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亲属免证之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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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8-05-12

【作者简介】苏珊珊,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6级硕士研究生。

刑事诉讼中亲属免证之制度设计

苏珊珊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摘 要】亲属免证是指基于证人与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关系而免除其证人作证义务,它是证人免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亲属免证制度是中西方共同的法律传统,它的设立是价值权衡的结果。我国亲属免证制度的立法设计应明确亲属免证权的主体范围、免证范围和程序。

【关键词】刑事诉讼;亲属免证制度;证人制度

【中图分类号】F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391(2008)04-0037-04

On the system of w it ness refusi n g to testi fy am ong

the k i n sh i p i n the cr i m i n a l procedure l aw

S u Shanshan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

Abstract:The definiti on of the syste m of witness refusing t o testify a mong the kinshi p is the integrated rules that all ow the relatives of cul p rit refusing testify in court as the part of the syste m of witness .The syste m is the c mmon le 2gal traditi on f or the east and the west .The article makes it clear and put f or ward legislative suggesti ons about the sub 2ject,range and p r ocedure about the relatives of cul p rit refusing testify in court .

Key words:cri m inal p r ocedure;the syste m of witness refusing t o testify among the kinshi p;the syste m of wit 2ness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免于作证制度一般包括四个方面:拒绝强迫自我归罪制度、亲属免证制度、职业免证制度以及公务免证制度。其中,亲属免证制度是指以亲属免证权为基础的包括亲属证人的范围、拒绝作证的内容等一系列法律规定而形成的制度。

在民法中,亲属是指因血缘、婚姻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包括三类:(1)配偶:指因婚姻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夫妻之间互为配偶,是血亲、姻亲发生的基础;(2)血亲: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它又可以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等;(3)姻亲:指除配偶外的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亲属,主要包括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和配偶的血亲的配

偶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采用民法通行的亲等方法,而是以列举的方式限定了亲属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中,已经开始采用“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关系”的表述方式。

亲属免证制度具有如下特征:(1)证人必须具有法律上作为证人的资格;(2)证人必须与被告人具有某种亲属关系,只有基于这种关系,证人才可以依法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否则证人便有作证的义务,拒绝作证便会受到法律的制裁;(3)亲属免证制度在各国均采用法定主义,即亲属证人拒绝作证的范围、内容均由法律明确规定。

73・2008年7月第4期 总第103期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Police

July .2008

No .4 Ser .No .103

一、亲属免证制度是中西方共同的法律传统

在中国的传统语境中,亲属免于作证一般被表述为“亲亲相隐”。其经典表述为孔子在《论语》中“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矣”的高论。在法律制度史上,亲属在诉讼制度中应当享有特权的观念始于春秋,成形于汉代,成熟于唐代并在宋元明清时继续发展,直至民国时期。

在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上,儒家思想基本上居主导地位。儒家思想以伦理纲常为核心,崇尚贵贱、尊卑、长幼、亲疏有别,主张亲亲,以亲亲为人之本。儒家的认为孝是值得称颂和鼓励的,以孝为先是修身 齐家 治国 平天下之道。所谓“寻忠臣于孝子之门”,事父以孝,事君以忠,忠孝本可两全且统一,事父不孝则谈不上事君以忠。“父子相隐”是孝之思想的体现,其意义不仅在于家族之中,也在于国家本身。因此,最能体现儒家思想的亲属容隐原则自然成了中国古代儒家伦理演绎的必然结果。

现代西方各国的诉讼法在规定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均赋予证人特殊的免证特权。在西方,对于亲属的犯罪应当隐瞒的观念在古希腊即已有之。[1]到了古罗马时期,作为西方法律渊源的罗马法中关于亲属免于作证的规定已比较完善,内容主要包括:亲属之间不得互相告发,如果亲属间互相告发则丧失继承权,也不得令亲属互相作证。近代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继承了这一罗马法传统。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137条、第248条分别规定:任何人知道近亲属伪变造货币之犯行而不告及故意隐匿或使他人隐匿犯重罪之近亲属,均不受处罚。至1994年《法国刑法典》,此类规定更多更全面。如第434-11条规定:明知被拘禁或受有罪判决之人有无罪证据但为保护亲属而故意不向官府提出者,均不处罚。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被审问人的近亲属自愿出庭作证时可以不宣誓,不负伪证责任。

二、设立亲属免证制度的必要性———价值的权衡

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尤其是父母、子女、配偶等与被告人生活在一起,对于被告人的思想动态、感情变化、行为举止有着较深的了解。有的犯罪分子在作案后出于对亲属的信任还往往向他们吐露真情以期获得亲属的同情、理解和支持,或者求得精神上的解脱和感情寄托。这样,亲属具有一般人所不具备的作证的特殊条件,因而只要其愿意作证、如实作证,其证言往往比较具体详细,甚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动机、犯罪行为过程及结果都一清二楚,具有“准被告人口供”特点。[2]这对于查明案情、揭露犯罪和证实犯罪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正如美国学者华尔兹所言:“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3]我们并不能不择手段地去查明犯罪,有时为了更高的价值,我们应该在不同的价值追求中做出适当的权衡。

亲属免证制度体现了价值追求的对立统一。法律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化的体系,它包括国家的安全、社会的秩序、公共的利益、公民的自由等各种价值因素。法律对价值的选择过程说到底就是人类理性对利益的权衡过程,牺牲较小的、个别的利益乃是为了保全更重大的、基本的利益。一般认为,刑事诉讼活动主要追求三种价值:实体价值、程序价值、社会价值。其中实体价值是其最重要的价值追求,然而并非其唯一的价值追求。特别是当实体价值与程序价值、社会价值冲突时,要进行代价或成本的耗费和收益的获取的分析。具体到亲属免证制度而言,就是失去某些重要的社会关系而强令亲属证人公开这些信息以求得案件的迅速处理重要,还是不公开这些信息以维护既存的、稳定的社会关系更为重要。亲属免证制度是对人类爱护亲情之本能的尊重和维护。亲属之爱是人类一切感情联系的基础,是一切爱的起点,亲情联系是人类最基本的联系,人类在发出这种最本能的爱时通常是不计其他关系和利害或不暇思索也无暇思索。[4]若法律强制亲属作证,就会把亲属推向极为尴尬的境地:处于亲情关系中的证人面对作证义务和对他人情感的两难困境,很难会有什么两全之策,结果往往是要么宁可违背作证义务拒不出庭,要么极不情愿地出庭,但不陈述实情。这实际上不仅对证人制度是非常不利的局面,而且会对社会关系的基础造成严重的伤害。

当我们在维护一项社会正义时,应考虑到这同时会不会造成另一种非正义。证人作证制度在一定层面上体现了立法者对与此相关的社会利益的重视。但是作为经过利益权衡的“良法”,在保护知情人对其亲属间关系和谐与司法所需要的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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