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再思考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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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再

思考

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

目录

一、民事案件“执行难”产生的背景 P1

二、执行理念的更新及制度设计的缺失 P2

三、对强制执行概念的思考 P3

四、强制执行案件的受理 P4

五、执行措施的再完善 P6

论文摘要

“执行难”是围绕人民法院工作的一大难题,不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当前均处于在解决“执行难”的攻坚阶段。近几年来,对“执行难”的研究已比较深入,许多学者和司法界以不同角度分析了“执行难”产生的原因,提出了不少很好的解决办法,但执行难未能得到根本解决,本文拟从“执行难”产生的源头谈起从民事案件“执行难”产生的背景,执行理念的更新及制度设计的缺失,对强制执行概念的思考,强制执行案件受理等四个方面,试图提出堵塞强制执行案件受理上的漏洞,以期对解决“执行难”有所裨益。

本文从我国民事执行制度改革的过程谈起,提出我国在进行民事执行制度改革中存在的缺乏,作者认为将实体法上的风险自担的理念引入执行程序,明确告知当事人,执行不能的根源不在法院,而在于当事人于交易之初,对交易伙伴选择的错误或对市场风险的判断错误,执行不能的风险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对执行的案件,由当事人自领取《债权凭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样有助于执行积案的清理。但从申请执行人角度来讲,仍未能根本解决“执行难”。针对这种情况,作者从强制执行概念入手,着重在强制执行案件的受理上下功夫。作者认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的前提,而无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范畴。而对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作者认为:该举证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同时,作者还为申请人举证的不同情况,设计不同的制度:①举证不能的,适用债权登记制度;②举证证明义务人

有部分履行能力的,适用不完全申请制度;③举证瑕疵或虚假举证的,适用强制登记和《债权凭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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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是困绕人民法院工作的一大难题,不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当前均处在解决“执行难”的攻坚阶段。近几年来,对“执行难”的研究已比较深入,许多学者和司法界同仁从不同角度分析了“执行难”产生的原因,提出了不少很好的解决办法,然而,“尽管人民法院的执行力度不断加大,但未结执行案件每年仍在递增。”1 本文抛开对执行方式方法的研究,从“执行难”产生的源头谈起,试图提出堵塞强制执行案件受理上的漏洞,以期对解决“执行难”有所裨益。

一、民事案件“执行难”产生的背景

民事案件“执行难”产生的背景是民事执行制度改革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没有同步进行。改革开放之后,20世纪80年代初期,便出现了民事案件大量上升的趋势,为缓解审判力量不足与民事案件不断增加的矛盾,这一时期便开始开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执行案件积压现象开始出现,为解决这一问题,各地法院开始设置执行机构。这一时期的民事执行是粗放型的,缺乏理论指导,执行机构近似于“讨债公司”。进入九十年代以后,“执行难”问题已经演化为社会的热点问题和人民法院的难点问题。人们开始认识到执行工作不规范给社会带来的危害。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强制执行作了31条的简单规定,虽为民事强制执行设计了一些制度,但操作中感觉离解决“执行难”还相去甚远。在以后的几年中,有关强制执行的理论研究长足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也相继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但大都限于对执行措施、执行方法等具体问题的规定,包括《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内,都没有上升到执行制度改革的层面。普遍认为,肇始于20世纪90年初的审执分离,仅限于对执行方式、方法的探索。1999年7月中共中央11号文件提出:“要强化执行机构的职能作用,加强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协调。”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印发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指出:“在全国建立起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统一领导,监督、配合得力,运转高效的执行工作体制。”至此才算真正拉开执行工作改革的序幕。2000年11月召开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提出,要在执行工作管理体制、执行机构改革、执行权内部运行机制和执行方式方法改革四个方面取得全面的、实质性的进展之后,执行工作真正

进入了全方位改革的新阶段。至目前,执行工作管理体制、执行机构改革基本完成,执行权内部运行机制初步建立,执行方式、方法改革也取得了较大进展。但“执行难”问题是不是真正解决了呢在我看来,下这样的结论为时尚早。这就要引起我们的思考:为什么我们下了这么大的功夫解决不了这个问题为什么比我们发达的国家亦或比我们落后的国家大都不存在这个问题是不是我们解决这一问题的路径存在偏差这些都需要我们对现行的执行理念和现有的执行制度进行反思。

二、执行理念的更新及制度设计的缺失

针对当事人对法院打“法律白条”的报怨,司法实务界把实体法上的风险自担的概念引入了执行程序。这一执行理念的引入,使法院执行人员的精神为之一振,使当事人把执行不能的后果转嫁给法院这一长期困绕执行人员的老大难问题迎刃而解。有些案件,执行人员费尽心思,穷尽了执行措施,但仍不能执结,结果不但得不到申请执行人的理解,反而抱怨执行人员无能,矛头直指执行人员。为解决这一矛盾,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曾试行了让当事人选择强制执行措施的办法。即对那些执行人员费尽周折而不能执结,但当事人仍有抱怨的案件,让当事人自己选择强制执行措施;如果按当事人的选择执行后,案件仍不能执结,当事人要承担领取《债权凭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对减轻当事人的抱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往往遇到当事人选择妨害执行的拘留措施却不符合拘留条件的矛盾,无论你怎样解释“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的区别,当事人仍不理解,认为不拘留就没有穷尽执行措施。在交易风险自我承担的理念下,遇到上述情况,执行人员对当事人的解释则显得充分有力:执行不能的根源不在法院,而在于申请执行人于交易之初,对交易伙伴选择的错误,或对市场风险的判断错误,执行不能的风险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己承担。基于风险自担的执行理念,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童兆洪为主的一批学者和司法实务界同仁设计了《债权凭证》制度,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自愿领取《债权凭证》,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实践证明,这种制度是可行的,浙江省大部分法院走上了执行工作良性循环的轨道。但是,执行实践中如果遇到当事人不愿领取《债权凭证》的情况怎么办?笔者遇到这样一起案件:黄某某申请执行汝南县马乡镇某村民组轮窑承包合同纠纷案,执行标的3.4万元,村委承担连带责任。村民组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有是340棵未成材的杨树和八亩没承包出去的荒地,无债权;村委欠债100多万元,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均被查证否定。对林木的执行必须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待林木符合更新条件时办理《砍伐证》方可强制执行,可供执行的荒地被执行人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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