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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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想

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想
在 中国 目前的法治背景下 , 行政诉讼 调解制度虽 已为我国理论领 域所 力的处分 。行政 机 关 只有 在法 定 职权 范 围 内撤 销 、 更 行政 行 为 才 能 变 圈引 , 专家学者书面博 览、 在 穷思顿 悟的归纳 、 总结 的同时 , 我们认识 到 : 许 有效 。 多学者最终仍 未对其 中 的一些 问题进 行 系统 的、 有条 理 的和有 深度 的论 述 。一是 实践 性的缺 乏 , 有指 出能够 具体 应 用于实践 或 增强 实务操 作 没
制执行力。
只有在法律 允许范 围内享有对权利的处分 , 即被告对权 利的处分或放 弃限
二、 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

定在法定权 限范 围之 内, 只有 在法律规定 的范 围 内才 可以行使 . 严格禁 止
但 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 。 是指反 映行政 诉讼调 解 的指 导思 想 , 穿 超越被告法定职权 的调解。虽然行政法赋予 了行政机 关 自由裁量权 。 自 贯 于行政诉讼调解活动之 中, 以规范和指导行 政诉 讼调解法律 关系主体诉 由裁量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 用 对裁量 已做 出了限制。当事人双 方的 讼行为的基本准则。行政诉讼调解作为行政诉讼 的一部分 , 其原 则必然包 权 利和义务 , 行政管理法规事 先都 做 出了规定 , 当事人双 方都不 得任意 放 更 放 含于行政诉讼原则 之 中, 行政 诉讼所 遵循 的人 民法 院独 立行使 审 判权原 弃 或相 互 免 除 , 不 能 转 让 、 弃 国 家 法定 的行 政 权 。 则; 以事实为根据 , 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 合议 、 回避 、 开审判和两 审终审原 公


行 政 诉 讼 调 解 的性 质 定 位
( ) 限调 解 原 则 四 有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机制构建浅析

我国行政诉讼调解机制构建浅析

中体现在行 政程序和行政 方式 的变化上 :现代行 政程序 中出 现 了听证 、 公示等 一 系列 更为透 明的程序 ; 行政 方式上 , 出 则
是法定的 , 但履行职 责的 方式却是 多样化的 , 基于服务 的需要 和行政 目的 的实现 ,行 政主体 可以采取 各种 不同 的行政 方式
院所追 求的公平 与效率主题。 4 调解有利于达到 良好 的社会效果 , 、 保证社会稳定 。 保证 审判 的效 果 , 维护社会 稳定 , 既是社会 各界对 法院的要 求 , 也 是法院保护 自身 的需 要,调解 能够达到 当事人无反悔 、无申
的繁 简分流 , 有利于 法院资源的合理 分配 调解 可 以在原告 的
诉讼请 求之外一并解决更 多的争议 , 而不必另案处理 , 符合 法
有严格 的法律依据 ; 二 , 第 在职权范 围 内, 在与法 律及 法律 精 神没 有抵 触的前提下 , 行政主体也可 以实施行政行 为裁量性 , 也是 行政 的特征 之一。 现代行政法下 , 行政主体的 自由裁量权 主要体现在三个 方面 : 第一 , 行政方式的灵活选择。行政职 责
诉、 无上访 的结果 , 是法院的理想境界 , 也是社会稳定 的需要。 三、 行政诉讼引入调解 制度 的可行性
履行行政职责。 第二 , 补缺法律。 相对于现实生活 , 总有一 法律
定的滞 后性 , 在某些行 政领域 , 当出现“ 法律真空 ” , 政主 时 行
1 从调 解制 度的 目的和性质 看 , 、 在行政 诉讼 中适用调 解
调 解是我 国解决诉讼纠纷 的一项重 要法律制度 ,在诉 讼 中发挥着重 要作 用。行政诉讼作 为解决 行政争议 的一种诉 讼 活动 , 刑事诉讼 、 与 民事诉讼一样 , 当然 可 以适 用解决纠 纷的 普遍形式——调 解。诉讼是处理特定 社会纠纷的一种机 制, 其 目的是将争 议进 行平 息, 由法院作为 中立 的裁 判者进行裁 判 , 去化饵争议 , 平息矛盾 。在人 民法院审理行政 案件 过程 中, 通 过双 方当事人的举 证、质 证和 人民法院的认证 以及双 方当事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

推知 , 允许法官进行一定程度 的调解 。域外审判实践 已经 为我们提供 了在行政诉讼 中建立 调解制度 的成功范例 , 借
其 自由履行相关义务 ,能够使矛盾 纠纷得到彻底 的解决 ,
真正达到“ 案结事了” 的效 果。行政诉讼 中引入调 解制度 ,
正符合行政诉讼 的以上立 法 目的。所 以 , 行政诉讼 的立法 目的对行政诉讼调解 制度 的建立有着决定性的意义 。 ( 二 )行政诉讼的 实践表明 引入行政诉讼调 解制度有
重 大意 义
鉴域外经验 , 应是 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现 实国情所需。
二、 在行政诉讼 中引入调解制度的可 行性 调解作为行政诉讼活动 中审理和裁判 的方式 , 具有诉 讼 活动和结案方式 的双重含 意 , 因此应作为一项基本制度
引入行政诉讼 中。调解 可以使原被告与法 院三方都 受益 ,
【 摘 要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 定 , 除行政赔偿案件 外, 人民法院不得 用调解的方式审结行政案件 。但
在 审判 实践 中 。 大量行政案件却是原被 告在 法院的默许 乃至动 员下通过 “ 协调” 解决的 。 事 实上 , 调 解作为现代 司
法理念的重要 内容, 在新的社会形势下 , 正在逐步强化。行政调 解制度必将顺应 司法为 民的历 史要 求, 成为构建
湾地 区的行政诉讼法规定 , 当事人 的和解 如果 不违反社会 公益 的话 , 行政法院是 许可的 。 日本虽 然未明确规定法院 在行政诉讼 中可 以进行调解 , 但从有关 法律条文 中仍可以
纷。只有这样的法律规定才是真正符合公平正义 的 良法 ,
才是正确的价值取 向。调解是在 当事人 自愿 的情 况下 , 由
和谐社 会的“ 法律助推器” 。现试从在行政诉讼 中引入调解制度进行探讨 。 【 关键 词】行政诉讼 ; 调解 ; 司法 【 中图分类号】 D 9 2 0 . 5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1 0 0 9 — 3 0 3 6 ( 2 0 1 3 ) 1 2 - 0 0 7 0 - 0 2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除行政赔偿的案件外,其他行政案件都不得适用调解。

而在实务中,常常出现原、被告在法院的协调下达成合意,原告最终撤回起诉的情况。

这表明在行政诉讼中更大范围地引入调解制度势在必行。

笔者对行政诉讼调解概念阐明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我国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必要性,最后又有针对性的提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调解;完善一、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行政诉讼调解,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基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自愿,依据行政法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组织和协调,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其主要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明文规定赋予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合意的自由处分权。

虽然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立法机关为法院行使职权而设计的,但这项制度的产生和运行的基础仍然在于承认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都具有自由处分权,法律应允许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而终结诉讼。

第二,行政诉讼调解作为一项制度被确定,而制度执行的力度关键在于法院,当事人只是法院调解工作的对象,因而制度的核心是鼓励法官在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前提下,积极地、主动地进行调解,努力以一个既合法又合理的结果终结诉讼。

第三,在适用期间方面,这项制度只能在行政审判程序中运用。

如果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以调解,那么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将失去其严肃性和权威性,法律文书的效力将大大折扣。

因而,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进行调解。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必要性1、现代行政发展的新要求。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将调解制度排除在外,其最重要的理由就是,行政职权不单单是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更是行政机关的责任,既不能滥用行政职权,也不能消极履行职权,而是必须依照法规、规章行政。

行政主体对行政职权没有自由处分权,从而欠缺诉讼调解的两大要素:”自愿”与”合法”。

论行政诉讼调解具体制度的构建

论行政诉讼调解具体制度的构建
《 经济0}00  ̄ 21 年第 1 期 O
摘 要 :虽然 行 政 诉 讼 法 明 确 规 定 行 政 诉 讼 不适 用调解, 行政诉讼 调解制度 事 实上 已 但 经在 司 法 实践 中得 以应 用 , 必 要 性 与 可 行 性 其 已无需作过 多的论证 。当务之急是对如何构建 完善 的行 政 诉 讼 调 解 制 度 作 深 入 的具 体 研 究 , 确 保 行 政 诉 讼 调 解 制 度 在 法 治 的 轨 道 中 发 挥 其“ 定纷止争” 的积极作 用。文章对行政诉讼调 解 的相 关 实体 和 程 序 制 度 的 构 建 进 行 了 分 析 , 并 提 出若 干 建 议 。 关 键 字 :行 政 诉 讼 调 解 范 围 合 法 性
案件保持较高 的撤诉 率这一事实也 可以从一个侧 面反映行政 案件调解 情况 。这表明 ,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 已经委婉地得到较频繁
地应用 。 此外 , 最高法院也多次发文 旨在对实践中的行政诉讼调解 工作进行
但政府的干预并未完全杜绝 。 如果不对行政诉 讼协调的范围进行一 定程 度 的限定 , 对合法的行政行为进 行维持 , 对违法或不 当的行 政行为进 行 协调 , 长此 以往 , 行政审判威信必将大 大降低 , 行政审判 的公信 力将会 受 到严重影响 。 基于 以上因素的考量 ,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应 当予 以一定 的限制 , 而不能容许原被告双方进行无 限制 的自由处分 。 可以从两个方 面进行分 析, 以期对行政诉讼范围进行限定 。
行 政 诉 讼 调 解 的 范 围 行政 诉讼调解 有别 于民事诉讼调解 , 具有其 自身的特殊性 。 首先 , 行 政行为具有一定 的公益性 , 销或 变更合 法且适 当的行政 行为和放任违 撤 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都会对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其次 , 无限制的协 调可能会导致无 原则地 妥协 , 其结果是 以牺牲法治秩 序为代价 , 求得个 别矛盾的解决。 这种个案的解决方式 , 对法治秩序产生不 良影响。 再次 , 行政诉讼 协调只能是行政诉讼裁 判的一 种必要 的补充 , 能什 么案件 都 不 进行协调 , 否则将会严重 削弱法院 的司法 审查功能 , 削弱行政审判作 为 行政权依 法运行 的监督 制约机 制的功 能。在 当前我 国的司法体制 下 , 为 防止行政诉讼 的权力监 督功能受到过 大的冲击 , 也必须在 某种程 度上限 制行政诉讼 协调 的范陶。虽然 全国行 政审判的总体 司法环境 逐渐 改善 ,

试论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

面 临的 主要 问题
之所 以“ 遮” , 是 因为 我 国行 政法 强调 “ 公权 力 不可 以处 分” [ 1 ] ㈣¨ , 并在 《 行 政 诉讼 法 》 第 五 十条
用 白居易 的那 句“ 犹 抱 琵琶半 遮 面” 来形 容行
政 诉讼 调 解 在 审 判 实 践 中 的状 况 是 再 恰 当不 过

8 2 ・
刘艳 云: 试论行政诉讼 的调解制度
2 0 1 3 年 1 O月( 第5 期)
上是 没有 调解 书 的调 解 , 这 已成 为 行政 审 判 实践 中心照不 宣 的秘 密 。 其实 这种 明知 不 可 为而 为 之 的“ 犹抱 琵 琶 半
得罪不 起某些 行 政 机关 , 又 不 想 承担 违 法 办错 案 的责 任 , 遂 以行 政协 调 和解 为 工具 , 动员、 甚 至强
2 0 1 3年 1 O月( 第 5期)
湖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 8 1 ・
建 言立 论
试 论 行 政 诉 讼 的调 解 制度
刘 艳 云
( 中共 北京 市西 城 区委党 校 , 北京 1 0 0 0 5 4 )
[ 摘 要] 在 审判 实践 中, 大量的行政案件是通过行政协调 、 “ 案外和解” 来解 决的 , 并 最后 以撤诉 的合 法形 式来规避
[ 收稿 日期] 2 o l 3 —0 7 —0 9 [ 作者简介] 刘艳云( 1 9 6 3 一) , 女, 河北灵寿人 , 中共北京 市西城 区委 党校社会 学教 研 室主任 , 副教授 , 西城 区妇女理
论研究会成 员, 西城 区人 民法院人 民陪审员 , 西城 区区委讲 师团成 员。
结?调 解程 序 适 用 于诉 讼 的 哪一 阶 段 和 哪 一 审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构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构


行 政 诉讼 中调 解 的可 行 性
我们可 以从分析行 政诉讼 不适 用调解 的原 因人 手 , 对照 国外相关法律制 度来探讨在我 国建 立行政诉讼调解 制度 的可 行性 。
( ) 行 政诉 讼 不适 用调 解 原 因分 析 其 确 立 的 可行 性 一 从
疵的行政行 为大量存在 。不仅如 此 , 行政 机关享有 的广泛 在

行为都完全按照 立法 原意 和法律 条款设定 的条件作 出, 当然 就没有商量和变更 的余地 。这 种情 况下被告作 出让 步, 然 必
是违法处分职权或者放弃法定职权 。然而 实践 中受时空条 件
和人为 因素 影响 , 多行 政行 为 都不 能达 到这 种理想 状态 。 很
不符合法定条件 , 违反 法定 程序 , 违背 法律立法原 意 , 有瑕 含
(. 1 中国农 业银 行 安徽 省 分行 , 徽 合 肥 20 6 1. 徽 大 学 研 究 生 院 , 徽 合 肥 2 0 3 ) 安 30 12 安 安 30 9

要: 尽管“ 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 ’ 为行政诉讼的特殊原则之一, 已成 在现 实的行 政审判 中却存 在着大量通过 法院协调 、 调
中图分类号 : 9 5 3 I 2 .4 )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9 9 3 (0 60 -0 2 -0 1 0 - 7 52 0 )6 0 4 3 第一, 被告行政机关 没有 权力处分 自己的行政职权 , 在诉 讼 中 不存在行 政机 关可 以放弃 部分职 权行使 的法律基 础。第 二 , 公共利益不 可 出让。 由于 行政 权 的行使 往往 涉及 到公 共 利
行政裁量空间里 , 行政机关滥用裁量权 、 超越裁量权 的情形很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摘要: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绝对严禁调解的适用,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也有弊,为了减少它的弊端,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被提出。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防止公权力的滥用,提高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应当将适用行政诉讼调解的案件范围有条件的划分,还应当确立合法原则,明确提出调解的主体。

关键词:调解;行政诉讼;和谐一、禁止“调解”适用于行政诉讼法的利与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由此看来,我国是绝对的避免调解在行政诉讼案件中适用的。

但凡事必有利弊两面,绝对化的禁止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调解也因此具有两面性。

(一)益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调解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从行政诉讼法的目的角度来分析,调解的禁止使用有两个益处。

首先,上文已经提到行政诉讼法长久未修改,那个时候公民的传统思想观念不足以让“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法立足。

因此,多鼓励公民进行行政诉讼,有助于公民树立权利本位的观念。

其次,行政诉讼法的一个显著的作用就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以防止公权力的滥用。

这主要是由于理论界中的“公权力不可处分性”导致的。

有人说过:再不道德的个人,也比不上被滥用的公权力的危害。

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如若可以随意与行政诉讼原告进行调解,很难避免它们会通过公权力的施压达到息讼的目的,这样一来,公权力将会严重的损害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社会主体的私权利,也使得公权力的权威和公信力受损,公民将会对公权力的行使失去信心,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和谐。

另外,在我国,法院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各级政府财政,因为存在这种依赖性,法院出面进行行政诉讼的调解,也很有可能受到行政机关的施压。

禁止调解的适用,也有利于维护法院的中立性。

因此,禁止调解在行政诉讼法中的使用是具有其合理性的,这样才可以使得行政执法的目的不至于发生偏颇。

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关键 词
行政
诉讼
调解
制度
中图分 类号 : 9 0 D 2. 5
调解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号 :0909 ( 0 )6100 10.522 90.6 .2 0
诉讼方式解决 , 建议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由于行政机关 的 自由 将


从现如今的司法实践来看, 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中是有存在的必 裁 量 权 的 不 当行 使 导 致 不合 理 的案 件 纳入 司 法审 查 范 围 , 于 这类 案 对
( ) 三 构建和谐社会 的需要
调解制度与构建和谐社会这个时代主题是相适应的。最高法 院
在 20 年 1 07 月发布的‘ 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同时责令行政机关对受违法行为侵害自. g
的若干意见) 以及 同年三 月发布的‘ 关于进 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 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赔偿。 对于第二部分, 行政机关可 以与行政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 意见' 都是为 了与党中央提倡 , 的和谐社会相一致。因为运用调解手段可以缓和行政机关与行政相 对人 的矛盾与冲突。 无论是中国的官员还是老 百姓 , 都在一定程度上 相对 人就采取何种补救措旌、 损失赔偿数额等事项进行调解协商。 二、 域外的行政 调解制度 我国台湾地 区‘ 行政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 “
觉得对簿公堂并不是件光彩的事情, 而且法庭的气氛会使得原被告双 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 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序如何, 得随时 方感到压力巨大, 老百姓害怕 自己胜诉后行政机 关会 因此报复他, 而 实行和解 。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 亦同。并在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 了 ”

试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行政机关或者由人民调解组织组织的调解活动。

它是在法律规定下进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旨在通过双方有利于达成协议,尽早解决争端,并减少因诉讼而产生的损失和不便。

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意义1. 解决纠纷的效率更高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可以减少行政诉讼的时间和费用,提高双方解决纠纷的效率。

一方面,它可以缩短行政诉讼的审理时间,让纠纷更快速地达成解决方案。

另一方面,调解也比诉讼要快,它可以在程序的早期阶段解决纠纷,避免了进入长期的诉讼程序,因此节省了双方的时间和精力。

2. 提高行政机关效率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实施,提高行政机关的效率,减少了因为行政资源过度集中,导致的行政纠纷烂尾、任人唯亲、存在内部利益集团等主观相对行政因素的存在所引发的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也提高了行政工作的透明度和责任感。

3. 维护法律和制度的尊严性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实施可以维护法律和制度的尊严性,强化了对行政机关和行政者的监督和约束,督促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恰当地行使权力,在处理纠纷过程中要依据法律和法规,确保市民权利和利益得到尊重和保障。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运用1. 调解程序调解的程序应该遵循实质公正、程序公正、程序简便高效原则,在调解中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切实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2. 调解范围调解范围主要包括权力合法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重做、行政赔偿、协议履行等行政法律纠纷,以及部分非行政法律纠纷。

3. 调解机构调解机构包括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

行政机关以其具有权力执行行政行为的特点,可以更准确地处理一些具有行政特点的事项;而人民调解组织则可以偏重于双方和解、合作和互谅互让等特点,可以更好地引导双方平等协商、建立和睦关系。

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1. 权责不清在行政诉讼调解实施过程中,对于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职责划分不清,存在相互推诿的情况,但这种情况一般不会对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权利和调解职责造成太大的影响。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针对法学界争论已久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新行政诉讼法将其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标志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正式设立。

一、关于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争议行政诉讼调解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院或者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前提下就诉讼标的达成合意并接受法院审查的活动。

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制定之前与实施之后,法学界与实务界针对行政诉讼是否应当适用调解制度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支撑主张适用调解制度这一意见的理由主要有:第一,调解有利于法官向双方当事人宣传法制;第二,调解有利于解决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分歧,从而能较快、较有效地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第三,调解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后的相互谅解和团结。

而支撑反对适用调解制度这一意见的理由主要有:第一,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存在调解的余地;第二,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实施相应行为的,其不得自行任意处分国家的实体利益;第三,行政争议发生在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如法院对双方调解,行政机关有可能利用不公开审理的机会逼迫行政相对人屈服,也可能通过无原则向行政相对人让步;第四,不适用调解并不排除法院在公开审理过程中向双方当事人宣传法制,从而也不排除法院允许原告在认识其指控不当后撤诉和允许被告在认识其行为违法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所面临的困境虽然新法的颁布为调解制度的运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要在行政诉讼中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效用,还存在着诸多的困难。

关于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若干问题论文

关于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若干问题论文

关于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摘要:在修订我国《行政诉讼法》时增加调解制度,目前己成为司法政策的要求和学界的共识。

因此,对此问题的研究应不限于单纯地论证其理论基础及可行性,而应当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具体制度构建的探讨上。

本文从调解的原则取向、适用范围、启动和阶段、运作程序、以及瑕疵救济五个方面对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调解制度构建近年来,尤其是和谐社会理念提出后,行政诉讼调解这一行政诉讼法学理论及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再次引起了人们的高度关注。

虽然我国行政诉讼第50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以”协调”、”和解”的做法来变通适用调解。

调解在审判实践中已是公开的秘密,从我国居高不下的行政诉讼和解撤诉率就可看出。

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期,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收案数的1/3,最高时达到57.3%,个别地区一度竟然高达81.7%①。

如此高的行政诉讼调解率,不仅在实质上缺乏法律依据,在形式上也违背了现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种”名不正”、”言不顺”的情况显然不利于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

对此,我们应先行从理论上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予以探讨,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并最终为行政审判的实践提供有效的理论指导。

一、调解概述根据我国学理界对其的一般定义,所谓调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在法院法官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教育规劝,促使其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1]。

就我国实践来看,调解历来均特指民事诉讼调解,法院运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是人民司法的一大传统;刑事诉讼方面,除自诉案件可进行调解外,其余刑事案件一律不得适用调解;在行政诉讼领域,《行政诉讼法》更是明文禁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行政赔偿案件除外,以下涉及之行政诉讼均不包括行政赔偿诉讼)。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取向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是否可以照搬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抑或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涉及到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设计的原则取向。

论中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

论中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

和 解 与调解 的关 系 、 解 制 度 的建 构 等 问题 一 一 探 和
讨。


和 解 的现 实基 础 : 代公 共 行 政 已从 权 力 中 现
心 走 向服 务 中心
收稿 日期 : 0 0 2 2 0— 2— 1 0
作者简 介 : 白雅丽 (95一 , , 17 )女 河北省石 家庄人 , 中国政法 大学 宪法行政法 专业博 士生 , 石家庄市 中级人 民法 院审判员 。
维普资讯
20 06年 0 5月




V0. 8 N . 12 o 3
Ma . 0 6 y ,2 0

第2 8卷
第 3期
Mo e L w S in e d m a c e c
文章编号 :0 1 37 2 0 0 0 6 0 10 —29 ( 06)3- 10— 8
裁量权的广泛存在。和解是不同于判决和撤诉的一种独立的诉讼制度, 与法治原则并不矛盾。它体现 了当事人 的 主体性。 并能够促使新的行政活动方式产生。在中国 语境之下。 未来《 行政诉讼法》 应建立和解而非调解制度才是最
佳 选择 。
关键词 : 行政诉讼 ; 和解 ; 裁量权 ; 决 ; 判 调解 中图分类号 : F74 D 4 文献标 识码 : A
制 定 时作 出行 政 案 件 不适 用 调 解 的规 定 , 初 衷 是 其 认 为 行政 法律 关 系 双 方对 行 政 争 议 无 处 分 权 , 心 担
行 政 机关 利用 调解 压 制 原 告 或 拿 行 政 权 力 作 交 易 。
解后 原告 撤诉 的方 式结 案 。 法律 与 现 实 的疏 离 与 矛
遍认 为和 解 的做 法 大 量 存 在 , 般 以 当 事人 私 下 和 一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初探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初探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初探[摘要]诉讼调解作为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在国外享有“东方经验”的美誉。

但是我国行政诉讼的现状却是无调解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无调解制度的弊端日益显露。

而且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背景下,理论和现实的需要也呼唤调解制度的确立。

因此,有必要在基本原则指导下,确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通过解决行政纠纷,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效力一、我国行政诉讼无调解制度的现状《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据此,从实定法上看,我国没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但审判实践中,不少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默许乃至动员后通过“案外和解”解决的,而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和解的一种表现形式。

因此,与其让“案外和解”这种变相的调解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加以规范。

由于行政诉讼法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在一些案件中只能进行变通,对人民法院普遍采用、社会广泛接受的“协调”,应当正视,将其予以规范,建立行政诉讼有限调解制度。

二、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实践需求(一)调解是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需要从《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享有“东方经验”之称的调解对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构筑和谐社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第一,相对于判决来说,通过调解,当事人更容易接受,更容易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第二,调解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调解能够很好地做到化解矛盾的目的,又能降低诉讼成本。

(二)调解是行政诉讼审判实践的需要《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多年来,在行政审判中适用调解已经成了一个公开的秘密,法官经过反复调解,动员可能败诉的行政机关对原告给予一定的赔偿或承诺,于是原告“自愿”撤诉。

论如何构建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论如何构建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收稿 日期 :2 0 — 7 0 6 0— 4 0
作者简介:颜宏辉 ( 7 1 4一 ) 9 ,男,湖南郴州人 ,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基础部教师,法律硕士;曹贤信
( 7 1 4一 ) 9 ,男 ,湖 南郴 州人 ,西 南政 法 大学 2 5级 法律硕 士专业研 究生 。 0 0
9 9
意义上规避 了这一法律 规定 。要 更好 地解 决这种 矛盾 冲 突,就需要 在 法律上设 计 一种行 政 诉讼 和解 制度去 弥补无依据 的 实践 。从传 统法律 文化 成 因、传 统理论 的质疑 、调 解与和 解 的比较 等 角度 进 行分析 ,可 以发 现解决行政诉讼和解 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从 而构建 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关键 词 :行 政诉 讼 ;调 解 ;和解 中图分类号 :D l . 9 54 文献标 识码 :A 文章编号 :l7 — 5 l2 0 )5 0 9 — 4 6 1 04 (0 60 — 0 9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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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卷 1
第 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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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 . 1 N O 5 1 2 . Oc o e , 0 6 tb r 2 0 已成了众 口一词的铁律。 , 这种铁律在封 杀适用调解可能性的同时, 也遏制了存在行政诉讼 和解的可能性。 但在实践 中却呈现出另一番景象 : 大量的行政 案件通过原告撤诉而得以了结 , 行政诉讼 的撤诉率 常年居高不下 。 02 2 0 年原告撤诉 的为 2 02 ( 6 5 件 其 中原告主动撤诉的为 19 1 , 9 2 件 被告 改变原具体行 政行为后 , 原告撤诉的为 6 3 件 ) 1 1 ,占结案总数 的 3 .7 【 0 3 06 %。2 0 年原告撤诉 的为28 ( 中原告 ] 7 1件 其 l 主动撤诉的为 2 3 3 , 3 2 件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后 ,原告撤诉的为 48 件 ) 48 ,占结案总数的 3 .8 15 %。J 的大量存在 , 乜 撤诉 主要是原告 、 被告和法官“ 三 方合谋”的结果。 在我 国的行政审判 中, 由于法官 不愿审 、 不敢判 , 被告 行政机关怯于败诉 , 不愿跟 “ 原告争个是非 曲直” 弱势一方 的原告如履薄冰 、 , 委 曲求全 。 在这场博弈中 , 各方为争取理性 的回旋余 地, 形成了一个可以妥协处理 的情境 , 妥协处理的 方式一般谓之 “ 协调处理” 。制定法在这里遭到规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制度的探讨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制度的探讨

外和解 ” 这种变相 的调解成为规 避法律和规避司法监督的工具, 不如 从制度上加 以规范 ,以消弭理论 与实践严重脱节所产生的尴尬 。因 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而存在的问题 设立 凋解制度, 将当事人的协商过程和内容置于司法审查之下, 显 虽然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 但 此, 在司法实践中, 变相调解是普遍存在 的, 这很大程度 反映在行政 诉讼 得尤为紧迫和必要。对此 , 法律不应再保持沉默。 法 关 于 撒 诉 制度 的 具体 规 定 与司 法 实 践 相 脱 节这 一 问题 上 。 二 、 政 诉 讼 适 用调 解 制 度 的可 行 性 分 析 行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的规 定 , 政 诉 讼 巾 的 撤 诉 可 以分 为 申请撒 诉 、 行 ( ) 传 统观 点 的反 驳 一 对 原 告 同意 被 告 改 变具 体 行 政 行为 并 中请撤 诉 、 为 中 清撒 诉 以及 按 撤 视 第一 , 行政诉讼不可调解是基于“ 公权力不可处分” 的传统解释 , 诉处理四种情况。对于 中请撤 诉与原告同意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 但“ 公权不可处分” 的内涵应是“ 公权不可任意处分” 。行政法治并非 种刻扳的法治, 行政主体享有一定的处分权 , 既不会危及行政法治 这两利 情况, 人民法 院有审 查的义务, 被告对 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正
体构想。
关键 词
行政诉 讼
行政 诉讼 调解 制度
Hale Waihona Puke 撤诉公权力 文 章编 号 :0 O9 (0 9O- 2 2 10_ 22o )2 3- 95 3 0
3. % 38 ,同比上升 1. %。 我 国行政诉 讼中撇速率高的真正原因在 2 21 3 于当前行政诉讼缺乏 良好的制度环境 , 行政权缺乏制约 , 原告缺乏基

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构

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构
权益。 ( ) 公 权 力 不 可 处 分 ” 论 已不 能 成 为 二 “ 理 行 政 诉 讼 适 用 调 解 的理论 障碍
的原告方 的合法权益亦难以通过 司法程序获得
保障。 同时 , 由于立法 的欠 缺 , 哪些 案件 可 以调 、 在什么阶段 以何种 程序调 、 法官在 调解 中的权 力应受到何种 限制 , 以及 越权和滥权 应受 到什 么样 的法律制裁等 问题均没有 法律规 定 , 行政 诉讼 中实际存在的调解很容易异化成为某 些法
[ 作者简介] 陈 咏梅( 7 , 湖南靖州 华南师范大学增 1 4 女, 9 一) 人, 城学院 讲师, 要研究方向为 主 行政法、 行政诉 讼法。
① 如据《 中国法律年鉴) 人 民法 院年 鉴) 和< 统计 。 19 年 至 20 , 国人民法院一审行政 案件撤诉 率分别 为 3.%、17 、 从 92 00年 全 75 4.%
起作用 j 。立法 的明确禁 止与司法实践 中行 在结案方式上虽然 体现不 出是调解 结案 , 实 】 但
设立行政诉讼 制度 , 权利救 济与解 决诉争 是 当然的 目的。然而 , 由于现行 行政诉 讼立法 对调解制度 的排 斥 , 大量经调解 结案 的行政诉 讼案件只能 以撤 诉方式 结案 , 调解过 程 以及经
21 00年第 4期 N . 2 1 o 4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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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南 学报 ( 学社会 科学版 ) 哲 Ju a o J a n e i ( hl oh n oi c ne) or l f i nU i r t P i s yadSc l i cs n n v sy op aS e
总第 17期 4
官手 中的权力 或权力 交易 的工 具 , 而导致 强 从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拘泥于传统的公权力不可处分等行政法学理论,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①,这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行政赔偿案件除外)的格局提供了法律依据。

而司法实践中,诉讼调解差不多成为一种备受推崇的纠纷解决机制,专门是在民事诉讼中,七成以上的案件都以调解方式结案。

将行政诉讼局限于法院裁判这唯独的解决机制,违抗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况且,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规避这一硬性规定,先对纠纷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再以原告行政相对人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的方式结案。

这实质上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是案外调解,导致产生过多的非正常撤诉案件,行政案件撤诉率也因此高居不下。

这最终导致专门多行政案件游离出司法审查的视野,削弱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不利于实现“爱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法限制调解制度适用的规定面着临严肃的考查和挑战。

当务之急,应当尽快完善《行政诉讼法》,从法律上对诉讼调解加以规范,建立起有限制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本文依照学者对行政诉讼调解的研究,参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诉讼审判的实践,期望对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弊端进行分析,驳斥不适用诉讼调解的理论,阐释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设计,结合行政诉讼的自身特点,提出我国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一些构想。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和特点(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与和谐下,诉讼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从而达成合意、解决纠纷以终结诉讼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②诉讼调解包括民事诉讼调解、刑事诉讼调解和行政诉讼调解。

综合诉讼调解与行政诉讼二者的特点,本文认为行政诉讼调解能够大致界定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和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合法等原则,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益义务,在被告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畴内进行和谐、商解,以达成合意,解决纠纷,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作者:冯明昱来源:《环球市场》2019年第16期摘要:2017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对调解制度做出了新的规定,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从此,我国行政诉讼从原则上不适用调解转为有限调解制度。

但是由于行政诉讼主体上的特殊性,现有法律制度、司法机构的不完善,很有可能出现徇私枉法,以权压民的现象。

因此,从我国现实出发,完善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对于化解官民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法治国家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概述(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概念及特征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诉讼标的进行全部或部分让步并达成协议,通过人民法院认可后全部或部分结束诉讼程序。

对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及司法适用进行综合分析后,可以发现其有以下特征:1.调解主体的特殊性与其他诉讼案件不同,行政诉讼调解的被告是国家机关,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在某些案件中可以从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范围扩大到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

2.调解范围的局限性目前,我国《行政法》规定,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仅限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调解范围通过列举的方式局限在这几个方面,其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其所享有的职权,是法律明确赋予的,不能任意行使。

否则将出现政府失信于民的情形,从而使得人们失去对政府的信任,引发社会动乱。

3.诉讼调解的经济性行政诉讼需要大量社会成本的投入,过多的行政诉讼会加大法院的诉讼负担,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也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精力以求获得满意的诉讼结果。

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一审期是六个月、上诉期是三个月,因比诉讼时间成本相对较高。

选择行政诉讼调解对于当事人双方来说都是快速解决纠纷的最好途径。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与和解制度对比行政诉讼和解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之上,经过协商达成合意,进而解决双方争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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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
作者:李丹丹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9期
【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并将其作为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但在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协调”、“庭外和解”而结案的案件,导致行政诉讼的高撤诉率。

近年来,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

本文尝试结合我国行政诉讼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论述我国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并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根据调解主持人的性质不同,调解一般可以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

结合行政诉讼自身特点,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在行政审判庭的主持下,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一、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现状(一)立法现状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得到广泛运用。

而在行政诉讼中,立法者以公权力不能自由处分为由排除了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也就是说,除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适用调解之外,行政诉讼均不适用调解。

(二)司法现状
近年来,我国行政诉讼撤诉率一直居高不下。

有数据统计,因法院主持调解而以撤诉结案的案件占行政诉讼撤诉案件的绝大多数。

为了规避我国行政诉讼中禁止适用调解的立法规定,法院一般将这种活动称之为“协调”、“庭外和解”,其实质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

这种有悖于立法规定的“协调”、“庭外和解”,并不必然对当事人及社会带来不利的结果,反而能更直接、彻底地解决纠纷,节约诉讼成本。

但是,这也造成了我国行政诉讼审判实践与立法规定的冲突,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此外,缺乏法律上的支持和完善的制度建设,很容易导致司法权力滥用,出现损害当事人利益及司法公正性的现象。

二、我国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一)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要求
审判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繁复的司法程序不仅给当事人心理和经济上带来极大的负担,而且浪费法院的司法资源,增加法院的讼累,影响司法效率。

而作为一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可以缩短不必要的诉讼过程,有效地降低成本。

此外,调解还能提高执行效率。

由于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调解结果得到了双方的认可,执行起来存在的困难不多,这就有利于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的行政判决执行难的问题。

所以,在我国建立调解制度符合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要求。

(二)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需要
随着我国服务型政府建设的不断推进,行政管理由高度集中的管理向合作、服务的管理转变,同时行政相对人不再是管理的服从者而成为管理的享受者。

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地位逐渐趋于平等,当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形式上或程序上的瑕疵时,可以不予以撤
销,而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进行补救,这就为行政诉讼调解提供了可能。

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符合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需要。

三、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一)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原则
行政诉讼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限适用的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行政诉讼调解应当以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为前提,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行任何一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合法原则是指待调解的行政争议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行政诉讼调解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限适用调解指调解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并不是任何的行政争议都可以适用调解。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
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必须要对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进行正确认定。

行政诉讼调解以有限适用为原则,但目前理论界对于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界定标准尚存在争议。

有人认为应当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标准,有人认为应当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自由裁量为标准,还有人认为应当以行政行为是否涉及民事性质为标准。

这些界定标准都存在自身的合理性,但也都存在缺陷,每种标准都无法完全概括行政诉讼调解适用的争议类型。

笔者认为,应该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诉讼调解的一般情形,主要包括: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运用的案件,涉及处理民事纠纷和争议或具有民事性质的行政案件(主要是指行政合同案件),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三)依法成立的调解书的效力
行政诉讼调解中,如果符合条件的双方当事人均自愿选择调解,在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主持下,平等协商达成协议,没有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该调解就是有效的,法院应当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并经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加盖法院印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的调解与法院的判决效力是相同的,具体来说:有效的调解书具有确定力,即调解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再变更,当事人不得对有效成立的调解书提起上诉,也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有效的调解书具有拘束力,即调解当事人必须依照调解达成的协议履行义务或行使权利;有效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参考文献:
[1]周佑勇.行政裁量治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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