行安全、稳健经营,根据《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关联交易须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三条关联交易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关联交易须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二章关联方第四条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关联自然人包括:(一)本行的内部人员及其近亲属;(二)本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三)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四)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内部人员包括本行的董事、总行及支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股东。
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六条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一)本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二)本行的内部人员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三)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本行或可对本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 5%以上股份的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股东。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本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的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虽不能定本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解决建议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解决建议本文从实践操作的角度审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研究其执行中遇到的“近亲属”、“关联自然人”等概念的界定问题,明确授信余额与实际使用的额度的不同含义,对非授信类的一般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的界定标准问题进行探讨。
提出关联自然人应包括监事;明确授信余额的范围;重新界定重大关联交易;赋予监管部门“关联交易豁免权”等修改建议。
标签:内部人;关联交易;授信;监管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办法》颁布几年来,对商业银行提高关联交易管理水平,控制关联交易风险起到了积极作用,是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和风险监控的有效制度保障,但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需要深入思考探讨。
一、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一)“近亲属”的范围较宽泛。
《办法》第七条规定,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上述规定,将近亲属界定为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及姻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近亲属的规定相比要宽泛许多。
从立法原意来说,要禁止上述关联自然人利用优势地位在交易中得到优惠。
但此宽泛的定义直接导致“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难以统计,并且该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涉及个人隐私,尤其是那些有外籍高管层的银行中,并且近亲属的统计只能通过各关联自然人主动上报,统计的准确性难以掌握。
(二)“关联自然人”的范围较宽泛。
按照《办法》相关规定,关联自然人的范围十分宽泛。
《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董事、总分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主要自然人股东;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发布答记者问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发布答记者问 2004-4-6 15:33:46《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日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办法》的发布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的起草背景。
答:为完善商业银行审慎监督管理规则,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加大对关联交易的监管力度,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从2003年5月初开始,银监会就组织力量开始了《办法》的起草工作。
在《办法》的起草过程中,有关人员研究了国内商业银行近年来影响较大的、违规进行关联交易的案例,搜集整理了大量国内外有关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监管法规及会计制度的资料,分别召开了有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部分城市商业银行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并书面征求了部分外资银行的意见。
同时,还多次征求了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的意见,并于今年3月份通过银监会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银监会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借鉴国内外相关法规、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数易其稿,制定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问:为什么要制定《办法》?答:商业银行与其关联方之间不公允的关联交易隐藏着巨大的风险,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迫切需要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行为进行严格规范。
从我国近几年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商业银行不公允的关联交易给其带来了巨大的信用风险,造成了大量信贷资产损失,是形成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重要原因之一,更是少数商业银行、信用社倒闭的主要原因之一。
其表现主要有以下形式:一是商业银行的股东利用其对商业银行的控制权或影响力从商业银行获取大量的关联贷款,从中谋取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损害了存款人的利益。
例如,1995年原某银行成立时,25家新股东出资10.61亿元,几天之内股东就以其所持该行股权作质押从该行贷款8.07亿元,占股东出资额的76.06%。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1号【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1.10【实施日期】2022.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2年1月10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促进银行保险机构安全、独立、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
银行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监管套利,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银行保险机构利益。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维护经营独立性,提高市场竞争力,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重点防范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风险。
第四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关联方第五条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模版 (2)
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模版 (2)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的关联交易行为,保障银行的稳健经营、客户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
内部人包括银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等。
股东包括银行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自然人。
第三条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之间的交易。
第四条银行的董事会是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银行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关联交易。
第二章关联交易的报告和审批制度第六条银行应当建立关联交易报告和审批制度,对与内部人和股东的关联交易及其影响进行严格把关。
第七条与内部人和股东签订的关联交易合同应当列明合同编号、合同金额、合同类型、合同期限、履行保证、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银行应当设立关联交易审批委员会,由董事会主管审批关联交易,委员会成员由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组成。
第九条与内部人和股东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关联交易审批委员会审批,并在关联交易完成后报告银行监管机构。
第十条因非经营性需要未经关联交易审批委员会批准而产生的关联交易,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关联交易审批委员会报告,并向银行监管机构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银行应当建立关联交易合同台账,并定期向董事会和监管机构报告关联交易合同及相关信息。
第三章关联交易的定价和公示原则第十二条银行应当严格按照市场化原则确定与内部人和股东的关联交易价格,并确保定价合理、公平、透明。
第十三条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进行的关联交易价格,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基础,进行适当调整,确保价格能够反映市场水平。
第十四条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进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过公示,确保公开透明。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交易对象、交易内容、交易价格、交易时间、交易方式等。
第十五条关联交易公示应当在银行官网、金融信息服务平台等渠道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
**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业务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本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交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本行章程,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本行与关联方产生的交易。
关联方是指对本行在资金经营、资产转移、授信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其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是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情形的关联。
第三条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四条本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五条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二章关联方第六条本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本办法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定义是:(一)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发布答记者问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发布答记者问 2004-4-6 15:33:46《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日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办法》的发布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的起草背景。
答:为完善商业银行审慎监督管理规则,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加大对关联交易的监管力度,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从2003年5月初开始,银监会就组织力量开始了《办法》的起草工作。
在《办法》的起草过程中,有关人员研究了国内商业银行近年来影响较大的、违规进行关联交易的案例,搜集整理了大量国内外有关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监管法规及会计制度的资料,分别召开了有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部分城市商业银行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并书面征求了部分外资银行的意见。
同时,还多次征求了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的意见,并于今年3月份通过银监会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银监会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借鉴国内外相关法规、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数易其稿,制定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问:为什么要制定《办法》?答:商业银行与其关联方之间不公允的关联交易隐藏着巨大的风险,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迫切需要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行为进行严格规范。
从我国近几年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商业银行不公允的关联交易给其带来了巨大的信用风险,造成了大量信贷资产损失,是形成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重要原因之一,更是少数商业银行、信用社倒闭的主要原因之一。
其表现主要有以下形式:一是商业银行的股东利用其对商业银行的控制权或影响力从商业银行获取大量的关联贷款,从中谋取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损害了存款人的利益。
例如,1995年原某银行成立时,25家新股东出资10.61亿元,几天之内股东就以其所持该行股权作质押从该行贷款8.07亿元,占股东出资额的76.06%。
关联交易的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和化解关联交易风险,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方以及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第三条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交易的公平性,不得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明确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信息披露要求等。
第五条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关联交易信息,接受社会公众和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关联方界定第六条关联方是指以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亲属;(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亲属;(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四)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七条关联方关系可能因投资关系、协议关系、合作关系、股权关系等因素发生变化,公司应当及时更新关联方信息。
第三章关联交易类型第八条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二)提供或者接受劳务;(三)提供或者接受担保;(四)租赁;(五)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财产;(六)提供或者接受资金;(七)提供或者接受技术支持;(八)提供或者接受管理服务;(九)转让或者受让股权;(十)其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交易。
第四章关联交易审批第九条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条下列关联交易可以由公司董事会授权批准:(一)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的关联交易;(二)与公司同行业或者上下游企业进行的关联交易;(三)经董事会认为合理且必要的其他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总7页) -本页仅作为预览文档封面,使用时请删除本页-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12下一页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在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的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在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
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
商业银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第三十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缩减商业银行对一个或全部关联方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商业银行董事会和监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报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
关联交易情况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由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向监事会做出专项报告。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季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
第三十八条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商业银行,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下列事项:(一)关联方与商业银行关系的性质;(二)关联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况;(三)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四)关联方所持商业银行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五)本办法第十条签署协议的主要内容;(六)关联交易的类型;(七)关联交易的金额及相应比例;(八)关联交易未结算项目的金额及相应比例;(九)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1.11•【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1号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促进银行保险机构安全、独立、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
银行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监管套利,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银行保险机构利益。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维护经营独立性,提高市场竞争力,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重点防范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风险。
第四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关联方第五条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农商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农商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本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三条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二章关联方第四条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关联自然人包括:(一)内部人;(二)主要自然人股东;(三)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四)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内部人包括本行的董事、总行和支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
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六条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一)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二)与本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三)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本行或可对本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的迅猛发展,商业银行的角色和作用得到了进一步的强调。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促进经济发展、支持企业融资、管理资金风险等重要职责。
然而,在商业银行的发展过程中,关联交易问题也逐渐引发了人们的关注。
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
这些关联方包括银行自身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家属、持有银行股票的人员等。
关联交易的存在可以为商业银行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因此,商业银行需要建立和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进一步规范关联交易行为,保护银行和股东的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首先,商业银行需要建立透明的关联交易管理机制。
透明度是关联交易管理的重要基础。
商业银行应该公开披露关联交易的具体内容、交易双方、交易金额等相关信息,使资金的流向和用途能够被公众所知。
这样一来,不仅可以增加关联交易的透明度,还可以提高企业的公信力和市场的信任度。
其次,商业银行需要建立健全的关联交易审批流程。
关联交易的审批流程应该严格按照法规和银行内部规定来执行,确保每笔关联交易都经过审慎的评估和批准。
在审批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风险程度,确保交易对银行和股东的利益是有利的。
第三,商业银行需要建立风险监测和防范机制。
关联交易存在一定的风险,比如利益输送、不公平交易、资金流转不畅等问题。
商业银行应该建立专门的风险监测和防范机制,通过实时监测和评估,发现风险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控制。
此外,商业银行还应加强内部管理,加大对关联方行为的监督和约束,防止潜在风险的发生。
最后,商业银行要强化对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和监督。
强化内部控制是有效管理关联交易的关键。
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内部控制制度和流程来执行关联交易管理,确保规范、透明和合规。
同时,要加强对关联方行为的监督和奖惩机制,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查处,形成有效的内部约束。
综上所述,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建立和完善对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1号)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促进银行保险机构安全、独立、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
银行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监管套利,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银行保险机构利益。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维护经营独立性,提高市场竞争力,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重点防范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风险。
第四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关联方第五条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自然人包括:(一)银行保险机构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三)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总行(总公司)和重要分行(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五)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银行关联交易管理操作规程
银行关联交易管理操作规程银行关联交易管理是保障银行安全经营和维护客户利益的重要举措,为了规范银行关联交易管理操作,提高管理水平,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程。
本文将结合实际情况,以银行关联交易管理为切入点,介绍银行关联交易管理操作规程。
一、银行关联交易管理的基本概念和原则1.1 基本概念银行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与其控股股东、关联方、主要股东以及与其利益关联的非属于上述范围的其他方进行的交易和业务活动。
1.2 基本原则(1)公平公正原则:银行关联交易应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损害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2)风险控制原则:银行关联交易应严格控制风险,确保资金安全和业务稳健。
(3)信息披露原则:银行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合规审慎的用户公开关联交易信息。
二、银行关联交易管理的主要内容和程序2.1 关联交易管理范围银行关联交易管理范围包括:与关联方的资金往来;为关联方提供授信和债券发行等金融服务;与关联方进行股权投资、资产转让等交易等。
2.2 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银行进行关联交易前应按照规程,完成相关审批程序,包括内部审批和监管部门的审批。
2.3 关联交易的风险控制银行关联交易风险控制应始终放在首位,主要措施包括: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加强风险信息的收集和监控;合理设定风险承受能力;建立风险防范和风险应对机制。
2.4 关联交易的监督和检查银行关联交易的监督和检查应由内部审计、合规审慎、风险管理等部门共同参与,对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和风险控制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银行关联交易管理操作的主要措施3.1 接受银保监会的监管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及时向银保监会报告关联交易情况,接受其监管和指导。
3.2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确保关联交易相关人员的岗位职责明确,流程规范,风险防范机制健全。
3.3 加强信息披露和公示银行应及时、准确地向合规审慎的用户披露关联交易信息,确保其知情权利。
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和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促进本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关联交易是指本行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交易。
第三条本行的关联交易应严格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银行业监管当局的管理规定。
第四条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五条本行接受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关联方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本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本行董事;
(二)总行和(分行)支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有权决定和参与本行授信及转移资产的其它人员;
(四)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股东;
(五)本行自然人股东及其持有本行股份的近亲属合并计算在5%以上的;
(六)本行的关联法人及其它关联组织控股的自然人股东、董事和关键管理人员。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近亲属按《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相关规定界定。
第九条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它组织包括:
(一)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法人股东;
(二)其它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本行或对本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本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1。
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发展报告》
【年(卷),期】2004(000)001
【摘要】《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
理委员会第九次主席会议通过。
此办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审慎监管,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总页数】1页(P26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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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银行与内部人及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模版
农村合作银行与内部人及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模版农村合作银行与内部人及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合作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保护银行和客户的利益,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力,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内部人是指包括法人、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与银行直接或者间接有雇佣、劳务合同及其他合同关系,或者拥有对银行实际控制或者显著影响的人员。
股东是指持有银行股份或者享有银行收益权及其他权益的股份制法人或者自然人。
关联交易是指农村合作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以外企业机构发生的交易中,双方之间有直接或间接的控制、联合、约定或其他共同关系的交易。
第三条农村合作银行应当不断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建立健全与内部人及股东之间关联交易的风险控制机制,防范银行财产损失。
第四条农村合作银行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的审慎性管理,特别是要从交易规模、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方面对关联交易进行严格监管。
第五条农村合作银行内部人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行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确保关联交易公平、透明、真实、合法,不得损害农村合作银行和客户的利益。
第六条农村合作银行应当建立内部自查机制,自行识别和报告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之间的任何关联交易,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银行监管机构。
第七条农村合作银行应当与监管机构建立健全交流机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并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农村合作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由独立的审计人员进行审计并报告,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督和检查,保证交易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第九条农村合作银行应当对关联交易进行公开披露,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交易的前后成交价格、数量、对象等信息,并向其它股东说明交易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第十条对于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内部人和股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追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同时,农村合作银行凡与内部人及股东之间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本管理办法。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1.11•【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1号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促进银行保险机构安全、独立、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
银行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监管套利,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银行保险机构利益。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维护经营独立性,提高市场竞争力,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重点防范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风险。
第四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关联方第五条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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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规定公司标准化编码 [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关联交易管理,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我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等规范性文件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并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诚实信用原则;(二)公平、公开、公允原则;(三)商业原则,关联交易条件不得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四)回避原则,关联方在涉及本关联方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应当回避。
第二章关联方的确认第四条本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本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一)本行的内部人;(二)本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三)本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四)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本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本行的内部人包括本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
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六条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一)本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二)与本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三)本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本行或可对本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
本办法所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
本条第一款所指企业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本行、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本行、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本行、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八条与本行关联方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本行的关联方。
第九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本行有影响,与本行发生的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
第三章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第十条本行董事、总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然人股东应当自其成为本行主要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人员,应当根据本行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其成为本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填报下列关联方情况并提交本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一)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二)控股非自然人股东;(三)受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本条第一款所列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第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报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
如因特殊原因导致部分信息无法提供的,有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及时书面向本行说明情况,在经本行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核认可后,可视为履行了上述报告义务。
第十三条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确认本行的关联方,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同时及时向本行相关工作人员公布其所确认的关联方名单。
本条所称相关工作人员是指本行各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授信和资产转移部门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本行的工作人员在日常业务中,发现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监管机构依法认定的本行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本行的关联方。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确认第十五条本办法所指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一)授信;(二)资产转移;(三)提供服务;(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六条授信是指本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第十七条资产转移是指本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第十八条提供服务是指向本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
第十九条本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本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本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本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五章关联交易的管理和审批第二十条本行董事会下设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本行与关联方交易的定价遵循市场价格原则,按照与关联方交易类型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应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一)对于授信类型的关联交易,本行将根据本行贷款定价管理办法,并结合关联方客户的评级和风险情况确定相应价格;(二)对于资产转让和提供服务定价,本行将参照同类标的的市场价格进行定价,对没有市场价格的,按照成本加成定价;如果既没有市场价格,也不适合采用成本加成定价的,按照协议价定价。
其中,成本加成定价是指在交易标的成本的基础上加合理利润确定的价格;协议价是指由本行与关联方协商确定的价格。
第二十二条本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向关联方提供授信。
本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
本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国债、本行规定属于低风险业务的银行存单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本行在向关联方授信后,应根据相关规定加强跟踪管理,监测和控制风险。
第二十四条本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在两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本行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本行的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在六个月内不再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本行对关联方的授信余额实行比例控制:对单一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一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5%。
本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50%。
在计算关联方授信余额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国债以及本行规定属于低风险的银行存单质押的授信部分可以扣除。
第二十七条关联交易审批程序和标准:属于一般关联交易的,按照本行授权审批程序进行审核后,提交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批;属于重大关联交易的,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进行合理性、公平性审查及审核后,提交本行董事会进行审批。
董事会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与本行董事、总行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本行在对关联交易进行决策时,与该笔交易相关的关联方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二)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本行的决定;(三)本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该事项的关联委员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四)本行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属下列情形的,不得参与表决:1.与董事个人利益有关的关联交易;2.董事个人在关联企业任职或拥有关联企业的控股权或控制权的;3.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二十九条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一)关联关系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董事有权要求其回避;(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关系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临时会议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董事是否属关联关系董事,并决定其是否回避;(三)关联董事不得参与审议和列席会议讨论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四)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董事所代表的表决权数后,由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按本行章程的规定表决;(五)关联董事由于无法回避的原因需要参与表决的,经董事会临时会议讨论批准后可参与表决,本行将在公告中予以声明。
第三十条本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六章本行内部相关机构的职责第三十一条董事会办公室是本行关联交易管理的日常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一)牵头负责关联方信息收集,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议确定,并进行定期维护,及时将关联方变动信息向相关部门进行公布;(二)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三)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其他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三十二条本行人力资源部配合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收集行内关联方信息,并定期维护。
第三十三条本行风险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一)牵头组织各部门定期报送关联交易数据,根据各部门信息反馈统计汇总全行关联交易情况,并按规定向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二)受理关联交易备案或审批申请,并按规定提交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或董事会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