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受害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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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8月16日,省市某机电公司与朱某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朱某购买某机电公司货车一辆,车辆价款为133000元,朱某首付车款30%,牌照办好后提车。同时约定,朱某购车时必须办理以某机电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市楚州支行为受益人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签订后,朱某以投保人的身份向楚州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盗险、自燃损失险4个险种。在该保险合同中,朱某与楚州保险公司约定:若该车出险,由某机电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并领取保险赔偿金。2001年8月11日下午,朱某雇佣的驾驶员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五级伤残。经交警责任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先行赔付黄某5.4万元后,因对赔款总额未能达成协议致交通事故调解终结。2002年4月27日,朱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02年5月28日楚州保险公司将朱某生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预付给朱某妻子某7万元,尚余保险理赔款9万元。黄某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后,保险公司认为黄某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非受益人或继承权人,且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出险后由机电公司索赔,因此拒绝向黄某支付赔偿金。2002年7月,黄某以自己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在车主朱某死亡后就车主事先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向保险公司代位求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与机电公司赔偿保险费16万元。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朱某的继承人怠于行使求偿权,致原告黄某的求偿权不能实现,黄某因此向楚州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机电公司与朱某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特别约定自己为受益人的条款无效。楚州保险公司应将尚余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黄某,黄某所主的赔偿金中不足的部分损失,应向朱某的法定继承人另案主,本案不予理涉。楚州保险公司在原告黄某提起本次诉讼之前,向朱某之妻某预付7万元理赔款符合有关规定。故判决:一、被告楚州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黄某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人民币9万元;二、驳回黄某对被告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作为受害人,有权基于车主朱某事先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提出代位求偿权。因被上诉人楚州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明某是投保人妻子的证据,因此保险公司直接将7万元理赔款预付给某无合法依据。上诉人作为事故受害人,其代位赔偿请求权应予支持,故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二、楚州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一次性支付黄某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16万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以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依据,代位加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案件,不但案情特殊,而且涉及诸多法律问题。

本案代位求偿权性质的认定。

在本案审理中,对案件性质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一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应当据此确定案由;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仅是一种债务

人的代位求偿权,而非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弄清这一问题,必须先考查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特征及其与债的代位权的关系。

所谓债务人代位求偿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权利,它是一种法定债权的权能。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所谓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围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代位追索权,通常认为其实质是债的代位权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围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求偿权主体专属于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投保人、受益人及其他主体不享有此项权利。(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客体为保险财产损失追索权,包括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两种,前者是指保险财产发生损失时,保险人依约赔款后,即可取得保险财产的所有权;后者指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责任人行使的追索权。(3)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由此可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主体和容上与债的代位权根本不同。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代位权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分别确定为第一1个和第84个两个不同的案由。回到本案,提出代位求偿权的主体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而非保险人,保险人的地位仅是受害人代位求偿的被诉对象,这并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特征。笔者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与朱某之间形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之债,被保险人朱某依据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金给付之债。受害人黄某在朱某死后基于此种债权债务关系提出的代位求偿权,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特征。因此,以原告的代位求偿请基于保险合同提出而认为本案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责任保险合同中受害人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债权法理论,债权主要从债务人的财产获得满足。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财产成为债权的一般担保,即成为所谓“责任财产”。责任财产如果减少,影响债权清偿时,确立维护债务人财产状况并确保债务清偿的法律救济制度则成为必要,因此,为保护债务人财产设立的代位权与恢复债务人财产的撤销权共同成为现代民法上债权保全的两种法律制度。代位权之设立始于法国民法典,西班牙民法及意大利民法从之,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我国代位权制度规定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法明文规定了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未直接规定普通的债的代位求偿权。笔者认为,虽然保险法中未直接规定代位权,但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订立、履行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在保险法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然在保险合同中应予适用。特别是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赋予受害第三人的代位权,对切实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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